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以差额补足合同性质及效力为争议焦点的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亮点在于:差额补足合同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保证合同且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论证过程,可结合法院观点及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进行阅读理解。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如何避免差额补足合同被法院认定为保证合同?如何确保差额补足合同的有效性?直接锁定合同对方的合同责任?都是金融交易法律实务必须面临的挑战。金讼圈认为,本案例的裁判规则,基本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关于“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的基本司法态度,具体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裁判逻辑链
一、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债权人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如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或采取令债权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债权人有权随时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本案债务人发生多起债务违约并导致多起诉讼,到期未清偿债务数额巨大,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债权人据此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二、债权人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就贷款加速到期通知债务人,一审法院向债务人送达了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案涉债务到期日。
三、“差额补足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四、按照本案《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差额补足责任是建立在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上,显然,《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并非共同的债务负担,相反,《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了主合同、主债务人,差额补足责任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可以代表公司,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公司董事会亦应按照章程规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等事项。该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意味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董事会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均已超越其各自的权限,相关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七、法律一旦经过颁布实施,则推定明知,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悉上述规定,且担保人公司的章程亦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上市公司的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债权人也应当知晓上述章程规定。因此,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担保人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八、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保证并依法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差额补足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应否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可另诉解决。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能源公司)、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7年6月22日,凯迪生态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2017年第十次融资专项董事会决议,载明: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同意凯迪生态公司为凯迪能源公司及凯迪电力公司履行其与华融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支付义务提供差额补足承诺。就上述差额补足义务,同意凯迪生态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合同》,并同意按《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决议签字页中,凯迪生态公司董事李林芝、罗廷元、张兆国、厉培明、徐长生签字,唐宏明、徐尹生、王博钊未签字。经一审法院询问,凯迪生态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合同》并未通过凯迪生态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7年6月22日,凯迪生态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2017年第十次融资专项董事会决议,载明: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同意凯迪生态公司为凯迪能源公司及凯迪电力公司履行其与华融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支付义务提供差额补足承诺。就上述差额补足义务,同意凯迪生态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合同》,并同意按《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决议签字页中,凯迪生态公司董事李林芝、罗廷元、张兆国、厉培明、徐长生签字,唐宏明、徐尹生、王博钊未签字。经一审法院询问,凯迪生态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合同》并未通过凯迪生态公司股东会决议。
2017年6月23日,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融公司为贷款人,凯迪能源公司为借款人,凯迪电力公司为共同债务人;贷款人同意以其设立的“华融·阳光凯迪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和共同债务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5亿元,实际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借款人及/或共同债务人、担保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予以改正或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如借款人及/或共同债务人,经贷款人催告未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予以改正或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则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从而加速到期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并有权按照已发放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7)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12)其他任何可能导致贷款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除非生效法律文书另有规定,各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89号-质第1号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凯迪能源公司为出质人,华融公司为质权人。目标公司为凯迪电力公司。债权人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即华融公司。债务人指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即凯迪能源公司、共同债务人凯迪电力公司。质押股权指出质人持有目标公司3亿股股份以及相关权益,对应的注册资本为3亿元。主合同指《信托贷款合同》。主债权指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债权。出质人同意以其持有的质押股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本金、利息、应归集的资金(如有)、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质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必要合理费用。
2017年6月23日,华融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信托【2017】信托第189号-补第1号的《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差额补足义务人为凯迪生态公司,债权人为华融公司,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义务人为主债务人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本合同项下的差额补足义务人所应履行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差额补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差额补足义务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完全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时,差额补足义务人应当立即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并承诺不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差额补足义务人未能(或者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其不会)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均构成差额补足义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未支付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华融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华融公司和凯迪生态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凯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芝签字。
2017年6月23日,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合同》,约定: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同意华融公司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信托贷款支付至其在湘江银行处开立的账户。凯迪能源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监管账户一,凯迪电力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监管账户二。监管账户一内的信托资金用于补充凯迪能源公司的流动资金,监管账户二内的信托资金用于补充凯迪电力公司的流动资金,具体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支付凯迪能源公司及凯迪电力公司的金融机构到期借款本息和用于凯迪电力公司向凯迪生态公司支付越南升龙项目的分包工程款及采购款,未经华融公司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6月26日,凯迪能源公司和华融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凯迪电力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亿元,出质人为凯迪能源公司,质权人为华融公司。
