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关于担保责任,保证责任效力

刘彬律师 2,482阅读223分32秒

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虞政平郭修江汪国献
裁判日期:2016-06-06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长岗。
法定代表人:吴青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20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卫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文,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梧桐路75号。
负责人:王长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乾安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虞政平担任审判长并承办人,与主审法官郭修江、汪国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刘耀国协助办案,书记员丁子芮担任记录。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潘菲,被上诉人乾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智、李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8日,乾安支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提供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第10.16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天安公司如发生停产,应当于停产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乾安支行,并保证按照乾安支行的书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或提供经乾安支行书面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13.3条约定,天安公司违反本合同第10.16条约定,危及乾安支行债权安全的,乾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乾安支行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5.2条约定,天安公司被其他债权人依法起诉,可能导致资产损失,使乾安支行贷款风险增加的,乾安支行应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天安公司重新提供经乾安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002号、003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乾安支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两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两公司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乾安支行于2011年6月28日向天安公司发放贷款17670.7万元。现天安公司已发生停产情形,危及了乾安支行债权安全,同时,天安公司已被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吉行松原分行)等三家公司起诉、仲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已经对天安公司所有的243套/台生产机械设备查封,并对其中144套/台生产机械设备予以拍卖,现已经存在可能导致资产损失,使乾安支行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乾安支行已通知天安公司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并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承担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但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予以承担。请求判令:1.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乾安支行偿还天安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7429.7万元人民币、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乾安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1.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省酒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酒精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002号、003号三份《保证合同》,证明天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乾安支行借款17670.7万元,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对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天安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可能导致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时,未及时通知乾安支行,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天安公司发生停产后未及时通知乾安支行,危及债权安全的,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清偿借款本息。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如天安公司发生停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可能导致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时,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乾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2.乾安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天安公司确认乾安支行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发放17670.7万元借款。
3.乾安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天安公司现共偿还借款本金241万元,还余17429.7万元借款本金。
4.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天安公司原名称为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吉林酒精公司。三股东对天安公司经营情况、停产情况、设备被拍卖及未偿还贷款等情况应当知情。
5.松原中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81号、第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松民执字第274-3号、第27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松原中院已于2014年5月6日裁定查封了天安公司所有的共计243套/台生产机械设备。
6.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74号、第275号移送评估鉴定卷宗,证明天安公司在2014年7月份时已经停产,危及了借款安全。
7.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74-6号、第275-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松原中院已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将已被查封的天安公司243套/台生产机械设备中的144套/台予以拍卖。天安公司因涉及诉讼,生产设备被债权人执行,可能导致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8.松原中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松民执字第4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天安公司已涉及影响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
9.松原中院执行案件中的长仲裁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3)松民执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天安公司已涉及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仲裁。
10.天安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证明2014年9月份,天安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且仍然处于停产状态,可能导致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11.天安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重要工作事项沟通函》,证明天安公司生产设备被抵债且已拆除,不可能再恢复生产,在2015年2月19日前已申请破产。天安公司因停产和生产设备被拍卖,足以导致资产损失,使乾安支行贷款风险增加,且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因此,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12.乾安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乾安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天安公司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天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通知。
13.吉林省乾安县公证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吉乾证字第035号、第036号《公证书》,乾安支行于2015年2月4日通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清偿天安公司所欠的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已收到通知。
14.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乾安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4万元人民币,应由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
15.乾安支行出具的2012年至2015年4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对账单(回执)》,是由天安公司给乾安支行出具的,证明贷款余额为3亿多元。说明天安公司从未对贷款金额余额提出过异议。上述材料证明各方已经达成合意,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四年之间从未提出异议或进行诉讼,说明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16.乾安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调查情况表》(以下简称《担保调查情况表》),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分别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天安公司提供金额为20670.7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提供的担保资料真实有效。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辩称:1.保证合同是在乾安支行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乾安支行虚构、隐瞒天安公司的真实情况,明知天安公司不符合重组条件,仍进行重组,违背解决该公司相关债务和提供信贷支持的承诺,欺骗包括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内的三股东对天安公司进行重组,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是为避免重组后的天安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停产并造成股东巨额投资损失,才不得不提供担保的。因此,乾安支行采取欺诈手段使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参与主债务人天安公司的企业重组,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根源或起因。天安公司重组后,由乾安支行实际控制。乾安支行先欺骗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参与重组,又故意隐瞒其实际根本不能提供新贷款的事实,以提供玉米收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为诱饵,欺诈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签署保证合同。重组过程中,乾安支行没有提出股东担保的条件,在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参与重组后,乾安支行利用天安公司处于因没有贷款支持而难以为继的窘况,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股东担保,因此乾安支行的行为属于乘人之危,胁迫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2.乾安支行弄虚作假,虚增天安公司重组前债务,将不是天安公司的债务、本不存在的债务或通过诉讼已经获得清偿的原贷款进行所谓的“贷款重组”,并将上述债务列入保证范围,纯属欺诈,应依法扣减“保证”金额13840.4万元。3.乾安支行2014年11月17日《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内容,证明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总额仅为5815万元。4.为乾安支行和天安公司“贷款重组”提供保证的还有吉林酒精公司,债务人天安公司也提供了198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松原吉安生化丁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醇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但乾安支行仅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未起诉既是主债务人又是抵押担保人的天安公司和抵押担保人丁醇公司及另一保证人吉林酒精公司。因此应当视为乾安支行对抵押和其他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放弃,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就其放弃权利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所涉合同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乾安支行要求提前收贷没有依据。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长沙特派办提出的吉林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等问题核查情况的汇报(2009年7月9日);2.中共松原市委办公室、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整改吉安新能源集团公司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0年7月7日);3.关于转发省农业发展银行《研究吉安集团贷款重组相关事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0年7月7日)及附件;4.关于加快吉安生化乾安酒精公司重组工作的函(2010年10月14日);5.吉安新能源集团公司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发行重组工作领导小组等《专题会议纪要》(2010年10月24日);6.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74号和275号两份《执行裁定书》(2010年10月27日);7.对《关于调整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公司重组方案的函(讨论稿)答复意见的函(2010年11月4日),以及附件1-关于对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公司重组后或有债务提供担保承诺的函(2010年11月3日),附件2—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公司重组方案的意见》(2010年11月3日);8.吉安新能源集团公司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2010年11月8日);9.关于吉安新能源集团公司重组工作推进情况的汇报(2010年12月13日);10.关于给予吉安集团重组后新企业优惠政策征求意见的函(2010年12月13日);11.农发行松原市分行松农发银函[2010]4号《关于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公司重组贷款优惠政策的意向函》(2010年12月24日);12.关于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和拟给予重组后新企业优惠政策情况通报(2010年12月23日);13.天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4日);14.松原市人民政府、吉林省农业发展银行“松政文[2011]3号”文件《关于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2011年2月16日);15.关于松原市添贯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提前还款的申请(2011年4月1日);16.乾安县人民政府乾政发[2011]10号文件《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复工生产的通知》(2011年4月12日),以及乾安县人民政府乾政发[2011]19号文件《关于同意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复工生产的通知》(2011年6月16日);17.《关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30671万元贷款重组的批复》(2011年6月20日);18.关于农发行重组贷款发放相关问题的报告(2011年6月25日);19.农发行松原市分行松农发银发[2011]32号《关于帮助解决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重组贷款发放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报告》(2011年6月28日);20.吉安新能源集团公司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安公司整改办[2011]第6号《关于妥善解决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重组贷款发放过程中涉税问题的紧急通知》(2011年6月28日);21.关于重组贷款发放后有关监管事宜的通知(2011年6月28日);22.农发行松原市分行关于对《农发行重组贷款发放相关问题的报告》的复函(2011年7月8日);23.三份资产评估报告(落款时间最迟2011年7月12日);24.农发行乾安县支行关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信贷监管暂行办法》开始实施的通知(2011年8月15日);25.乾安支行关于规范账户使用、加强结算管理的通知(2011年8月22日);26.乾安支行《关于目前急待解决几项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13日);27.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松原市人民政府、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天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战略合作协议》(2011年9月16日);28.酒精集团财务管理部《关于对天安公司发放重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见》(2012年2月7日)及酒精集团来文处理专用单;29.贷款重组协议(标注“2011年6月28日”,实际应在2012年2月签署);30.许逸中等五人关于提供股东担保情况的《证明》(2013年3月29日);31.许逸中等六人关于农发行承诺情况的《证明》(2013年3月29日);32.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对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三方股东请求解除担保的复函》及相关附件(2013年7月5日);33.农发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对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三方股东的答复函》(2013年8月30日)。该组证据证明:重组、担保过程,还证明乾安支行欺骗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等股东对天安公司进行重组,乾安支行实际控制天安公司,乾安支行重组贷款本身违规,诉争《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可能早于2012年2月7日,乾安支行在天安公司处于危机时乘人之危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乾安支行以继续提供贷款为诱饵要求股东担保,股东担保后拒绝兑现承诺,天安公司三股东受骗之后通过申诉上访等方式进行维权。诉争《保证合同》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等股东在受乾安支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保证。
第二组证据:1.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5.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002号、003号《保证合同》;6.天安公司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7.丁醇公司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8.松原中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1.重组贷款相应借款合同及借款用途,乾安支行应举证证明四份借款合同用于偿还天安公司原贷款的相关情况;2.《保证合同》编号错误,不存在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2号、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3号《保证合同》;3.天安公司和第三人丁醇公司分别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涵盖本案所涉借款,乾安支行放弃天安公司及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在乾安支行放弃的范围内免责;4.应当追加天安公司和吉林酒精公司、丁醇公司为被告;5.乾安支行故意化整为零,规避级别管辖,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与该案合并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对该案提审。
第三组证据:1.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及22072301-2009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7号借款合同;3.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20号借款合同;4.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1号借款合同;5.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2号借款合同;6.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3号借款合同;7.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4号借款合同;8.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借款合同;9.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6号借款合同;10.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9号借款合同;11.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80号借款合同;12.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81号借款合同;13.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83号借款合同。该组证据证明:乾安支行对不存在的、已经清偿的、不是天安公司的原贷款进行重组,重组贷款总金额应当减少13840.4万元,有证据证明清偿的金额为11575.06392万元,乾安支行的行为属于欺诈,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不实的重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1.乾安支行2010年6月1日、8日及8月15日《民事起诉状》;2.乾安支行作为(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证据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乾安支行作为(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证据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5.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书》;6.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91-3号《执行裁定书》;7.《申请书》;8.交付裁定。该组证据证明: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借款合同项下993.9万元原贷款和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1408.6万元原贷款已因乾安支行通过法院判决得以解决,且乾安支行至少已获得清偿1238.92792万元,剩余部分也理应得到解决,因此,重组贷款数额错误,不应包括该已解决的原贷款。
