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地区人身损害赔偿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 附:官方文件+最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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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通事故最新赔偿标准

 

浙江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浙江一般地区】 

1、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52397元

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2699元

3、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1930元

4、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1295元

5、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6197元

6、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1555元

7、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08645元

8、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0521元

9、非私营和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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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地区】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08元

2、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132元

3、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702元

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81元

 

说明:

(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通知》(浙高法明传[2021]158号)规定,即日起,浙江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残疾/死亡赔偿金均按照2020年度浙江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宁波地区:68008元/年,其他地区:6269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20年度浙江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宁波地区:38702元/年,其他地区:36197元/年)。

(2)根据浙江地区最新规定,2021年浙江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丧葬费按照2020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08645元计算,为54322.5元。

 

【关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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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审判信箱】第3问:省统计局未公布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2021年8月23日)

问:2021年6月17日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浙江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仅公布了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未公布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应按照何种标准予以确定?

答:经我院向省统计局函询,因今年统计方法改革,目前统计项目中已删除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统计部门未能提供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的情况下,我庭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确如下:

(一)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二)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三)丧葬费:按照统一赔偿标准的工作思路,对死亡被侵权人的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区分单位性质。

本解答发布之日一审法庭标准尚未终结的案件适用上述标准。对于适用上述标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调整后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据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予准许。

浙江法院试点同命同价规定

 

一、浙江高院试点同命同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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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各地法院试点同命同价规定

 

(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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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结合我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实施以下方案。

 

一、主要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二、适用范围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三、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甬财政发〔2019〕392号)规定,每天100元计算。

 

四、施行时间本方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截止至2020年1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方案。本方案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方案。

 

 

本方案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7日

 

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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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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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统一适用相关民事赔偿标准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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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统一适用相关民事赔偿标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全省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及《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金政办发【2016】9号)的要求,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我市取消“农业”与“非农业”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鉴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就全市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赔偿标准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对象

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金华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居民。

 

受害人为外地人员但侵权行为发生在金华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适用标准

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年度《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如外省籍受害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统计数据高于浙江省统计数据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适用时间

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日(含当日)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中院民一庭联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7日

 

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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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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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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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

 

(2019年12月17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法明传[2019]513号)、浙江省高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通知》(浙法明传[2019]23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试点范围

 

本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试点时间

 

本方案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侵权行为发生于施行日后的案件,适用本方案。

本方案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十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等问题的意见

 

1 适用范围

全市法院受理的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 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3 施行时间

自2020年 4月 1日起施行。

 

 

人损赔偿司法解释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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