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事实的认定

吕, 林伟 19阅读28分16秒
继续性之债作为一时性之债的的相对概念,因时间因素影响,债权持续不断的发生,法律行为带来的法律效果持续发生变化。本文围绕继续性之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事实的确认,探讨具体个案语境中继续性之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事实的认定路径。
一、继续性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律规定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系民法共识,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间,没有中断事实,意味着某些特定的法律效果将要发生,如胜诉权的丧失、可正当拒绝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但法律并未写明如何确定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知道或应该知道属主观标准,债权请求权种类、具体个案事实差异,导致主观事实证明难度及证明标的个案差异。
(一)主张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诉讼时效抗辩作为需主张的抗辩,不同于权利不成立的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后者系无需主张的抗辩,法官需主动查明的事实,但三者均由被告承担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鉴于保护权利人考虑,被告应承担主张责任,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亦不属于依职权释明的事实。
(二)证明责任
诉讼时效抗辩作为需主张的抗辩,超过诉讼时效致使权利人丧失胜诉人,原则上应由被告证明原告知道与应当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只有在被告证据证明起诉之日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原告应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实、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并非被告主张的日期等。一般情况下,主张否定性事实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侵权事实过于明显、存在公开渠道传播等显而易见的事实,可推定出被告主张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此时应由原告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继续性之债或义务人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明显,、基本证据是否足以推定原告一直持续性知晓侵权事实及义务人的存在,关乎对个案事实、权利人对权利侵害的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放任侵权的过失等。
其中,对于“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的应该知道,指的是虽然不知权利被侵害,但该不知系因自身过失所致,至于须构成重大过失抑或轻过失,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考虑到诉讼时效本就是对请求权人不利的制度,适当提高起算要求作为平衡,故“应当知道”可做限缩解释,以重大过失为标准。[1]对于“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则指原告对于权利侵害和义务人的事实状态的知晓。
(三)整体损害VS数个独立债权
法教义学的继续性债亦称为长期债之关系,需要持续性给付方能实现的债之关系,其内容或者持续的行为或者是在特定时间内反复的单个给付。[2]一方面,继续性债之关系,时间决定了给付的内容与范围,属于多个持续发生的债权效果累计,视为数个债。数个债彼此之间保持独立性,因时间延续导致债持续发生,故继续性债的诉讼时效可单独起算。另一方面,继续性之债整体上亦是完整的债权,从侵权行为开始至终止,损害结果作为完整、独立的结果,将继续性之债的诉讼时效起诉时间以损害结果发生的时点起算,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作为整体的债权还是数个债的累计,法律效果上存在诸多差异,诉讼时效的起算便存在明显不同。整体的债权结果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继续性债整体获得更长的保护期间,而数个独立债权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倾向于惩罚权利人的懈怠心理,故对于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债权不予保护。
二、继续性之债的诉讼时效起诉事实的观点梳理
关于继续性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事实的确认,裁判者在认定“知道或应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的事实时,区分继续性之债整体性与数个债权独立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证明/推定侵权行为开始之日、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及单个债权开始之日作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
【观点一】继续性之债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
继续性之债以侵权行为开始之日作为起算日,主要考虑继续性之债持续发生,若继续性之债事实极为明显,自侵权行为开始之日便可自然推定权利人的权利就受到侵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可以行使请求权。此种观点认为继续性之债,因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开始之日必然意味着权利人知晓权利侵害之日。当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和义务人之日,若侵权事实极为明显,此种情况存在将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推定权利人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具有天然合理性。证明/推定侵权行为开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某种程度上对权利人极为不利,侵权行为持续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整体丧失胜诉权,此种推定要求权利人较早发现持续的违约/侵权行为,强加较高的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较少对继续性之债以侵权行为开始之日作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事实继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观点二】继续性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
以侵权行为终止之日作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内在逻辑系继续性之债结束日系侵害结果发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将侵权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既方便计算继续性之债的诉讼时效,比侵权行为开始之日更利于保护权利人,属于司法实务常见观点。同时,将侵权行为终止之日作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日,但实践中损害结果往往不易确定,故部分判决亦出现损害结果确定之日作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起算诉讼时效,如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发生多次诊断案件之诉讼时效起算,以最终认定伤情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但部分判决以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与认定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权利人已知道损害发生和义务人存在矛盾,存在僵化认定继续性之债以侵权行为结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嫌疑。(2020)内06民终1766号判决写明: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损害后果持续产生的情形,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止起算。尽管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权利人就知道损害发生和义务人,由于侵权行为持续、侵权后果也持续,故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最终的侵权损害后果并不能确定。持续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实质是一个整体,无法也不易进行人为的分割。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更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
