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出卖将来财产的买卖合同,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

刘彬律师 2,871阅读4分25秒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 第1358页 观点编号584

所谓将来之物,又称“将来财产买卖”“未来货物买卖”,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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