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波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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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波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甬政发〔2016〕9号

【发布部门】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6.02.01

【实施日期】2016.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宁波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更加公平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4〕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4〕122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12〕14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我市社会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   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一)降低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1.宁波市区范围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11%降到9%,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变。调整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如下:

(1)用人单位按8.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在职职工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个体工商户按10.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主按8.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雇工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按10.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

2.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二)调整个人账户计入、清算办法

1.调整市区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计入比例

市区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入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比例(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2%部分)调整为:4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4%;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7%。

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计入比例。

2.调整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全市范围内,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办法调整为按固定金额计入,每年按固定额度增加。

市区范围内,2016年度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计入额度为:退休至70周岁计入210元(年计入额度2520元);70周岁(含)以上计入235元(年计入额度2820元)。今后,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月计入额度每年增加10元(年计入额度每年增加120元)。

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休人员2016年度的个人账户计入额度及每年增加额度。

3.调整个人账户清算办法

全市范围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死亡办理个人账户清算,其当年计入的个人账户资金出现透支的,透支部分统一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核销。

(三)调整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用途

全市范围内,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以下简称历年账户资金)用途。

1.历年账户资金不再用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上年按月缴纳2%部分的费用,这部分资金留存于历年账户中。

2.历年账户资金可用于参保人员支付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定点(协议)零售药店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自费药品费用,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协议)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外的自费医疗服务项目、自费医用材料费用。

3.历年账户资金可由参保人员个人自愿购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产品的商业健康保险,具体办法及实施时间由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国家、省有关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确定。

4.试行历年账户资金由参保人员近亲属分享政策,具体办法及实施时间由市人力社保局另行确定。

(四)统一大病保险办法

全市范围内,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办法调整为大病保险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补偿范围统一,并实行“一站式”即时补偿结算。

1.参保人员的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纳入大病保险的补偿范围,其他门诊医疗费不纳入大病保险的补偿范围。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补偿起付标准和补偿比例为: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后,其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至2万元(含)部分,补偿80%;2万元以上部分,补偿90%,最高补偿医疗费限额50万元。个人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范围按《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甬政办发〔2013〕268号)文件执行。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大病保险暂由市级和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经办,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金中列支。

4.2015年度(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办法不变。

(五)调整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全市范围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已办理特殊病种医保核准手续的,住院治疗时均享受住院治疗医保待遇,不设置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下列项目进行门诊治疗的,享受特殊病种治疗医保待遇:

1.恶性肿瘤治疗(指门诊就医中发生的化疗、放疗、内分泌特异治疗、细胞免疫治疗、同位素治疗、介入治疗、中医药治疗相关费用,及与恶性肿瘤治疗相关的药品、手术、检查费用);

2.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3.器官、组织移植术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术后抗排异治疗;

4.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儿童孤独症、双向情感障碍、阿尔兹海默症(中、重度)的专科治疗;

5.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

6.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7.血友病治疗;

8.耐多药肺结核治疗。

二、   调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一)全市范围内,将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范围,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全市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省政府规定执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中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三)曾参加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本人要求将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的,可按对应月份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本人补足缴费金额;也可将外来务工人员医疗保险年限按规定的折算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另行确定。

三、   其他

(一)全市范围内,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不再新增参保人员,已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可继续参加(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不变),也可按规定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及用途、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待遇水平及外来务工人员养老保险补缴衔接政策,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金收支情况,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相关部门适时调整。

(三)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10〕106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12〕140号)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内容,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第(一)项降低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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