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概念,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害;一方受有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一方受有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民法理论常将不当得利分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则由受损人举证证明受益人受有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例主要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法官判定由受损方举证证明受益人获利没有法律根据,但因受损方所持证据单薄,而受益人举证充分,最终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晟)与铜陵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中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受损人证明受益人获利无法律根据
关键词 不当得利、受益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获利与受损事实,关键在于获利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因受损人亲历并了解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以及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受损人应更有能力对自身转移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对受损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形下,应由受损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2)皖0705民初368号(2022年4月7日)
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7民终549号(2022年6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7643.75元(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8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公司不慎将9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账户,汇款凭证显示,付款账户000258555943,付款方为原告,交易时间2020年9月1日,货币金额人民币900000元。收款方账号179756835297,收款方为被告。电子银行自助汇款,备注:尾款。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需要支付的尾款,是原告公司不慎汇错了。不当得利有以下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的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获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状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陵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2020年9月1日的转账90万元并非原告操作失误,该款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廖某清、杨某的货款,是案外人杨某指定由被告账户收取。2020年1月1日,案外人廖某清、杨某均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廖某清、杨某承包原告的零配件加工生产。2020年8月24日原告的三位股东进行拆伙,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伍某平向刘某中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原告向案外人廖某清、杨某支付货款事宜。同时结合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的100万元备注“付廖某清、杨某货款”以及在2020年9月1日转账的90万元备注“尾款”,该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以及转账备注行为显然不符合原告所述的转错账的描述,再者如是原告不慎将货款转错,为何从未与被告沟通或者寻求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的求助,时隔一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本案的诉讼实质上是原告恶意提起,因双方之间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其仅凭银行转账起诉被告,并在过年前查封被告的银行账户90万元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结算供应商货款,缴纳相应税费,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必将追究原告滥用诉权以及滥查封的行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应当对被告不当得利的事由进行举证,其仅凭银行转账并不能证明上述事由,如提供不能,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华与伍某平、吴某娜原系深圳中晟股东,2020年8月24日,三人就深圳中晟拆伙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伍某平支付刘某华深圳中晟全部股份(35%股份)总额人民币720万元,以及三十台自动车床改装专用机设备,签名确认后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定金,剩余人民币520万元,办理过户股权以及法人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二、2019年12月31日前老员工伍某平愿意留下,及其本人也愿意留下工龄由伍某平负责。如伍某平不留由刘某华解决工龄;三、2019年12月31日前深圳中晟产生的所有债务刘某华必须结清。由吴某娜负责。2020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货款由伍某平负责;四、廖某清、杨某货款处理方式:收到客户货款未超过四百万支付其两人五月份货款,收到客户货款超过四百万支付其两人剩余全部货款;五、所有公司库存归深圳中晟所有,与刘某华无关,廖某清、杨某承包的遗留问题归刘某华解决,与深圳市中晟无关。六、铜陵市中晟所有权归刘某中(刘某华)所有,深圳中晟所有权归伍某平,吴某娜所有。合同签订之后,更改深圳市中晟,铜陵市中晟的股份控制权同时进行……”。伍某平与刘某华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吴某娜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全体股东签名处签有“吴某聪代”内容。协议达成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20年8月27日,深圳中晟负责人由刘某华变更为伍某平,公司股东由伍某平、刘某华、吴某娜三人变更为伍某平与吴某娜两人。2020年8月29日,深圳中晟向铜陵中晟转款100万元,并备注“付廖某清、杨某货款”。2020年9月1日,深圳中晟再次向铜陵中晟转款90万元,备注“尾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深圳中晟(甲方)与杨某(乙方)、廖某清(乙方)分别签订《项目承包合作书》一份,约定甲方将5G滤波器零配件加工生产交给乙方承包,生产地点均为深圳中晟生产部,承包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并同时对各自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协议书》上的刘某中与刘某华系同一人,且即现铜陵中晟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结果】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皖0705民初368号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皖07民终54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深圳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对于不当得利案件中受益人受益“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有不当,极易造成裁判逻辑不周圆,损害实质正义。本案属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故应由受损人证明受益人受有利益无法律根据。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与类型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害;一方受有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于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则;受益一方受有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这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素,受益人之所以不能永久保持其所获利益,就在于其利益的取得欠缺法律上的原因。
