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洪清庄系中铁二公司职工,2017年1月8日下午16时左右,洪清庄在中铁二公司参加会议时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突发性脑溢血,并在医院的建议下进行了开颅手术治疗。根据医疗记录,洪清庄自入院开始至手术结束的21小时内,已出现深昏迷、瞳孔放大、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及生理反射消失等病情,已无生命体征。经过专家会诊,开颅手术后出现的上述症状符合脑死亡的标准,不可能恢复,医生建议无继续抢救的意义,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但应家属要求,靠医疗器械及药物维持微弱的心脏跳动,后于2017年1月17日10时11分心脏停止跳动。之后,由中铁二公司向鼓楼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鼓楼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70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经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万军系洪清庄丈夫,王万军不服270号决定书及12号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王万军的诉讼请求,王万军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66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270号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责令鼓楼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后鼓楼区人社局做出927号决定书决定,认为病人病情存在不可逆的过程,但“不可逆”很难界定,只有临床死亡才被认可,死亡时间应该以医院的宣布为准,且人不能有两次死亡时间,所以仍然不认定为工伤。王万军对927号决定书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鼓楼区人社局作出的927号决定书。一社法院驳回王万军的诉讼请求,王万军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状态包括突发疾病立即死亡、突发疾病未立即死亡而事后未历经抢救死亡、突发疾病历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形。
首先,工伤认定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应当遵循社会法有关规范和原则。社会法是关于通过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来实现国家对人民生存照顾的法律规范,社会法的基本宗旨是体现对弱者者包括劳动者或职工的倾斜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均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亦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也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权利。但工伤保险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保障,即保障他们能够达到维持生存的基本生活水平。为预防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谐发展,工伤认定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有争议的案件,在作出最终抉择时,应当以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作为选择的出发点。工伤认定的原则是以倾斜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
其次,视同工伤的立法本意。突发疾病本来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现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随着国家社会保障水平的逐步提高,其工伤保障范围也并非一成不变,法律适用应根据立法本意与社会变化进行适度解释。因此,在工伤保险认定法律条文比较抽象,内容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目前社会保障水平之间进行衡量的基础上恪守法律目的和基本原则的立法要旨下,将工伤认定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予以适当延伸保护,进行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社会保险给付,从而让他们自由和生存等基本权利得以切实有效保障。
再次,洪清庄的死亡具有较大特殊性。虽然医院诊断证明洪清庄入院抢救至宣告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但从医院病历材料记载来看,洪清庄从进入医院时已“神志昏睡,呼之偶有睁眼,不能言语,查体欠合作”,入院后即病危。医院从2017年1月9日开始即进行了连续抢救,手术后,医生建议家属无继续抢救的意义,此时洪清庄从首次诊断开始尚不足48小时。但鉴于家属坚持抢救,故医院继续采取措施予以维持生命指征。这种抢救,系在洪清庄已无法自主呼吸,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下进行的,效果也仅系维持生命指征,从事后看并未改变洪清庄死亡的不可逆性。生命是自然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前提。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是社会主流观念。如因工伤认定问题而放弃对危重病人的救治,既与亲属为病人生存最后希望做最大努力的内心意愿相悖,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生命予以最大尊重的基本价值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结合以上评判,洪清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已出现无自主呼吸等症状,病情呈不可逆的进程,医院亦认为无抢救必要,但家属仍坚持抢救的情况下,医院连续抢救虽超过48小时,但亦应认定为工伤。
二社判决撤销一社判决,927号决定书,责令鼓楼区人社局做出洪清庄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
本案之所以存在争议在于患者最终被宣布死亡是在48小时之后,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看起来两者并不一致,法院判决有违法律规定之嫌。
我认为,本案是一个好的判决。本案是一个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在法律规定不周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法院在特殊的案件中做出妥当的解释。
本案存在特殊性,即患者在48小时内已经被医生认定为抢救没有意义,如果家属当时就放弃治疗,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轻松的取得工伤认定。但是对患病亲属的不放弃态度,是人的自然本性,也是人区别于动物的伟大之处,是弘扬人的道德性的体现,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以完全刻板对照法律条文计算对自己的最大利益,这是对人性的嘲笑。如果对患者不放弃的态度换来的是对生者不利的结果,那么还有谁去保持人性之美?当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还需要为是不是能够取得工伤赔偿计算的时候,这样的抢救不就成了一笔生意?
