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林昊以鲍里斯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根据在案证据,销售涉案商品的快手小店资质证明显示为鲍里斯公司的营业执照。
鲍里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涉案商品经营者。
据此,鲍里斯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被冒用,并不影响鲍里斯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认定。
案情简介
案由: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2)京04民终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鲍里斯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4月12日,林昊使用快手APP,在“快手小店”中“主持人袁哲的小店”店铺购买“Y04郎氏达女神炒锅(袁哲)”1件,实付款199元;“Y15德博莱光波电陶炉(袁哲)”1件,实付款168元;“Y16德博莱创优空气炸锅(袁哲)”1件,实付款238元。
林昊提交录屏显示,点击查看“主持人袁哲的小店”的资质证明,显示鲍里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涉案产品从鲍里斯公司购买。
林昊提交其与“主持人袁哲的小店”客服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林昊向客服陈述炒锅锅底不平并且粘锅、电陶炉同等功率同样水而电磁炉更快与宣传不符,客服陈述炒锅本来也不是平的。
据此林昊主张直播间及短视频介绍女神锅重2.1斤而实际重2.3斤重,主播介绍不放油煎鸡蛋不粘锅但林昊操作时发现粘锅,宣传时锅底为平底但实际锅底不平;空气炸锅宣传时显示可以炸油量大的实物,但实际不能;主播宣传电陶炉省电,但实际更为费电,鲍里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林昊提交手机截图显示,处理单位为黑龙江省黑河市自贸区监管一分局,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查,鲍里斯公司注册的快手账号为×××,举报人所举报的快手账号Yz×××与黑河市鲍里斯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属于冒用。
林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鲍里斯公司营业执照被冒用。
快手公司的回函显示:快手号Yz×××,用户名“主持人袁哲”,真实姓名:袁哲。
快手公司提交回复,就涉案商品的直播视频,并非所有主播都有直播回放的功能,仅部分主播直播有回放功能(多数情况下需主播申请)。一般主播的直播回放视频快手前端和后台仅保留60日,超过60日视频将在前端和后台同步删除。另外仅纳入快手主播白名单的主播才有直播永久回放的功能,但该直播回放一旦被主播前端删除,后台将同步删除。
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5.1)第20条第2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因此对于该办法生效前即2021年5月1日前产生的视频己过此前60日的保存期限,己被清除,故无法提供。
庭审中,林昊认可购买涉案产品时“主持人袁哲的小店”的经营主体为鲍里斯公司,坚持主张与鲍里斯公司存在涉案商品的购物合同。
经询,林昊、鲍里斯公司和快手公司均无法提供涉案商品在直播间的直播内容。
法院评析
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林昊提交的订单显示其在“主持人袁哲的小店”下单购买涉案商品,“主持人袁哲的小店”的资质证明显示为鲍里斯公司的营业执照,鲍里斯公司虽辩称其从未出售过涉案商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和示明,林昊在庭审主张与鲍里斯公司存在涉案商品的购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林昊与鲍里斯公司存在涉案商品的购物合同。
林昊主张其是在快手账号Yz×××下单购买的涉案商品,与其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其在“主持人袁哲的小店”下单购物存在矛盾。且林昊提交黑龙江省黑河市自贸区监管一分局的反馈内容显示的鲍里斯公司注册的快手账号为×××,亦与林昊主张和投诉的快手账号不是同一账号。
林昊认为鲍里斯公司存在对涉案商品的虚假宣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商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
快手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合同相对方,且已尽到平台应尽的义务。
综上,林昊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林昊主张鲍里斯公司和快手公司赔偿林昊1815元、公开道歉并赔偿林昊合理支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林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鲍里斯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购物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快手公司是否尽到了平台义务。
关于鲍里斯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购物合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林昊以鲍里斯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根据在案证据,销售涉案商品的快手小店资质证明显示为鲍里斯公司的营业执照。鲍里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涉案商品经营者。
据此,鲍里斯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被冒用,并不影响鲍里斯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林昊与鲍里斯公司存在涉案商品的购物合同并无不当。
林昊认为鲍里斯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林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林昊关于要求快手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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