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 言
公司竞争力源自良好的治理结构,长期以来,司法机关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的自律化。然而当公司僵局产生后,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管理陷入困境,僵局中的公司就如同围城一般,公司股东深陷其中难以解脱,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却只能望而兴叹,其危害不言而喻。如何打破僵局,各国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注1]在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即确定了公司诉讼解散的制度,而如何在法律规定与自由裁量之间进行适度把握,仍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挑战和重要研究课题。
二、解读与分析
公司解散纠纷一直以来是《公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但是由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表述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在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给我国出于保守态度下的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造成极大不便。[注2]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用列举方式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细化,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提起公司解散的条件进行规定,意味着其中的兜底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仍然面临着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注3]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体现的立法者原意,笔者认为,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4个要件:
(一) 原告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
第一个要件是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要求,起诉时必须满足其所持股权比例不低于公司股权的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进一步明确,持有不但包括单独持有,也包括合计持有。原告股东的持股要求是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案件必须查明的,如果不符合要求,则不予受理案件。
(二)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可以包括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发生严重亏损等情形;管理困难,即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公司管理机构发生严重问题,使得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指且仅指后一种状态。[注4]实践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等。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而非治理结构上的根本性冲突,并非股东提起强制解散公司诉请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提起强制解散诉讼。换言之,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会导致公司外部经营上的困难,外部经营上的困难只是外在表现形式,其发生的原因会存在多样性,只有在外部经营困难是内部治理结构失范、运行机制失灵导致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注5]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有学者认为,法院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公司是否在经营管理方面发生困难:(1)公司组织机构是否完善、是否依法正常运转;(2)公司是否开展业务或业务是否正常;(3)公司管理人员是否履行职责或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4)公司是否持续或累计较长时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5)公司是否存在较长期间的持续亏损;(6)公司是否多次受到有关机关的处罚,或已经陷入债务危机之中。[注6]
(三)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股东投资到公司之后,即享有资产收益的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形成僵局后,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对于非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事实上都难以实现。即使公司尚未发生经营上的困难,甚至仍在盈利,长此以往也必然给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一旦公司发展不好,其偿债能力必然减弱,最终会影响股东的收益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因此,只要公司僵局难以解决,从趋势上,公司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要件具有一定的“宣示性”和“抽象性”。
(四)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笔者认为,“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既不是公司解散诉讼起诉的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强制要求原告穷尽所有途径后方能起诉;也不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必备要件事实,否则无疑给原告胜诉增加了难以预期的诉讼障碍。法院对这一条件是否具备所作的审查,应为一种能力事实的判断。法院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产生原因入手综合判断是否事实上已经符合了“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注7]换言之,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来解决僵局问题,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在受理上,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已尽可能地采取其他方法而不能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在审理中,应当注重调解,引导当事人寻求多种途径打破僵局,只有在调解无果、穷尽其他救济方法时才解散公司。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三、典型案例
在复杂的司法实践环境中,不同的裁判者基于不同认识,作出了大量有关公司解散纠纷的裁判。但是因不同时期的理念变迁和不同裁判者个体的理念差异,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和是否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观点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对于一般裁判规则的理解上,实践中已基本达成一致。由于篇幅限制,笔者仅列举若干典型案例,以期进一步明确公司解散诉讼相关规则的内涵。
案例1:林某诉江苏省常熟市K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注8]
观点归纳: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截然相反的裁判理由和处理结果突显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理念差异和审理难点:因解散公司必然面临着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职工安置等内外部问题,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就可能对当地社会和经济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时也常常面临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僵局境地。[注9]如何平衡公司内外部的利益关系、社会责任能否成为阻却公司解散的理由等问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诉讼中面临的一大挑战。
案例2:再审申请人L能源(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能源辽宁公司)与被申请人L能源(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能源鞍山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鞍山H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科技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注10]
在该案中,L能源辽宁公司与H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注册成立L能源鞍山公司,其中,L能源辽宁公司出资比例60%,H科技公司出资比例40%。2018年4月,L能源辽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L能源鞍山公司长期不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亏损为由,主张解散L能源鞍山公司。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L能源鞍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L能源鞍山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共三人,其中包括董事长在内的两名人员均系L能源辽宁公司的派出人员。L能源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L能源辽宁公司曾经召集过股东会,因H科技公司拒绝参加,而导致L能源鞍山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L能源辽宁公司作为L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L能源辽宁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L能源鞍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且一审中,H科技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配合L能源辽宁公司开展工作、继续经营L能源鞍山公司,故L能源辽宁公司主张的股东之间失去合作基础、公司亏损等事由,均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解散L能源鞍山公司并无不当。故,最高院驳回了L能源辽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观点归纳: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甚至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因此仅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不能当然认定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该案是解散公司诉讼权利被不当行使的案例。在实践中,强势股东为谋取更大利益,违反公司治理规范,刻意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如何权衡公司股东间的利益、防范恶意诉讼,也是公司僵局诉讼的审理难点。
案例3:再审申请人怒江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云南Z齐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与被申请人怒江T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注11]
在该案中,C公司、Z公司申请再审称,C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解散C公司反而会导致股东利益的损失和社会群体性事件。生效裁判认为,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持续的状态下,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公司股东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C公司、Z公司主张C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尽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之一,但法院对此并无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及到对于公司未来经营上的预判。就“损失”而言,既包括现实利益损失,也包括股东投资的期待利益落空。默示的假设是任何公司困难只要无法化解,都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注12]
四、结 语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要件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要件,同时也是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的实质审查条件。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时较为谨慎,将综合考量各个方面的因素和事实,四个构成要件任一存在瑕疵都会降低法院支持解散公司诉请的可能性。故,原告股东在准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当特别注意相关证据事实的收集和固定。
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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