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争议 | 股权归属争议之个案司法意见

刘彬律师 857阅读7分40秒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6日,龙海房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工商登记载明龙海房产公司的股东为汪氏和樊氏,汪氏出资650万元,樊氏出资350万元,樊氏为龙海房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之后,樊氏作为公司总经理、袁氏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樊氏按月领取工资,袁氏与汪氏未领取工资。2007年12月26日,袁氏将龙海房产公司公章、樊氏法人章移交给龙海房产公司。2009年11月20日,袁氏委派刘氏代樊氏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樊氏自愿将其所持有的龙海房产公司35%的股权,即350万元出资转让给袁氏。同年11月27日,工商部门对龙海房产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后因股权转让,樊氏与汪氏、袁氏发生纠纷。在樊氏率先提起《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袁氏返还股权的诉请得到法院判决最终支持后,2013年5月9日,袁氏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享有龙海房产公司35%的股权,具有股东资格,樊氏不享有股东资格。

 

最高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袁氏是否为龙海房产公司樊氏名下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应否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袁立群应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袁氏起诉请求确认其为龙海房产公司35%股权的所有权人,主要证据是,350万元资金是由袁氏和汪氏设立的龙海油脂公司转到嘉鑫油脂公司,龙海房产公司的设立、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以及上述材料所涉签名均由袁氏安排工作人员操作办理并代签。本院认为,该350万元转款和认定汪氏出资的650万元转款是相同的转款操作模式,均由袁氏安排工作人员代为办理,不能仅依此证据认定袁氏出资。嘉鑫油脂公司在转款给樊氏汪氏时股东虽为袁氏汪氏,但该款系由公司账户转出,应属公司财产,不能直接认定为袁氏的个人财产。若以此认定该350万元转款是袁氏出资,依相同理由,亦可认定是汪氏出资,同时则汪氏的出资也可认定为袁氏出资,公司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龙海油脂公司转款嘉鑫油脂公司时注明款项用途是支付货款,嘉鑫油脂公司在向樊氏、汪氏账户转款时也未注明是出资款,不能证明袁氏出资。

樊氏主张该350万元转款是对其前期合作中应得的本利的结算,且部分用于对龙海房产公司出资后,再以与后期出资一同作为海发大厦投资款。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樊氏与袁氏夫妇一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樊氏曾是嘉鑫油脂公司的股东,还合作经营金属大厦项目···《补充协议》证明樊氏1100万元利润属实,为樊氏2003年至2007年的投资、粮油等利润总和。故樊氏主张该350万元是应得的利益较为合理,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樊氏以股东身份签字的龙海房产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和股东会纪要等证据,足以证明在龙海房产公司经营过程中樊氏实际履行了股东职责,行使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设立之后,樊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汪氏因身体原因,公司的经营事项由袁氏负责代为办理,在股东职责上,袁氏从未代理樊氏签过字,仅是代理汪氏进行过签字。没有证据证明袁氏在行使樊氏所持有的35%股权的股东职责。

袁氏主张其与樊氏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关系,但仅有口头协议,不能提供书面证据,樊氏对口头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樊氏具有与汪氏共同出资设立龙海房产公司的意愿。虽然龙海房产公司的出资转账由袁氏安排代办,设立程序虽也由刘氏代办,但在龙海房产公司成立之前,樊氏已代表龙海房产公司与嘉士利拍卖公司洽谈购买海发大厦,且在拍卖成交书上代表龙海房产公司签字确认。应认定樊氏具有与汪氏共同出资设立龙海房产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海发大厦项目作为龙海房产公司的唯一项目,关乎公司股东重大利益,樊氏不仅参与项目前后的实际经营管理,且先后均有投资,《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说明》载明的相关条款证明樊氏享受投资收益,自担风险。综上分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袁氏与樊氏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

 

法律评论

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成为股东的核心要件是出资和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两方面。本案中,最高法院即依据法律规定及事实,重点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关于袁氏提起本案的确认之诉的动机我们在所不问,但其凭借的诉请依据值得我们注意。在出资方面,凭借案外第三方公司主体投资的客观事实否定樊氏为实质投资人,在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方面,凭借直接参与或委托他人参与公司的设立、运营管理等否定樊氏成为公司股东的表示。本案的出资方式有其个案的特殊性,即汪氏和樊氏将之前合作所得利润转入新公司作为出资款,倘非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相关事实有所说明,本案结果恐难如樊氏所意了;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主要体现在公司设立前的设立意愿、筹划,设立期间的协商,设立后的经营管理,以及经营利润的分配、风险的承担等,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加以认定。实践中亦不排除仅关心利润分配而无心经营的股东,如有明确书面约定并进行工商登记倒可以相对减轻风险,如是口头约定、“股权代持”等,容易产生关于是债权关系亦或股权关系的争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4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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