第五组证据:1.乾安支行2010年8月11日《民事起诉状》;2.农发行作为(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证据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农发行作为(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证据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5.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书》;6.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书》;7.乾安支行以物抵债《申请书》;8.《交接笔录》;9.《交接财产清单》。该组证据证明:有关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1400万元原贷款和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6号借款合同项下3274.9万元原贷款已因乾安支行通过法院判决得以解决,且乾安支行至少已获得清偿3573.136万元,剩余部分也理应得到解决,因此,重组贷款数额错误,不应包括该已解决的原贷款。
第六组证据:乾安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内容。该组证据证明: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总额仅为5815万元,不存在乾安支行起诉的1亿多元的数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吉林酒精公司成为天安公司的股东,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各占31%股权,吉林酒精公司占38%股权。同日,天安公司变更名称由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酒精公司)变更为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7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分别在乾安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调查情况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自愿为天安公司提供金额为20670.7万元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所提供的担保资料真实有效。
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提供借款17670.7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偿还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3号、0074号、0014号、0072、0020号、0075号、0033号、0081号、0032号、0080号、0076号合同项下天安公司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利率为6.12%,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按段计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取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中列明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列明的担保合同编号有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2号、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3号《保证合同》。天安公司应按照乾安支行的要求每壹个月向乾安支行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接受和配合乾安支行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天安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的;或者发生停产情形的,应于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乾安支行,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因天安公司违约致使乾安支行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天安公司应当承担乾安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发放借款17670.7万元,天安公司予以盖章签字确认。
同日,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酒精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002号、003号《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为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20670.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乾安支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天安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乾安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还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
同日,乾安支行又与天安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丁醇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期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其中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9840万元,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
另,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和抵押担保方式,《保证合同》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保)字001号、002号、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
以上合同签订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曾于2013年8月向乾安支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要求解除其与乾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松原中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安公司向吉林吉电能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5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费,该判决书生效后,该院于2013年9月28日下发(2013)松民执字第4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安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书裁决的给付义务。2013年9月4日,长春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安公司向靖宇县宏大经贸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17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2013年10月18日,松原中院下发(2013)松民执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安公司履行上述仲裁书裁决的给付义务。松原中院于2014年5月6日裁定查封了天安公司所有的共计243套/台机械设备,并于2014年10月23日裁定拍卖部分机械设备。
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74号和(2010)松民执字第275号两案的移送评估鉴定卷宗保存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松中庆评报字[2014]第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松中庆评报字[2014]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松原中院委托,分别对(2010)松民执字第274号一案和(2010)松民执字第275号一案查封的机械设备在2014年7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29日-31日,评估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一道对天安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另描述“原酒精厂(天安公司)已停产两年”。
再查明:天安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7日向乾安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1万元。2014年11月17日,乾安支行通知天安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天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但至今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
乾安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分别向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公证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于收到《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五日内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天安公司所欠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收到通知,但至今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
天安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乾安支行发出《重要工作事项沟通函》,该沟通函载明:2015年1月15日三方股东开会讨论指出,天安公司部分酒精生产设备已被拆除,企业复产的希望已经彻底破灭,并于春节前向松原中院递交了破产申请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应在其他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乾安支行是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是多少?5.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据此,该院分述评判如下:
1.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是乾安支行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对“乾安支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乾安支行将不是天安公司的原债务纳入重组贷款和保证范围之内,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又主张乾安支行将天安公司已清偿的原债务纳入重组贷款和保证范围之内,并提出证据证明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7670.7万元重组贷款对应的原债务部分合同的部分款项已经偿还,但却不能证明原债务金额总和在各方约定本笔重组贷款之时实际未达到17670.7万元。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分别作为天安公司的股东,对天安公司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的知晓或应知晓程度,完全超出任何他方在核定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方面可以欺诈的限度,因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认为乾安支行在核定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方面存在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主张乾安支行实际控制天安公司,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根据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6条的规定,天安公司应按照乾安支行的要求每壹个月向乾安支行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接受和配合乾安支行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因此,乾安支行接收天安公司财务报表和相关的监督检查行为,属于行使合同权利,不能以此确认乾安支行有控制天安公司的行为。并且,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乾安支行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相反,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签订诉争《保证合同》之前确认《担保调查情况表》时,却明确表明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认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曾以乾安支行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其签订《保证合同》为由,于2013年8月向乾安支行上级部门要求解除保证,但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经消灭。
此外,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不存在三份《保证合同》,乾安支行所提供的《保证合同》系伪造变造,且《保证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2月7日之后。该院经审查发现天安公司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举证使用的《保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均经各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名章,可以相互印证,并且,虽然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编号不同,但内容毫无差异,并不能由此认定合同效力存在问题。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虽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订日期与实际不符,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合法有效,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其他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乾安支行不起诉涉案债务抵押人和其他保证人,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应在乾安支行放弃吉林酒精公司的保证、债务人天安公司及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乾安支行认为天安公司和丁醇公司提供的抵押并未担保本案诉争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其有权依法自由选择是否一同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及另一保证人吉林酒精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丁醇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期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其中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19840万元,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万元。对于本案诉争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言,该合同系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明显处于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和债权范围之内,虽然乾安支行认为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约定了《保证合同》为其从合同,未约定其他担保方式,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为其担保方式,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为其担保方式,并由此认定,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为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一审判决认为,鉴于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性质,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同一日签订,同时生效,除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排除适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否则不能因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将《最高额抵押合同》写入就排除其适用。综上,本案诉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包含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吉林酒精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债务人天安公司和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诉争《保证合同》关于“当债务人天安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乾安支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应视为各方对实现债权行使担保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即使存在债务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亦不影响乾安支行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选择以保证方式实现债权。
关于乾安支行是否构成放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问题,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因《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该款以及《物权法》其他条款并无“债权人放弃第三人物的担保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所以,乾安支行是否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对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另,关于债务人天安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行为应为明确积极的放弃行为,不能仅因抵押权人未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就推定其放弃,所以,乾安支行向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不涉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抵押权问题。综上,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乾安支行放弃抵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乾安支行选择在本案中不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和另一保证人吉林酒精公司,而是选择仅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关于乾安支行是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安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的;或者发生停产情形的,应于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乾安支行,乾安支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因天安公司违约致使乾安支行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天安公司应当承担乾安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乾安支行虽然举证证明天安公司涉及两起诉讼并因该两起诉讼发生财产被查封、拍卖情形,但一审判决认为,因该两起诉讼判决金额合计517万余元,与本案诉争金额相比,不足以达到“可能使乾安支行遭受严重损失”的程度,乾安支行据此要求提前归还本息依据不足。乾安支行亦主张天安公司发生停产情形,并提供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74号和(2010)松民执字第275号案件的移送评估鉴定卷宗、天安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乾安支行发出的《重要工作事项沟通函》及天安公司相关财务报表予以证明。因移送评估鉴定卷宗内存的松中庆评报字[2014]第36号和松中庆评报字[2014]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2014年7月29日-31日,评估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一道对天安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描述“原酒精厂(天安公司)已停产两年”,《重要工作事项沟通函》载明“2015年1月15日三方股东开会讨论指出,天安公司部分酒精生产设备已被拆除,企业复产的希望已经彻底破灭,并于春节前向松原中院递交了破产申请材料”,且天安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及主营业务成本均为空。沟通函与财务报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乾安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向天安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之前,天安公司已经发生停产情形,因此,乾安支行因天安公司发生停产情形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4.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问题。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可以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7670.7万元已于2011年6月28日发放。如前所述,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虽然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核定有误,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债务部分合同的部分款项已经偿还,但却未能逐笔提供证据证明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不足17670.7万元,所以,其据此主张债务金额应为5610.3万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根据乾安支行于2014年11月17日发出的《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主张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拖欠贷款总额仅为5815万元。