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适用的审查规则
对疫情及相应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司法审查一般遵循如下若干规则:
第一,迟延履行行为在先,疫情发生在后,不可适用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研判案例发现,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当事人虽主张疫情或相应防控措施对其履行行为造成了障碍,或导致不履行状态持续,但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时疫情尚未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并非造成合同不履行的原因,与合同的履行不能缺乏法律上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对此已作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二,疫情发生之后缔结的合同,应重点审查疫情、防疫措施是否为合同主体“不能预见”。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合同,特别是标的物为涉疫物资或相关生产原料、设备的合同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依然坚持疫情、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障碍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减免违约责任。无法被合同主体预见是不可抗力的必要构成要件,在疫情客观发生后,疫情及防疫措施对商事活动产生的影响已经展现,而借助发达的媒体渠道,商事主体也很容易获悉新冠肺炎及防疫措施的影响。法律要求合同主体履行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亦将每一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作为理性人看待,合同主体应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就已然发生的疫情和防疫措施产生的影响做相当程度的考量,案例统计反映出,因难以有证据显示合同履行受阻是因为受到了远超当事人预见能力的突发疫情或防疫措施的影响,司法审判对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中,疫情及防疫措施是否还能构成不可抗力持非常审慎的态度。
第三,不可抗力是“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侧重于通过审查是否存在替代履行的方式来判断疫情、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前文已经分析,疫情及其防疫措施对合同履行的阻碍主要表现出三种形式,一是主体受阻,即对具体实施合同的人的阻碍,如公司具体负责合同所涉项目的员工遭遇隔离措施;二是客体受阻,即对合同标的物的阻碍,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涉疫物资、生产标的物的工厂被政府征用等;三是合同给付方法受阻,如遭遇交通管制导致标的物无法运输交付。当主体、客体和给付方法均存在替代方案时,如可更换其他合同实施主体,合同标的物非特定种类物或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存在多种给付方法时,则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障碍并非“不可克服”。同时商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因疫情、防疫措施而遭受上述阻碍时,应遵循诚信履约的原则积极寻求替代履行方式,不宜被动承受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免因存在替代履行可能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遭遇司法否定性评价。以本院受理的一起标的物为丁腈手套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例,卖方主张其系受手套生产地泰国的疫情影响不能交货,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并未指定标的物为泰国生产的手套,卖方应诚信履约积极组织货源完成交付,没有证据显示疫情对其履约构成了不可克服的障碍,法院对卖方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的抗辩未予支持。
第四,单纯金钱给付义务原则上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但也存例外。统计案例发现,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债务人及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货款给付义务人以遭受疫情影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形,但均未获得法院支持。以履行内容作为区分,合同义务可以分为金钱之债和非金钱之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金钱之债的不履行不能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这一通说的理论基础在于金钱债务的给付标的是非特定的种类物,而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对该给付义务进行担保。但随着商事交易越发复杂且环环相扣,对于金融、借贷等法律关系之外的货物买卖、定作承揽之类的合同,货款或其他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虽形式上也体现为金钱给付义务,但其支付义务可能有赖于其他商事交易行为。此类金钱给付义务能否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应着重考察诉争合同订立背景、债务人支付合同价款所赖的款项来源、同处于疫情影响下的合同相对方是否已经完成对待给付,若债务人确实受疫情影响直接削弱了其履行能力,可以考虑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当金钱给付义务因疫情或防疫措施影响到了给付方法而产生迟延给付时,如需至银行柜台办理的汇款、转账、票据的交付等,应可例外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减免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
二、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审查认定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按照原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则允许合同主体诉请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立法上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这并未使两者的区分变得容易,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提及情势变更必然要探讨如何与商业风险进行区分。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多集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标的物为防疫物资或相关生产设备、原料,受疫情影响,标的物价格波动明显;二是合同涉及电影院线广告投放、教育培训、文体娱乐等对客流依赖较高的行业,受停工停业等防疫措施影响较大。在一方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往往主张相关情势为商业风险进行抗辩。把握区分疫情背景下的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情势变更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不为合同主体所能预见的客观情况,司法审判倾向于将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市场价格波动归属于商业风险。案例统计显示,涉诉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的合同均缔结在疫情发生之后,相关物资在疫情爆发之初市场价格高位上涨是因其稀缺性,价格波动符合市场规律和供需关系,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属在缔约时可以预见。相较于疫情爆发的不可控和不可预见,可见的疫情防控措施介入后,疫情形势的发展并非完全不可知,相反伴随当前发达的媒体渠道,有关疫情及防疫措施的信息已经传播甚广。当然此处并非要求商事主体能够判断疫情必然得到控制,而是要求商事主体作为经济人,应当能够预判到特定为防控疫情所需的相关物资、设备、原料会随着疫情防控而出现市场价格波动。事实上,许多商事主体在疫情爆发后匆忙缔结合同,购买涉疫物资,并要求尽快交付,正是出于其对相关物资在当前特殊情况下有极高商业价值,是“转瞬即逝”的“商机”的预判。疫情对此类特殊物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并没有背离正常供求关系和商业规律,对于未能准确抓住“商机”的商事主体而言,这更应归属于商业风险,投资失误。本院审理的一起涉熔喷布买卖的合同纠纷中,买方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熔喷布价格大幅下跌,按原合同价款继续履行对其极为不公平为由,主张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低合同价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订立在疫情发生后,熔喷布价格波动系应由买方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对其调低合同价款的请求未予支持。
第二,情势变更是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完全丧失或发生重大改变的客观情况,短期内合同履行的不利因素不足以构成情势变更。疫情对于依赖客流量的行业影响显而易见,但若疫情带来的此种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相较于合同期限而言仅是较短的时间,则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解除合同约定。例如在本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院线放映设备租赁的合同纠纷中,承租人以受疫情影响影院无法正常开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十年,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的一年之后,此前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现阶段虽疫情带来了不利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但相较于双方之间较长的合同期限,不足以认定合同订立的基础已经丧失或者发生重大改变,不构成情势变更,遂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三、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审理要点
合同目的包含主客观两个层次,客观上,合同目的是获得相对方的对待给付;主观上,合同目的是缔结合同的动机。客观上的合同目的是当然的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动机在特定条件下也应被视为立法、司法上的合同目的。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主体缔结合同不仅仅在于获得对待给付,更重要的是获得相关商业价值或达到商业预期,当合同主体签订合同的动机成为缔约的前提条件时,在该动机已经明确告知相对方或者通过合同条款、合同签订情景等可以判定相对方应当知晓的情况下,此种主观上订立合同的动机也应视为合同目的,在其不能实现时,可引发相关法律后果。在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中,多数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目的往往包含其缔约动机,审理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根本违约通常是客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一体两面,当然引发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违约主体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责任,若该违约是由不可抗力导致,可依法免除全部或部分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主张相对方非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往往需判断诉争合同目的是什么,瑕疵履行是否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标的物为涉疫物资及相关设备、原料时,此种情况殊值关注。在疫情业已发生的大背景下,商事主体缔结涉疫物资、相关设备、原料等的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不仅仅包括获得标的物,更包括通过标的物继续进行后续商事活动,获得更多商业回报,如转售赚取差价、生产加工获取增值价值等。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行为导致另一方订立该合同以获得合法商业回报的动机完全落空,在合同主体获取进一步商业回报的动机应为相对方知悉且显然成为订立该合同的前提时,可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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