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套路贷”的几个问题

吕, 林伟 11阅读51分3秒
“套路贷”犯罪是近年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之一。作为新出现的犯罪类型,司法机关打击“套路贷”犯罪的经验尚不成熟,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少争议,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套路贷”犯罪的研究。

 

一、区分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与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

 

“套路贷”首先是作为一个日常用语而出现的,是人们对一种社会现象的概括总结。“套路贷”,顾名思义,就是指有套路的贷款。所谓“套路”,实质上就是合同陷阱。放贷人通过诱使借款人签订有陷阱的贷款合同,使借款人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籍此获得非法利益,近年有人把这样的放贷称为“套路贷”。

 

“套路贷”是个新名词,但是,“套路贷”这种现象并非近年才产生。作为一种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贷款中的“套路”与民间借贷相伴相生。因此,可以说,有民间借贷就有了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在莎士比亚创作的戏剧《威尼斯商人》中,夏洛克借给安东尼奥三千金币,并在契约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要从安东尼奥身上割下一磅肉,这就是非常典型的“套路贷”。在中国旧社会,放贷者发放高利贷采用利滚利的计息方法,借款人极易陷入债务困境,被迫卖房卖地、卖儿卖女,歌剧《白毛女》中黄世仁向杨白劳发放的高利贷就是如此,这种借贷在今天看来也是“套路贷”。大约十来年前,有人向我咨询,称其向他人借款50万元,对方让其在多张空白纸上签名,其已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对方却持伪造的借条、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律师充当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取得仲裁裁决后,又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迫使其再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现在想来,这也是“套路贷”。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一定深有体会,有些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内心确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猫腻,却受书证限制,只能判原告胜诉,这样的借贷也极有可能是“套路贷"。

 

“套路贷”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是在2017年左右。由于一些不法分子采用发放“套路贷”的方法坑蒙拐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工作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初步归纳。同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就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和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此后,其他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发布了类似的文件。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0条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该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套路贷”的名称,实际上就是针对“套路贷”作出的规定。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认定、法律适用、管辖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至此,“套路贷”一词被中央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所采用,具有了规范意义。

 

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和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明显不同。作为日常用语,“套路贷”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无需严格界定,既可以指有一定“套路”的借贷,也可以指以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一词含义则必须明晰而确定,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它仅指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行为只要达到定罪数额标准都构成犯罪,可称为“套路贷” 犯罪。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把握“套路贷”的概念,否则将混淆一般的违法借贷和“套路贷”犯罪的界限。

 

但是,由于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源自于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司法人员常常把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套路贷”概念混为一谈,导致了一些对“套路贷”犯罪的模糊认识:

 

 (1)只要有“套路”,就是“套路贷”。不少人认为,只要放贷过程中有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就是“套路贷"。如果将这句话中的“套路贷”理解为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这样的表述并没有什么问题。如果将这句话中的“套路贷”理解为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则难以成立。构成“套路贷”犯罪不仅仅表现为在放贷过程中使用“套路”,主观上还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虽然使用“套路”放贷,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套路贷”犯罪。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很常见,不能认为有这些“套路”就是“套路贷”犯罪。

 

(2)只要收取砍头息,就是“套路贷”。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前一观点的引申。收取砍头息可称为一种“套路”。如果“只要有‘套路’,就是‘套路贷’”成立,那么,“只要收取砍头息,就是‘套路贷’”也必然成立。前已分析,有‘套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认为“只要收取砍头息,就是‘套路贷'犯罪",是不能成立的。

 

(3)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犯罪。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就构成犯罪。但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包括有一定“套路”的民间借贷。因此,如果在日常用语意义上使用“套路贷”一词,那么“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犯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4)“套路贷”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必须严厉打击。有的“套路贷”犯罪涉黑涉恶,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对这种犯罪无疑应当严厉打击。但是,如果认为某种行为被称为“套路贷”,就应当严厉打击,是错误的。很多被我们称为“套路贷”的行为只是违规的民间借贷,并不构成犯罪;即使是构成犯罪的“套路贷”行为,也并非都造成严重后果,不一定是严厉打击的对象。

 

二、“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认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上述观点值得商榷。按照上述观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的借贷行为,才是民间借贷。而“套路贷”既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这种观点对具有民间借贷形式的行为采取了简单的“两分法”:或者是没有“套路”的合法民间借贷,或者是“套路贷”。然而,社会是复杂的,实际情况远非如此“非黑即白”,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犯罪之间存在“灰色地带”。有的借贷行为,虽然有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质上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具有民间借贷形式的行为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种: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套路”的民间借贷(违法的民间借贷或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和“套路贷”犯罪(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如果采用“两分法”,则有“套路”的借贷行为同时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会得出“有‘套路’就是‘套路贷’犯罪”的错误结论,从而把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与”套路贷”犯罪混为一谈。

