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确认通知的意义及内容

刘彬律师 2,934阅读20分30秒
 

题问: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通知次债务人并经其确认有何意义?如何拟定一份内容全面的质押确认通知?

 

应收账款质押确认通知的意义及内容

 
作者|刘轶臻(商业银行高级法务,长沙,微信号:liuyzhrxj)
 
我国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签署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办妥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则质权设立,是否通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影响质权的设定。但是分析诸多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称“次债务人”)并经其确认却有较为重要的法律意义,通知的内容也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的最终走向。
 
笔者现以部分判例为基础,总结其裁判思路,就通知的法律意义进行分析,并就通知的相关内容给出建议,以期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有所裨益。
 

一、确认通知的法律意义

 
(一)通知并确认是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应收账款不真实是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第一步,一般情况下,重点是核查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材料,具体包括基础交易合同、交易流程性文件(如货物出库单、运输单、入库单据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账凭证等,但如仅对上述基础交易材料进行核查,出质人单方面伪造基础交易材料欺诈质权人的情况仍然可能存在,因此,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经其确认就成为必要,实务中,确认通知也是质权人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手段。
 
司法实务中,也经常有未经通知确认致使质权人相关诉求未获支持的案件发生:
 
譬如,民生武汉分行与湖北宏鑫工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鄂民终972号),该案中,次债务人宏鑫公司未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章确认,仅向质权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货确认书》,该确认书只是表明质押人金石公司向宏鑫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及价值,没有欠付金石公司货款或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再如,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与江苏兴达利纺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物清单空白未填写且没有向次债务人的通知以及次债务人的盖章确认,质权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无法提供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的证据,无法支持其相关诉求。
 
再如,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豪威富钢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2号)、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宝钢不锈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1号)),均是因次债务人未对通知进行有效确认,质权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而相关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二)通知并确认是保障质权人处于善意地位的重要手段
 
应收账款的法律性质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没有类似于物权的权利外观(参见《通谋虚伪表示与第三人保护》,载于2018年4月17日的“天同诉讼圈”),反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具有天然的隐蔽性,外部第三人无法像识别物权一样借助概括的公示手段形成的权利外观得以知晓,质权人在核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材料之后,以通知并确认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验证,相当于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个别公示,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以核查基础交易材料为基础,通知次债务人并经其有效确认,质权人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质权人产生了足以相信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的善意,这种善意理应得到保护,或者根据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譬如南京叶氏商贸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655号),该案中,质权人与出质人、次债务人以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就应收账款质押事项进行了通知和确认,其后次债务人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即租赁合同以及三方协议均为出质人和质权人伪造,且主张每年世界承租租金仅为691万元而非1591万元,但是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次债务人已承诺按1591万元/年的标准按月向监管账户支付租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且质权人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兴业城北支行有权就出质人金贸公司对叶氏公司每年1591万元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再如民生银行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该案中,在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质权人民生银行徐州分行对次债务人皖煤集团进行了通知并先后取得皖煤集团两次确认函,其后在审理阶段,次债务人皖煤集团主张质权人未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并主张应收账款不复存在,根据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次债务人的主张未得到法院采信;或者确属伪造应收账款,但是基于第三人债务人存在恶意基于侵权规则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譬如湖南新华联国际石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05号),该案中,在设定质押时,次债务人进行了有效确认,尽管其后法院通过查明事实,客观上应收账款不真实,但是基于次债务人进行了有效确认,债权人处于善意相对人地位,客观上存在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串通伪造应收账款的事实,此时次债务人仍应就确认行为导致质权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认为应收账款在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之间无效,但是对质权人有效即以通谋虚伪表示规则要求次债务人继续承担偿债责任,此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认可质权有效,而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虑,认为应当发生质权有效之法律后果,这一裁判思路来自相关保理案件,如珠海华润银行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该案中,珠海华润银行审核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广州大优公司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原件,指派工作人员王永刚到应收账款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并对江西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向江西燃料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珠海华润银行已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共同向珠海华润银行确认了基础债权真实、合法、有效,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46,115,344.70元债权。事后查明基础交易合同系串通伪造,煤炭买卖合同在广州大优公司和江西燃料公司之间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珠海华润银行关于江西燃料公司应当以其承诺行为向珠海华润银行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也即煤炭买卖合同即使在相对人之间无效,但是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仍能达到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之法律后果。尽管法院采取的权利保护路径不同,但是都是基于质权人核查了基础交易材料,相信通知并经确认的个别公示而处于善意第三人地位,进而保护善意质权人的结果。
 
