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刘彬律师 1,543阅读13分5秒
法〔2018〕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日

来自实务的部分考虑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审查债权凭证、付款凭证出具的背景,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到付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存在虚构或虚增借贷金额的情况;另一方面要对被告抗辩已经还款和抗辩借贷行为没有发生两种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理界定。对被告抗辩因原告失联或拒不接受还款及利息导致其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一般不宜支持原告有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高额利息的主张。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情形,由于没有发生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一般无法积极举证。故被告只需就没有收到相应借款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并不能要求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而应当由原告承担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则由人民法院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外,如果代理人对款项出借情况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说不清楚,则应通过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接受询问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并由此增强法官心证。
 
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经常存在交叉,容易混淆。例如,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等经常容易混同。除此之外,近年来在个别地方“套路贷”盛行。所谓“套路贷”本质上是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实质利用各种欺诈、胁迫等手段诈骗借款人名下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了打击“套路贷”这种名为民间借贷,实为诈骗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最终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此外,如果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则说明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之前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利率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国家货币政策和借款人负担能力,属于政府管制对象范围。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两限三区:1区为超过36%部分不保护;2区为超过24至36%部分类推自然债务,给了就不能主张返还,没给的也不能主张要;3区为24%以下部分,属于合法利息,应当保护)。司法实务中出借人为了规避上述最高利率标准,往往采用“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形式变相突破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推该条规定,出借人主张上述各种费用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约定的是正常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属于对当事人损失填补的约定,不存在变相提高利率之嫌,可以考虑予以支持。司法实务中,还有所谓“砍头息”情形,也即所谓现金支付的本金中有一部分并未支付,而是以高额利息被出借人预先扣除。这也是“套路贷”常见手法之一。对此,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具体来说,应斟酌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高额利息预先扣除后仍计入本金的情形。针对最近不少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涉及P2P平台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如发现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分发送司法建议函,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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