 

综上,“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不在于有无“套路”,而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系通过签订、履行借贷合同(包括有“套路”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获取财物;而“套路贷”犯罪系不受合同约束,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不能仅仅因为借贷合同中具有设置“套路”的特征,就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1.关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从事真实放贷的企业也经常使用同样的宣传“套路”,这些宣传往往有虚假的成份,但是,如果企业放贷目的是真实的,不能因虚假宣传而认为系“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2.关于虚增借贷金额。"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常常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了获得超过法律保护最高利率的高额利息,也会以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违约金等名义虚增借贷金额,如果其未用欺骗、要挟等手段收取虚增的借款并逃避返还,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3.关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常常采用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的方法,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作准备。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了掩盖真实出借人、出借时间等,也会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不能仅因借贷中有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4.关于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较少发生,但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产生矛盾时,也会出现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况,不能仅因出借人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就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5.关于毁匿还款证据。“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有时会采用毁匿还款证据的方法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有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与对方产生纠纷时,也会实施毁匿还款证据的行为。因此,不能根据有无毁匿还款证据认定“套路贷”犯罪。

 

6.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套路贷”犯罪行为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在民间借贷中,也会出现因“以贷还贷”、计算复利等原因而导致债务不断垒高的情况。因此,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也不是“套路贷”犯罪和民间借贷的区分标准。

 

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相区别的根本标准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是认定“套路贷”犯罪的关键。“套路贷”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其他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并无差别,审查的要点包括两个方面:一、行为人是否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他人财物;二、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规制,逃避返还占有的他人财物,阻断民事救济途径。实践中要避免片面地认定“套路贷”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1.不能简单地根据“套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实施“套路”是“套路贷”的客观特征,非法占有目的是“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特征,两者属于不同的要素。有“套路”不一定有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一定使用“套路”。因此,不能根据行为人实施“套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根据“套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必然得出“有‘套路’就是‘套路贷’犯罪”的错误结论。

 

2.不能简单地根据借贷利率的高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超过这一上限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获得利息或其他费用超过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就是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以砍头息、保证金、服务费等名义收取高于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费用,但借款人系自愿给付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出借人收取的超出法律保护利率上限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

 

3.不能将采用欺诈、胁迫方式实施或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些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在实施放贷过程中,虽然采用欺诈、胁迫方式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违规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等,只要其并未刻意逃避民事法律规制,接受合同的约束,则该借贷行为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挽回其损失,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欺诈、胁迫方式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违规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后,采用毁匿还款证据、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等方式逃避返还违法取得的财产,则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不能根据违法索债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违法索债行为既可能发生于民间借贷过程中,也可能发生于”套路贷“犯罪中,因此,不能根据违法索债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正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四、“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关系

 

有人将“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归纳为四个方面:

 

第一,目的不同。“套路贷”的“借款”是被告人侵吞被害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

 

第二,手段方法不同。(1)虚增数额的名目不同。“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是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高利贷中本金之外的数额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2)借款人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被害人)往往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知如正常还款,虚增数额不需归还,如果不正常还款才要还虚增的数额,被害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部分不必偿还;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利息部分需要偿还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3)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不同。“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高利贷的出借方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而不会故意制造违约。

 

第三,侵害客体不同。“套路贷”侵害客体多、社会危害大,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甚至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高利贷主要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套路贷”在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高利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

 

上述观点看似全面,实际上并未对“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作出明确的区分。首先,客体是个抽象概念,某一危害行为侵害了什么客体,有时很难界定,因此也很难根据侵害的客体来区分行为性质。其次,某一行为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建立在该行为性质明确的基础上,因此,只有区分了“套路贷”犯罪和高利贷,才能区分“套路贷”犯罪和高利贷的不同法律后果,而不是根据法律后果不同来区分“套路贷”和高利贷。第三,“套路贷”犯罪的手段方法与高利贷确有不同,但未必体现在虚增数额的名目、出借人对违约的态度等方面。第四,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区分“套路贷”犯罪和高利贷,确实抓住了问题的根本。但是,高利贷中获取高额利息也往往表现为占有一定的财物,“套路贷”犯罪中非法占有的财物也常常以高额利息的形式出现。因此,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什么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有时并不容易区分。