根据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本案中,给付行为(转账)由深圳中晟完成,也就是说深圳中晟在自己意思支配下基于一定的事实和认识来作出给付,从而增加铜陵中晟财产,因此本案不当得利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深圳中晟诉称其与铜陵中晟之间并无业务往来,铜陵中晟接受其9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可知深圳中晟实际主张的是其当初向铜陵中晟转账时就欠缺给付目的,而非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不达,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深圳中晟向铜陵中晟的给付是否属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
二、举证责任分配
1、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是一种有意识使别人财产增加的行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既有给付行为,亦有给付主观表达,系有意为之。此种情形下,有无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
(1)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看
关于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泽鉴教授提出“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权利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即由不当得利权利人即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证明消极事实的难度要大于积极事实难度,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请求权人系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原本由其控制的财产发生主体变动,其在证据距离上更为接近。由请求权人承担“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举证困难所发生的危险,符合公平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受益人即被告来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其主张“消极事实在证明难度上高于积极事实。消极事实时常难以证明,事实既然从未发生,自然就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同时,原告即受损人可通过先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请求确认没有法律根据不存在,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前一判决的预决效力为由,原告便可不再负该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规范应属权利产生规范,应当由受损人就其给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给付人主张对方领受没有法律根据,需要对此提供证据,特别是“没有法律根据”这个法律构成要件。“没有法律根据”虽从文字上看似属于消极事实,但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为给付者有意识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给付者实施了主动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受领者财产的行为,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根据。给付者自己最清楚给付原因,最应该就此举证。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给付才有受付,给付者的给付原因就是领受者的领受原因,给付者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使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之程度。作为给付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积极的事实,给付人对受领人占有现状之否定评价乃是建立于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没有法律根据”是法律对受领人所受有之利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归属之后续评价,并非指给付人没有任何初始给付的目的或原因,其并不属于消极事实。
(2)从受损人的主观状态来看,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受损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转移财产。市场环境下追求快速、安全、高效的经济交易。商主体在作出行为时,就应意识到潜在风险,并愿意接受风险挑战。因此,在此种意义上,受损人由于给付而受到损失,可归因于判断不当或操作失误,即可归因于主观过错。所以,由其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在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时,其自担败诉风险也是合理的。
(3)从证据层面来看,给付者负举证责任更为妥当。给付者对给付原因的证据的保留、控制较受领者更为便利。通常情况下,一方给付、另一方受领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的终结,从而发生不当得利。作为领受利益一方,难以预知对方日后会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争,一般情形下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作为给付利益的一方,在给付目的不达的情况下,更有能力也更有意识掌握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距离说,也应由受损人,即不当得利请求人就受益人受有利益无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4)从司法实践看,给付者应负举证责任。民商事立法首先关注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侧重保护现状。利益给付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发起者,有必要使其负担审慎义务,以确保其作出的给付行为符合自己真实目的,若因为自己的过失而未保留相关证据,导致给付行为的原因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亦应自担风险。行为者自负其责是最朴素的生活常理,更是最基本的法理。本案中,深圳中晟向铜陵中晟主张不当得利的主要证据即为转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与转账凭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达到受益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证明目的,而铜陵中晟对己方收款的原因、经过所作陈述更为详细、完整,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诉争款项系大额交易,如深圳中晟所述不慎错付属实,其亦应当及时要求返还,可在铜陵中晟拒绝返还后,深圳中晟时隔一年多后才提起诉讼显然有违常理,仅以“不慎”为由陈述错付事实,显然缺乏说服力。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要分三种情形讨论:
(1)因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里的行为包含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以及由受益人申请法院执行引发的执行行为。在这里是可能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如执行行为中由受益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其后执行名义被撤销),但更多的是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介入,受损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是故将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较为合适。不过,同样以规范说为出发点,受损人还是应当就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随后可推定没有法律根据之要件事实成立;而受益人则应当就有法律根据负证明责任。
