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 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仍由总公司补充承担

刘彬律师 1,841阅读24分51秒

宁波市江北康泓砂岩石材经营部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幕墙分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浙0212民初13332号
裁判日期 2018.04.04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市江北康泓砂岩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05MA28346W5A,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施新市,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幕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47369439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陈宗存,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1450469747)。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理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江北康泓砂岩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泓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幕墙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泓经营部经营者施新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勇,被告温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吴某、姚某、邓某、王某、金某出庭陈述。原、被告在审理期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泓经营部以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系温州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为由,请求判令: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658.10元、返还工程保修金192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78658.10元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6.4%计算,工程保修金1928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22日为38364.92元)被告温州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温州建设公司辩称,一、就货款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山庄园二期石材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3856000元,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已陆续支付3798541.90元,尚欠57458.10元,与原告诉请不符;二、就利息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湖山庄园二期别墅外墙砂岩石材供货合作协议》约定:保修金应于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视质量情况无息返还,原告主张保修金部分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另外,协议约定:待土建单体工程竣工,审报结算资料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5%。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审定结算,后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连续向原告付款,至2015年12月30日已付至结算金额的98.5%,而工程质保期应于2015年11月8日到期,被告已提前返还部分保修金。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核对已付货款,原告坚持己见致使被告至今无法支付余款,故延期支付是由原告造成,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一份,约定:以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向湖山庄园二期外墙石材供货及安装工程(不包括样板区)进行投标,原告作为石材供货单位与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后该工程由被告中标,原告与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关于湖山庄园二期别墅外墙砂岩石材供货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该工程的原材料根据业主方招投标要求由原告落实供货;石材二次搬运及安装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负责;材料费专款专用,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在到款后二天内将货款付至原名账户;石材及防护合同造价3468862元,以后按实结算;主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款至上报结算甲方初步审定价的86%(包括预付款和进度款),待土建单体工程竣工,审报结算资料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视质量情况无息返还;安装人工费按进度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确认数值后,将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代付。在协议落款处原告提供其名下尾号为5699的银行账户。
2014年1月13日,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预算员金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记载石材及防护费共计3888630元,金某在结算单下手写“折3856000元一次性结清”。
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具体如下:2013年4月7日80000元、4月8日329541.90元、4月20日24000元、6月7日515000元、7月9日410000元、8月9日550000元、9月11日480000元、11月22日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600000元、7月1日250000元、2015年1月15日150000元、2月4日110000元、12月30日1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7日及4月20日的两笔款项均由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出纳姚某汇至原告经营者施新市配偶吴某名下账户,其余款项均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汇至原告尾号为5699的银行账户。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30日的100000元系返还的部分工程保修金。
雅戈尔湖山庄园二期Ⅱ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雅戈尔达蓬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验收。2014年6月30日,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予以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关于湖山庄园二期别墅外墙砂岩石材供货合作协议、湖山庄园二期石材结算单、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温州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汇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邓某出具的证言、邓某从原告处领取安装人工费结算单、邓某身份证、照片并申请证人邓某出庭,拟证明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及4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人工费。证人邓某陈述称:湖山庄园二期别墅外墙砂岩石材安装工作系由其实施,其系由原告介绍承接该安装工作,人工费结算等事项均与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姚天勇或金某洽谈,其与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签订过合同,但目前遗失。完工后,金某通知其可向原告领取人工费,故大概在2014年,其分两次从原告处签字领取共计104000元的人工费;
2.原告提供吴某出具的证言、吴某身份证、结婚证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拟证明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及4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人工费;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10000元系用于备货的款项,与本案所涉货款无涉。证人吴某陈述称:其系施新市配偶。施新市告知其104000元系用于支付邓某的人工费,故其与2013年4月8日及4月20日分两次将款项支付给邓某。备货事宜系由施新市对外接洽,其告知证人110000系备货款;
3.原告提供王某出具的证言、王某身份证、工作证、参保证明、金某与施新市邮件往来、照片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拟证明王某系雅戈尔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副总监,其于2014年8月20日统计后续维护所需石材数量并选定原告作为后续石材供应商,雅戈尔公司为此向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支付过10余万货款,该石材目前由原告代为保管。证人王某陈述称:其系雅戈尔公司涉案工程Ⅱ标段负责人。施工结束后,雅戈尔公司提出因后期修补工作可能需要石材,故选定原告作为备货供应商,双方之间签过联系单,该石材费用由雅戈尔公司支付,雅戈尔公司将该货款汇至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账户,由其转交原告,货款有零有整;