对此,乾安支行提供天安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41万元的还款凭证、2014年11月17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发出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以及2015年2月4日向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予以反驳,《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分别载明要求债务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偿还欠款17429.7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未能提出其他还款证明的前提下,仅以乾安支行发出的《履约担保责任通知书》为据证明拖欠还款仅为5815万元,而乾安支行不仅提供还款凭证,而且提供同日向借款人发出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足以反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主张,因此认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的欠款仅为5815万元这一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7429.7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等问题,首先,关于利息和罚息,一是需要确定计息本金,二是需要确定计息利率。就计息本金而言,因天安公司偿还两笔本金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偿还了240万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了1万元,所以,自合同放款日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应以合同金额17670.7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应以合同金额17670.7万元减去还款240万元即17430.7万元为本金计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偿清日,应以17430.7万元减去1万元即17429.7万元为本金计息。关于计息利率,因天安公司收到《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所以本案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确定的还款日应为2014年11月18日。因此,自放款日2011年6月28日至提前还款日2014年11月18日,对于未偿还的本金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又因天安公司未能在2014年11月18日还款,所以,自2014年11月19日至偿清日,对于欠付的本金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综上,本案利息和罚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以17670.7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以17430.7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以17429.7万元为本金按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偿清日,以17429.7万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次,关于复利,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了两种复利计算标准,一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二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案借款本息被乾安支行要求提前归还,所以自放款日2011年6月28日至提前还款日2014年11月18日应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又因天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所以在此期间,天安公司每月欠付的利息自下月起应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天安公司未能在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确定的还款日2014年11月18日偿付截至该日所欠的利息,所以自2014年11月19日至偿清日,对于该部分欠付的利息,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年利率6.12%加收30%,即年利率6.12%×(1+30%)=年利率7.956%,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按季调整。
5.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乾安支行采取诉讼手段实现债权的,天安公司应当承担乾安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故乾安支行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连带偿还乾安支行借款本金17429.7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其中,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计息本金为17670.7万元,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计息本金为17430.7万元,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计息本金为17429.7万元;罚息自2014年11月19日至偿清日以17429.7万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以每月欠付的利息为本金自下月起按借款利率计收,自2014年11月19日至偿清日以截至2014年11月18日欠付的利息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2%,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95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按季调整);(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乾安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连带承担。

上诉人主张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乾安支行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以天安公司发生停产情形为由,认为乾安支行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借款合同约定只有具备停产等情形危及乾安支行债权安全、天安公司未将停产情形通知乾安支行、天安公司也未按照贷款人书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或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条件时,乾安支行才能提前收回贷款。乾安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全部具备,无权提前收回贷款。乾安支行在重组前后实际监管天安公司,明知天安公司停产的情况,乾安支行以发放新贷为诱饵欺骗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投入巨资恢复天安公司生产,乾安支行不及时发放新贷款才是造成天安公司几次停产的“始作俑者”。现乾安支行在天安公司停产三年以后却以停产为由提前收回贷款,毫无道理。此外,乾安支行以天安公司涉诉为由提前收回贷款,亦不能成立。即使乾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2年2月之前天安公司已多次停产,此时乾安支行应当知道天安公司停产的情形,“提前收贷”和“提前还款”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早在2012年2月前已经届满,但乾安支行却未在此之后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则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二)乾安支行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本案保证,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乾安支行采取欺诈手段使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参与天安公司企业重组,这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根源或起因,没有企业重组的骗局,就不会有后来的被迫担保。办理贷款重组手续后,乾安支行又以提供玉米收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为由,威胁如不提供股东担保就不发放新贷款并要取消贷款重组,收回原贷款。本案中,乾安支行在天安公司重组前曾许诺给予信贷支持,并且没有提出股东担保的条件,但重组后乾安支行又设置不合理的贷款前置条件,并借故拒不发放粮食收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而天安公司没有粮食收储资金贷款支持无法生存,如此迫使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得不签署保证合同,这是典型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贷款重组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发银发[2010]62号)明令禁止借贷款重组之名将现实风险转化为潜在风险,将不良贷款掩盖为正常贷款。乾安支行明知天安公司不具备贷款重组的条件,仍对天安公司实施贷款重组,乾安支行重组贷款本身违规,这是判定担保无效的重要理由。本案《担保调查情况表》是在2012年2月签署的,不是在2011年6月27日签署的,且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该表上盖章时,《担保调查情况表》上只有打印文字,没有手写文字及符号,《担保调查情况表》本身就是乾安支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结果,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否认《担保调查情况表》的真实性,并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及鉴定申请,一审未准许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的《关于目前急待解决的几项工作的通知》、《关于乾安公司发放重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见》及吉林酒精公司《来文处理专用单》,已经证明《保证合同》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2012年2月乾安支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不是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乾安支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两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三)一审判决认定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发放了17670.7万元贷款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属于“重组贷款”,是对天安公司原欠贷款的一种“重组”,并不发生实际的资金收付,假设有,资金也完全是在乾安支行控制之下,不可能交由天安公司实际占有。天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只是“要求借款17670.7万元”,并不是“确认收到17670.7万元贷款”。乾安支行还总计虚增重组贷款13840.4万元。分别是:1.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32、0033号原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按乾安支行主张的该两笔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应予扣除;2.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借款合同仅有余额500万元,该原借款合同不应属于贷款重组和保证范围;3.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993.9万元、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408.6万元与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1400万元原贷款的余额900万元(另500万元早已偿还)、007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274.9万元,已于2010年由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和(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且绝大部分已经得到执行。4.22072301-2009年(松营)字第0030号原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既非乾安支行原债权、也非天安公司原债务,不应属于贷款重组范围。乾安支行应当就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贷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乾安支行虚增贷款13840.4万元,一审判决却以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仍认定重组贷款金额为17670.7万元,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在一个如此复杂、尤其是贷款金额严重存疑的案件中,作为债务人的天安公司未被追加为被告,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直接对债务金额作出判决也会损害天安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此外,由于天安公司另一股东吉林酒精公司为最大股东,三个股东中是以吉林酒精公司为主管理重组后的天安公司,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无法代替天安公司进行充分的抗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天安公司、吉林酒精公司参与诉讼,以便查明贷款金额和还款金额。
(四)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或抵押物价值(以金额高者为准)免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并未对物保和人保的行使权利方式、顺序作出明确的约定。因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不等同于“无需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使该条款属于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或方式问题的约定,也属于约定不明确;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对乾安支行不利的解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有天安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乾安支行应先就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实现债权。如果乾安支行起诉天安公司并主张抵押物权,则由于天安公司抵押物价值实际高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乾安支行在实现抵押权时自然应就债务人超过抵押担保金额的部分一并受偿。现乾安支行的不作为行为已经构成对抵押权的放弃,一审判决所谓“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放弃行为应为明确积极的放弃行为”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中,乾安支行明知天安公司的核心设备已经被人民法院因吉行松原分行案件以及其他案件而拍卖、变卖,明知天安公司的其他设备和房地产会因核心设备不复存在而严重贬值,也明知天安公司早已停产而致抵押物价值必然贬损,却怠于行使抵押权,并且在抵押权严重受到损害且因是由法院处理的而无法救济的情况下,乾安支行既不向松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也拒绝起诉天安公司,其不作为行为已经亦足以被认定为“放弃抵押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还有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乾安支行放弃了对丁醇公司的抵押权,保证人无法再要求丁醇公司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亦当相应免除保证责任。
(五)《保证合同》约定天安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主合同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乾安支行应同时要求三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乾安支行拒不起诉吉林酒精公司,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在吉林酒精公司保证份额内免除相应保证责任。
(六)一审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认定错误。有证据表明,天安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但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另乾安支行虽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但没有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实际支付,一审判决向索普公司、儒仕公司送达的起诉书中没有律师费的诉求,但在庭审中乾安支行却提供了含有律师费诉求的起诉书,并未给予答辩期,乾安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不应支持。一审对诉讼费的判决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乾安支行辩称,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理由如下:
(一)乾安支行宣布重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乾安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前,天安公司的情况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第15.2款所约定的情形,乾安支行根据该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必须是在乾安支行作出提前偿还借款的要求之后,天安公司才负有清偿义务。因此,乾安支行在2014年11月17日作出提前到期的要求后,主债务履行期限才届满,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
(二)本案《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乾安支行没有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重组之前对天安公司进行了长期、充分的调查评估,认为有利可图,才受让了该公司股权。后因股东关系、管理不善以及酒精价格下滑等原因,才出现了天安公司亏损。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乾安支行在天安公司办理贷款重组手续后,以提供贷款为诱饵(欺诈),利用天安公司难以为继的窘况(乘人之危),威胁不提供股东担保就不发放新贷款并取消贷款重组,收回老贷款,才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这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两公司提供的《关于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和给予重组后新企业优惠政策情况的通报》,载明在天安公司具备贷款资格和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乾安支行可以给予贷款支持,这表明乾安支行已经明确告知贷款应在符合贷款资格和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发放,而不能没有原则的随意发放。银行发放贷款,由借款人股东提供担保,是一件很正常的贷款通行模式,与欺诈、乘人之危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乾安支行实施了所谓“以不发放新贷款并取消贷款重组、收回老贷款,要求提供担保”的行为,那也是因为天安公司亦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是乾安支行为了保证贷款安全而采取的合法行为,而不是非法行为。另,本案《担保调查情况表》证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声明其提供保证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该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两公司对其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异议,至于保证合同编号尽管不一致,但内容完全相同,不影响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至于本案重组贷款是否违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因此这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
(三)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重组贷款金额属实,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况。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7670.7万元,《保证合同》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7670.7万元、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这表明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以及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已经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担保调查情况表》载明本次担保金额为20670.7万元,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天安公司提供金额为20670.7万元贷款担保,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也证明两公司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发放了17670.7万元贷款;2012年至2015年四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余额确认函》,载明每年天安公司借款余额均为3亿元,并经天安公司加盖公章,证明重组贷款金额属实,天安公司每年均予确认。重组贷款时账目已经反复确认完毕,不应将贷款重组时已经核对确认完毕的所有账目重新计算,也不应将已经达成合意并已经履行的借款合同推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原借款部分合同不存在、部分已经偿还或并非天安公司借款等理由,主张重组贷款数额虚假,不仅于法无据,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四)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出应在天安公司、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或抵押物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合同》已对该笔借款在物保、人保并存时,乾安支行实现债权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乾安支行在实现债权时可以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本案《保证合同》第6.14条已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表明,乾安支行有权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优先于其他任何担保,包括债务人天安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质押等物保。因此,乾安支行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是严格按照《保证合同》的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排除了法定的债务人物保优先规定的适用,也就不涉及债务人天安公司是否提供抵押的问题。此外,《保证合同》第12条均以加粗字体特别提示,乾安支行也作了相应解释说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合同条款完全知悉,乾安支行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两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第6.14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乾安支行不利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乾安支行是否放弃抵押权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也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不作为行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乾安支行放弃抵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实质是恶意逃避保证责任的借口,不应得到支持。
