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订立实务

吕, 林伟 20阅读10分2秒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地位与效力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裁决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仲裁法》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与程序约束力,同时在默示认可规则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值得实务界高度重视。


二、有效仲裁协议的法定要件

根据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三项内容,缺一不可:

要件 具体要求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明确、真实、自愿、排他,不得模糊或矛盾
仲裁事项 限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必须具体、可识别、唯一确定

特别提示:以下纠纷不能仲裁,即使写入仲裁协议也无效——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主流仲裁机构示范条款(可直接复制使用)

各仲裁机构均在其官网公布推荐条款,直接使用可最大程度避免效力争议。以下为常用机构的标准示范条款:

宁波仲裁委员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CIETAC)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海仲裁委员会(上仲)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广州仲裁委员会(广仲)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四、通用仲裁条款模板(填空式)

若不限定特定机构,可选用以下模板,将【 】内替换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全称: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五、涉外及国际仲裁的进阶约定

对于跨境交易或国际商事合同,建议在仲裁条款中额外明确以下事项,以减少程序冲突:

  • 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明确仲裁协议本身的准据法,避免因法律冲突影响效力认定

  • 仲裁地:决定裁决的“国籍”、撤销程序及承认与执行(如《纽约公约》下的执行地)

  • 审理语言:例如“仲裁语言为英文”或“中英文并行”

  • 仲裁员人数及资格:例如“仲裁员为三名,其中首席仲裁员须具有中国法执业资格”


六、常见瑕疵类型与效力分析

实务中大量仲裁条款因起草不当而无效。以下梳理高频瑕疵情形及处理规则:

(一)“或裁或审”条款

典型表述:“本合同争议可提交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效力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该仲裁协议原则上无效。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法院管辖,仲裁程序继续有效。

特别注意——“先仲裁、后诉讼”条款:约定“先提交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4条,此类约定中关于诉讼的部分无效,但仲裁协议本身仍然有效。这与“或裁或审”条款的处理方式不同,不应混淆。

(二)未明确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

典型情形:仅写“提交仲裁解决”或“提交当地仲裁机构”。

效力规则: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仅约定仲裁规则而未约定机构的,视为未约定,但按照该规则能够唯一确定机构的除外。

(三)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效力规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申请仲裁;不能就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

效力规则:名称虽有笔误或简称,但根据合同上下文、交易地点、行业惯例等能够唯一确定仲裁机构的,仍为有效。例如“淄博仲裁”可确定为淄博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仲裁机构”指向不唯一,无效。

(五)格式条款问题

实务风险:在纠纷发生前预先通过格式合同选定对一方明显不利的仲裁规则或仲裁机构,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排除对方主要程序权利,从而导致该仲裁条款无效(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议:避免单方强加不公平的程序安排,最好通过双方签字确认或单独提示的方式体现合意。


七、新《仲裁法》的重大变化:默示认可规则

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实务警示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如认为不存在仲裁协议,必须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书面异议

  • 消极不应诉、不答辩、不回应,可能被直接认定为接受仲裁管辖

  • 仲裁庭有义务进行“提示并记录”,如仲裁庭未尽提示义务,则不发生默示认可的效果


八、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

新《仲裁法》第三十条确认: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96号(2019)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最终未能成立,该仲裁协议仍然可以单独成立并约束双方。

实务意义:即便主合同存在效力争议,仲裁条款依然有效,仲裁庭有权对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裁决。


九、推荐使用的综合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侵权及基于合同产生的其他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请填写仲裁委员会全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如需增加涉外/国际条款,可在上述条款后补充:

“仲裁地为【   】,仲裁语言为【   】,仲裁协议适用【   】法律。仲裁庭由【一名/三名】仲裁员组成。”


十、最后提示

  • 本指南仅作为法律信息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合同涉及重大利益时,建议由专业律师结合交易背景审阅并起草仲裁条款。

  • 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能不定期修订,签订合同前请访问相关机构官网核实最新示范条款。

  • 新《仲裁法》已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仍适用旧法,但旧法下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新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附录:常用仲裁机构全称对照

简称 法定全称
贸仲 / CIETAC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北仲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上仲 上海仲裁委员会
SHIAC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深国仲 / SCIA 深圳国际仲裁院
广仲 广州仲裁委员会
宁波 宁波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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