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证据的概念与制度特征
二审证据,是指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材料。与一审证据相比,二审证据在制度逻辑上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以一审证据体系为基础。 二审程序原则上不重新进行全面的证据调查,而是在一审已形成的证据框架之上进行复审。二审法官的核心工作有二:审视一审中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审查这些证据在原审中的质证情况,以及原审法官的认证结论是否妥当。
(二)以法律审与复审为核心定位。 一审重在查明案件事实,二审重在纠错与统一法律适用。基于这一功能划分,二审程序中能够接纳的"新证据"受到严格限制——这并非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剥夺,而是对审级制度的维护。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中可以随意提交新证据,一审的事实审理功能将被架空,两审终审制也将失去其制度意义。
(三)提交行为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须承担相应的程序性不利后果。
二、二审"新证据"的法定类型与认定标准
(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该类型包含两种子情形:其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即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形成;其二,一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该证据存在的证据——即因客观原因,该证据的存在超越了当事人的认知可能。
二者共同的核心标准在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当事人对未能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不具有主观过错。如果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且当事人有能力发现并提交而未提交,则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
(二)一审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调取的证据
该类型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曾提出过调查取证的申请;第二,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第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许并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调查取证申请,而在二审中才首次提出,则不构成本类型的"新证据"。
三、什么不是二审证据
厘清"什么不是二审证据",与明确"什么是二审证据"同等重要。以下几种情形,均不构成二审中的有效证据:
(一)一审中已经存在且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程序过错型排除)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误区。如果一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且当事人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等到二审才拿出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例如,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内因自身保管不善未能提交某份关键书证,在二审整理资料时才"发现"——这类证据虽然在形式上于二审提交,但实质上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二)一审中曾提交但未被采纳的证据(重复主张型排除)
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无论一审法院是否采纳,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对这类证据的处理方式是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是否正确,而非将其作为新证据重新审理。
(三)超过法定提交期限提出的证据(程序违法型排除)
当事人未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证据,原则上不构成有效的二审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四)来源不明或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证据(合法性排除)
如果当事人无法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或者无法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二审证据。
四、三大诉讼领域的制度分野
(一)民事诉讼:从"随时提出"到"适时提出"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实行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可以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中随时提出证据。这一制度带来的突出问题是:部分当事人故意在一审中隐瞒证据,等到二审再提交,以"证据突袭"的方式获取诉讼优势,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证据"制度进行了重构,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举证时限制度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新证据制度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与合理缓和——既要避免严格遵守举证时限可能带来的实体不公,又要防止新证据的认定过于宽泛致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进一步以 "以处罚换证据资格" 的规则取代了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予以训诫、罚款。
现行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框架:
2019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证据失权制度进一步明确。根据现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同时,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该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还对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定,要求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如果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同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这一"以处罚换证据资格"的制度安排,为二审中新证据的审查认定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二)刑事诉讼:实质正义优先的"随时提出主义"
与民事诉讼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刑事二审中新证据的提交作出严格限制,仍基本实行二审新证据的 "随时提出主义" 。
这一制度设计反映了刑事诉讼对实质正义的绝对追求。从查明事实真相的角度来看,允许控辩双方随时提交新证据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然而,这一制度也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挑战:新证据的随时提出打乱了法庭正常的诉讼程序,可能造成对被告方程序上的不公平对待;同时还增加了刑事二审法官处理案件的难度,可能引发信访、刑事再审等问题。
在刑事二审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新证据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根据新证据的性质及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程度,二审法院可能分别采取发回重审、改判或维持原判等不同处理方式。
(三)行政诉讼:对被告的严格限制
行政诉讼对被告提交二审新证据有着最为严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这一规则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严格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已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事后补充。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一制度设计的深层逻辑在于: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单方性和先行性,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即应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非在诉讼中通过事后补充证据来"补救"其行政决定的合法性。
五、二审证据的制度逻辑与价值平衡
二审证据规则的背后,是一系列深层的制度逻辑与价值权衡。
其一,程序安定与实体公正的张力。 举证时限制度追求的是诉讼效率与程序安定——诉讼不能无休止地进行,判决必须具有终局性。然而,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可能导致重要证据被排除,使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完全不同于真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落空。新证据制度正是在这一张力中寻求平衡:既要通过举证期限维护程序秩序,又要通过"新证据"的例外规定为实体公正保留通道。
其二,审级制度的维护。 两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中,一审承担事实审的功能,二审承担法律审的职能。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随意提交新证据,一审的事实审理将被架空,二审将沦为事实审的"第二战场",审级制度的设计初衷将无从实现。因此,对二审新证据的严格限制,本质上是对审级制度的维护。
其三,诉讼诚信与程序公平。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在于,它为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提供了空间——当事人可以将关键证据隐藏至二审,使对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无法充分防御,二审中措手不及。这不仅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也损害了程序公平。从"随时提出"到"适时提出"的转变,正是对诉讼诚信和程序公平的制度回应。
其四,三大诉讼领域制度差异的深层逻辑。 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当事人对其权利享有处分自由,因此可以通过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加以规制。刑事诉讼涉及国家刑罚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而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更为迫切,对新证据的态度也更为宽容。行政诉讼则涉及对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即应完成举证,不能在诉讼中事后补救。三大诉讼领域的制度差异,根植于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价值取向。
结语
二审证据的边界,本质上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审级制度与个案公正之间多重价值平衡的产物。正确理解"什么是二审证据、什么不是二审证据",不仅是对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更是对诉讼制度深层逻辑的洞察。
在民事诉讼中,二审"新证据"在传统上被限定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申请调查取证未获准许而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调取的证据"两种基本类型,2019年修正后的《证据规定》则进一步从逾期举证的视角统一了规范框架;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仍基本实行"随时提出主义",但这一制度正面临深刻的反思与变革;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些规则的背后,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不同诉讼领域价值排序的审慎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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