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 在承诺免除债务后一方催款对方应允,视为变更免除约定

刘彬律师 1,9851阅读43分1秒

【裁判文书】(2017)浙0212民初44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某某,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邱某某,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案件事实】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原告通过自己或丈夫王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分三次,于2015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250000元,总共向柳某某借款650000元;利息月清;要用钱提前一星期通知。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还款15105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邱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分三次,于2015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1200000元,总共向柳某某借款1550000元;利息月清;要钱提前一星期通知。2016年8月1日,被告邱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涉案借条),载明:本人分三次,于2015年6月16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1200000元,2016年4月4日借款100000元,总共向柳某某借款160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均陈述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两人间全部借款的最终结算,并非仅就借条所载三笔借款的结算;被告邱某某同时陈述,2016年8月1日之前其均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8月份季某某资金链断裂,故之后利息不再支付。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承诺人)签署《承诺书》,载明:在其他债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等名下它山郡的别墅卖出净收入在2900000元以上的,本人承诺支付柳某某600000元整,支付该笔款项后,柳某某承诺归还借条,之前所欠的全部借款清零,双方今后无涉。
2016年12月1日,原告柳某某及其丈夫王某在邱某某家里与被告邱某某沟通还款事宜。王某说:“你那40万拿过来连债都不够。”邱某某回复:“反正我现在能给你的就这么多,我把这套房子都算进去了”,“钱现在有了,如果她同意的话,我钱就给她了,如果没卖掉,现在我找你们谈不是白谈了吗?上次承诺书写好了,现在他们不同意,所以现在只有大家平均分了,平均分是21%,现在就是把弟弟妹妹的钱拿出来给你们每个人加5个点。”王某说:“不是说好了,那个时候说给60万,以后慢慢还的。”邱某某回复:“60万是说好了,那个时候就给几个人分呀,问题是现在他们都不同意,他们也要拿钱几十万的,如果闹到法院就全部拿来分,我的资产就这么多,现在你们大家都同意的话就拿26%,把建英、阿伟、父母亲的钱给你们分掉。前面他们不起诉,房子就给你们5个人分了,现在他们都不同意,因为他们那边根本收不到钱。”王某说:“那你前面签了白签了,签什么。”邱某某回复:“白签了,那时候我也想这样啊,那现在他们不同意,我给你们几个解决掉,那他们十几、二十个人都不同意,这样的话,我私下处理资产犯法的,现在大家都分到了。”……邱某某还说:“如果有钱,我自己有能力,我也给你们,问题现在没地方去拿钱,直接把房子卖掉……等他官司结束了,强制拍卖了,真的大家要去找季某某我也不反对,但法律上来说,如果债权不转让的话,除了我没人可以去找他的。”王某说:“后面的权利我们要保留的,不可能就这样清掉的。”邱某某回复:“反正现在对于我来说就这么多钱了,如果你叫我再给你写个借条,我写不出来,你要债权转让的,我跟季某某去说,他同意拆分借条,把借条拆了给你,我能承担的现在只有这么多。”……
2016年12月3日,原告柳某某再次前往被告邱某某家中就416000元还款及签字问题进行沟通,被告王某某在场。原告柳某某说:“他就是接受不了让我签字这个事情,昨晚一夜都没睡。”被告邱某某说:“签字每个人都必须得签,不签字这个钱不能拿。”被告王某某说:“别人也说我们可以拿到钱不还,转移,但现在我们把全部东西搞出来已经很好了,你可以打听下周边的朋友……我们还得起肯定会还。”……邱某某说:“你自己看嘛,给了都签字的,给了的借条都在这里。你说谁还完了?你叫他们自己来。这是他们签了字的……要不你字签了,债权转让你自己去拿,你们愿意的话两个人签字再叫季某某签字就生效了。……转让以后我就不欠你了,你找季某某要。”王某某说“债权转让我们同意,他季某某也同意。”……柳某某说:“不用说了,这41.6万给我,字也不用签了。”邱某某说:“字肯定要签的,后面还有人如果打官司,我就输的。私下处理这笔钱这是没办法的。”柳某某说“现在是他王某不让我签。”邱某某说“那你说债权转让嘛,这个钱你拿走,剩下我债权转让给你。”柳某某说“那你字写好来,我拿去。这些事不要跟我来算,我也弄不清。”……
2016年12月26日,被告邱某某将借款人为季某某的一份借条复印件交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至2016年8月9日,合计向邱某某借款人民币15130000元。借款人:季某某。次日,被告邱某某(甲方)欲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仅有被告邱某某签字,原告因不同意受让该债权故未签字。该协议载明“截止**年**月**日,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肆仟元(¥1034000.00)。季某某欠甲方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叁万元整(¥15130000.00),甲方、乙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对季某某的欠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肆仟元(¥1034000.00)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到季某某后生效,生效后甲、乙双方一切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016年12月28日,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原告柳某某告诉被告邱某某其丈夫王某不同意签字,被告邱某某回复:“字肯定是要你签的,因为借条是你名字。他同不同意,你们夫妻协调好。我等你消息,签完字我付款。至于以后能收多少回来我没底,至少我自己把房子卖了给你们的钱是真实存在的”,“你们真的不想拿,就跟我说下,我可以把弟弟190万清了,反正欠谁都是欠”,“你们可以慢慢考虑,等季某某调解的第一笔钱到了才会有钱付给你们,调解上写的是17年2月底付”。同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发送微信说:“我现在能做到的就是昨天跟你说的:房款41.6万+红木预付款8万,剩下的债权转让。第一个官司的12.9万四年内如果能顺利按次收到你给季某某写收条。如果收不到,我分6年还你们,按次收到给我写收条。虽说债权转让了,除了这四年的12.9万,只要我能从季某某地方要到钱,大家都按照比例分。按我目前的处境其他的对你承诺不了”,“你们夫妻协商后,如果可以签完字我把钱给你们……”