(五)乾安支行不起诉吉林酒精公司并不会因此免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相应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人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乾安支行有权据此起诉任一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六)《保证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乾安支行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包含律师费,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乾安支行也提供了律师代理费的发票,足以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54万元。乾安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理,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重组贷款合同总金额及其实际发放情况。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30671万元。同日,据此《贷款重组协议》,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分别签订0021号、0022号、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额合计为30670.7万元,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为其中之一份。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重组贷款金额为17670.7万元,而乾安支行提供的形成该重组贷款的11份原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7797.7万元,两者金额不符。对于重组贷款原合同总金额与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差异的问题,乾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四份借还款凭证。该情况说明载明: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3号借款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但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6号借款合同金额为3274.9万元,分两笔发放,2008年7月25日发放3247.9万元,2008年7月28日发放27万元,天安公司2008年7月30日偿还27万元。贷款重组前11笔原借款合同总金额17797.7万元,减去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6号借款合同项下已偿还的27万元、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实际发放的100万元,余额为17670.7万元,与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相符。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的诉讼中,乾安支行起诉主张的金额是3274.9万元,借还款凭证系乾安支行单方制作,乾安支行称天安公司2008年7月30日偿还27万元的说法不成立,而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3号借款合同并不属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重组范围。
二审庭审中,乾安支行提供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17670.7万元。该分户账载明行名为乾安支行,账户名称为天安公司,账号为20322072300100000322701,2011年6月28日分四笔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17670.7万元、8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次日,天安公司将以上四笔发放的重组贷款合成一笔30670.7万元转还给乾安支行。乾安支行为此提供了吉林省乾安县公证处(2016)吉乾证字第058号公证书、2016年3月3日现场工作记录等为佐证。一审时乾安支行还向法院提供由该行制作的编号000021号、日期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上面记载借款金额为17670.7万元。乾安支行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案涉借款17670.7万元已实际转入天安公司账户。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等系乾安支行单方提供的记账凭证,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并认为乾安支行始终没有提供转账支票等原始凭证。为此,本院要求乾安支行提供17670.7万元原始转账票据等,但乾安支行无法提供。
(二)关于本案重组贷款项下存有争议的原借款合同情况。1.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上诉称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借款合同不存在。乾安支行为反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编号为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1100万元。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认为乾安支行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年”编号系列下的0032号、0033号,非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对应的“2008年”编号系列下的0032号、0033号重组贷款,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借款金额不应属于本案重组贷款范围,应当予以扣除。乾安支行认为借款合同所载合同编号系笔误,该借款合同重组贷款应当包含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2.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上诉称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余额应为500万元,并提供了22072301-2009年(展)字第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签署日期为2009年1月7日,并记载22072301-2008年(乾安)字第0014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余额为500万元。乾安支行认为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项下实际签订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交的50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外,2008年12月10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还签订了22072301-2008年(展)字00—?号《借款展期协议》(乾安支行无法说清该展期协议编号),记载尚有借款余额为1500万元,以及2008年12月12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08年(展)字0016号《借款展期协议》,记载尚有借款余额为1810万元,以上三份展期协议合计金额与22072301-2008(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项下3810万元的借款金额相符。
3.对于原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分别为993.9万元、1408.6万元的借款,乾安支行曾于2010年8月15日起诉天安公司更名前的乾安酒精公司,松原中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因乾安支行对0081号借款合同下仅主张提前收回1000万元,故最终判决乾安酒精公司就以上两笔借款合计归还乾安支行1993.9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乾安支行对该判决申请执行后,松原中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2010)松民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将天安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普级酒精1203.916吨以6200元/吨、无水酒精788吨以6250元/吨的价格共作价1238.92792万元,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上述酒精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乾安支行。同年3月28日,松原中院向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下发(2010)松民执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公司将乾安酒精公司存放的1991.916吨(普级酒精1203.916吨、无水酒精788吨)交付乾安支行。同年4月7日,松原中院又作出(2010)松民执字第29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前述(2010)松民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项下作价1238.92792万元的酒精财产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双方已交接完毕,故特此裁定终结(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对于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6号合同项下借款3274.9万元、以及不属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但属于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原借款合同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1号项下1400万元的借款,乾安支行曾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天安公司更名前的乾安酒精公司,松原中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了(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因乾安支行于诉讼中自认0071号借款合同项下乾安酒精公司已偿还500万元,故最终判决乾安酒精公司就以上两笔借款合计归还乾安支行贷款本金4179.9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乾安支行对该判申请执行后,松原中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天安公司所有存放于厂房中的普级酒精2349吨、无水酒精263吨、工业酒精323吨、玉米7146吨、纤维饲料1688吨、胚芽22吨作价3073.136万元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上述普级酒精无水酒精、工业酒精、玉米、纤维饲料、胚芽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乾安支行。次日,乾安酒精公司作为交付财产人与乾安支行作为接受财产人共同签署《交接财产清单》一份,将(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所列财产全部交接完毕。同日,松原中院据此作出(2010)松民执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前述(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已将作价3073.136万元的酒精财产裁定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现乾安酒精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乾安支行申请,特此裁定终结(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乾安支行对上述其曾诉讼并已执行终结的重组前贷款,辩称其并未实际取得所执行的资产,上述资产又返还给天安公司偿还其社会债务。为此,乾安支行提供了《吉安集团贷款重组工作动态》第14期、《天安公司流动资产变现偿还应急债务统计表》、《天安公司重组承接债务情况统计表》、以及《关于法院裁定执行给乾安支行财产去向证据的说明》并附乾安县公安局调取的天安公司客户明细账、记账凭证、票据等材料。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表明天安公司以自己的资产解决急需债务,并无相关内容可以直接说明乾安支行已将前述获得的执行财产又返还给了天安公司;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执行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归乾安支行,即使乾安支行将上述财产交给了天安公司,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之间只是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贷款重组与担保范围,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本案重组贷款是否设定抵押的情况。1.2011年6月28日,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签订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前言内容为:“为了确保天安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债务人天安公司在抵押权人乾安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984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第1.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依主合同约定,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龙头加工企业玉米收购贷款、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中长期贷款。第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11.7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11.10条约定,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公正、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诉讼费用等。同年7月8日,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还签署了一份与以上编号、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条文序号以及其他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但主债权发生期间更改为2011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
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共同到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所办《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登记编号为“0438乾安工商20110628008”;抵押人为天安公司,抵押权人为乾安支行;被担保债权概况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中长期贷款”;数额为198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6日”;抵押物概况详见机器设备清单。该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所附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日期及担保主债权起始日均为“2011年6月28日”。另由乾安支行提供的哈尔滨汇海资产评估事务所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哈汇资评报字(2011)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由天安公司委托并经评估,天安公司2151项机器设备在现状利用前提下的市场价值总计为23503.71万元,而上述0438乾安工商20110628008《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抵押物清单》记载,本次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价值总计为11750.578907万元。
乾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抵押登记档案表明,为办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第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登记,由乾安支行委托评估的报告有两份,均由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其中一份2011年7月8日编号为中鸿房评(松)字第20110296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载明,对天安公司厂区内66栋抵押房产进行估价,总面积为58405.05平方米,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1796.166万元;另一份2011年7月12日中鸿广厦估字第2011030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天安公司电站厂房、锅炉房、办公楼总面积7470.8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721.3256万元。上述房屋于2011年7月8日在乾安县房产管理局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评估价值为13517.4916万元,即上述两笔评估价值11796.166万元与1721.3256万元的合计金额,设定抵押价值合计为6740万元。
乾安县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档案表明,为办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登记,天安公司还提供了七份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分别是乾国用(2011)第072300287号、288号、289号、290号、291号、292号、293号七份土地使用权,七份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23.227241万平方米,评估总价值为1936.93万元,本次设定抵押价值为968.46万元。该土地抵押清单由天安公司、乾安支行加盖公章。经天安公司委托,乾安县鑫达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了七份土地估价报告,其中,乾国用(2011)第072300287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281.25平方米,总地价为188.37万元;乾国用(2011)第07230028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557.5平方米,总地价为686.42万元;乾国用(2011)第07230028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636.1平方米,总地价为395.18万元;乾国用(2011)第07230029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311.4平方米,总地价为73.56万元;乾国用(2011)第07230029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940.68平方米,总地价为32.05万元,乾国用(2011)第07230029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3358.91平方米,总地价为363.61万元,乾国用(2011)第07230029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186.57平方米,总地价为197.74万元,评估价值合计1936.93万元。以上土地使用权抵押于2011年7月12日在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存续期限除乾国用(2011)第07230029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存续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外,其余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限均至2019年7月5日。
乾安支行认为,天安公司以上述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属实,但认为并非为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7670.7万元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是为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以及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0万元所作抵押;并且,2011年7月8日签订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变更了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后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5日,上述依法设立的房屋、土地、机械设备抵押权担保的是该期间发生的债权,但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并发放贷款,不在变更后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范围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乾安支行提供的上述天安公司机器设备、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抵押情况不持异议,认为上述抵押均为债务人天安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的物保,且即使抵押担保的手续发生在债权之后,设立的抵押权仍然针对此前抵押合同,故应优先用于偿还其到期债务,乾安支行应先就以上债务人的物保主张权利,因乾安支行不就以上物保主张其抵押权,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另,乾安支行并未就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主债权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物保的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该部分的认可。
2.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还与丁醇公司签订了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前言、第1.1条、第4.1条、第6.1条、第11.7条、第11.10条的内容与前述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言、第1.1条、第4.1条、第6.1条、第11.7条、第11.10条内容表述完全一致,只是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而第1.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依主合同约定,具体包括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中长期贷款”。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有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且机器设备抵押于2011年6月28日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438松原20110628005号。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丁醇公司,抵押权人为乾安支行;被担保债权概况种类为“人民币”,数额为30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相应清偿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6日”;抵押物概况见抵押物清单。0438松原20110628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档案附有2011年6月28日丁醇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1、同意本公司为天安公司向乾安支行办理贷款叁仟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2、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433台,评估价值10115.64万元。0438松原20110628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后附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第0019号《抵押物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各抵押物评估价值合计10115.6358万元。
乾安支行认为,丁醇公司以上述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属实,但认为并非为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7670.7万元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是为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所作抵押;并且,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中长期贷款”,而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业务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玉米收购贷款”,因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并不包括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乾安支行提供的上述丁醇公司机器设备抵押情况不持异议,认为上述抵押为第三人丁醇公司为债务人天安公司提供的物保,乾安支行亦应先就该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主张权利,因乾安支行不就该第三人物保主张其抵押权,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亦应相应免除保证责任。
