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商品价格标识错误的司法认定
——王某萍诉南京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王某萍;
被告:南京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
2022年“618”电商促销期间,南京某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内宣传“满80000减30000”,其销售的美的空调商品详情页主图以加大加粗的字体突出显示“618开门红”“大额优惠券”“到手价不高于1899”等促销宣传信息。王某萍下单购买前,通过阿里旺旺向南京某公司客服人员咨询享受优惠的具体条件,客服人员明确回复王某萍,只要在该店铺内购买金额凑够80000元就可以享受减30000元优惠。王某萍遂于大促活动第一天,下单购买美的空调41台,商品总价80000余元,店铺系统自动优惠30000元,王某萍实付价款50000余元。王某萍付款后,南京某公司一直未发货,王某萍多次询问未发货原因,南京某公司客服人员均以缺货、大促期间货源紧张、系统卡单、店铺运营等多种理由回复不能发货,并要求王某萍通过平台申请退款。南京某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拒绝发货。
二、审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司作出的价格优惠宣传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王某萍在该公司的店铺内下单购买案涉美的空调,支付价款并提交订单成功,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萍付款后,南京某公司应当按约发货。但南京某公司经多次催促仍未发货,王某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南京某公司虽然认为其作出的案涉优惠宣传系价格标注错误所致,构成重大误解。但是,案涉满减价格优惠宣传发生在“618”大促的特殊期间,电子商务经营者一般均采取价格促销方式吸引流量;王某萍在下单前特意就满减活动进行咨询,南京某公司客服人员的回复与其店铺作出的满减优惠宣传一致;南京某公司直至诉讼才提出未发货的原因为“价格标错”,之前一直以“缺货”等其他原因拒绝发货;案涉商品优惠后的实际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相差不大,且享受“减30000”的优惠需要达到购买金额“满80000”的较高条件;南京某公司此前曾作出过与本案宣传内容大致相当的满减价格优惠活动以吸引顾客。综上,南京某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内就商品价格宣传的“满80000减30000”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双方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王某萍所购商品总价80000余元,符合南京某公司宣称的满减条件。综上,依法判决解除王某萍与南京某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南京某公司退还王某萍已支付货款50000余元,并赔偿王某萍损失30000余元。
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司在“618”电商促销期间通过“满80000减30000”的促销活动吸引店铺客流,具有高度盖然性,南京某公司主张重大误解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南京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关于电子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于理论通说,要约成立的要件有三:要约为意思表示,既为意思表示则应外部化为他人所知;要约的意思表示需向特定主体做出,在特定情形中亦可向不特定多数人做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需要包含特定的效果意思。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旦使用电子商务平台自动化系统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完成,且可为平台用户公开浏览,一般即可认为符合了要约的前两个要件。关键在于对“要约的意思表示需要包含特定的效果意思”要件如何进行理解判断。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信息中不但包含商品(服务)名称、外观、规格、型号、售价、库存状态等,并赋予不特定多数用户可选择商品、提交订单的功能,则可以将其视为要约,表明该经营者愿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南京某公司就价格优惠宣传“满80000减30000”,内容具体明确,且客服人员在王某萍就上述满减条件进行咨询时也明确回复,只要在该店铺内购买金额凑够80000元就可以享受减30000元优惠。因此,可认定南京某公司的上述价格满减优惠内容具体明确且真实有效,构成要约组成部分,王某萍以提交订单成功的方式承诺,双方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满减优惠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价格标错”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法律认定
重大误解的构成需有表意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并使行为的后果与自身的意思表示相悖;且该等错误认识需构成重大,如对行为人的影响不大,则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关于价格优惠的宣传是否系标价错误而构成重大误解,应当结合电子商务经营者价格优惠宣传的具体时间、客服人员的回复、商品的进货价格、以往的促销情况、价格宣传的门槛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作出的价格优惠对外表意是否符合其内心真意,有无重大误解的存在空间。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在当前电子商务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形下,客观上存在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的促销模式吸引流量、赢取客户口碑,提高店铺关注度及排名,嗣后再调整店铺促销模式。因此,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的价格优惠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还应当结合交易订单的数量、金额、店铺的规模等综合判断,不能以单笔订单的盈亏即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所谓的误解构成“重大”。本案中,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推认,南京某公司对其作出的满减活动宣传并不存在认识与表意不一致的情形,其对商品价格优惠的宣传并非系基于重大误解作出,而系为增加顾客流量而为。
(三)对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判定
南京某公司在王某萍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次催告仍明确拒绝发货,王某萍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关于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可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可得利益,但有限制条件,即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需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本案中,王某萍已经提交订单成功并支付价款,本应享受减免30000元货款等价格优惠,上述金额亦未超出南京某公司与王某萍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违约赔偿范围,故应按此标准赔偿王某萍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618”“双11”已经演变成电商领域购物节日,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通过价格促销吸引流量。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利用低价吸引用户成功下单后却不予发货,甚至还以“价格标错”为由逃避法律责任,此种不诚信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挤占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市场。通过司法裁判,在确认电子商务经营者作出的价格优惠约定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判决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价格优惠约定赔偿消费者损失,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助于促使电子商务经营者规范经营,维护电子商务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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