2017年1月14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转账6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邱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邱某某电话联系原告柳某某,原告柳某某问:“为什么我没有签字你就把钱打给我了?”邱某某回答:“红木家具卖给她弟媳的叔叔,钱凑好了就给你了。”柳某某说:“我以为你那天那样说,要我签完字才给钱,那你这样凑给我了,后面剩下的钱怎么办?”邱某某回复说:“反正借条现在放你那里,等我收来了再给你,现在叫我多拿拿不出来,用信用卡刷了,不知道怎么还,先逃出去两个月再说。”柳某某说:“你以为60万打给我,我心里会好受?我心里一点都不好受,王某又说你是有钱的。”邱某某回复:“现在好过不好过没关系,以后我有钱了慢慢还,现在我没有、拿不出来,你借条不给我还,收条要写一张给我。”柳某某说:“哦,我现在去他公司,请年夜饭。”……
次日,被告邱某某到原告柳某某家要求后者出具收条。被告邱某某说:“丽娟,你收到我600000元,收条总要写一张给我,你们又不结清。”柳某某回复:“我觉得这个写不写都没什么必要。钱汇给我,我还会不承认吗?”邱某某说:“还有别人问,我钱给你了我总要有个交代,下次还要分钱”,“下次要分钱,你那张41.6万拿了,下次分的时候也要对着上面分。”原告柳某某回复:“这我都不想签。”邱某某说:“那收条不写没事,这41.6万你总要签一张给我,你收了不签一张给我吗?”柳某某说:“这总共才600000元,你又叫我签41.6万元。60万加41.6万不就等于一百多万了”,“这样等一下会不会重复?”邱某某说:“这你一定要签给我,但是这个以后我要给别人看,60万的收条我是不敢给别人看的”,“不会的,这怎么会重复……这是为了跟别人对的起来,下次分钱给别人看的,第一次拿了这些,第二次拿这些,这张收条我不敢给别人看,你41.6万我付你60万,这张不给别人看的。”原告柳某某电话联系了其丈夫王某,然后问邱某某:“他问剩下那一百万怎么办?”邱某某回答:“100万对的,下次季某某那里收来有钱的话照付给你们,现在我没钱你还问我100万,这60万我信用卡刷来都给你了。”柳某某追问:“不是,我老公的意思是,这100万你分几年付给他,他之前不是叫你分5年啊。”被告邱某某说:“分几年现在还做不到,我老早跟你说,季某某收来有多少给你多少,现在我又没有叫你借条还给我,又没跟我清了。”……原告柳某某问:“你的意思反正100万你还是会还的,你慢慢还?”邱某某说:“反正有钱收来,我都会还的,现在我已经信用卡刷给你了,别人就拿那么点点钱。”柳某某说:“你自己跟王某说100万还是会还的,不一定是几年,还是怎么样”,“他以为你承诺书上写着还60万,60万给我了,那样就清零了。”邱某某说:“现在叫我怎么还,反正钱收来我就还”,“我借条都还在你手里,我怎么清零啊,本来是你借条要还给我才能清零,借条还没还我,我怎么清零”,“在你那里借条还有两张,要还给我,下次你不要说你这笔钱没有收到,你不签也可以”,“我的意思是这是第一笔钱,我分了,第二笔收来照上次比例那样分”……柳某某强调说:“反正王某的意思是不可以清零。”邱某某说:“你现在借条没有还给我怎么清零呢,那些人收条写了,借条当面就撕了。”柳某某要求邱某某写一张借款不清零的书面承诺,邱某某回复称:“我有能力我会还,但这个钱不是我用掉的,我那边能收多少还多少……”最终被告邱某某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承诺。
审理中,两被告陈述:除本案原告柳某某外,被告邱某某还对翁敏娜、石优鸿、丁洁萍等23人负有债务,债务总金额为16160000元(包括原告柳某某的1600000元);翁敏娜、石优鸿、丁洁萍、曹阳也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与涉案《承诺书》类似的承诺书;后两被告将它山郡别墅和桑菊家园的两处房产出售获得3390000元房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曹阳、翁敏娜、石优鸿、丁洁萍等人按照债权金额的26%得到清偿,该些债权人于2016年12月中旬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了收条,并在债权分配表中签字;就未归还部分债务也与被告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各债权人自行向季某某催讨剩余债权;上述债权人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原告柳某某与王某系夫妻,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某某与王某某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1日,原告柳某某以被告邱某某借款未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返还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并以涉案借条为证,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317号。2017年4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原告诉求】

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1088533.33元,并支付利息36284.44元(以10885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审理中,原告以王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系夫妻,且其对借款知悉为由,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被告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答辩】

被告邱某某答辩称:第一,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邱某某是季某某的会计,是季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均转给了季某某。第二,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也已经达成了协议,即被告邱某某归还原告600000元后借款清零,所有债务消灭。被告邱某某已于2017年1月14日履行承诺向原告归还了60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因此原、被告间的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被告无需再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邱某某是在季某某处工作。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质证】

原告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
