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刘彬律师 519阅读10分25秒

婚内财产协议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的协议。随着社会法律意识增强,越来越多夫妻选择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双方权益,无论是为了避免财产纠纷,还是基于一方存在婚姻过错、保障另一方权益而作出适度财产补偿的考虑,夫妻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选择。然而,一份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在起草与签订时有诸多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

来源:新则

1、婚内财产协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一份合同只在其各个签署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婚内财产协议也不例外。例如,婚内财产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仅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中的任意一方主张偿还债务,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偿还,但一方偿还后,可以根据婚内财产约定的债务承担方式,就履行的债务数额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2、协议遵循法定的无效及可撤销规则

与一般的合同相同,婚内财产协议亦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并受到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之风险的限制。故在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时,须确保双方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双方均系在冷静而理性的情况下起草并签署协议,不存在因胁迫、欺诈或趁人之危而签署协议的情形,确保双方已充分了解协议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则存在一方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的法律风险。

3、对于涉及他人权利的财产进行约定或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情况

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情况往往紧密相连,但婚内财产协议仅限于对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无论是对一方父母名下的财产进行约定,还是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以孩子等第三人,通常均不在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而应当另行与第三人签署财产代持协议或者赠与协议,而达到上述的协议目的;另外,婚内财产协议涉及对一方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约定的,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变更批准、登记手续等交接工作之前,不具有对抗其他股东等第三人的外部效力

尚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李某与尚某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婚前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XX号房屋一套自愿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尚某、李某共同所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写道:“现47号院、49号院均被拆除,相应补偿利益均涉及案外人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就上述利益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尚某与李某之间进行分配,故对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忠诚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不乏因一方曾存在婚内过错、而签署的对另一方保证忠诚的协议,违背此类协议之忠诚义务的后果则往往是约定财产无条件归另一方所有,俗称“净身出户”,这类规定往往被称为“忠诚协议”。法院对于忠诚协议之效力认定存在争议,主流观点仍认为该类条款属自觉履行的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申某2于2018年2月26日所签订《房产协议》约定的内容,涉及任何一方如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放弃财产分配,该内容系夫妻间有关忠诚协议约定的性质……夫妻是否忠诚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5、“以离婚为目的”的婚内财产协议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认定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协议系以离婚为必要生效条件,则只要双方没有离婚,该协议就视为没有生效,也即“离婚”作为协议生效要件而未能达成,如此待到双方离婚时,会面临重新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在婚内财产协议中提到待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而双方未离婚的,就会被认定为婚内财产协议未生效,而是应对协议的内容和目的进行实质性判断。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魏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虽然提及待离婚时的房产归属问题,但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应认定为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故对该协议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而认定未生效,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在签署婚内财产协议时应特别注意:

第一,在内容方面,非必要尽量避免涉及“离婚”的相关表述,或者若希望婚内财产协议同样作为诉讼中财产分割的依据,可以明确约定“即使双方离婚不成,本协议之内容仍然有效,双方遵照执行”;

第二,在时间方面,如希望按照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则在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后的短期内,建议尽量避免提起离婚诉讼,以规避被认定为以离婚为目的而签署协议的风险。

6、约定行为与赠与行为的区分

在某些情况下,婚内财产协议存在被认定为赠与协议的可能,从而导致赠与一方在交付或变更登记之前有权依法撤销协议的风险。从理论层面分析,婚内财产协议和赠予协议都是婚姻存续期间作出的财产约定,但夫妻婚内财产的赠与行为与约定行为在诸多方面存在本质不同:

1. 夫妻婚内财产赠与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是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约定。

2. 夫妻婚内财产赠与的功能与目的是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夫妻婚内财产约定的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

3. 夫妻婚内财产赠与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夫妻婚内财产约定通常针对的是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

4. 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赠与达成的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夫妻双方就婚内财产约定达成的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定性,是一般性地建构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

海淀人民法院在张某与赵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某与张某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张某单独所有,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协议签订后赵某作为赠与人,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故赵某要求撤销其与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强化协议效力的法律建议

为进一步保障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双方可前往公证处就协议办理公证,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行协议的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应由夫妻双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亲笔签字,协议自双方签字公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之前,协议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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