 

要为“套路贷"犯罪与高利贷划定清晰的区分界线,应当从行为表象而不是用目的、客体等抽象的标准进行区分。“套路贷”犯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高利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的行为方式也必然不同:高利贷是在不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收取高额利息,而“套路贷”犯罪是完全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高利贷不完全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高利贷的放贷人通常对高额利息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事先虽未明确约定,但在收取利息时明确告诉对方,借款人自愿支付高额利息;有的放贷人虽然也采用欺诈、胁迫等方法收取高额利息,但并不逃避合同的约束,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套利贷”犯罪完全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套路”设立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实现“债权",或者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而履行”债务“,事后,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的心理强制、毁匿还款证据、转移、隐匿、挥霍赃款等手段逃避返还财物,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挽回其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套路贷”犯罪由高利贷发展演变而来,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多数“套路贷”犯罪是在发放高利贷过程中发生的,很少有不发放高利贷而专门从事“套路贷”犯罪的人员。同一放贷人或贷款公司的放贷行为,可能有的属于高利贷,有的属于“套路贷”犯罪;甚至在同一笔放贷业务中,行为人收取的款项也可能部分属于高额利息,部分属于“套路贷”犯罪所得。实践中,要避免不区分具体情形,将有“套路”的放贷行为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五、“套路贷”与诈骗罪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的基础罪名是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采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同时构成敲诈勒索、抢劫罪等罪名。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与上海市的规定很相似:“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实践中,多数“套路贷”案件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为人实施“套路”虚增债务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借款人自愿偿还虚增的债务;一种是行为人实施“套路”虚增债务后,依据虚增的借贷合同胁迫借款人还款。不少人认为,“两高两部"的规定与上海市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胁迫被害人还款的,同时触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上述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差不多,但是,诈骗罪可判处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敲诈勒索罪可判处的最高刑是有期徒刑十五年。从总体上看,诈骗罪重于敲诈勒索罪。如果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套路贷”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对实施了胁迫行为的“套路贷”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会导致刑罚轻重倒置。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对一些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套路贷“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后,反而比以软暴力催收的“套路贷”处罚更重的情况。

 

对“两高两部”的规定和上海市的规定仔细加以分析,可以发现两者实际上并不一致。按照上海市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行为,只要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就构成诈骗罪。按照“两高两部”的规定,实施“套路贷”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只有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两高两部”的规定并未直接将“套路贷”规定为诈骗罪,是否构成诈骗罪,仍要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而上海市的规定认为,“套路贷”必定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可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不少司法人员之所以认为“套路贷”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因为"套路贷"中的“套路”大多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观点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解不够准确。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从而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套路贷”中的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虽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并不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交付财物,有的“套路”欺骗的对象甚至不是借款人,因而这些“套路"并不等于诈骗行为。行为人虽然使用"套路"放贷,但如果不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财物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陈兴良教授认为:“从套路贷犯罪的构造上来说,套路贷犯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虚假债权的设立环节,第二个环节是虚假债权的实现环节,套路贷犯罪就是围绕着这两个环节展开的。在虚假债权的设立环节,所谓的放贷行为完全是一种诱饵,就是以放贷为名掩盖诈骗。在虚假债权的实现环节,行骗者实施进一步占有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采取的手段包括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因此,套路贷犯罪的特征主要是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诈骗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套路贷犯罪。”对这种观点我也不赞同。以放贷为名设立虚假债权只是采用虚假手段出借款项并订立借贷协议,而不是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并非诈骗行为。陈兴良教授的意思是行为人通过虚设债权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是针对财产性利益的诈骗。然而,即使认为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者所称的财产性利益也是指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而虚假债权并非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因而不属于财产性利益范畴。因此,设立虚假的债权不属于诈骗行为。

 

在“套路贷”中,行为人设立虚假债权是为了实现虚假债权作准备,仅仅设立虚假债权环节不能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虚假债权的实现环节才对占有财产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套路贷”的定性不取决于虚假债权的设立环节,而取决于虚假债权的实现环节。如果行为人设立虚假债权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或欺骗手段,通过借款人的自愿履行实现债权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如果行为人设立虚假债权后,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可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设立虚假债权后,采用软暴力、扣押财物等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履行虚假债务的,可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设立虚假债权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构成抢劫罪。

 

六、“套路贷”犯罪的常见表现形式

 

“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形式有:

 

1.普通民间借贷

 