1.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原件存档于(2017)浙0212民初317号案卷中】,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邱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人是被告邱某某,并非案外人季某某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应出示证据原件,对借条原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邱某某是季某某的会计,邱某某收到借款后即转账给了季某某,2016年8月1日被告邱某某代季某某与原告结算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知道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季某某之间有款项往来,其他则不清楚,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11466.67元、支付利息88533.33元,进而证明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其向原告支付600000元是在履行双方之间达成的《承诺书》,是归还本金,且此后双方之间债务消灭。被告王某某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11日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是借款人,双方间的借款均约定利息(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邱某某、王某某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条已经作废,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最终的结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录音及相应书面整理资料四组,拟证明《承诺书》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务没有结清的事实,具体为:2016年12月1日的录音证明被告邱某某让原告签署《承诺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结清债权,只是被告邱某某要以这份《承诺书》应付其他债权人,当时被告邱某某承认其欠原告的债务没有结清,想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继续还款;2016年12月3日的录音证明原告对被告邱某某仍非常信任,当日两被告均在场,两人仍然认可欠原告160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借款知情;2017年1月16日的录音证明被告邱某某屡次欺骗原告,多次要求原告签署各种不符合事实的协议、结算单,案涉《承诺书》也是原告在受被告邱某某欺骗下签署的;被告邱某某认可双方间的债务并未结清,其称只要借条在原告处原告即可向其主张还款,《承诺书》并非双方债务结清的依据。2017年1月17日的录音证明被告邱某某多次向原告表示只要借条没有收回双方之间的债务就不会结清,即邱某某认可《承诺书》并非双方债务结清依据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中已提到被告归还600000元后即债务清零;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邱某某要求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承诺目前能支付625000元,以后仍会继续还款,即被告邱某某认可《承诺书》并非双方债务结清依据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聊天记录内容都是让原告去向季某某催讨,涉及被告邱某某的只是600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其对微信内容不清楚;
7.《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签完《承诺书》后,被告邱某某仍要求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即其承认所欠债务并未清零的事实。被告邱某某质证认为,对其而言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季某某是实际借款使用人,若剩余1000000元一定要归还,被告同意将其对季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行向季某某催讨。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其他债权人都已同意签字,他们只要收到款项即可;
8.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复印件经被告邱某某签字、捺印),拟证明季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是借款关系,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虚假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邱某某是季某某的会计,出面向外借款的都是被告邱某某,季某某在2016年8月份出事,所有债权人都找被告邱某某,被告邱某某也要向季某某清算,所以季某某向被告邱某某出具了借条;
9.柳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王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柳建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王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自己或丈夫王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一直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转账还款151050元,说明其对涉案借款知情,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对此无异议,认为季某某按月利率1%向其支付利息,其就按此利息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1日之后不再约定支付利息,当时季某某资金链已断裂。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2015年7月21日其向原告汇款151050元是受被告邱某某指示,其只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季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
被告邱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协商一致,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后双方间的债务即全部清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受被告邱某某欺骗下签署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只归还600000元就免除剩余1000000元债务不合常理。而且,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即其他债权人不起诉、被告邱某某名下的它山郡别墅卖出且净收入达到2900000元以上、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但这三个条件均没有成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双方均明确承诺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邱某某按约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600000元,但部分归还本金、部分是支付利息,也证明了借款人是被告邱某某的事实;
