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研究

刘彬律师 3,612阅读32分3秒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随意扩大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6月2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工程款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第2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附:审判指导

目前,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及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机制健全,执法力度空前。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被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台账,直接支付工资给农民工。许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会面临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停投标的行政处罚,转包、非法分包人面临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越来越大。劳务分包有形市场逐步建立健全并加以完善,施工企业已经从过往转包、违法分包这种粗放式经营模式转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建筑市场秩序有良好的转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所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其历史背景,随着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解决,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该条款,不能随意扩大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起诉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不予受理,从源头上把好收案关口。二是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三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款项应当限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不能做扩大解释。四是实际施工人与他人虚构建造涉案工程情节,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刑事侦查部门;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予以民事制裁,所诉请民事实体请求,坚决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141页。

关于施工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这是有限度的,在理解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一定要准确,不能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当前,有的地方没有准确理解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无条件地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有些甚至要求发包方解决劳动关系问题,这些我认为都是不正确的。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3页。
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力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0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学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祥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恒达机械厂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有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双方存在钢梁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大公司系从博源公司处转包取得涉案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而博源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可见,恒达机械厂与宏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达机械厂应向合同相对方成大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成大公司承担偿还工程价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恒达机械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钢梁工程承包作业,也仅仅是宏祥公司与博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属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因此,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未判定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宏祥公司是否对转包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61~262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当前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严格适

审判实践中,一方面,有很多实际施工人在起诉工程款时,首先选择的是起诉发包人而不是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不加区分地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不但有悖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整体条文的用意不符。另一方面,一些审判人员也简单认为凡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则其必须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时甚至认为发包方有赔偿能力就依照二十六条第二款把发包方纳入赔偿主体中。这样的认识和做法既忽视了置于司法解释背后的司法价值和目的,长此以往更极易导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一补充性的特殊条款在适用中产生随意性和宽泛性,有悖于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也可能进一步恶化建设工程市场。

面对现实中的一些问题,必须树立坚持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理念,进一步厘清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严格限缩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范围。第一,必须符合前述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特别是对于不涉及农民工利益的,不应纳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第二,牢固坚持合同相对性,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追加发包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案涉工程必须竣工并验收合格或经修复竣工验收合格;第四,发包人所欠的工程款所指向的必须是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已支付案涉工程款,欠付的是其他工程款项的,则不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第五,不能把承包人为完成工程而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的相对方混淆为实际施工人。承揽加工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往往会附随着部分安装、调试、修复等义务,这部分附随义务如果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则不构成全面履行了本应由承包人完成的施工义务的事实,不能把此类合同错误的认为是建设施工合同,并进一步把合同相对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待。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恒达机械厂首先不涉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保护的农民工的利益,其次其基于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完成的义务,更多地体现出是其他类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实质上并非直接从事建设工程,在事实上恒达机械厂也并没有全面履行本应由成大公司完成的施工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恒达机械厂要求发包人宏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没有支持。

——张志弘、裴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限缩适用问题——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学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65~266页。

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此条文,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应否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答:从法理上讲,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一定缺陷的。《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首先,为完整准确理解《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当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当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须解释的内容作出安排,并在该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

其次,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表述承包人概念时使用了以下几个概念: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此表述为《解释》创设的新概念,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参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包括转包、非法分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其相对性弱化。

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有缺陷。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

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言,具有特殊性。特殊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与上手总承包合同比较而言,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上手和下手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特征的存在为无效合同突破相对性后的处理方案打下了一定的基础。第三,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为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本书研究组:《实际施工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275页。

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存在偏差。像《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关制定此款规定的背景和适用范围、条件,2004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负责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答记者问中谈到此问题时已经予以明确。按照答记者问中的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从法理上讲,债权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有缺陷的。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首先,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完整准确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场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须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须解释的内容作出安排,并在该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其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

《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表述承包人概念时使用了以下几个概念: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此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创设的新概念,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参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包括转包、非法分包、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其相对性弱化。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有缺陷。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言,具有特殊性,特殊在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与上手总承包合同比较而言,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上手和下手两份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特征的存在为无效合同突破相对性后的处理方案打下了一定的基础。再次,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为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投诉无门的情况,其合同相对人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而原告只是为向发包人索要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至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说就是合谋借机向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发包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被几经转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告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发包人恶意主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有些原告并未参与施工。

由于发包人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抗辩,诉讼结果极有可能损害发包人利益。应当明确的是,此类诉讼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总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3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2176页 观点编号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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