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企业借款被认定为高利转贷时如何抗辩?

吕, 林伟 4阅读7分45秒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既会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也会作为出借人,向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出借资金。若企业在出借资金的同时,尚有银行贷款未归还,那么借款人极有可能以出借人出借资金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以达到不用支付利息,只需返还借款本金的目的。这必然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损失。
面对此种情形,作为出借人的企业是否束手无策呢?本文提出了3种有效可行的抗辩路径,辅以类案支撑,帮助企业有力地反击借款人对于企业高利转贷的主张。
01
借款人未举证证明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借款未还
《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可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徐彪、章勇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
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彪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勇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彪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02
通过资金封闭管理等反证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
根据上述《九民纪要》第52条之规定,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此时出借人还有一条出路,即出借人可以举反证予以推翻。那么出借人可以提供哪些证据以推翻上述推定呢?
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关联案例:金晓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晓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晓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晓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03
新规施行前的案件可以该贷款资金非信用贷款为由抗辩
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应当注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规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结合上述《九民纪要》第52条之规定,可见,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
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了。
2020年新规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这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无疑给出借人带来了更大的法律风险。
关联案例:哈尔滨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费铮翔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最高院认为:“……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总之,企业对外出借资金存在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的风险,尤其是在新规施行后,更要特别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如果借款人主张企业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通过上述三种抗辩方法,可以有力地反击借款人的主张,有效帮助企业化解高利转贷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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