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意见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

刘彬律师 1,083阅读12分52秒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与问题

 

当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时,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9条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的内容专指夫妻财产制选择约定还是包括婚内其他财产约定?应当认为夫妻约定的内容不是封闭型的,而是开放式的,前述两种约定都在此列。关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含义,理解为债权的约束力可能更符合立法本意,即夫妻财产约定仍需遵循物权编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夫妻一方可依照约定的内容请求另一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种约定是否可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中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该编没有规定时,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双方的约定具有财产性质,可参照合同编规定进行裁判。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编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这与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并不矛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可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撤销权。故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

 

有关经过公证的夫妻房产赠与约定不得撤销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公证程序是个动态过程,因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启动,经公证人员的讲解清晰化,通过当事人付费和签署来确认。预设赠与人已经过认真考虑和衡量,故应保证合同的严肃性,不能再赋予赠与人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看,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一旦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确认,即具有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这种合同不得撤销。

 

夫妻之间的约定非常重要。从内部效力而言, 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处理有关夫妻之间约定纠纷时,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外部效力而言,取决于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知晓。由于目前我国夫妻间的财产约定缺乏一个公示平台,外人很难知晓其约定的具体内容。第三人若非明知,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有关忠诚协议的认定问题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不应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一方面,若相关忠诚协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为了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以及对个人隐私权更为严重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另一方面,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栓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从法律不保护婚约的情况看,忠诚协议这种具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身份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违反协议一方甘愿净身出户或赔偿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固然值得称赞。但若一方反悔不愿履行,综合考虑各种利弊因素,不宜赋予忠诚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国外对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态度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夫妻忠诚协议或忠诚条款的效力均持否定态度。笔者非常赞同王利明教授所持的观点,即国家公权力在涉及有关个人情感、隐私领域时,应当保持一种谦抑的态度。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产的约定能否对抗强制执行的问题

 

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涉及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不宜轻易突破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导致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定位于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必须经不动产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如果申请执行人是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诉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当申请执行人对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时,其作为优先债权人,债权因登记而具有公示对抗效力。

 

离婚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不应具有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时,权利人对相关不动产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并可合理排除夫妻双方串通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可认定债务人前配偶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普通金钱债权。

 

“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不宜作为异议权成立要件,因为现行法对婚姻家庭住房没有给予特殊优待,现行法对“唯一家庭生活住房”的执行已有特别保护的规定,上述观点可资赞同。另外,实际权利人对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也应是一项考量因素,比如争议房产存在按揭贷款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离婚协议有关房产的约定,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通过诉讼裁判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只是查封时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为保护其正当权益,可以认定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类型,可以分为名分型、共同生活型、收养型三类。在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上,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出发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唯一途径是建立收养关系。另一种是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考虑,在扶养关系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都有专门的规定。

 

在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问题上,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要有形成扶养关系的意愿。如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初衷而对继子女抚养照顾的行为并不代表继父母有希望充当继子女父母的意图。第二,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从直系姻亲关系转化为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抚养教育的时间不应太短,避免权力义务关系的失衡。第三,在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时,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这样可以鼓励继子女主动赡养继父母,将来也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第四,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即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第五,受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一旦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即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成年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然有赡养的义务。

 

五、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财产处理规则

 

对于如何处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院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合法婚姻。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调整的是具有配偶身份关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以有效婚姻为前提的。至于保护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的也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应该保护违法婚姻中妇女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为明确该条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修改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的收入以及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照出资情况按份共有。这样规定一目了然,也符合立法本意。对于无效婚姻或者被撤销婚姻的无过错一方,《民法典》既规定了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要照顾无过错一方,又规定了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双管齐下的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点赞。

 

六、离婚时涉及的居住权问题

 

《民法典》第367条、第371条分别规定了以合同方式和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问题在于法院能否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

 

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仅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居住权合同的方式解决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势必减损居住权功能,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当然,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居住权的期限。如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判决其对另一方的住房享有2年、5年等年限的居住权或者居住到其再婚时为止。对于结婚多年、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甚至可以判决其生存期间一直享有居住权。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帮助不能作为无期限的生存手段,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如某甲诉某乙腾退房屋纠纷一案,某甲与某乙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某甲单位分配的公房由某乙继续居住,但未约定具体的居住期限。离婚后某甲取得了房屋产权,某乙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某甲起诉要求某乙及其丈夫、子女腾退房屋。为了保住涉案房屋,某乙在诉讼期间与后任丈夫离婚。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吃定”前配偶的情形,虽然某甲与某乙离婚时调解协议未对某乙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确约定,但并不表明某乙可以永久居住。某乙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无论从居住的合理期限以及某乙家庭生活的变化、某甲应享有的物权方面考虑,均应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某乙虽在诉讼中与后任丈夫离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腾退房屋的义务。

注:本文由”中国民商法律网“摘编自吴晓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涉及的有关争议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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