(四)关于天安公司因吉行松原分行债权被另案诉讼与执行情况。2007年12月29日,松原市宁江区临江城市信用合作社向松原吉安生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销售公司)发放两笔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计4000万元。天安公司前身乾安酒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物清单载明166台机器设备原值7174.185003万元,评估价值为5025.263965万元;77台机器设备原值7186.364416万元,评估价值为5087.536449万元。天安公司2007年12月4日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松原市宁江区临江城市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吉行松原分行承继。吉行松原分行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松原中院提起诉讼,松原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9日分别作出了(2009)松民二初字第81、82号民事判决,合计判决吉安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在吉安销售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时,吉行松原分行有权以天安公司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0年10月27日,松原中院作出(2010)松民执字第274号、275号执行裁定,该两份裁定一致载明,该院在执行(2009)松民二初字第81、8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乾安酒精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现吉行松原分行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特依法裁定终结(2009)松民二初字第81、82号两案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此后,在天安公司重组过程中,为避免该吉行松原分行4000万元贷款抵押债务影响重组进程,相关方形成基本重组意见。2011年2月16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与吉林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松政文[2011]3号《关于吉安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第三部分内容载明:“吉行松原分行于2007年向吉安集团旗下吉安销售公司发放商业贷款4000万元,由乾安酒精公司提供1.1亿元设备资产作抵押物。我们建议:将吉安集团旗下丁醇公司的足额优质资产抵押给吉行松原分行,以置换、释放乾安酒精公司的抵押资产,确保乾安酒精公司的重组工作顺利进行。”2011年6月25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天安公司、吉林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方联合给乾安支行出具的《关于农发行重组贷款发放相关问题的报告》第二部分“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第4点有关“吉行松原分行担保”的问题载明:“农发行必须要求丁醇公司给新企业的抵押担保提供等额的资产反担保,并由政府出面协调落实文件,如果吉行松原分行强制执行,要求必须执行丁醇公司资产,不得因此对天安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任何影响。”2011年7月8日,乾安支行给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天安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农发行重组贷款发放相关问题的报告>的复函》第二部分第四点“关于吉行松原分行的担保问题”载明:“天安公司资产为吉安销售公司在吉行松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问题,市政府整改办、农发行高度重视,与吉安集团进行了沟通、协商,为妥善解决该问题,避免给天安公司未来生产经营带来影响,我行和市政府整改办要求吉安集团仍然要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来偿还吉行松原分行贷款。同时,要求吉安集团拿出等额资产为天安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且签订有效的抵押担保协议手续,以规避吉行松原分行主张天安公司抵押资产带来的风险。”以上有关吉行松原分行4000万元贷款抵押债务重组意见形成后,丁醇公司除为天安公司重组贷款向乾安支行提供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3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担保外,并未实际替换天安公司完成向吉行松原分行的资产抵押手续。
2014年5月6日,杨建文以吉行松原分行以上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替换吉行松原分行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09)松民二初字第81、82号两案民事判决,松原中院据此作出(2010)松民执字第274-3、27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166台、77台机器设备。经松原中院委托,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作出了松中庆评报字[2014]第36、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载明天安公司抵押的166台机器设备原值为5314.0665万元,评估价值为797.439万元,77台机器设备原值为7252.3379万元,评估价值为1102.4249万元。对以上评估价值问题,天安公司曾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书面质疑意见,认为评估价值仅仅按照成新率15%作价过低,评估报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低价评估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天安公司股东吉林酒精公司、索普公司均为国有企业)等。松原中院对此异议曾组织执行听证。2014年10月23日,松原中院依据杨建文的申请执行及上述评估报告,分别作出了(2010)松民执字第274-6、275-6号执行裁定,将天安公司上述设备拍卖。后拍卖不成,松原中院将以上243套/台设备直接执行给杨建文抵偿债务。乾安支行陈述,在以上杨建文申请执行过程中,其对标的物评估价值过低以及执行后会影响机器设备的完整性等相关问题曾提出过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其异议。经本院调阅松原中院(2010)松民执字第274、275号执行卷宗,其中载有天安公司就执行价值评估过低等曾提出过书面异议,松原中院就天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后裁定驳回,以上执行卷宗均未记载乾安支行提出过任何异议。
关于本案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原审申请追加当事人情况。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先后于2015年8月13日、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债务人天安公司用自有设备、土地等为债权人乾安支行设定了最高额抵押、以及吉林酒精公司为本案连带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天安公司和保证人吉林酒精公司为本案被告。乾安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8月31日两次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债务人天安公司并未对本案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且本案《保证合同》第6.14条已明确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乾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仅起诉部分保证人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准许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追加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就此于2015年8月21日、9月2日分别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9号以及9-1号民事裁定,分别驳回儒仕公司与索普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
关于乾安支行另案诉讼索普公司、儒仕公司30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情况。为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借款一事,乾安支行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为被告,另案向松原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松原中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该另案。儒仕公司以该另案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儒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亦向松原中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天安公司、丁醇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请求松原中院裁定中止该案诉讼,待本院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恢复该另案审理。松原中院经审理认为,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关于实现债权行使担保的约定明确,即使该债权存在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也不影响乾安支行选择以保证方式实现债权;该案与本案虽然情况相似,但不需要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不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保证合同虽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乾安支行也有权不起诉天安公司、吉林酒精公司而仅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本院就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松原中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了(2015)松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判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偿还乾安支行28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支付乾安支行该案律师代理费6万元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另案目前正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七)关于乾安支行另案诉天安公司1亿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况。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2016年1月7日,乾安支行以天安公司为被告向松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安公司偿还所欠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以及22072301-2011年(乾安)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0万元,共计1亿元借款。乾安支行在该案诉状中还称:2011年6月28日,即0021号、0023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其与天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为0021号、002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5月9日,松原中院就此作出(2016)吉07民初3号民事判决。该判认为: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最终真实意思表示;该案诉争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乾安支行的借款债权的发生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在庭审中,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均已确认,前述债权转入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该院认定该案诉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乾安支行的借款债权,均在双方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且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在庭审中,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双方均确认该登记所依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被变更,双方在2011年7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抵押物包括机器设备,但没有对机器设备再次进行抵押登记,因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设立并生效,故乾安支行对于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依法设立并生效。该判判决:天安公司于该判生效后立即偿还乾安支行2000万元、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乾安支行对天安公司提供抵押的7宗土地使用权、69套房屋及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天安公司应给付乾安支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八)关于本案重组贷款涉及利息、罚息、复利情况。一审诉讼中,乾安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天安公司17670.7万元贷款计息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应计利息4489.888068万元,应计复利361.033166万元,应计罚息258.288547万元,已还利息1012.573402万元,尚欠贷款利息4096.636379万元(其中复利361.033166万元,罚息258.288547万元),本息共计21526.336379万元。”
除以上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第一,乾安支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重组贷款;第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保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三,本案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应认定为多少;第四,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金额或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这又涉及本案主债权是否附着最高额抵押、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否明确、以及应否免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责任这三个具体问题;第五,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吉林酒精公司保证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六,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第七,乾安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应否支持。现将以上争议列为九个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乾安支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重组贷款的问题。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6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如发生停产、歇业、被停业整顿、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解散等情形,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保证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或提供经贷款人书面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12.7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10.16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松庆评报字[2014]第36号、第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2014年7月29日-31日,评估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一道对天安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明确注明天安公司已停产两年。而且,天安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及主营业务成本均为空白。2015年4月22日,天安公司向乾安支行发出的《重要工作事项沟通函》载明“天安公司部分酒精生产设备已被作价抵债,现已拆除,企业复产希望彻底破灭,天安公司已经向松原中院递交了破产申请。”由此可知,在乾安支行2014年11月17日向天安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之前,天安公司已经停产,在停产情形发生后,天安公司既未在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或提供贷款人书面认可的担保,乾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天安公司停产是乾安支行不履行贷款支持的原因造成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乾安支行承诺过贷款支持义务,无法证明是乾安支行不正当的促成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因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乾安支行提前收回借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主张,即使乾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则因2012年2月之前天安公司已多次停产,此时乾安支行即应当知道天安公司停产的情形,“提前收贷”和“提前还款”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12年2月前已经届满,但乾安支行却未在此之后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提前收回贷款系乾安支行的权利,即便发生有权收回贷款的情形且乾安支行应当知道该情形,究竟何时决定提前收回的权利亦在乾安支行,只有当乾安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并通知天安公司之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亦随之开始计算。本案2014年11月17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第一次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提前收回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从此日开始至乾安支行2015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乾安支行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乾安支行提起诉讼,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乾安支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之间保证法律关系成立。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乾安支行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天安公司重组,两公司如不提供保证,乾安支行将取消对天安公司的重组或提供贷款,天安公司将因缺乏流动资金而停产,股东将遭受巨额投资损失,因此才不得不提供保证,所以保证合同是在乾安支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下签订的,并非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乾安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且,乾安支行是否将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保证作为对天安公司进行重组或发放贷款的前提,是乾安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出于风险防控的权利选择,仅该理由并不构成对两公司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称乾安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承诺提供玉米收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后又以天安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提供贷款,构成欺诈。对于乾安支行承诺向天安公司提供玉米收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为证,关于提供贷款的时间、金额、期限、条件等,双方各执一词,并未达成一致,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已就提供玉米收储资金和流动资金贷款时间、金额、期限、条件等具体细节达成了明确的合意。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乾安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称《担保调查情况表》签订时间并非落款时间,手写文字系乾安支行事后添加,也是两公司受到乾安支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但该表明确载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天安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所提供担保资料真实有效。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在《担保调查情况表》上加盖公章,即是对该表所载内容的认诺,两公司称该表并非其真实意思,与《情况调查表》载明内容不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担保调查情况表》上的手写文字,仅为辅助说明作用,手写文字是否事后添加,《担保调查情况表》的出具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两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及提供保证的范围,也不影响两公司与乾安支行关于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合意达成,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应认定是多少的问题。乾安支行认为,其已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共计30671万元贷款分四笔发放给天安公司,本案重组贷款17670.7万元作为其中一笔也已全部发放到位。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认为,其中有13840.4万元为虚增重组贷款,应当在债权本金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核定有误,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债务部分合同的部分款项已经偿还,但却未能逐笔提供证据证明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不足17670.7万元,所以,其据此主张债务金额为5610.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据此,作为保证人的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有权对其担保主债权的金额或余额提出抗辩,尤其在债务人天安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情形下,乾安支行却以债务人天安公司已经认可本案债权金额为由主张其债权金额属实,不能支持。