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使自身的意志和愿望予以外化和显示,从而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在商事实践中,各商事主体出于商事交易活动的需要,往往会设计和安排较为复杂的交易架构,这些交易架构一定程度隐藏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如后续发生交易纠纷,各商事主体往往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在此情况下,从司法裁判角度去探究意思表示真实的司法认定路径和规则,对稳定商业预期、降低交易风险至关重要。因此,笔者结合较为典型的最高法案例,研析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商事纠纷中的处理思路和认定规则。
案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1.1 案情简介
2012年底,因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其实际控制人罗某便与包括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责人严某在内的相关人员商议,由罗某控制的另一家企业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银行申请贴现,罗某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贸易合同。
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红鹭公司,票面金额为1.1亿元。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依合同约定将贴现款划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在扣除20万元后,将余款汇入正拓公司账户。进入正拓公司账户的钱款,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剩余钱款被罗某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
2013年6月27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提示支付票款1.1亿元,但遭到拒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遂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支付票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红鹭公司则抗辩本案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系罗某为达到套取银行资金借新还旧的非法目的而实施的恶意贴现行为。
1.2 法院裁判
针对本案呈现出的法律关系,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于各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各方合作协议的内容上看,各方对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贴现以及贴现后的清偿责任、救济方式等约定是明确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根据协议向红鹭公司追索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其次,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本身是有效票据,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也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情形,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再次,红鹭公司已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表示兑付,该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红鹭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票据责任。
二审最高法院则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关系,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其次,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再次,本案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基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或红鹭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红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
案例二: 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
2.1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3日,激石伟业与华金证券、高安城投签订《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成立高安市奥其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激石伟业为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华金证券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数额为47900万元;高安城投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数额为12000万元。其中,华金证券的出资47900万元是江西银行通过华金融汇9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兴业银行托管专户缴纳。
2017年3月2日,奥其斯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华金证券(债权人、乙方)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约定奥其斯公司为高安城投(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下的转让价款、溢价款偿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47900万元。
2017年3月6日,高安城投(甲方、受让方)与华金证券(乙方、转让方)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乙方向甲方转让本合同项下合伙企业47900万份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之转让价款总额为47900万元。
之后,因高安城投未履行向华金证券支付溢价款义务,江西银行便划扣高安城投在江西银行的存款,冲抵溢价款。高安城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2.2 法院裁判
对于《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及二审法院的裁判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相关协议合法有效。高安城投、激石伟业对于合伙出资的原因、形式、用途、目的均知情且参与、配合,而江西银行作为实际出资人亦知晓合伙出资的最终目的是以持股形式投入奥其斯公司。因此,各方的真实意思是以合伙人全部出资建立基金投资平台的形式,达到实现奥其斯公司增资的目的,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案涉相关协议已全面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协议中关于合伙体投资项目仅为向奥其斯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签约时所追求的效果意思,不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构成条件。
二审最高法院则认为案涉相关协议无效。首先,相关刑事判决已查明各方当事人是基于为促成奥其斯公司向江西银行融资目的而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江西银行是通过华金融汇94号资产管理计划将案涉资金交由华金证券以其名义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后再由合伙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将案涉资金最终流入奥其斯公司。其次,结合《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等案涉相关协议的整体解释,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是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3.1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岚世纪公司获得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权,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南通四建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后,黄某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约定由黄某承包案涉项目的全部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黄某在本案中主张其系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
2014年9月,南通四建公司、黄某与岚世纪公司就施工及付款问题产生严重分歧,南通四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岚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并要求其对案涉的全部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2 法院裁判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某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相关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黄某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通过研析上述案例,我们看到,最高法院对于商事活动中交易行为的定性,并不局限于交易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合同类文本,而是采用穿透式审查思维,拨开纷繁复杂的表层法律关系,考察各商事主体内心的真实意思。这一处理思路正与《九民纪要》中“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民事审判理念要求一脉相承。在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过程中,最高法院也多斟酌和考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交易的背景和目的。交易目的是各商事主体设计、构建复杂交易架构的直接动因,通过考察商事交易的背景和目的,能够最为直观地感知各主体的行为逻辑,从而判断各主体行为与交易目的是否存在偏差,进而帮助司法机关认定交易行为是否充分体现了各行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案例一、二中,最高法院均有考察商事交易行为的背景和目的。在案例一中,法院整体考察了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等主体进行票据交易活动的背景和起因,认为各主体的交易目的是为了通过这一融资方式实现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这一目的,进而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次交易活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在案例二中,法院院也未局限于华金证券这一表面商事交易主体,而是穿透到江西银行这一4.79亿元资金的实际提供人,查明本案中的交易架构是为了促成奥其斯公司向江西银行融资目的,进而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
2、各方是否有真正履行协议的真实意思。商事交易活动中,为规避或迎合某些政策法规要求,促成交易,一些交易主体往往会签订一份(或多份)主要协议以约束各方的行为。发生商事纠纷后,当事人也往往依据该协议作为其请求权的主要基础。可一旦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没有真正履行该协议的真实意思,那么,协议的效力将受到质疑,原先设计的交易方式和架构也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可以说,法院的这一认定将直接动摇当事人的请求权依据并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在上述案例三中,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法院认为其并没有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案涉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因此丧失了请求权基础。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这一审判思路,没有真实履行意思的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和保护。
3、协议条款的设置是否相互矛盾,是否符合常理及商业惯例。有时,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真正履行协议的真实意思比较困难,此时法院也会通过比较协议内部各条款、各协议间条款的设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内在逻辑、是否符合商业惯例等加以判断和认定。在案例二中,一方面,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成为合伙人,承担风险和收取不确定收益。另一方面,又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转让其合伙份额、不承担合伙风险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回报作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这其实说明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
综上,最高法院多结合商事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各交易主体是否有履行协议的真意、协议条款的合理性等因素,对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审查。一旦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或签订的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则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认定该意思表示无效。至于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则需要结合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有效要件加以判断和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 ……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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