4.原告提供出厂单5份,拟证明原告在结算后仍在供应石材,该货款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5.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姚某出庭,拟证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110000元系涉案货款。证人姚某陈述称:其系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出纳,110000元系温州建设公司开票给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再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至于其个人转账给吴某的两笔款项实际用途不清楚,公司存在以个人名义通过开具劳务发票或人工工资形式套取款项;
6.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申请证人金某出庭,拟证明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款项已包含邓某的人工费;货款陆续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支付,从未指定人工费专款专用。证人金某陈述称:其系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预算员,同时兼任湖山庄园二期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现场负责人。邓某系原告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具体人工费用均由当时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姚天勇洽谈。其在2014年1月13日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3856000元已包含人工费,这与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的金额亦相符。经质证,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某陈述款
项领取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签字领取时间差一年之久。邓某与原告间的结算系其双方间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涉。涉案工程石材安装由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负责,款项也由其自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某系原告经营者配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中王某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根据原、被告约定,质保期内石材损坏由原告负责更换,被告无需承担石材费用,质保期满后石材维护由雅戈尔公司负责,亦与被告无涉。另外王某陈述称备料款有零有整,这与原告主张的110000元亦不相符。雅戈尔公司与被告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往来款项系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保期内石材更换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也未就此向被告主张费用,若该事实存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人工费。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姚某其个人名下的两笔汇款系以人工费名义套取,故应用于支付邓某的人工费。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金某系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金某的证言,邓某为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涉案工程石材安装提供劳务,且人工费系与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当时工程负责人姚天勇约定,这与邓某的陈述基本相符,虽邓某就款项领取时间记忆有误,但因签字领取时间距今较久,且不影响事实劳务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吴某在陈述时提到款项结算等均由施新市负责,其知晓的部分亦由施新市向其转述,故其证言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王某的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同时陈述备货款并非整数,且其亦无法直接证明2015年2月4日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即雅戈尔公司让其代为支付的备货款,故对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姚某与金某的证言部分,本院将结合全部在案证据一并认定。
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人工费是否包含在结算款中。
本院认为,人工费并不包含在结算款中,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石材费专款专用,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汇入原告账户。同时在协议第十条又约定:人工费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确认后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双方在协议中就两项费用分开罗列,说明两者的支付形式存在差异,虽被告辩称人工费由其自行对外结算,但在金某及邓某的证言中亦指出邓某系为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提供劳务,这也与协议第十条约定相符;2、在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除2013年4月7日及4月20日的两笔汇款系由姚某汇至吴某账户外,其余均由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汇至原告尾号为5699的银行账户内,这既与协议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吻合,也符合协议就石材费专款专用的约定。而姚某经手的两笔款项金额与邓某从原告处领取的人工费及邓某与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姚某在其证言中指出公司存在以个人名义支出人工费的惯例,其证言也未直接否认该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人工费。3、金某称其结算的金额已包含人工费,但在结算清单上并无人工费项目,且在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结算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尚未出具,被告据此倒推货款金额与事实相悖。故金某代表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的金额应仅为货款,并不包含人工费。
二、备货合同买卖主体的认定及款项支付依据。
在王某的证言及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的陈述中,双方均认可备货合同的买方是雅戈尔公司,卖方是原告,且王某也称联系单等均由其与原告签订,仅是在款项支付上王某认为雅戈尔公司已经通过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在备货合同中,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及王某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2月4日的款项就是雅戈尔公司通过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转交的货款,况且王某就货款金额的陈述与原告主张不符,故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的汇款系用于支付涉案货款。至于原告诉称的该部分货款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
三、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依据。
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应自土建单体工程竣工,审报结算资料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该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审定结算,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付至货款总额的95%,即36632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已付货款为3334541.9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2月4日陆续付款,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10月2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8431.1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12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返还的部分保修金,故剩余保修金为92800元,根据协议约定,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无息退还,故原告主张保修金部分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系被告温州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温州建设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幕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康泓砂岩石材经营部货款68658.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10月22日为18431.10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68658.10元货款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返还保修金92800元;
二、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康泓砂岩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47元,减半收取2973.50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康泓砂岩石材经营部负担1024.50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幕墙分公司共同负担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奕
二O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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