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中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法律尊重公司章程对表决权作出的特殊安排。此处的“出资比例”是认缴出资比例,这主要体现了公司股东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表决权是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属于公司股东的共益权之一。股东行使表决权不仅为实现自己利益,同时也为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发展。而为保证部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避免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章程可以对决议规则作出规定。但有时,股东或公司可能“不按牌理出牌”,如通过股东内部协议方式约定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在此情形下,股东以合意方式对决议规则进行特殊约定的,是否可以发生效力?
二、 股东协议变更决议规则的司法实践
公司法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比例作出规定。作为公司最重要、最基础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不仅约束股东、公司及公司管理机构,且对外具有公示力。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但就公司决议而言,决议本身仍是公司内部的,如果股东就表决权问题产生纠纷,且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不一致时,是应该尊重股东内部协议还是遵守公司章程就可能引发争议。那么,股东合意是否能突破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规定?
(一) 产生章程效力的协议
在南京正华通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华公司”)与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笔墨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8)苏01民终10492号】一案中,法院认定公司决议规则依据的是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协议而非公示的公司章程。在该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股东可以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修改章程,而表决规则又天然是章程的一部分,故股东以协议方式变更表决规则即相当于变更章程。股东后续以协议约定表决权比例作出的公司决议亦有效。
在该案中,笔墨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同时公司章程规定,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笔墨公司股东李正荣持股24.5%,正华公司持股51%,邵鑫华持股24.5%。后,正华公司与李正荣、邵鑫华签订股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如下:正华公司34%、李正荣33%、邵鑫华33%”,且约定“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基于上述,法院认为:“笔墨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正华公司与李正荣、邵鑫华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该股东协议书中所列事项与笔墨公司章程的组成高度重合,但在具体内容上略有不同,应视为笔墨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笔墨公司的章程作出修正。”
(二) 一致行动人协议
专门就表决权行使作出安排的协议往往表现为一致行动人协议。一致行动多见于上市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目的在于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表决权数量[1]。而在目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股东之间也不乏作出一致行动人协议的情形。此外,一致行动人协议实践中还可能表现为一票否决权的制度。笔者认为,一票否决权相当于全体股东的“一致行动”,即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通过某项决议。而股东内部协议中关于一票否决的约定所面临问题与一致行动人协议大致相同,故在此不分类讨论。
根据笔者的检索,一致行动人协议在实践中的效力相当微妙。具体可参考以下案例:
1.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作出决议有效
在张国庆、周正康与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电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6)赣05民终12号】一案中,华电公司及其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与《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华电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后,在股东大会上,华电公司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该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2010年6月10日董事会商议通过后形成董事会决议,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故该二份协议合法生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期权授予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在华电公司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之约定,使张国庆的表决权附上协议双方约定的条件,此类在理论上被称为表决权拘束协议或‘一致行动人协议’,其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契约。胡达对2015年8月20日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对此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反对票,但华电公司股东大会根据华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达与张国庆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反对票统计为同意票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在《期权授予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本次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符合被告《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具有可撤销情形。”
2.未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作出决议不可撤销
在郭荣宽与重庆凯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歌电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20)渝0153民初396号】一案中,郭荣宽、古朝菊、郭莉莎系凯歌电子股东,三人与案外人郭毓楠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书》,协议约定:“1、各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关联交易需要回避的情形外,各方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议案,或在行使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事项的表决权之时,均应保持一致;如果一方对议案有异议,则各方应充分协商,直至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以各方共同名义向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议案以及行使表决权。2、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均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在未就表决事项达成一致前投票表决,双方在《一致行动人协议》未约定解决‘异议’的方式,因此不能因原告郭荣宽不认可提议而直接否定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作为董事行使表决权的效力,并且本案审查的应当为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反,承担的应当为对《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会议表决方式合法有效。”