【观点三】继续性之债延续的每一天都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该种观点源于将继续性之债作为数个独立的债权进行计算,持续性侵害之债的给付义务每天都在发生变化,彼此属于独立的债权,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日期。部分观点认为,持续性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3年起算,该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平衡保护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权人放任权利受侵害,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3]但该种观点并非属于独立的计算方法,规范本质仍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继续性侵权之债按照数个债单独计算,至起诉之日侵权仍在持续的,从起诉之日往前倒推三年的债权请求权予以保护,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不予保护,正当合法。(2020)粤08民终2393号判决:利得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则建筑装饰材料厂对利得公司三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利得公司向建筑装饰材料厂支付起诉前三年的土地占用费并无不当。利得公司上诉主张建筑装饰材料厂于2014年3月4日已经知道利得公司占用土地的事实,但直至2019年4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全部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建筑装饰材料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支持,并不意味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的权利亦得不到支持,利得公司因建筑装饰材料厂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即否定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继续性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裁判规则梳理
常见的继续性之债案件多见于四类案件:按日计付租金/违约金、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专利权/商标/著作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笔者简单梳理四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事实的确定、司法实践常见证明/推定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的方法。
(一)常见继续性之债案件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方法
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因本质不同,故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的证明/推定有所不同。继续性违约之债与继续性侵权之债,继续性侵权之债更倾向于考虑整体的损害起算诉讼时效,多如“侵权行为终止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而持续性违约之债如按日计付的租金、违约金等,多以数个债权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常见继续性之债案件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主要有:
1.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债权及租金请求权
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持续违约,对于持续违约的违约金请求权、支付租金请求权,合同相对性导致债权人对此类持续违约、租金未支付事实明确知晓状态,当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此类继续性之债,法官推定权利人自违约事实发生之日便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损害和义务人,原告应承担不知道/应当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否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北京高院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民法总则》发布后,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其中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单独债权分别独立适用诉讼时效。[4]
2.劳动争议案件关于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既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也有财产关系的性质,部分纠纷属于传统的合同法律关系如解除劳动合同,部分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如工伤类案件,其中部分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有所不同,典型如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权。《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2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劳动者承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起两年外的加班事实的证明义务无法证明该事实对劳动者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5]该规范看似对不同期间的加班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亦存在规范性文件将超过2年的加班事实、未休年休假事实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审判10条解答意见》(2014年)。[6]
3.侵害专利权/商标/著作权案件之损害赔偿
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对侵权行为持续至起诉之日,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超过三年,按照自起诉之日起倒推三年的损害赔偿。但对于侵权行为于起诉之日前终止的,知道及已经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与起诉之日超过3年,以继续性债的整体损害还是视为数个独立的债单独起算诉讼时效,效果存在较大区别。一方面,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那么对于在起诉之日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倾向于侵害人,依然适用起诉之日倒推三年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按照知道或应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整体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便会出现所有的债权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
目前司法实践有判决,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后发生的持续侵权/违约之债,按照数个债权单独起算诉讼时效。(2020)赣04民终1148号判决:201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出具(2017)赣0424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戴慧对福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2017年12月12日前3年之内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保护;而3年之前的损害不予保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3月,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占用费207974.58元。
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事实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损害结果无法一时确定,诊断亦属于连续不断发生,故应以损害结果最终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2020)赣07民终2950号判决:对于起算时间,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且该权利不能片面理解为受到伤害的开始,还应包括因此所造成损害的结果。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因摔伤造成身体伤害,并经第一次治疗后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2019年12月16日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其损害结果才得到确定,具体损失才能予以明确。又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7]