司法机关最初打击的“套路贷”犯罪大多发生在普通民间借贷中,行为人采用线下借贷的方式与被害人商谈,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收取砍头息、服务费等不能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借贷双方事先明确约定收取砍头息、服务费,借款人按约定履行的,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如果借贷双方事先明确约定收取砍头息、服务费,行为人在借款人不履行的情况下使用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情节严重,且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后的,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违约金、逾期费等名义收取事先未约定的费用,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也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行为人虚构借款人违约的事实、多算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或少算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等,使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而支付超出事先约定费用之外的款项,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以违约金、逾期费、服务费等名义,采用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收取事先未约定的费用,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采用诉讼的方式收取事先约定费用以外的款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采用诉讼方式收取事先约定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对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可按妨害民事诉讼处理。

 

2.车贷

 

汽车贷款是“套路贷”犯罪的多发领域。贷款公司通过发布宣传广告吸引客户,诱骗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其借款。在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引诱借款人接受在车辆上安装GPS定位装置、违约时贷款公司可任意处置车辆等内容,并签订相应的车辆抵押贷款。随后,贷款公司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出动人员强行扣押借款人车辆或者使用借款人存放于公司的备用钥匙私自将借款人车辆开走,并向借款人索取高额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的款项,借款人不支付上述费用时,擅自将被害人车辆出售,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强行扣押车辆只是为了索回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借贷合同约定的收取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违约时贷款公司可任意处置车辆等条款是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不能成为行为人收取这些费用的合法根据。行为人采用扣押车辆的手段强行收取高额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房贷

 

房屋抵押贷款中的“套路贷”犯罪较为多见。行为人专挑有房产的对象下手,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名目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书。同时带借款人去公证处,将房屋的出租、管理及查档权授权给贷款方,以便为今后和借款人打官司提供依据。借款时制造虚假转账流水,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回大部分借款,只给借款人少部分资金。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虚高借款,以提起诉讼等方式强占借款人房产。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通常只借给借款人少部分资金,却侵占价值巨大的房产,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行为人以要挟的手段占有被害人房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通过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占有被害人房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网络借贷

 

随着网络借贷的兴起,网络借贷中的“套路贷”犯罪日渐增多。行为人以网络借贷平台和借贷APP应用为依托,以“无利息、无担保、无抵押”等进行虚假宣传,吸引有消费需求又无经济实力的年轻人、在校大学生、无业人员等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和借贷APP借款。借款时,平台会以预扣利息、收取手续费等名义扣除相关费用,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逾期费等费用,并在审核过程中收集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借款逾期后,网贷公司采用对借款人及其亲属、好友短信、电话骚扰、辱骂、威胁和恐吓,或采用发送用借款人头像PS的丧葬、低俗、淫秽类图片等手段进行催收。在网络借贷中,还出现了“裸条贷”、“714高炮”等恶劣的违法犯罪。网络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手续费虽然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但本质上仍属于债务范畴。借款人自愿归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手续费的,应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人采用胁迫或骚扰、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催收合同约定的本金和高额利息、手续费,情节严重,且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后的,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网贷公司收取的逾期费、展期费等费用仅是占有借款人财产的借口,属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即使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属于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网贷公司收取这些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如果借款人主动或经催收自愿支付上述费用的,属于网贷公司的不当得利。如果行为人采用公开裸照等胁迫方法或骚扰、辱骂等软暴力手段催收上述费用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采用轻微的胁迫手段,例如声称要向其亲友打电话催收,这种胁迫尚未达到软暴力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

 

七、处理“套路贷”犯罪案件应把握的几条原则

 

打击“套路贷”犯罪应当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罪责刑相适应等法治原则。根据“套路贷”犯罪的特点,重点要把握好以下几条原则:

 

1.实事求是,不拔高、不降格

 