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主债权属于重组贷款性质,全部属于借新还旧,重组贷款所对应的全部旧贷款均在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列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实际因所对应的旧贷款已经特定化,担保债权范围已经明确并限定。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于其知道的本案借新还旧以外的贷款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负有举证责任;而乾安支行不仅要对新贷款发放负举证责任,也应对旧贷款合同的发放及余额负举证责任,同时因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旧贷款余额提出抗辩,故亦应就此负相应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却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逐笔提供证据证明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之间的原债务范围及债务金额不足17670.7万元,这显然超越本案借新还旧举证范畴,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所以,因乾安支行本案主张的主债权金额实质取决于旧贷款的实际金额或余额,故乾安支行仅仅提供重组贷款时新借款的发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旧贷款项下的实际金额或余额,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现提出抗辩且已提供系列相关证据,请求对贷款重组之前明确对应的旧贷款项下实际余额情况予以查明,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应予纠正;但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的非属于本案主债权所对应的旧贷款合同,因超越本案审理范围,则不予审查。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重组贷款金额17670.7万元中涉及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32、0033号借款合同并不存在,两份借款相应金额应予扣除。乾安支行为反驳该上诉请求,提供了编号为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1100万元。但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偿还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3号、0074号、0014号、0072、0020号、0075号、0033号、0081号、0032号、0080号、0076号合同项下天安公司所欠债务。”乾安支行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年份均为“2009年”系列,乾安支行辩称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重组贷款包含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合同载明的编号年份仅系笔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乾安支行作为专业从事放贷的机构,在本案重组贷款之前其与天安公司有着数额巨大而频繁的借贷往来,对于本案重组贷款合同项下已经特别约定的被重组贷款合同原件及其对应发放证据却无法提供,且无法提供原合同项下的金额高达2700万元,而本案重组贷款所对应的其余原贷款合同系列编号均为“2008年”,且“0033号”、“0032号”夹杂排列在2008年11份合同之中,乾安支行关于合同编号年份差别仅系“笔误”之解释难以令人信服,由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类无法举证的重组贷款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妥。故乾安支行以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借款合同项下合计2700万元的借款金额作为本案被担保重组贷款主债权金额一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上诉又称,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已经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借款余额仅为500万元,应仅以该500万元而非3810万元计入重组贷款本金金额。乾安支行辩称,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有三份相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为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金额为1500万元;一份为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金额为1810万元;还有一份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金额为500万元;以上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合计金额为3810万元,与本案17670.7万元重组贷款所对应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金额完全对应。对此,本院认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仅提供2009年1月7日签订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展期协议》并不能有效证明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14号借款合同余额仅为500万元,乾安支行为此出示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尽管其中一份150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不清,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合计金额与0014号借款合同金额完全对应,三份展期协议签署及其内容总体完备,可予采信。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上诉还称,本案旧贷款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合同项下贷款993.9万元、0081号合同项下贷款1408.6万元,以及00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274.9万元与非本案旧贷款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1号合同项下1400万元,均已经过松原中院审理并分别作出了(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且大部分款项已经得到执行,属于已经诉讼处理且已执行终结的旧贷款,不应再列入重组贷款主债权金额范围。根据本院就此查明的事实,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993.9万元,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408.6万元,乾安支行就该两笔本案重组之前的旧贷款曾向松原中院合并起诉天安公司前身乾安酒精公司,松原中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了(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因该案起诉请求中,对0081号借款合同乾安支行仅诉讼主张该合同项下1408.6万元中的1000万元,故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最终判决乾安酒精公司合计给付乾安支行1993.9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乾安支行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了(2010)松民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将乾安酒精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普级酒精等共作价1238.92792万元,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上述酒精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乾安支行。同年4月7日,松原中院又作出(2010)松民执字第29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前述(2010)松民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项下作价1238.92792万元的酒精财产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且特别注明“双方已交接完毕”,故特此裁定终结(2010)松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另外,对于0076号合同项下借款3274.9万元、以及非属于本案17670.7万元重组贷款但属于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的旧贷款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1号合同金额1400万元,乾安支行亦曾向松原中院合并起诉乾安酒精公司,松原中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了(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因该案诉讼中,乾安支行自认0071号合同项下1400万元中已经偿还500万元,故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最终判决乾安酒精公司给付乾安支行4179.9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乾安支行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将乾安酒精公司所有存放于厂房中的普级酒精等共计作价3073.136万元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上述普级酒精等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乾安支行。次日,乾安酒精公司作为交付财产人与乾安支行作为接受财产人共同签署《交接财产清单》一份,将(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所列财产全部交接完毕。同日,松原中院又作出(2010)松民执字第284-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特别载明前述(2010)松民执字第284-1号执行裁定已将作价3073.136万元的酒精财产裁定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现乾安酒精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乾安支行申请,特此裁定终结(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据上述情形可知,人民法院已经将上述资产裁定交付乾安支行抵偿借款,自执行裁定生效时起该资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乾安支行,并且双方已经交接完毕。本案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0076、008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天安公司已经实际分别偿还1238.92792万元、3073.136万元,合计4312.06392万元。对此,乾安支行辩称,其并未实际取得该执行财产,上述资产又返还给天安公司用于偿还应急债务,为此提供了《吉安集团贷款重组工作动态》第14期、《天安公司流动资产变现偿还应急债务统计表》、《天安公司重组承接债务情况统计表》、乾安县公安局有关调查材料等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内容均无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关于将以上执行资产返还天安公司的明确约定或文字表述,所能证明的仅是天安公司以自己的资产解决自身债务的情形,并不能直接证明乾安支行确已将上述获得执行的资产又返还给了天安公司。并且,即便乾安支行陈述属实,即上述获得执行的资产又事实上返还给天安公司用于偿还应急债务,此亦属于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之间就此另行单独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乾安支行可就此向天安公司另行主张,但这并不能改变亦无法推翻本案重组贷款明确对应的0075号、0081号、0076号旧贷款已经诉讼裁决并执行终结的事实,本案重组贷款明确对应的经过诉讼处理的0075号、0081号、0076号项下原贷款应当视为结清,应当从本案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将此类通过诉讼处理并已经执行终结的债权依然计入本案借新还旧特定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显然不妥,亦实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乾安支行有关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重组贷款项下所对应的22072301-2008年(乾安)字0075号贷款993.9万元、0081号合同项下已经诉讼主张的贷款1000万元、以及007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274.9万元,总计5268.8万元,应当从重组贷款担保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重组贷款金额为17670.7万元,而依据乾安支行提供的贷款重组前11份原借款合同计算得出的总金额却为17797.7万元,二者总金额并不一致。乾安支行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四份借还款凭证,证明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3号借款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2072301-2008(乾安)字00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天安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已偿还27万元。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乾安支行自认天安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仅为241万元,并未提及2008年7月30日已偿还27万元的事实。在松原中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的诉讼中,乾安支行起诉主张的金额亦是3274.9万元,也未提及2008年7月30日已偿还27万元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且与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另如前所述,乾安支行主张的22072301-2009年(乾安)字0032号、0033号借款合同不能被认定为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载明的重组合同范围。所以,乾安支行关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重组贷款金额17670.7万元与重组前11份原借款合同总金额17797.7万元不一致的有关说明,并不能采纳。但是,鉴于乾安支行本案主张的重组贷款17670.7万元小于其提供的重组前旧贷款17797.7万元,故本案保证担保主债权的金额可以乾安支行所主张金额扣除前述不予支持的金额为认定依据,即17670.7万元-2700万元-5268.8万元=9701.9万元,该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的认定并不影响乾安支行向债务人天安公司另行主张与核算。
(四)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附着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问题。1.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2011年6月28日,债务人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签订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9840万元。同日,乾安支行与丁醇公司签订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约定,天安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包括天安公司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抵押时的抵押物价值经评估分别为23503.71万元、11796.166万元、1721.3256万元、1936.93万元,合计为38958.1316万元,且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依法在相关部门合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约定,丁醇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物清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附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物清单载明,丁醇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115.6358万元,且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合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也已经依法设立。综上,乾安支行依照0015号、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天安公司、丁醇公司分别所附以上抵押物享有合法的最高额抵押权。
2.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是否附着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问题。所谓最高额抵押,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最高额抵押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抵押物特定而债权不特定,这与一般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债权特定化的要求有着明显的差别。所以,就最高额抵押所对应的债权而言,只要是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权,只要是约定期间之内到期可以主张的债权,只要是不超过最高额债权限度的债权,债权人均可对抵押物主张行使抵押权利;并且,只有当债权到期之时,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才最终予以确定,而当面临多个到期债权情形时,先到期先主张则先受偿,超过最高额债权限度再行主张的债权则失去行使抵押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乾安支行与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015号、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19840万元及3000万元,均系为债务人天安公司向债权人乾安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两份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6日止,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均为银行贷款,无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还是债权发生期间以及债权种类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相互吻合。并且,0015号、0019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本身不仅没有明确约定系为哪个编号主债权合同而设定,而且两份合同前言还都明确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天安公司在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与抵押权人乾安支行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天安公司、丁醇公司愿意向抵押权人乾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这种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制度的法律精神完全相符。所以,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除非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排除适用最高额抵押担保,否则不能因为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写入就排除其适用。同理,除非0015号、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否则,也不能因为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了0021号、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了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即将该两份抵押合同排除适用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且,还必须指出的是,在乾安支行先行提前收回本案主债权并就本案主债权提起诉讼情形下,0015号、0019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更应当先行满足本案主债权的实现。故一审判决关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不仅包含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和吉林酒精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而且也包括债务人天安公司和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的认定,并无不当。乾安支行关于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属于为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所签订的0021号与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属于为天安公司与乾安支行所签订的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抵押,非为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张,与最高额抵押系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而担保的法律制度精神并不相符,与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亦不相符,且乾安支行并未对一审判决以上认定提出上诉,故不予支持