(二)起算事实之证明规则梳理
司法实践中,笔者检索目前关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事实的证明规则有:
1.被告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权利人知晓侵害及义务人的事实
【财产清算纠纷】(2018)京01民终3805号判决:斯普尔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进行清算,王建平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斯普尔公司是否能够清算,因京佳公司作为债权人,无从知晓斯普尔公司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等内容,故无法作出有效的判断。通过本案诉讼,王建平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斯普尔公司进行过清算,也不知道斯普尔公司实际控制人韦红玲的下落,不能提供斯普尔公司的财务账册及重要文件的下落。斯普尔公司的财务状况、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无法查明,可以认定斯普尔公司无法清算。但在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无证据证明京佳公司知晓上述情况,故不能认定京佳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建平主张京佳公司在斯普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未及时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应当知道权利侵权和义务人之日推定标准较高,可以侵权产品上市日期作为起算点
【侵害商标权纠纷】(2013)浙知终字第415号判决:本案所涉进口葡萄酒产品需经过检验检疫程序,获得卫生证书,方可上市销售,不宜以建发公司委托报关单位就涉案产品向海关申报的日期来计算诉讼时效,至早仅能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法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道之、班提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而怠于行使权利,也未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上市日期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道之、班提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对其合理诉请应予支持。
3.公证之日可作为知道或应知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公证之日与起诉之日间隔可作为权利人是否存在懈怠行使权利的表现
【侵害著作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判决:美影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美影厂公司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上述意见缺乏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福禄·篇》仅是《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七个篇章中的一个,即使在《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上映时便引起广泛关注,也不意味着美影厂公司必然知道《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中《福禄·篇》的存在;2.美影厂公司进行侵权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5月9日,也即美影厂公司在知道《福禄·篇》的内容后立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3.四月星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美影厂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即已经知道《福禄·篇》的存在。美影厂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没有证据证明美影厂公司在此前已经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且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美影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也不受三年的限制。
4.知道或应知权利侵害和义务人之日应考虑侵权行为的客观情况、权利人认知行为能力及应尽的注意义务
【侵害著作权纠纷】(2020)浙民终301号判决:宋城公司、茶马公司对其于2014年开始在《丽江千古情》演出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无异议,其虽提出百慕公司2019年1月16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百慕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基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客观情况,同时考量涉案音乐作品作者和百慕公司认知行为能力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百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不能适用前述推算三年规则。
四、结语:如何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
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决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关系着被告提出主张、证据事实、证明责任等,司法实践认定存在困惑。目前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节点,主要“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诉之日”、“侵权行为/约定履行到期之日”、“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这四个典型节点,根据继续性违约之债请求权、继续性侵权之债请求权两类,诉讼时效起算方法如下:
(一)继续性违约之债请求权
【原则】知道或应知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系约定履行到期之日,被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以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请求权、租金请求权等诉讼时效起算为代表,以数个单独债权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为原则。
【例外】原告对知道或应知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晚于约定履行到期之日承担举证责任,该事实的证明标准较高。
(二)继续性侵权之债请求权
 
【第一步】对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前的继续性之债,作为整体考虑,以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
【第二步】对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侵害及义务人之日后发生的继续性之债,按照数个债单独起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部分继续性之债,丧失胜诉权。同时,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因起诉事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重新起算。
【第三步】对于起诉之日后的继续性之债,按数个单独的债起算诉讼时效。
[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40页
[2]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4]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前者: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实行考勤制度,其主张考勤记录、工资台账由用人单位保存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后者: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近两年来的加班工资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举证责任。
[6]  四、如何理解和把握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加班费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加班费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参照上述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法律释义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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