(2)因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该行为同样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部分观点认为受损人虽不是给付行为,但从结果意义上说却是因受损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发生变动,打破原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对此应当区分是否存在强迫得利。强迫得利指受损人违反受益人受益之意愿,因受损人的行为迫使受益人受益。受益人本就无需因受损人强加的利益受益,当然没有必要负证明责任。在非强迫得利的情形下,只要是受损人的行为,无论是给付还是非给付,均由受损人负证明责任看似与前述逻辑吻合,实则偷换概念。即将给付行为和非给付行为混为一谈。从结果来看,两种情形均系由受损人之行为致使受益人受益,但受损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不同的。给付行为以下,受损人抱有减少自己财产增加受益人财产的本意; 非给付行为以下则反之。所以,受损人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难度要大于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对受益人之受益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在因受损人行为所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对受益人的非给付行为一般是个人失误造成,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根据前面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宜由受益人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或有法律根据负证明责任。
(3)因第三人的行为(包括法律和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自然事实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对受损人而言,其更是处于被动地位,亦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证明责任分配可如此设计: 受损人需完成不当得利前三个构成要件之证明,即可推定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事实成立;受益人则需要证明有法律根据。需要注意的问题,如受损人主张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受益人主张为给付型,根据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的预设标准,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在这种冲突下,同样也可以从基础法律关系视角来分析,如果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则由受损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存在,则由受益人承担。同时,相对方应当负具体化说明义务以缓和证明责任分配。
三、强化不当得利纠纷案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审理该类案件,首先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判断是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是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厘清类型后,便是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明。上文已经具体论述过关于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得出的结论是不当得利诉讼与其他权利相比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具有特殊性,应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应将败诉的风险分配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承担。但是不能因其证明责任分配不具有特殊性就忽视当事人在证明活动中面临的困难。“没有法律根据”这一构成要件在一些不当得利类型的诉讼中会导致请求人无法直接进行具体、有效之主张,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争论点难以具体特定化,而在一些不当得利类型的诉讼中当事人虽有具体特定的证明对象,但提供证据的能力不足。强化不当得利诉讼活动的证明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强化当事人的真实说明义务。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内容在主观上为真,防止当事人为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虚假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义务是对案件事实最基本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义务不涉及到具体的证据资料,尤其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基本的陈述义务后,待证事实及双方的争议点可能依旧处在一个模糊、抽象的地步。当事人的陈述义务实际只是一个辅助作用,仅以陈述义务和真实义务来约束当事人是难以应对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困难,因此在一些不当得利诉讼中,还应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对其诉讼主张的具体说明义务,实质上是起一个诉讼促进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论点和待证事实最快得以确定,诉讼证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攻和守应当有具体的主题,否则诉讼活动根本无法快速有效推进下去。
(2)不负举证责任方就案解明义务。不负证明责任方当事人需要根据情形提出证明其具体陈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此阶段的具体举证责任转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承担。在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如因受益人、第三人导致不当得利的发生,请求人很有可能处在具体事件发生的过程之外,此时若要求请求人就被请求人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进行举证可能会存在比较大的困难,请求人对消极事实的证明需要从相关积极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需要依据被请求人的具体抗辩及证明活动。
(3)当事人提供证据能力的增强。“没有法律根据”或因具体指代的待证事实为消极事实时,请求人面临着无法进行具体证明的困难,而只能推定可能存在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原因进行去举证,然而当事人并不能穷尽所有可能存在的原因;即使“没有法律根据”具体指代的对象是积极事实,但往往存在证据偏差现象,因此应该增强当事人举证能力以缓解证明困难,如扩充证据收集,强化法官释明责任履行。
(4)排除所有可能情形。排除不当得利,即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排除,是指获利人的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或者虽然构成不当得利,但依据法定的原因无须负担返还义务的情形。其主要包括:受益人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有权保有相关的受领利益,从而排除其返还义务;受益人获利虽构成不当得利,但依法定原因可以排除其返还义务。应当指出的是,就部分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排除的情形而言,其并非完全排除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只是赋予受益人一种抗辩权。如债务人清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如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明知的非债清偿以及基于道德方面的原因而作出的给付等。对于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排除,需要受益人在一定期间内提出抗辩,法官无权主动援引。但出现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如果请求权人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时,法官可以主动援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而无须受益人提出抗辩。此时是否构成有效抗辩,法院有权进行审查。
不当得利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曾长期作为衡平规范而存在,在缺乏其他债因或请求权基础时发挥着兜底的作用。但随着现代民法的不断发展,公平原则已融入不当得利精细的构成要件之中,故法官裁判需要从其基础法律关系入手,探寻案情背后的原因事实或发生事由,妥善合法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努力实现判决的一致,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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