3.未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作出决议不能强制归票
在吕震宇、无锡拍字节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拍字节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号:(2022)苏02民终7352号】一案中,2019年,吕震宇与潘峰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书》,约定:“……在处理有关拍字节公司经营发展、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拍字节公司章程》需要由拍字节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均应采取一致行动……若协议各方在拍字节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上就某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在有利于拍字节公司发展和各方合法权益,且不损害潘峰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持股多数原则作出一致行动的决议。”2021年,吕震宇、陶谦、胡禺石、潘峰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在处理拍字节公司经营发展以及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需要由拍字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及所有重大事务决策时,均保持一致意见、采取一致行动。对于总经理职责范围之内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相关的事项,以吕震宇的意见为准。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行使相关股东及董事权利前,须事先由各方对相关决议事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则以超过1/2(不含)表决权比例的意见为准;各方承诺表达协商意见时不弃权。虽有前述表述,但如涉及到吕震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的事项,则以吕震宇的意见为一致意见……”
对此,就一致行动人协议对于案涉董事会表决结果的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系吕震宇、陶谦、胡禺石、潘峰间自行签订,并非公司章程内容或进行工商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决议效力的依据。其次,即使按照《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来确定一致意见,拍字节公司人事任免的内容并不涉及“总经理职责范围之内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相关的事项”及“涉及到吕震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的事项”(即《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以吕震宇的意见为准”的内容),故应当采取多数决的方式确定一致行动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吕震宇所称认为陶谦、胡禺石、潘峰存在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的情形,因《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对于违约责任方面并未约定强制归票的情形,本案亦不能依据《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一致行动协议》将陶谦、胡禺石、潘峰对涉案董事会决议所投票由赞成票认定为反对票。综上,对于吕震宇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三案可以看出,一致行动人协议在公司决议中可以产生归票的效力;但如果公司决议没有以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票,或是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作出决议,协议并不能对抗公司章程、强制归票。笔者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维护已作出决议的稳定。
(三) 公司章程非股东真实意思
在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一案中,法院依据股东之间的章程附件、备忘录内容认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而否定了公司章程对表决权的规定。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2008年以前的公司章程均规定以“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8年以后的章程则体现为“按照甲方占(联合集团)49%,乙方(中冶成工、五冶集团)占51%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同时,根据2007年12月25日股东所作出的决议,以及五冶建设向联合集团出具承诺函,可以看出有关表决权的变更实际是联合集团为配合五冶集团上市而修改的。因此,在明确可以证明公司章程并非股东真实合意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双方真实意思符合公司法本意,法院以股东合意否定了公司章程规定,撤销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三、 总结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股东内部协议对表决权安排的效力主要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协议本身是否构成对章程的修改,二是协议对表决权的安排是否在公司层面得到执行。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仍是公司的“宪法”。但在公司章程存在虚伪表示的情况下,法院亦有可能以股东合意否定公司章程规定。
一方面,从协议变更章程的角度出发,经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的股东协议可以发生变更章程的效果。首先,公司法认可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2],而决定的形式就可以是股东一致签名、盖章的内部协议。其次,司法实践亦认可股东以合意方式修改章程,且自协议签署后即发生效力。例如,在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案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因此,就公司对内的问题上,股东可以通过签署全体股东协议的方式对决议规则作出安排。
另一方面,公司可以依照股东内部协议约定的表决方式作出有效决议,但公司无义务根据股东内部协议进行强制归票。换言之,如股东违反其签署的内部协议,其他股东只能请求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法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或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从笔者目前所收集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通过股东内部协议支持公司决议易、反对公司决议难。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已经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的表决方式进行归票,则说明该协议已在公司层面受到认可,若参与签署该协议的股东此时提出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则可能被认为有失诚信。相反,如果公司没有按照股东内部协议进行归票,或部分股东径行违反协议的,除非该协议可被论证为对章程的修改或解释,或有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内容并非股东真实意思,否则该内部协议将难以对抗公司章程。
注释
[1]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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