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主要指控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3月,M公司向N某发放高利贷100万元,M公司董事长z某在得知N某胞弟A某是某县县委组织部公职人员后,为便于贷款回收,便要求以A某的名义,通过银行流水给A某转款100万元现金,让A某出具借条。2015年4月,X某安排M公司员工Y某等5人通过在A某上班期间到某县县委组织部实施静坐、哄闹,语言威胁、人身跟守、控制A某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A某还款,A某不堪M公司人员的滋扰,被迫长期请假外出。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3月,M公司向N某发放高利贷100万元,并由N某的胞弟A某写下100万余的借条(双方明确月利率为20%)。2017年,M公司董事长安排X某等5人将A某通知到M公司办公室并逼迫其还款,威胁A某不换借据就不能离开,(期间X某在M公司董事长的安排下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A某无奈之下向M公司立下一张金额为365万元的借据,后M公司董事长将原借条撕毁。
公诉机关指控X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对X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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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接案后,辩护人经查阅案件卷宗及与检察官沟通交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X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为应评价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一)本案相关被告人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人员,不满足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要求,也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本案起因系债务纠纷,不属于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无事生非。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描述及立法本意,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即社会一般人的利益,但本案相关被告人实施催贷行为完全是因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且被告人所针对的对象为特定对象,即欠款人,并非针对社会一般人,并未对其他任何第三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未影响公共秩序。
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不当讨债行为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
(1)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不管是不是高利贷,都不可能属于为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
(2)债权人向债务人讨债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借故生非。况且,债权人之所以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亦即,完全属于“被害人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3)既然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类似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4)即使债权人反复向债务人实施相关行为,或者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也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正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才反复追讨,如果债务人一经追讨就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则不会继续追讨。将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方式实施的讨债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公平正义性,也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如果债权人实施的跟踪、纠缠、恐吓、辱骂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必然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而且会鼓励一些人实施借款诈骗行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0年第5期 《妥善对待维权行为避免助长违法犯罪》—张明楷)。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评价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为了防止重罪滥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该条款的规定深刻回应了此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面临的最为普遍的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我们关注,此前大量案件中行为人在催收债务过程中的暴力、辱骂、恐吓行为,被错误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导致严重的量刑失衡。
周光权教授提出:“为追讨借款本金而实施的相关行为,原则上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超过法律保护利息部分的)非法债务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但由于民法上认可基于本金部分出借人事实上存在返还请求权,规定刑罚比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更轻的犯罪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能够匹配。……本罪和寻衅滋事罪之间是对立关系,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即便其行为性质属于所要债务场合实施的强拿硬要行为,也是事出有因,而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起哄捣乱、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的,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只能以本罪论处”。(周光权:《刑修十一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X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A某出具借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X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00万元借款最初是由于N某欠z某无法偿还,后z某让N某的弟弟A某来偿还该笔债务,A某因此自愿向z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A某向z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转移,A某出具借条后N某的债务已经免除,被告人z某也再未要求N某还款,且借条不存在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情形。A某出具借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故X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A某自己在笔录中也陈述2015年3月25日其出具借条时明确知道月息是两分并且同意,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即使借条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但债权人仍然享有主张权,本案中,相关被告人依协议向A某索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即使借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的在民法上为无效约定,但民法上的无效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其次,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虽然司法不予保护,但作为债权人,其仍享有主张权,有权向债务人索要这部分高息,并不构成非法占有,因为这部分高息,仍然是基于借款本金所获得的事先约定的利息,不管司法是否提供保护,债权人都享有主张权,并不构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如果把民间高利借贷中,凡超出年利率36%司法保护线的利息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则高利放贷者人人都可能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对民间借贷市场会造成毁灭性后果,这样理解显然有违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该《解释》正是体现了这一法律原则和精神:即便行为人索取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贷),但在主观上也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顾保华同志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换言之,最高司法机关推定,行为人对于非法债务是否属于“他人财物”认识上存在模糊,因此对于催收非法债务(高利贷)的,一般不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财产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院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在A某向M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时,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365万元系根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并减半所得,并非随意确定的一个数字,本案相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法院判决:
X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各被告人在A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对其采的言语威胁、跟踪、骚扰、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其目的是为催收非法债务,并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X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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