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皮山县检刑不诉〔2022〕62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51987********,汉族,专科毕业,皮山县**镇中心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皮山县**镇中学住宅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2月30日被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皮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2年4月16日补查重报。2022年5月10日经皮山县公安局书面说明无法补充相关证据。
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1年12月11日9时55分许,巩某某驾驶自己名下的甘KC****号小型轿车在皮山县**镇**村**组道路时被路面执勤人员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2021年12月11日凌晨7时左右,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镇中心小学至**镇**村**组停车地点途经的7处视频监控设备因欠费无法调取案发当日的视频监控录像;
二是案发时,巩某某驾驶车辆处于停止在路边状态,无相关证人证明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三是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中采血具体时间不精确、备注采血地点与实际采血地点不一致、血样采集编号与委托鉴定机构的血样编号不符等与鉴定意见不能相互印证,致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巩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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