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吕, 林伟 6阅读10分37秒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表现。对立功的认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倘若行为人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的是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经查证属实后,能否认定为立功。
一方面,诸多实务案例认为,上述情形不影响立功认定。如银川中院在阚义合同诈骗案【案号:(2021)宁01刑终57号】中认定:“原审被告人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济南钢城法院在巩某某开设赌场案【案号:(2020)鲁0117刑初74号】中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检举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立案查证,应认定为立功”。而在云南高院审理的罗伟诈骗案【案号:(2020)云刑终1239号】中,对辩护人所提出的“罗伟举报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被立案查处,应认定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虽未采纳,但其理由是“罗伟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据此可以看出,云南高院亦认可行为人到案之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立功线索的来源。
但另一方面,也有较多案例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立功。如南充中院在韩伟、徐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案号:(2020)川13刑终216号】中认为,“(被告人)杨庆因犯罪到案后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属于立功”;威海中院在侯亮亮、赵常宝抢劫案【案号:(2019)鲁10刑终269号】中更加详细地论证了同类情形不构成立功的理由:“如果承认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立功,那么只要曾经被犯罪侵害过且因种种主客观原因未控告、未报案,当其本人实施了犯罪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几乎是必然能构成立功,这对于其他未曾被犯罪侵害过,或者被侵害后就立即报案、控告的犯罪分子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也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立功规定的立法本意。”此外,还有例如滨州中院在祁某贪污案【案号:(2017)鲁16刑终78号】中认为,“上诉人祁某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因系被害人的报案行为,不属于立功,原审认定立功错误,应予纠正。”
从上述实务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认为构成立功的观点,往往没有进行过多说理,而否定该种情形构成立功的理由,则集中于行为人的揭发属于控告、行为人的揭发不符合立功制度本意、认定行为人构成立功违反公平原则等。对此,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应当构成立功,否定者的理由不够充分。具体如下:
首先,题述情形符合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立功构成要件。从检举揭发型立功的构成要件上看,其仅包括主体要件“行为人本人”、时间要件“到案后”、行为要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果要件“查证属实”。行为人在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完全齐备上述构成要件。无论从语义范围还是从逻辑上而言,“他人犯罪行为”当然包括“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对“他人犯罪行为”进行不合理的限缩解释,殊无必要。此外,从检举揭发型立功的阻却要件上看,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揭发线索与查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线索来源不合法或系因本人查禁犯罪职责职务而获取的,阻却立功的成立。但题述情形并不具备上述阻却事由。因此,将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其次,将题述情形认定为立功符合制度目的。立功制度的设立源于功利主义思想,其初衷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量刑减让,换取犯罪人提供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存在于社会上的其他犯罪线索,以更小的司法成本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从这个角度而言,他人针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一样,均值得司法机关动用司法成本查处,不能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沦为刑事被告人)而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区别对待。因此,行为人在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样可以实现节约司法成本以打击犯罪的目的,甚至因行为人在该案中系被害人,具有亲历性,其所提供的揭发线索更为具体、更具指向性,其所提供的立功线索有更大的价值,能够在打击犯罪时,节省更多司法成本。因此,将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
再次,行为人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同时属于被害人控告,不影响立功认定。有观点认为,题述情形下,行为人向办案机关检举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实则属于被害人提出的控告,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上述逻辑难以成立,原因在于,行为人到案后的检举揭发,系实体法范畴下的概念,而被害人提出控告,系程序法范畴下的概念,二者并不在同一维度,不构成“非此即彼”的互斥关系。例如,我们不能说“某人是学生,因此其不是男性”,因不同范畴下的概念可以同时成立。具体到题述情形,揭发人同时具有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故从犯罪人角度而言,其向办案机关提供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线索,系“揭发”,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其向办案机关提供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线索,系“控告”,二者可以同时为真,既不能以“揭发”否定“控告”性质,也不能以“控告”否定“揭发”性质。因此,不能以行为人的揭发系被害人的控告行为而否定其“立功”性质。
复次,将题述情形认定为立功不违反公平原则。刑事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中,行为人对立功线索的掌握,本身即具有偶然性,部分行为人在羁押场所通过“贴靠”同监室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获得立功线索,即是证例。因此,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可能要求所有犯罪人均能平等地获得立功线索,这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当下客观情况。比如,职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因长期生活、工作及所处环境的特殊性,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更有机会“听到”或者“知道”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这也是职务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中立功情节相对较为常见的原因之一,但不能据此认为给符合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认定为立功即违反了公平原则。事实上,立功制度下的公平原则应当理解为,对于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人,享有平等的被认定为立功情节的机会,不因其同时具有“被害人”身份而受到不利对待。因此,将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认定为立功,符合公平原则。
最后,将题述情形认定为立功不会引发不利导向。有观点认为,如果将题述情形认定为立功,可能会“启发”部分犯罪嫌疑人在被侵害后,暂时不报案,而是在自己到案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再予揭发,引发不利导向。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即使存在,在实践中也并不多见,且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认定立功并不必然导致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由司法机关在个案中裁量,故对于上述恶意利用立功规则为自己谋求量刑利益的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不予从宽或者仅作较小幅度从宽予以调节,而不必“因噎废食”,对行为人的立功性质予以整体否定。此外,还需考虑的是,实践中,行为人在被侵害后不及时控告的原因错综复杂,将题述情形认定为立功,有利于行为人到案后及时揭发他人犯罪,减少犯罪黑数、节约司法成本,若不认定题述情形构成立功,则只会使行为人对自己遭受他人犯罪侵害的事实继续保持沉默,更不利于案件侦破和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将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形认定为立功,不会引发不利导向,反而有利于案件侦破和节约司法成本。

 

综上,我们认为,行为人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依法认定为立功,并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不能因行为人在所揭发的他人犯罪中具备被害人的身份而否定其立功情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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