乾安支行另主张,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以在后登记的2011年7月8日的版本为准,同年在先的6月28日0015号已经被变更替代,故同年6月28日在先签订并发放贷款的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应列入变更后的抵押担保债权期间范围内。乾安支行的这一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一,6月2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抵押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年6月28日与7月8日之间日期相当接近,也恰好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15日期限之内,与抵押合同在先签订而抵押物登记在后办理的通常做法以及以上合同约定均相符合,7月8日在后办理的抵押物登记应当认定是为6月28日在先发放的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之间的重组贷款而进行,这从7月8日之后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未再发生任何贷款往来,以及7月8日之后亦未再发生天安公司为乾安支行债权进行任何抵押物登记的事实,均可得到印证。其二,6月2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合同项下机器设备抵押物均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且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6月28日,尽管作为动产的机器设备抵押并不需要抵押登记,但6月28日已经登记的事实不容改变,乾安支行对天安公司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伴随6月28日双方之间签署的一系列贷款重组协议及其同日签署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并生效的事实亦不容改变。更何况,作为动产的机器设备抵押物价值要远远高于不动产抵押物的价值。故任何以在后7月8日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混同替代或否定6月28日在先设立且已经生效的机器设备抵押权的主张,均显然是错误的。其三,7月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仅是乾安支行于本院二审开庭后的询问中所提供,其在本案一审与本院二审开庭时始终并未提及该事实,更未提出该主张,只是在本院开庭之后的询问过程中,其才表示是因登记原因而另签了一份7月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此致使本案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有了两个版本,而且是两个不同登记部门均获得存档的版本,而其中之差异主要为担保债权之起始日与合同签署日。即便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2016年1月7日,乾安支行另行起诉天安公司1亿债权及相关抵押权的起诉状中,亦没有提到7月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版本的事实。其在该案诉状中称:2011年6月28日,即0021号、0023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其与天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2072301-2011年乾安(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安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为0021号、0023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此诉请天安公司返还1亿借款本息的同时,亦请求判令乾安支行对天安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些事实,均充分说明乾安支行本身曾一直认同的其与天安公司的抵押合同仅为6月2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乾安支行的长期认同中,所谓7月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仅仅是因6月2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而引发的一个事实。至于乾安支行所谓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作为天安公司62%的股东即应当知道该变更事实的陈述,在乾安支行无法提供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同意该变更任何证据的情形下,明显属于将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并论的错误观点。事实上,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一直知道并认同的也是6月2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本案6月2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仅事实发生,亦不应认为被替代,仅就两份0015号编号的同一性即不应视为被替代。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日期变化问题,明显系因办理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而引发的合同履行行为,这并不能改变无论是6月28日还是7月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为2011年6月28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发放贷款而签署并设定抵押的事实,不能改变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6月28日签署抵押权合同且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分别于同日设立机器设备抵押权及7月8日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事实。总之,不能因为抵押权登记设立在后即否定在先抵押合同所曾明确约定的债权起始日效力。尤其是,当这种日期变更不仅涉及债权人乾安支行与债务人天安公司利益,更涉及同一日提供担保的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以及丁醇公司等相关主体重大利益之时,当6月2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7月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不同部门存档并存之时,当6月28日的动产抵押与7月8日的不动产抵押存档并存之时,当7月8日的登记既可视为6月28日抵押合同的履行行为亦可视为当日抵押合同的履行行为之时,当这种日期变更引发的合同文本产生形式冲突之时,考虑乾安支行自身曾一直并未认同该合同之变更,考虑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亦始终不知道所谓变更之事,考虑乾安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对此知情并认可,考虑乾安支行对本案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债权附着天安公司物保的事实及法律认定并未提出上诉,故乾安支行关于7月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将本案6月28日发生债权予以排除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乾安支行还主张,其与第三人丁醇公司签订的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中长期贷款”,而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业务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玉米收购贷款”,因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并不包括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主债权为重组贷款性质,这一点乾安支行比任何人均清楚,至于重组贷款具体来源于银行哪一类资金名目,这只有乾安支行自己最清楚。因此,无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主债权种类的文字记载与描述是否存有差异,亦不能改变本案主债权均为银行重组贷款的根本特性。更何况,“产业化龙头企业粮油中长期贷款”与“龙头加工企业玉米收购贷款”的不同表述,亦难以理解为存在债权种类上的实质差别。尤其是,丁醇公司与乾安支行在乾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编号为0438松原2011062800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被担保债权种类还表述为“人民币”,故乾安支行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保证合同》第6.14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以上保证合同条款并未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的实现顺序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有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乾安支行应当先就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乾安支行辩称,上述条款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实现的顺序、方式约定已属明确,即无论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是否提供抵押担保,乾安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究竟哪方主张成立,这需要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本院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比照《物权法》与《担保法》以上条文的规定,《物权法》显然对《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行了修正,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即抛弃了物保相对优先的基本精神。正确理解该条文,显然是就同一债权并存物保与人保时如何实现担保权利所作的规定,显然在《担保法》物权绝对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权衡,以满足更加丰富的现实需求。本院认为,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可作以下三种情形的具体把握:第一种情形,即对实现担保物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对人的担保合同还对是物的担保合同,均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即是否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明确约定,有此约定的,即应优先按照该类约定进行处理,无论该类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还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约定,均应当按照该明确约定实现债权。很显然,此等情形下,隐含着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优先的精神,这实际是将契约自由精神摆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终要围绕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进行审查,其实质亦同样体现着物保优先的法律原则。第二种情形,即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的情形,经审查人保合同与物保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则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不得绕过债务人的物保而径行追究人保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等情形,更是直接体现着物保优先的原则,尽管是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而言。第三种情形,即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选择实现债权的情形,此等情形适用的前提与前述第二种情形应当相同,即依然是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因提供物保主体上存在差异,即物保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则债权人既可选择向第三人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依据人保合同向保证人实现债权,或者同时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张实现债权。此等情形,尽管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没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因此依然体现着物保优先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的审查要求。
结合本院进一步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保证合同》6.14条款外,经查,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7条均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以上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所作理解,结合对本案《保证合同》以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条款的审查,在本案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既有债务人提供的、也有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时,乾安支行无疑应当先依照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先行向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主张实现其债权,而不应当依照本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实现其债权。这是因为,本案《保证合同》的前述约定,仅仅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而且本案《保证合同》的前述条款也并没有明确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不能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以上约定即理解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7条所作的相同约定,却显然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约定,是关于抵押权人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物保范围内承担物保责任的约定,无疑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明确约定,这与乾安支行及一审判决关于《保证合同》6.14条的理解逻辑实质上并无不同。在此情形下,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当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即本案乾安支行应当按照其与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明确约定,不仅应当先就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实现其债权,而且也应当先就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实现其债权。一审判决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理解显然片面,在得出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附着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本案《保证合同》的正确判断下,却又仅仅审查本案《保证合同》项下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不去审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于实现担保物权已经作出的明确约定,明显不妥。乾安支行能够理解本案《保证合同》第6.14条的约定明确,却偏偏置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7条的明确约定于不顾,这与其作为专业银行应当正确理解《物权法》精神以及应当全面审查《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基本要求均相违背,对由此片面理解法律精神以及片面审查合同条款所可能引发的行为后果,乾安支行应自行承担。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乾安支行应先向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实现债权的主张,因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应予支持。
(六)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与适用本案是否免除保证人责任相关的法条主要有以下规定:一是《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三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四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五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综合以上条文以及前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除《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优先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实现债权以及约定不明时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外,其他各条关于放弃物保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法条表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各条规定精神总体相符,并可互为补充适用。本院认为,在本案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的担保物权并同时附着第三人丁醇公司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在债权人乾安支行应当按照其与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先行实现其债权情形下,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其一,乾安支行本案不起诉、不追加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应视为其放弃抵押权的行为。综合上述各法条规定,其中所谓的“放弃”,显然不应按本案一审判决所理解的仅限于明确积极的放弃行为。因为实践之中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毕竟是少见的,通常表现出来的往往是一些债权人的不作为行为致使担保物权实现困难,或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下的实际财产内容减少等,均可视为放弃之范畴。如本案情形,乾安支行依法应当先行向物权担保人实现其债权,但却不起诉、不追加物权担保人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甚至在明知天安公司抵押资产正持续贬值尤其是个别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到期情形下,乾安支行依然怠于行使其抵押权,如此诉讼阶段的不作为若还不视为放弃担保物权的行为,则以后类似债权人均难免如本案一样滥用其诉权。对此,乾安支行却始终认为,其本案债权并不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与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担保物权,故其不起诉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属于其可以选择的权利。但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乾安支行可以选择起诉的范畴,对不可选择起诉的抵押人却明确不予起诉,即应视为放弃抵押权的行为。如之前本院所曾指出,因本案债权不仅附着物保而且对实现物保有着明确约定,故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乾安支行“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应当先向天安公司并丁醇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乾安支行关于本案债权并不附着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物保的主张,实际属于其作为专业银行对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不应当发生的错误理解,属于其始终放弃该物保的错误主观认知。正是基于该错误的主观认知,其对可选择的诉讼对象亦产生错误判断,乾安支行不仅不起诉该两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权,而且在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或主张在放弃该两公司抵押权价值范围内相应免责情形下,乾安支行依然不追加该两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乾安支行此等不起诉以及不予追加的诉讼表示,应当视为其以诉讼表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还可进一步得到印证的是,乾安支行在松原中院另案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债权时,即便按其自身主张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确附着第三人丁醇公司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但其在该另案起诉时依然没有将第三人丁醇公司一并起诉,当然也没有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所以,乾安支行放弃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物保的意思表示不仅在本案表露无遗,在该另案中亦可得到相互印证。乾安支行对于其自身错误认知以及错误选择诉讼对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就乾安支行放弃抵押权的价值而言,一是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明显大于乾安支行本案主张的主债权金额。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19840万元以及3000万元,合计22840万元,而本案乾安支行起诉主张的主债权金额为17429.7万元,且其中有7968.8万元本院已经不予认定与支持,这意味着乾安支行放弃抵押权的价值已经远远大于本案其所主张的主债权价值。二是列入抵押物清单的抵押物评估总价值以及设定抵押价值亦远远超过乾安支行本案主张的主债权金额。仅债务人天安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机器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总价值已达38958.1316万元,设定抵押价值亦达19459.0389万元,而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用于本案最高额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115.6358万元。所有评估价值及设定抵押价值均获得乾安支行的当时认可,有些还是由乾安支行委托评估而得出,乾安支行作为天安公司的开户银行、贷款银行、监管银行对于以上评估价值与设定抵押价值均应当清楚。三是本案并未流失的不动产抵押物价值依然大于主债权金额。天安公司抵押物除部分机器设备因吉行松原分行申请执行一案被执行外,其余机器设备以及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物均未流失。仅就不动产抵押物而言,天安公司用于抵押的66栋房产,总面积为58405.5平方米,抵押时经评估价值为11796.166万元;另天安公司电站厂房、锅炉房、办公楼总面积7470.84平方米,抵押时评估价值为1721.3256万元;还有七份土地使用权,总面积23.227241万平方米,评估价值1936.93万元,除其中一份第072300293号评估价值为197.7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存续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外,其余六份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限均至2019年7月5日,均未到期。以上天安公司不动产抵押物评估价值扣除已到期抵押物价值的余额为15256.6816万元,这一价值尚不包括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本院认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以上各抵押物评估价值,如果其中存在因抵押物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与设定抵押价值虚假评估或高估而引发债权实现时抵押物价值贬损可能的话,则应由乾安支行自行承担该可能之后果,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无关,因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并未参与以上价值评估及其抵押价值的设定;如果由于停产以及市场原因等导致抵押物最终处理时价值贬损可能的话,亦应由乾安支行负责,因这与乾安支行放弃行使或怠于行使其抵押权密切相关,与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亦无关联;如果以上抵押物最终处理时的价值足以满足乾安支行本案合法债权请求的话,则更无追究本案保证人责任之必要。