2017年6月28日,凯迪电力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资金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账户监管合同》,凯迪电力公司因需要申请使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用途为升龙工程款,金额为1亿元,收款账户户名为凯迪生态公司。
2017年6月29日,华融公司向凯迪能源公司发放贷款1.01亿元,依据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9.3%/年;2017年6月30日,华融公司向凯迪能源公司发放贷款3.99亿元,依据借款借据显示,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9.3%/年。
2017年6月30日,凯迪电力公司向华融公司出具《资金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账户监管合同》,凯迪电力公司因需要申请使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用途为升龙工程款,金额为3.55亿元,收款账户户名为凯迪生态公司。华融公司分别向湘江银行出具《资金使用申请书》审查意见,同意凯迪电力公司上述用款申请,请湘江银行按照《资金使用申请书》办理款项支付事宜。
2017年6月30日,凯迪电力公司分别向凯迪生态公司支付1亿元和3.55亿元,但凯迪生态公司的收款银行和账号均非上述两份《资金使用申请书》上载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华融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凯迪能源公司为凯迪生态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9.08%。凯迪能源公司是凯迪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
《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2018年3月30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告,载明:2017年度业绩预计亏损,其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13亿元至16亿元,基本每股收益亏损约-0.33元至-0.41元。
2018年4月8日,凯迪能源公司发布2017年度业绩预告,载明:预计该公司2017年度业绩预计亏损,合并口径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净利润为-4亿元至-8亿元之间。
2018年4月28日,华融公司分别向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要求凯迪生态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同时,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在2018年5月4日前,就贷款利息逾期、未支付复利及财务状况恶化事宜向华融公司作出合理说明,并就如何确保按期偿还华融公司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款项将采取的措施进行说明。如果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使华融公司满意的补救措施,华融公司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并收取违约金。
2018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将华融公司的起诉状送达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
2018年6月27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了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凯迪生态公司2018年到期的有息债务本息为147.53亿元,集中兑付金额巨大,期后已经发生多起债务违约,并导致多起诉讼及部分银行账户被冻结。因流动性危机,大部分电厂停机待料,出现拖欠员工工资以及违规使用募集资金等情形,且资产重组进展不明朗,导致公司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凯迪生态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无法判断立案调查结果对凯迪生态公司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
2018年6月29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关于收到湖北证监局行政监管决定书的公告》,其中载明:凯迪生态公司存在到期金融机构债务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但公司未及时进行披露。
2018年7月3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关于新增大股东股票被轮候冻结的公告》,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7月2日,凯迪能源公司持有凯迪生态公司股票被冻结及轮候冻结共计16次。
2018年7月3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债务到期未能清偿的公告》,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6月15日,凯迪生态公司到期未清偿的债务合计298018.44万元。
2018年7月3日,凯迪生态公司发布《关于公司最新涉诉案件的公告》,其中载明:截至2018年7月2日,凯迪生态公司即全资子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的诉讼合计169件,其中涉及凯迪生态母公司的有79件。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立即连带清偿欠付华融公司的贷款本金5亿元,清偿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的应付贷款利息5418055.56元以及复利35937.14元;2.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违约金1亿元;3.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承担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以5亿元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2.45%计的罚息,以及以应付贷款利息5418055.5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375%计的复利;4.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华融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等各项损失;5.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6.拍卖变卖凯迪能源公司所持有的凯迪电力公司3亿元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华融公司对该股权之处置价款在上述第1、2、3、4、5项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凯迪生态公司对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的上述各项清偿责任承担差额补足责任。截至2018年5月7日,前述各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605553992.70元。诉讼中,华融公司明确其第7项诉讼请求中的“差额补足责任”为凯迪生态公司对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所作出的共同的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判决:一、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5亿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计算)、复利(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利息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2.2018年3月21日前应付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日(不含)期间产生的复利35937.14元)、罚息(以5亿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二、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融公司违约金1亿元;三、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融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四、对该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华融公司有权以凯迪能源公司持有的凯迪电力公司出资额为3亿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华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与华融公司已收取的第二部分利息500万元之和,不得超过以本案借款本金5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观点
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华融公司债权受到严重影响或威胁的,如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经华融公司催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或采取令华融公司满意的补救措施,华融公司有权随时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本案中,凯迪生态公司发生多起债务违约并导致多起诉讼,到期未清偿债务数额巨大。凯迪能源公司持有的凯迪生态公司的股份亦被冻结或轮候冻结多次。经华融公司催告,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华融公司据此宣布信托贷款加速到期,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华融公司在诉讼中以2018年5月7日为《信托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日,但其并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就贷款加速到期通知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凯迪生态公司送达了华融公司的起诉状副本,故认定2018年5月23日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到期日。贷款加速到期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应当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凯迪能源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华融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