认为法院太大自由裁量权的律师,没有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法属性,机械理解法条。
实际上,在法律规定不变的情况下,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妥帖的解释,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同样的条款,在1896年普利斯诉弗格森案件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路易斯安娜等州将通过的列车上白人和黑人隔离的法律并不违反宪法,确定了臭名昭著的“隔离但是平等”原则,但是在1954年的布朗诉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的案件,美国最高法院同样以第十四修正案作为依据,认定学校中白人学生和黑人学生分开是违反宪法的。法律没有变化,但是情况发生变化了,就应当按照具体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解释。
实际上,这样的个案在此之前就已经有了类似的判决。
例如,汤义华在单位上班突然感觉头痛,于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入扬州洪泉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心肌梗塞、肺部感染。”2014年9月12日21时45分,扬州洪泉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患者现深昏迷,双瞳散大,无明显自主呼吸,血压75/45mmHg左右,病情进一步恶化,整体预后差,随时心跳骤停死亡可能,目前积极升压维持生命治疗,病情告家属,家属表示理解,要求继续抢救。”2014年9月13日,主治医师宋冬梅修正诊断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动脉瘤;2、脑心综合征;3、肺部感染。”2014年9月14日,扬州洪泉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载明:“患者目前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呼吸机控制通气,升压药维持血压,双瞳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生理病理反射未引出,鉴于患者病情危重,无手术条件,亦无更好的治疗手段,脱机拔管后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死亡等风险,家属表示理解,要求出院,予签字出院。”汤义华出院后,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24日,汤义华的妻子祁小妹向江都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江都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汤义华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死亡的时间距离突发疾病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遂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江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祁小妹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则上超出了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如果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并经连续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扬州洪泉医院医患沟通记录专页、病案记录等可以看出,汤义华入院抢救时为神志模糊,至当晚21时45分深昏迷,双瞳散大,无明显自主呼吸,随时心跳骤停死亡可能,医院积极升压维持生命治疗,对汤义华口插管外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此时汤义华已无救治可能,只是在汤义华家属及其单位不放弃治疗并积极要求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其生命至2014年9月14日。虽然汤义华心跳停止的死亡时间超出了48小时,但在48小时之内汤义华已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已无存活可能,48小时之后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在这种情况下,江都区人社局应当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的决定书,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江都区人社局上诉,二审法院坚持认为,“扬州洪泉医院的相关ICU病案记录及医患沟通记录可以反映汤义华在进入该院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只是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期限。根据前述分析,上述情形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上诉人江都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江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做出妥当的解释,并且推动法治的进步,这是有效司法的体现。
例如,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该规定未将轨道交通造成的事故包含在内。吕明英下班被火车撞死,南京市人社局做出决定,认定吕明英为非因工伤。其母亲高荣梅不服,申请复议。江苏省人社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维持南京市人社局的决定。
高荣梅起诉到法院,一审仍然以交通列车系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的运输工具,其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为由,判决驳回高荣梅的诉讼请求,维持不予认定的决定和复议决定。
高荣每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高荣梅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提审本案。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南京市劳保局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概念理解存在偏差。《工伤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两个不同的立法范畴,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火车、轻轨、地铁等交通工具不受该法调整,自然被排除在该法“机动车”概念之外。该定义只应适用于该法及其相配套的法规,不能当然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范围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宽泛理解和合理解释,是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和现实生活中大众的普遍认知,即指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所有车辆,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还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撤销南京市人社会的不予认定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再审于2010年4月判决,国务院于2010年12月修改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就是案例推动法治进步的具体体现,我们也期望本案推动类似的法律修改,推动法治进度,更好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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