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 | 产品质量问题非必须鉴定,亦可通过维修单等证明

刘彬律师 2,663阅读12分56秒

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泰安宏力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浙021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8.04.16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853661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童一村。法定代表人:忻红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4863041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127号202-76室。法定代表人:陈朝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安宏力康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G2FCXD)。住所地:山东岱岳经济开发区泰肥路以南、共青团路以西院内2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斯柯公司”)、泰安宏力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德林、喻益会,被告欧斯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光耀,被告宏力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15天,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斯柯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回设备,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65708元;2、被告欧斯柯公司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0元(其中设备基础施工费20000元,利润损失155000元);3、被告宏力康公司对被告欧斯柯公司的上述二项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欧斯柯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斯柯公司向原告销售规格型号为TK611-2的数控卧式铣镗车床一台,价格为485000元,双方对产品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欧斯柯公司将从被告宏力康公司处购入的设备加价销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欧斯柯公司支付货款468700元,质保金16300元至今尚未支付。2017年7月底,设备运至原告处时,被告宏力康公司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当时便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宏力康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不顾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便自行离去。随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处置该事,期间,被告欧斯柯公司于2017年10月派员检测,结果确认该机核心部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无法正常使用,建议退货。2017年10月25日,被告宏力康公司亦来人对该机进行调试维修,经四夜五天的调试维修,该机仍不能正常使用,由于设备的质量缺陷,致使该设备闲置近半年之久,无法完成各家公司的加工定单,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本院。
被告欧斯柯公司答辩称: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让质量检测局去检测。
被告宏力康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欧斯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宏力康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宏力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据被告宏力康公司了解,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购买产品价格过高心里不平衡,所以才从质量角度做文章达到退货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力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欧斯柯公司(原名宁波欧斯柯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欧斯柯公司购买型号为TK611-2的数码卧式铣镗床一台,价格485000元,有质量问题自交货日期一年内实行三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欧斯柯公司支付了货款465708元,被告欧斯柯公司向被告宏力康公司购买设备并交付给原告,并于2017年7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调试。调试后原告即投入生产。2017年8月上旬,原告发现设备存在问题,通知被告欧斯柯公司进行维修。此后,设备仍存在问题,被告欧斯柯公司的人员于2017年11月9日对该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该设备存在主轴不同圆、床身与工作台不垂直等问题,需要调换整套主轴、校正垂直度,并出具了相应的说明2017年12月,被告宏力康公司也派员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设备质量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安装该设备,建造设备基础支出20000元。2017年7月,原告使用该设备为案外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注塑机模板,由于设备原因致使案外人20套140机型注塑机模板批量报废,原告赔偿案外人宁波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55000元,双方签订了《产品加工报废赔偿协议书》,2017年12月4日被告欧斯柯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故障说明、《产品加工报废赔偿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斯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欧斯柯公司作为出卖人,应保证其出售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现被告欧斯柯公司出具的说明确认了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用于正常生产,且该质量问题难以通过维修来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并由被告返还已付货款4657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该设备建造了设备基础支出施工费20000元、赔偿案外人155000元,且被告欧斯柯公司在赔偿协议下方盖章,视为认可了赔偿的事实,上述损失均系该设备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欧斯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斯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宏力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65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向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提取型号为TK611-2的数码卧式铣镗床一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通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207元,减半收取5103.50元,由被告宁波欧斯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雯晴

二O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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