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家庭暴力的认定和处理

刘彬律师 1,745阅读9分55秒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加强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审判工作力度

 

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要加强法官技能培训,提高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司法能力。第一,鉴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未成年子女所做的与其认知能力相适应的证言,可以作为家暴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第二,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避免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混淆;第三,进一步推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做好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确保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有效执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101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女童罗某某诉罗某抚养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止儿童虐待。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女孩罗某某(2001年12月26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抚养。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女儿罗某某与祖母和大伯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某经常遭受殴打和辱骂,且罗某某与离异的大伯同住一室,随时可能遭受性侵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女儿的伤情鉴定书及其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书信等证据,并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罗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罗某某在与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无故遭受殴打,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余某金、罗某衡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申请人罗某某,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之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变更了抚养权,此案在一周内结案,未成年人罗某某在最短的时间摆脱了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对《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综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只是近年来,才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除此之外,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由于《解释》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与目前社会上研究的范围完全一致,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有对子女等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暴力,采用三者并列的方法并不妥当。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114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2948页 观点编号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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