其二,乾安支行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并非不可主张相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无疑应当相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这固然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物权法》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有之义,但这也不能一概得出保证人对于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物保的情形均不得主张相应免除保证责任。这是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仅是就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时其他担保人可以主张相应免责作了规定,但就其他担保人对债权人放弃第三人物保时是否可以主张免责并未明确,而《物权法》、《担保法》其他条文对此亦无明文规定;反倒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就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时保证人可以相应免责作了规定,这里的“担保物权”并未区分是债务人所提供还是第三人所提供。由此,本案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即据此主张其可以在乾安支行放弃丁醇公司物保范围价值范围内相应免责。事实上,当前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确存在不同认识,主要有两种基本观点:一是债权人放弃的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他担保人均可主张相应免责;二是只有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其他担保人才可主张相应免责。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更加全面地加以把握。按该条规定,当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明确约定时即应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因此亦应理解为,当债权人已经与第三人就实现物保作了明确约定时,若债权人放弃该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则其他保证人并非不可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当然,如果对实现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约定并不明确时,则不仅抵押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起诉该第三人,并且债权人即便放弃该第三人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亦不得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所以,当抵押权人放弃第三人的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主张相应免除担保责任,关键要看有关实现该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否明确,或者说前提是抵押权人对该第三人物保是否享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这应是综合《担保法》、《物权法》以上法条精神的正当理解与把握。结合本案事实而言,乾安支行与第三人丁醇公司签订的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实现抵押权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乾安支行不按照其与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明确约定实现其债权,放弃其对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抵押权,按照《担保法》、《物权法》以上条文规定的总体精神,即可相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尤其本案还特有的事实是,根据现有相关材料显示,第三人丁醇公司之所以为天安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显然是为了置换、释放天安公司前身乾安酒精公司向吉行松原分行的抵押资产而引起。乾安酒精公司因为向吉行松原分行债权提供抵押一事,面临松原中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81、82号两案民事判决的执行。为此,2011年2月16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与吉林省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松政文【2011】3号文件,建议将吉安集团旗下丁醇公司的足额优质资产抵押给吉行松原分行,以置换、释放乾安酒精公司的抵押资产,确保乾安酒精公司的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而同年6月25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天安公司、吉林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四方联合给乾安支行出具的《关于农发行重组贷款发放相关问题的报告》更是明确要求,农发行必须要求丁醇公司给新企业的抵押担保提供等额的资产反担保,且如果吉行松原分行强制执行时,要求必须执行丁醇公司资产,不得因此对天安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任何影响。同年7月8日,乾安支行给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天安公司、吉林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关于农发行重组贷款发放相关问题的报告>的复函》中明确承诺,就天安公司资产为吉安销售公司在吉行松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问题,市政府整改办、农发行高度重视,与吉安集团进行了沟通、协商,为妥善解决该问题,避免给天安公司未来生产经营带来影响,我行和市政府整改办要求吉安集团仍然要作为第一还款责任人来偿还吉行松原分行贷款;同时,要求吉安集团拿出等额资产为天安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且签订有效的抵押担保协议手续,以规避吉行松原分行主张天安公司抵押资产带来的风险。尽管当时与天安公司同属吉安集团下属关联企业的丁醇公司最终并未替换天安公司向吉行松原分行的抵押,按乾安支行的说法是因吉行松原分行并非同意,但最终丁醇公司为天安公司向乾安支行借款提供抵押却事实发生,而且就发生在以上各方主体协商谈判及文件往来期间,与以上文件提到的反担保精神亦总体相符。以上文件内容以及丁醇公司抵押发生的时间均可充分表明,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本案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价值3000万元的抵押有着特定背景与特殊目的,那就是要以此抵押来化解或释放吉行松原分行债权执行可能带给重组后天安公司的经营风险。但事实却是,当吉行松原分行债权受让人杨建文申请执行天安公司抵押资产时,天安公司虽提异议,却没有证据显示乾安支行提出过任何异议,乾安支行即便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执行会带给天安公司抵押资产重大价值贬损,亦没有如原先约定以丁醇公司的抵押资产来化解相关之风险,以至于如乾安支行所言,天安公司评估时2亿3千多万的机器设备主要因此执行如今已到价值几乎全部灭失之境地。如果说,因为丁醇公司当时并未实现替代天安公司向吉行松原分行设定的抵押,以至于乾安支行无法以丁醇公司抵押来化解该执行风险的话,那么在提起本案诉讼乃至另案3000万元债权诉讼、尤其是该3000万元债权按乾安支行主张还明确附着丁醇公司抵押的话,乾安支行仍以不起诉、不追加丁醇公司的坚定意思表示而明确放弃对丁醇公司抵押责任的追究,这已经不仅仅是债权人不正当维护自身权益的问题,而是明显既损害自身权益也明显损害保证人权益,更明显违背其债权重组时所做承诺的问题。乾安支行仅以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有足够保证能力而完全无视其在政府协调下、在各方重大利益关切下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无视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抵押的特定目的,不仅完全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抵押,而且还公然主张这样的放弃是其可以选择的权利,这不仅令人情理上无法认同,亦必须让其对自身失信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故此,无论是结合本案乾安支行与丁醇公司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明确约定,还是结合本案以上第三人丁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特殊背景与目的,乾安支行关于其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抵押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得主张相应免责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乾安支行该项主张,系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等相关法条并不全面的理解,与本案之实际亦不相符。
其三,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未经保证人同意经由另案庭审变更本案原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乾安支行又另案发起针对债务人天安公司的诉讼,除主张1亿元债权外,还依据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其抵押权利。但依据松原中院2016年5月9日就该另案作出的(2016)吉07民初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庭审中,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均已确认0021号、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计1亿元的债权转入2011年7月8日变更后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这是该案庭审时双方达成的确认,并非2011年7月8日变更当时双方之确认,更非其他各利益相关主体当时之共认。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于该案庭审中的一致表示,必将发生以下后果:一是身为债权人的乾安支行与身为债务人的天安公司以共同的诉讼表示确认变更了他们原所签订且直至该另案诉讼发生时各方原本均认可的2011年6月2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们以共同的诉讼行为将原6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变更为7月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是他们一致同意将0021、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亿元债权转入他们一致认可变更后的7月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此诉讼行为之后果,实际隐含着未经他们认可的其他债权均不得再行纳入7月8日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结合乾安支行本案之中始终否认7月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了本案之债权,如此必然使得原本附着6月28日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于该另案之中事后共同放弃之表示而失去抵押担保之附着效力。而且,由于乾安支行本案只起诉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而另案又只起诉天安公司,这种起诉对象的割裂安排,致使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该另案之中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所谓一致认可之变更无法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辩,这种看似“程序高明”的安排,实质损害或者剥夺了保证人的程序抗辩权益,是一种典型地滥用诉讼权利以及诉讼失信之行为。如果不让类似本案诉权滥用情形之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则必然会导致类似乾安支行本案诉权滥用现象之蔓延,而这显然为程序正义所不容。还有,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如此诉讼处置的行为,亦明显是在对抗本案一审在先已经做出的关于本案债权不仅附着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等人保、而且也附着2011年6月28日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物保的判决,其原本可以就本案一审判决该项认定正当提起上诉,但却另案与天安公司不当进行诉讼处置,对此不当处置行为之后果必须自行承担。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于该另案中的以上诉讼处置,最为清晰地证明了乾安支行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天安公司物保之效力,使得本案债权完全失去了债务人天安公司原本提供的物权担保,而且所放弃的价值就本案债权而言,按天安公司提供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9840万元,即便扣除乾安支行该另案主张的1亿元债权本金,所放弃的抵押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亦达9840万元,而本案乾安支行有证据可以支持的债权本金扣除其已经通过诉讼与执行不能再行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后只有9701.9万元,这也就是说即便扣除乾安支行于该另案主张的1亿元债权金额,其与债务人天安公司一致认可放弃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额亦超过了其于本案主张可以获得支持的债权本金额。不仅如此,还应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前所述,本案债权应当认定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所提供之物保,相对于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而言,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疑是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但除此之外,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2011年6月28日与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一日签订的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应属于该主合同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债权人乾安支行与债务人天安公司却在另案一致变更6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默契一致地将7月8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替代原6月28日之《最高额抵押合同》,这种行为亦实质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附属最高额抵押重要条款却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形,因此亦实质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精神,保证人因此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免除本案保证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尤为值得指出的是,乾安支行为维护其正当债权利益,原本可以就其与天安公司重组债权整体提起诉讼。因为,2011年6月28日其与天安公司签署30671万元整体《贷款重组协议》一份,并据此同一日与天安公司分别签订0021号、0022号、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002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四份借款合同合计借款金额亦为30671万元,同一日还分别与天安公司签订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丁醇公司签订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签订001号、002号、003号《保证合同》。结合签订合同的以上事实,乾安支行完全可以原告身份,同时起诉天安公司既主张全部重组贷款债权也主张最高额抵押权,并同时起诉丁醇公司主张最高额抵押权,同时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如此诉讼情形下,便于各方主体共同到庭查明全案事实,查明实际贷款重组金额,由此则不仅天安公司应归还实际所欠债务,而且乾安支行还可就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抵押物按原设定最高债权担保份额获得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可让索普公司、儒士公司、吉林酒精公司在应承担保证责任金额范围内进一步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如此,不仅债权金额的查明可以给各方充分辩论权利,而且抵押物价值的最终变现与处理亦必然在各方关切下获得公平处理,乾安支行的债权利益亦必然会最大化地、合理化地依法获得保障。但令人遗憾的是,乾安支行一味地追求自身债权最大化地实现,不仅分案诉讼,而且选择性地进行诉讼,不仅令人无法理解地、任性地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的抵押权,不仅任性地不起诉同省保证人吉林酒精公司,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乾安支行不仅不顾保证人利益,实质亦是不顾自身利益,将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且原本附着天安公司抵押担保的本案债权,竟于另案之中与天安公司以事后一致确认的方式将该公司抵押物完全变更排除适用于本案债权。或许在乾安支行看来,如此安排,其本案债权可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另案3000万元债权也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而另案1亿元债权则有天安公司抵押物保障,其全部重组贷款债权必将获得全部实现。本院认为,乾安支行就其整体重组贷款整案诉讼应为优先,分案诉讼亦未尝不可,但如乾安支行以上分案诉讼的安排,明显是以牺牲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重大利益为代价,明显置保证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完全于不顾,最终亦实际是置自身权益于不顾。实现债权并无不可,最大化追求债权的实现亦无可厚非,但保证人承诺保证后并非没有相应合法之救济权利,置保证人正当之实体与程序权利于不顾,随意地取舍债务责任人范围,随意地放弃物保价值,随意地安排诉讼进行,过分地、不合法地追求自身债权最大化的实现,与其专业银行的债权人身份极不相称,乾安支行必须为其放弃之权益承担后果。
(七)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吉林酒精公司保证份额内相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乾安支行与吉林酒精公司、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尽管乾安支行未起诉吉林酒精公司,但《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乾安支行依法的确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因乾安支行未起诉吉林酒精公司即应在该公司保证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尽管乾安支行选择不起诉吉林酒精公司有其法律上的依据,但对同属本地企业甚至尚有责任承担能力的吉林酒精公司不予起诉,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对此感觉其“舍近求远”而目标对外,由此感到不公,可以理解。尤其是乾安支行作为正当债权人,原本应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权益,但其如此选择诉讼对象,显然让人难以相信其尽到了正当债权人应尽的救济努力,与一个正当债权人维护正当权益的通常处理方式亦不相符。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追加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在可追加可不追加时,但如本案情形显然应以追加为宜时,因为追加对查明案情并合理分摊连带责任份额在程序上显然更为公平,对避免不必要的诉累亦显然更为可取,但一审法院却依然仅以满足乾安支行法律上的选择权利为由,不予追加吉林酒精公司到案诉讼,进一步让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感到司法保护跨区域上之不公,此亦属于程序问题自由裁量之不当。
(八)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乾安支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天安公司17670.7万元贷款计息说明》,该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应计利息4489.888068万元,应计复利361.033166万元,应计罚息258.288547万元,已还利息1012.573402万元,尚欠贷款利息4096.636379万元(其中复利361.033166万元,罚息258.288547万元),本息共计21526.336379万元。”在债务人天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情况下,乾安支行该说明中对天安公司已偿还利息数额的陈述,系乾安支行对天安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利息的自认,应予采信。一审判决在乾安支行已经提交书面说明情况下,对天安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未作查明且未予扣除,明显不妥。但鉴于天安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被免除保证责任,故天安公司已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具体金额的问题,可待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另行确认。
(九)关于乾安支行律师代理费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8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尽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手段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保证合同》也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1.10条也约定,抵押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鉴定、公正、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诉讼费用等。如前所述,乾安支行应按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先就债务人天安公司以及第三人丁醇公司已设定抵押的财产实现其债权,故乾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亦应先向天安公司以及丁醇公司进行主张。尤其是,因乾安支行放弃物保,本案已经免除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乾安支行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于本案之中承担律师代理费,亦不能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本院认为,乾安支行基于天安公司停产且未归还本息借款等事实,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称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乾安支行存在欺诈等情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故对本案主债权金额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重组走账金额认定,而应结合证据与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乾安支行提供的列入重组的部分原借款始终无法提供对应合同,另部分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结,均应当从乾安支行主张的保证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于认定本案保证主债权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对本案担保主债权金额的认定有误。乾安支行决定提前收回本案主债权,并依法应当知道该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而且亦附着第三人丁醇公司的物保,亦应当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保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予起诉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甚至在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申请追加天安公司参与诉讼时,在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在放弃天安公司与丁醇公司物保价值范围内相应免责时,依然拒绝追加债务人天安公司,依然不予追加第三人丁醇公司;而且,乾安支行关于其放弃第三人丁醇公司物保而保证人不得相应免责的主张,不仅违背其与丁醇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亦违背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的特殊承诺;尤其是,乾安支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主张1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乾安支行对其错误理解有关法律精神、片面审查本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滥用债权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与风险,均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主债权附着天安公司、丁醇公司物保的认定虽然正确,但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却不予审查,导致判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之间并没有关于保证份额的约定,乾安支行虽未起诉吉林酒精公司,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并不因此在吉林酒精公司保证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法律上的错误,但程序处理不当。鉴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已经因乾安支行放弃抵押权而免予承担保证责任,故乾安支行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在乾安支行认可天安公司已偿还利息1012.573402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予事实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因天安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关于天安公司已偿还利息的最终数额,可待乾安支行与天安公司另行确认。综上,乾安支行关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91.3285万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91.3285万元,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宁波律师,你身边的律师帮手,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