3.债务分配表、《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条一组,拟证明被告邱某某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已经签字确认债权分配比例,部分债权人在按照债权分配表记载的金额领取款项后就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就未付部分也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自行向季某某催讨剩余债权,即这些债权人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本案中被告邱某某也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证明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也已经结清的事实;债务分配表中表述“存季某某处”亦可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表中债权人的款项都是在季某某处的投资。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三性也有异议。债权分配比例表是被告邱某某自行制作,表格中“存季某某处”也是其自行添加。原告是借款给两被告,从未借款给季某某;第二页记载“2016年11月18日它山郡别墅谈成交易”,那么第一页表格形成时间不会早于2016年11月18日;被告邱某某在原告签署《承诺书》后的几个月又与原告谈债权分配比例问题,这本身就说明双方签署《承诺书》并无债务清零的意思,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债权人收取部分还款后,又与被告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说明每个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全额,并未在被告邱某某归还部分借款后免除剩余债务。对于《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收条中的签字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但从丁洁萍、石优鸿、翁敏娜的《承诺书》、收条、《债权转让协议》看,其虽签署了《承诺书》但最终并未按《承诺书》履行,而是全部按照债权分配比例表履行,这也说明《承诺书》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证明、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从证明内容看被告王某某收入较少,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具有可能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王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王某陈述称:其是原告柳某某的丈夫(提供结婚证一本),两人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其知晓原告柳某某借款给被告邱某某,后者称借款是用于银行转贷,直到2016年8月份其与原告才得知借款是被邱某某放贷给他人。其与原告柳某某未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出借的款项也是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份被告邱某某到原告家中探望刚出生的婴儿时让原告柳某某签署了《承诺书》,称是签给其他债权人看,并称借条仍在原告手上借款不会清零,原告出于帮忙签了字。当时王某未在场,原告签字前也未与其协商,几天后原告拿出了《承诺书》,其才知晓该情况。其当即和原告说不应该签署《承诺书》,以后也不可以再签任何字。之后被告邱某某又要求原告签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分配表,其都让原告不要签字。其从头至尾都不同意放弃剩余债权,原告也是在被告邱某某告知借款不会真的清零情况下才签了《承诺书》。
原告对王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认为王某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前的关系非常好,但原告一直不清楚被告邱某某在欺骗她,被告邱某某利用两人的亲密关系一步步有目的地接近她;2.《承诺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均可印证;3.王某对《承诺书》的签署不知情,而所有财产均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大额财产的处分上应当经过丈夫王某的同意,否则应为无效。《承诺书》出具后,王某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欠款问题并进行了录音,录音可以证实其与原告从未免除相关债务。两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陈述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某系原告的丈夫,对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足以作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相反王某对借款的情况是知悉的,其对借款的处理情况也应该是明知的,其与原告是夫妻,原告对债权的处理对王某也有约束力。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8、9,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作为聊天对象的被告邱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承诺书》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中论述。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涉及曹阳、丁洁萍、石优鸿等案外人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王某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所作,其提供的结婚证亦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就王某的陈述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邱某某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二、若被告邱某某系借款人,其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后剩余债务是否被免除?