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申请执行薛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在A市两级法院有三件执行案件,且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执行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向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13828元,后该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支付7520000元。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于2021年1月7日向协助义务人邮寄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五日内追回本案执行标的1313828元。到期后协助义务人仍未任何回复且未追回该款,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协助义务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同时冻结了该公司账户存款。
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申请,认为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已履行完毕,不具备协助的条件,要求解除法院的冻结措施。
对于上述案例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否则,涉嫌程序违法,理应解除对案外人的冻结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亦作为一种通知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起到了扣留、冻结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款项的功能,而案外人擅自支付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就该观点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概念不同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在执行过程中通知有关单位或公民完成人民法院指定的协助事项的一类法律文书的总称。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二、送达方式不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给第三人。
《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灵活的方式送达给协助义务人。
三、效力及擅自支付的后果不同
《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能起到冻结债权及收入的作用。其责任主体为协助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0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接到热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能起到通知履行的作用。其责任主体为次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四、异议程序不同
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根据《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次债务人大多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收到法律文书后,不予回复,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第二,收到法律文书后,不予回复,亦不支付;第三,提出异议,擅自支付。这三种情形,执行法院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起到了通知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作用,亦有可能“打草惊蛇”。在目前对到期债务的监管措施仍不完善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私下达成合意,并伪造证据,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此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作用得到显现。
综上,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理应适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程序的创制均衡了各方利益,并减少执行程序导致第三人的损失。但不当然表示过往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无效,尤其是经过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适用,直接起到了冻结债权的作用,协助义务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是执行行为异议,最终走向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性审查。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适用,起到的是通知次债务人履行的作用,只要次债务对该笔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若申请执行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且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来救济,最终也会走向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性审查。两种文书相辅相成,一个起到通知的作用,一个起到“抢时间”,“防串通”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过程中,同时适用两种文书较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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