华融公司与凯迪生态公司签订的《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未支付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华融公司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直接要求凯迪生态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如果作为上市公司的凯迪生态公司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将会造成凯迪生态公司净资产的减少,给凯迪生态公司及其公众投资者带来潜在风险,并将直接影响到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故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其中关于差额补足责任的定义显然与担保法对于保证的定义相符,故案涉《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对于华融公司关于《差额补足合同》为共同的债务负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案涉《差额补足合同》是保证还是共同的债务负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按照《差额补足合同》的约定,凯迪生态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是建立在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基础上,即凯迪生态公司是为主债务人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的债务负责。显然,《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并非共同的债务负担而应为保证。在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认定向华融公司行使释明权,华融公司仍然坚持其共同债务负担的主张。
对于该保证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凯迪生态公司为其股东凯迪能源公司提供保证,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仅通过董事会作出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亦有悖于凯迪生态公司的公司章程。凯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芝虽然可以代表公司,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亦应按照章程规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等事项。李林芝以及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凯迪生态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均已超越其各自的权限,相关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凯迪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芝和相关董事会决议对凯迪生态公司是否生效,取决于华融公司对于李林芝和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的越权担保行为是否知晓。华融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监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作为上市公司的凯迪生态公司提供担保的合法合规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的内部管理实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该规定具有公示的效力,华融公司应当知晓。凯迪生态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凯迪生态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是其公司章程明文规定的,华融公司对此亦应知晓。因此,凯迪生态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保证需经股东会决议,属于华融公司“应当知道”的内容。
本案中,华融公司仅以李林芝签字确认的《差额补足合同》和凯迪生态公司董事会决议作为其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依据,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凯迪生态公司章程的规定。华融公司应当知道《差额补足合同》未经凯迪生态公司股东会决议,属于越权担保。对此,华融公司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差额补足合同》对凯迪生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华融公司依据《差额补足合同》对凯迪生态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融公司关于5亿元贷款中的绝大部分由凯迪生态公司实际使用,故应为共同债务负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信托贷款合同》还是《账户监管合同》,均系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签订,凯迪生态公司并未签订上述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和《账户监管合同》的约定约束的是华融公司与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力公司。华融公司以资金流向认定凯迪生态公司是实际融资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华融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按照上述认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与华融公司已收取的第二部分利息500万元的总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华融公司一审主张《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二审则主张为借款合同,而凯迪生态公司二审则抗辩为保证合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合同”名称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判断《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尤其是对差额补足责任的界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含义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不符,而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此外,《差额补足合同》也缺乏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一般条款。相反,《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至于《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条款以及合同效力独立性条款是否影响保证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合同》虽约定华融公司对凯迪生态公司所享有的差额补足责任的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但并未明确排除该合同适用保证期间,故该约定并不影响保证性质的认定。而《差额补足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不受《信托贷款合同》效力影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导致无效,但该无效仅导致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华融公司主张,凯迪生态公司主导案涉有关合同的洽商、缔结与履行全过程,且实际使用绝大部分信托贷款,存在间接融资行为,其签订《差额补足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承担间接融资的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差额补足合同》签订时,凯迪能源公司系凯迪生态公司股东之一,同时系凯迪电力公司的全资股东,在凯迪生态公司、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凯迪生态公司员工纪文婷与华融公司沟通联系案涉信托贷款事宜,且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委托纪文婷代办有关事宜,而纪文婷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纪文婷作为凯迪生态公司员工身份并不足以证明凯迪生态公司存在间接融资行为。而凯迪生态公司召开融资专项董事会的会议名称虽使用“融资”二字,但内容为同意凯迪生态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该会议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间接融资行为。至于凯迪生态公司实际使用绝大部分信托贷款资金的问题。华融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之一即为用于凯迪电力公司向凯迪生态公司支付越南升龙项目的分包工程款及采购款,其签订的《账户监管合同》也约定监管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凯迪电力公司向凯迪生态公司支付越南升龙项目工程款,在越南升龙项目工程款债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大部分信托贷款经由凯迪电力公司最终流向凯迪生态公司,符合上述合同目的,亦为华融公司签约时所能预见。因此,华融公司上诉主张凯迪生态公司存在间接融资行为,《差额补足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保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差额补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迪生态公司为其股东凯迪能源公司、关联公司凯迪电力公司提供担保,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意味担保行为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差额补足合同》虽由凯迪生态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林芝签字,但由于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仅经董事会决议,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法律一旦经过颁布实施,则推定明知,华融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悉上述规定,且凯迪生态公司的章程亦明确规定凯迪生态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上市公司凯迪生态公司的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华融公司也应当知晓上述章程规定。因此,凯迪生态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华融公司对此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在凯迪生态公司对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差额补足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为保证并依法释明后,华融公司仍然坚持合同的性质为共同的债务负担,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差额补足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凯迪生态公司应否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华融公司可另诉解决。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败诉乃胜诉之母。
一、本案例的裁判规则,基本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关于“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的基本司法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担保类型的识别】“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如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是债务加入,如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保证。”
二、特别需要提示的是,第三人提供差额补足,即便不认定为保证,亦可认定为债务加入,根据《九民纪要》规定,第三人如果是公司,仍然需要公司决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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