“套路贷”犯罪多发生在网贷、车贷等民间借贷当中,有的“套路贷”犯罪涉黑涉恶,甚至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但是,人们所称的“套路贷”多数只是违规民间借贷或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危害严重的“套路贷”犯罪是少数。不能认为网贷、车贷都是“套路贷”犯罪,所有的“套路贷”都涉黑涉恶,所有的“套路贷”都有严重的危害。在坚持对涉黑涉恶、危害严重的“套路贷”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处理的基础上,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不拔高、不降格。对民间借贷中的一些不规范现象,要客观理性看待。例如,在民间借贷中之所以经常出现放贷人虚增借贷金额的现象,有一定客观原因,因为很多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担保,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很大,放贷人采用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给借款人施压,一旦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以虚增的借贷金额起诉,以此促使借款人按约还款。这种做法当然是违法的,但是,多数放贷人的主观故意仍是通过放贷获利,而不是以放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再如,在网络借贷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因无力还款而向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导致借款数额被垒高的情况,但从实践中的案例看,多数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新的借贷平台与原借贷平台有勾结,是借款人自己不断向不同的网络借贷平台借款而导致借款数额被垒高。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放贷人通过恶意垒高借款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客观的。又如,有的“套路贷”案件中出现了被害人自杀的情况,对此也需要客观分析。有的被害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套路贷”犯罪分子暴力催债而自杀,这种情况应当对犯罪分子酌情从重处罚;有的被害人是因为生活不顺,负债累累,借了高利贷后产生厌世情绪而自杀,这种情况就不能将被害人自杀过多地归责于“套路贷”行为人。

 

2.坚持罪刑法定

 

“套路贷”不是一个罪名,也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该意见只是指引司法人员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打击“套路贷”犯罪,并没有对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作出新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关于“套路贷”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司法解释,这些文件中有的内容不尽科学、不尽完善。认定“套路贷”犯罪不能以文件为依据,而只能以刑法、司法解释为依据。某一“套路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当看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以“套路贷”的概念代替犯罪构成,不能将有“套路”而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民间借贷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3.坚持证据裁判

 

认定“套路贷”犯罪,应当建立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不能仅仅满足于收集借贷过程中有“套路”的证据。要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客观、全面地侦查取证,既收集有罪证据,也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司法机关认定的每一起“套路贷”犯罪事实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应认定。对于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不能因为有证据证明企业在放贷过程中设置“套路”、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催收,就把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近年处理的一些“714高炮”等网络借贷案件,仅有部分被害人陈述称平台有“软暴力"等非法催收行为,司法机关认定借贷平台的所有放贷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这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发放高利贷未采用诈骗或“软暴力”等手段非法催收的,不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犯罪。因此,认定“套路贷”犯罪,必须查清每一笔借贷的催收手段,对犯罪事实逐笔作出认定,将采用诈骗或“软暴力"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对催收手段不清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不能笼统地认定某企业的放贷行为都构成“套路贷”犯罪。

 

4.坚持谦抑理念

 

构成犯罪的“套路贷”只是少数,人们日常所称的“套路贷”大多只是有“套路”的民间借贷,是“套路贷”犯罪的萌芽。对于有“套路”的民间借贷,通过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管理就足以遏制,一般无需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传统的“套路贷”大多以诉讼为要挟手段,行为人在放贷过程中设置“套路”,取得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进而通过诉讼取得胜诉判决,或以提起诉讼相要挟,迫使借款人履行债务。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套路贷”放贷者的无理诉讼请求,对于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放贷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制裁虚假诉讼,从而把“套路贷"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网络借贷的”套路“主要表现为获取借款人亲友的通讯录,通过向借款人亲友催收,给借款人施加压力,迫使借款人还款、收取高额费用。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加强监管,制裁高利放贷和非法催收行为,依法认定未取得放贷资格而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合同无效,取缔未取得放贷资格而放贷的非法机构,防止违法网络借贷发展成“套路贷”犯罪。总之,打击违法民间借贷要把民事、行政手段挺在前面,采用民事、行政制裁的应当成为大多数,采用刑事制裁的成为少数,以最小的社会治理成本争取最大的社会治理效果。

 

5.坚持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套路贷”违法犯罪往往涉案人员众多,尤其要重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套路贷”犯罪行为的企业,应当把参与犯罪的人员与未参与犯罪的人员区分开来。只能对那些确有犯罪意图,组织、策划或具体实施了“套路贷”犯罪,或明知是套路贷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人员进行刑事追究;对于那些仅仅在放贷企业工作,不了解企业经营者的犯罪意图或虽然知道企业经营者实施“套路贷”犯罪,但仅在企业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业务员、财务人员、后勤人员、技术服务人员,不应进行刑事追究。对于有“套路贷"犯罪行为的人员,也应当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涉黑恶的“套路贷"犯罪分子、“套路贷”犯罪中的主犯,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从犯,特别是被动参与“套路贷”犯罪、年纪较轻且犯罪情节较轻或认罪态度好的,要从宽处罚。

 

最后,我想说的是:资本是逐利的,甚至是邪恶的。但是,如果试图消灭资本,那么,留给我们的将是一片荒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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