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之诉

吕, 林伟 6阅读16分6秒
前言
创业者在创业初期都会面临一个问题,就是企业设立该选用什么样的形式,是设立一家合伙企业,还是设立公司,亦或是成立一家个体经营户,每一种模式都会有其优缺点,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设立公司的创业者往往都想着“集权”,那么一人有限公司是创业者一人持股,拥有公司100%的股权,不会与其他股东出现股权纷争,但是这样的模式也可能会导致创业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具体通过下文案例进行说明。
01
案情简介
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高峰
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审原告应高峰、原审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原审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的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081633元人民币,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原审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原审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原审被告同意退还40万元,同时对余款160余万元如何归还做出承诺。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原审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
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1.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681633元;
2.嘉美德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一审法院观点
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取得该公司5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mada品牌所有权变更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应高峰签订投资合同并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取得嘉美德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美德公司能够取得 Amad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二、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投资合同明确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合同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投资合同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嘉美德公司撤销此合同,嘉美德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汇入其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投资合同,嘉美德公司负有返还义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嘉美德公司系陈惠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公司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据此,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高峰投资款1681633元;
二、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高峰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损失,以168163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惠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3
二审法院观点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上诉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经质证,被上诉人应高峰认为这些报告都是根据财务报告的固定项目表述的,无法证明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个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且2013年度报告载明嘉美德公司不存在未披露的未结诉讼等事项,但本案纠纷是从2013年6月延续到现在,故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应高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注册于台湾的均岱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欲证明上海的均岱公司由上诉人陈惠美实际控制,陈惠美通过上海的均岱公司自由支配、转移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资产为己所用。经质证,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的均岱公司并不完全受嘉美德公司的控制。
经审查,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各份财务报告已出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高峰提供的注册于台湾的均岱有限公司企业资料,因该公司并非上海均岱公司的投资公司,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法院据此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分别进行了审计、审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 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的外方权益确认表及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审中,两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嘉美德公司对均岱公司有实际控制,故可以保证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将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 2014年10月27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应高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04
笔者简析
上述一二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分析上文主要关键还是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一般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事实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上文,二审之所以改判,是基于考虑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确,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了综合考量。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出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至于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结合本案,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之前签订的投资合同,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需要转移给嘉美德公司,也就是说这些费用的支出也是基于原合同,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钱款有流入陈惠美个人账户,所以,最终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应高峰的意见,驳回了关于陈惠美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防止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务必要做好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隔离,保证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应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独立,公司财务收支明晰等,从而更好的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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