其是否应就未清偿部分的借款继续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三、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就争议焦点一。被告邱某某抗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仅是案外人季某某的会计,其收到借款后均转给了季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按约向其交付了借款,应当认定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使被告邱某某收到借款立即转账给季某某,亦系其个人对款项的处置,与原告无涉,被告邱某某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一致确认涉案1600000元借条系双方对全部借款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虽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但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均载明“利息月清”,被告邱某某也陈述2016年8月1日之前其均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涉案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亦应按月利率1%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法应按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按月利率1%计算1600000元的利息为87466.67元,故被告邱某某归还的600000元款项清偿借款利息87466.67元、借款本金512533.33元,尚余借款本金1087466.67元未返还。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就争议焦点二。被告邱某某主张其已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在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后,其所欠的借款全部清零,现其已按约还款600000元,故剩余1000000元借款无需再继续归还,更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则认为《承诺书》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在受被告邱某某欺骗下签署,被告邱某某称签署《承诺书》是为应付其他债权人,并非真正免除部分债务的意思;且《承诺书》系附条件协议,但三个附条件均未成就,在原、被告之后的协商交涉中被告也承诺剩余1000000元借款未清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其他举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免除涉案借条项下的未返还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和录音、微信证据看,原告出借给被告邱某某的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签署的《承诺书》系对1000000借款债权的放弃,此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而原告签署《承诺书》并未事先征得王某同意,且根据王某的陈述及原、被告在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的沟通协商情况看,事后王某亦未认可被告邱某某归还600000元后即免除剩余债务,故应当认定原告签署《承诺书》、放弃1000000元借款债权系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达到免除被告邱某某债务的法律后果。2.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几次沟通协商中,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剩余1000000元借款如何归还,并要求被告邱某某书面承诺借款不清零,对此被告邱某某多次回复称,就剩余的借款其将季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行向季某某催讨,如果其自季某某处收回借款,亦会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为此,被告邱某某还将季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交给原告,并于2016年12月27日单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欲将其对季某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1034000元给原告;在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后,也曾回复原告称“我借条都还在你手里,我怎么清零啊,本来是你借条要还给我才能清零,借条还没还我,我怎么清零”、“你现在借条没有还给我怎么清零呢,那些人收条写了,借条当面就撕了”。据此,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在2016年9月30日签署过《承诺书》,但在此之后原告的催讨还款、被告邱某某作出的转让债权、后续继续还款、借条未清零等意思表示均应视为原、被告间就剩余借款清偿作出的变更约定,即未清偿部分的借款债务不免除,故被告邱某某应按变更后的约定继续归还剩余借款108746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36248.89元)。
就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对借款知情,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知晓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季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51050元;结合两被告的陈述,为向原告及其他同类债权人清偿债务,两被告变卖了夫妻共有的房产,将变卖所得款项分配给各债务人;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两被告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邱某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某某返还借款108746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36248.89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人民陪审员  严美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戴桑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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