可见,在核查基础交易资料基础上,通知并确认是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手段,尽管如此,仍然存在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串通伪造应收账款之可能,此时债权人仍可主张自己处于善意相对人地位而请求善意保护,法院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也会采用视同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裁判思路,能够达到应收账款真实之法律后果。
 

二、确认通知的内容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通知并非必须,但是确有必要,因此如何拟定一份全面完善的应收账款质押确认通知也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实务中主要采用通知与回函或者签署三方协议两种方式进行通知和确认,笔者根据以往实务经验,结合相关判例,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明确或者约定:
 
(一)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可质押性、时效性等内容予以通知和确认
 
基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属性,质权人在实现质权向次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清偿时,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各种抗辩权也可以向质权人作出,包括且不限于基础合同瑕疵而产生的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抗辩权、履行抗辩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以及就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质押或转让等相关内容进行抗辩,因此在拟定确认通知时,在充分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基础交易材料的基础上,有必要围绕上述相关内容进行充分描述,包括且不限于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基本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是否与质押登记信息一致进行确认,并尽可能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相关抗辩权予以放弃,以便后续质权的顺利实现。
 
(二)就应收账款的清偿路径等内容予以通知和确认
 
理论界认为,通知次债务人并非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前置程序,但是通知则会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参见张立国、明文丰:《应收账款质权未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分析》),司法实务中也认为,如未通知或通知未指定清偿路径,次债务人按原有的清偿方式继续履行其清偿义务可消灭债权,随之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但通知明确了回款路径,则对次债务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次债务人仍然按照原先还款路径清偿债务,属于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简言之,未经质权人同意的间接给付行为对质权人而言构成无效清偿,并不发生清偿之法律效果。
 
诸多案件裁判思路体现了上述观点,譬如农行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019号案),法院认为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再如上海一中院在A公司诉B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通知后即不得随意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否则构成无效清偿。
 
因此,为保障应收账款质权的顺利实现,防止次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债务,有必要在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中指定应收账款的还款路径和账户,以有效防止次债务人的间接给给付行为。
 
(三)就应收账款的抵销权等内容予以通知和确认
 
应收账款的质权能否对抗次债务人的抵销权,理论和实务中不无争议,有观点认为(参见于文广:《应收账款质押应该注意的五大问题》,载于2017年7月6日的《贸易金融》):“应收账款质权不得对抗出质债权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对于约定抵消的行使,应当以质押通知第三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判断标准,通知前已经协议抵消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得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协议抵销;通知后才协议抵消的,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行使协议抵销”。在实务中,也有判例(譬如农行上海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公司、佳宝控股集团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019号))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确认出质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
 
鉴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理解,笔者建议最好的方式是在向次债务人发送质押确认通知时就应收账款抵销权的相关内容在通知中进行明确,包括且不限于要求次债务人确认是否存在向出质人进行法定或约定抵消的债权,并要求其在应收账款质押存续期内产生可约定抵消的债权不得相互约定抵消损害质权人利益,并尽可能要求其放弃法定抵消权的行使。
 
当然,抵销权特别是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能否在确认通知中要求次债务人事先予以放弃或者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司法实务有类似判例中给出了明确答案,认可了该种安排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在工行新疆钢铁支行与中铁物流新疆公司以及广州诚通公司保理业务纠纷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82条和第83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便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
 
(四)明确通知的异议时间等内容
 
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在质权人和出质人向次债务人发出通知后,有时候因次债务人的不配合而得不到次债务人的及时回应和对回函的有效确认,为了防范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在确认通知中明确次债务人的异议时间,简言之,即要求次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确认和回复,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对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内容不予确认视为次债务人认可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综上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通知具有较强的法律意义,其内容的周全描述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在实现质权时,质权人的相关主张也能获得较大可能的支持,但是归根结底,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核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尽可能保证应收账款客观真实的存在才是根本和核心,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相关金融机构不可舍本逐末,仅看重通知的形式意义而进行了通知和确认,但放松了对应收账款交易背景以及交易材料的实质核查。同时,在向次债务人发出通知并进行确认过程中,质权人也要认真核查次债务人相关代表的身份、授权权限以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防出质人串通其他第三人对质押通知进行虚假确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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