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最高院民一庭于蒙法官:合作协议的解除
先看一则经典案例:
2011年,王某与M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合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合资建设化工项目。后公司在开工建设该化工项目后不久,因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于是乎,王某向法院起诉以M公司未能依约负责办理环评文件导致生产停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项目合资协议书》……。
针对以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于蒙法官在《包含设立公司内容的协议在公司设立后能否解除》(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7年第3辑)一文中,表达了以下观点(经笔者整理概括):
第一,公司设立时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往往存在与公司章程重叠的或者多于公司章程的内容,合作协议中与公司章程同类的内容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为准,而合作协议中超出公司章程约定范畴的内容则持续对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产生约束效力。一些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的目的仅在于“设立公司”,故在公司设立完成后协议就自动解除,股东仅受公司章程约束的观点是错误的。
第二,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解除《项目合资协议书》的实质涉及公司解散问题,而公司解散属于公司法规范的范畴,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解除《项目合资协议书》。对此,于蒙法官则认为: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应当归属于《合同法》(现为《民法典》的合同编)范畴,虽然《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是该等规定不能干涉对于合作协议解除权的行使。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时各方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在该协议解除后将意味着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被消灭,实质起到了解散公司的效果。但是当一方股东起诉要求解除设立公司时的合作协议时,司法机关仅需要审查案件是否发生了协议中约定的解除事由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即可— —“当事方只能走公司解散程序,不需要对合作协议是否可以解除作出认定的观点显属不妥”。
第三,当公司设立时各方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被解除后,公司的存在即失去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合作协议是否解除虽然受合同法原则调控,但公司后续的清算程序仍应当受到《公司法》规制。
02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观点解决了部分“偏见”
同时也带来了“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发表于2017年的观点,明确否定了“设立公司合作协议的解除由于涉及公司解散不能适用合同法原则进行处理”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将公司设立时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清晰的区别和界定。解决了“设立公司时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某些情况下股东可以解除协议的内容到底意义为何”“合同法有关法定解除权的原则是否在公司设立合作协议中被架空”的困惑。
但是上述观点却也引发了以下疑问:
② 如果合作协议解除公司就当然解散,那么公司是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解散的,还是基于《公司法》的条款解散?对应的法律条文具体是什么?
此处我们回过头来将最高院民一庭于蒙法官在其文章中的表述摘录下来,便于直观考量:“公司解散在解散事由、解散程序上有严格的要求,比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此之外,类似于本案中《* *项目合资协议书》的解除这一事实也应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因公司的设立及经营是双方合作的形式,是为了履行《* *项目合资协议书》,故《* *项目合资协议书》解除后,双方不再具有继续经营公司的合意,公司的存续已无实际意义,在此情形下,应认为,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股东应当依法对公司开始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细读上述文字不难发现,于蒙法官显然认为:第一,合作协议解除是跳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外的独立、全新的公司解散情形。合作协议解除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并不被《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解散的任何已有规定所吸收和包含;第二,合作协议解除后公司即解散,无需另行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股东应当直接开始清算。
但是,该文章并没有回答上述理解依托的是哪一个法律规定,是《民法典》合同法编的条款?还是公司法中某一项法律原则?
03
相对于理论观点,司法判例相对保守
司法实践者们应当敬畏
对于以设立公司时签署的合作协议解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的判决结果:
第一类:仍然以股东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实质属于解散公司为由拒绝对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审查,转而建议案件原告另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20民终6726号判决中认为“何某某1主张认定其与黄某某1、邱某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协议解除即意味主张解散巴特弗莱公司,如需解散公司,应另案起诉,故何某某1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虽然此类判决结果在法理上缺乏根据,也已被司法权威观点明确否定,但是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不得不防范于未然。
第二类:围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进行审查。在一些支持公司解散的案件中,通常会将合作协议被解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作为认定构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或“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理由之一,但往往还要结合公司存在其它经营管理问题来综合认定,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5民终2221号判决就结合了“51%、49%的特殊股权结构在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后将容易导致公司对于重大事项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事实上长期未召开股东会议”“股东设立公司时签署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导致公司设立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盈利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等各方面因素,最后判令支持解散公司。鲜有仅凭合作协议解除这一个单一事由就直接认定公司解散的案例。笔者认为此类判决方向比较折中、更加贴合实际,在司法实践中暂时可以更多参考此类裁判方向。当然,反过来讲,同样如果只有合作协议解除这一个理由,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等情况,法院也是极有可能不支持公司解散的!
第三类:此类比较特别。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18044号案件中,两方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于公司设立后签署补充协议中明确若公司未取得某公开出让土地开的发权利则公司解散(注意:不是条件触发时解除合作协议,而是公司解散)。然而当一方股东以土地开发权利未取得为由起诉解散公司后,该判决最终还是认为(1)补充协议约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与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规定不一致,应以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为准;(2)股东设立公司时签署的合作协议等并未解除,双方仍然具有合作的基础;(3)公司并不存在因股权结构不合理导致运行机制不畅,亦无证据表明股东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公司无法形成经营决策,故最终判决不支持公司解散。笔者认为,该类判决告诉了我们,细节很重要,不但在合作协议中需要约定清楚协议解除、公司解散的条件,还应当注意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完整的设置对应全部内容。
04
律师建议:合作协议解除权的
重要意义不容忽视
基于上述判例类型,不难看出,法律理论和观点趋于创新,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却普遍保守。固然,司法实践中,股东在依法依约解除设立公司时签署的合作协议后,大概率无法仅单独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但是这并不代表在合作协议中设置解除条款没有任何意义。
一方面,合作协议被解除可以作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一个重要因素,多一层砝码必然比没有好。并且,连合作协议都解除了,法官内心认为公司确实失去继续存在的意义的概率也更大,公司被判解散的概率也随之增加。
另一方面,从生活实际的角度来说,当一份各方股东都签署过的合作协议被解除,尤其是通过诉讼等冲突方式解除,牵一发动全身,则必然会发生股东、董事之间冲突、难以召开股东会议、经营管理困难、股东利益受损等情况(除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解除事由偏离实际,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胡乱编写的),剩下的问题往往仅在于如何体现以及如何整理成证据。合作协议的解除就像一个信号,告诉我们— —可以开始收集其它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继续存续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了。
唠叨几句
综上,从司法实践来讲,为了确保当股东各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目标不能达成、一方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公司能够顺利被解散。在公司设立时,无论是合同法律层面还是公司法层面都是应当兼顾的。具体来讲就是在合作协议中应当尽量明确公司设立的目的、项目目标以及合同解除、公司解散的触发条款细节。同时在公司章程中也应当对于这些内容进行完整的匹配。另外,当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应及时的行使解除权利,否则可能由于形成权除斥期间的问题,解除权被视为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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