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研究 丨待整理

团队 助理 6阅读32分39秒

来源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时间:2023年9月27日 16:24

汪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施啸波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当前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一系列"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已然给被保全人合法权益乃至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一定损害。究其成因,主要还是因为当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过错归责",未能在责任承担方面给予申请保全人以有效制约。为实现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抵制"非必要财产保全"等不良诉讼现象,推动诚信诉讼体系建设,结合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法涵义的重新解读,可以考虑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并对其具体适用结合实践情形予以明确。

非必要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利益平衡 过错推定

一、民事诉讼"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及其危害

(一)司法实践中"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的显现

近年来,随着我国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数量也呈现明显上升趋势。以裁判文书网刊载的数据为例,2014年"财产保全"相关案件仅有12.5万件,到2020年,这一数字则提高至89万余件。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涌现出一系列"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值得理论和实务界重点关注。

所谓"非必要财产保全",是指背离了保障生效裁判得以顺利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功能的财产保全行为。其中,部分案件申请保全人并非以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作为申请保全目的,甚至恶意申请财产保全为自身牟取不正当利益;部分案件申请保全人则是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或主观判断失误,导致保全标的物价值明显高于生效裁判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必要的财产保全限度。

根据笔者观察,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频繁出现,并呈现一定的扩张态势。其一,在大量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法院最终都未支持申请保全人的多数诉讼请求。笔者于北大法宝网站检索2021年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财产保全的民事案件,总计有1273件。其中的427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一方的诉讼请求超过半数未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占比达到案件总数的33.5%。同时,前述427起案件总体诉讼请求金额高达260亿元,以此推算,每年全国因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而被限制流动或处置的社会资金或将数以百亿计。

其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诸如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后无正当理由撤回起诉和保全,以及在"被告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执行的经济障碍"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诉讼现象常有发生。前述财产保全明显超出必要限度。

其三,近年来,被保全人提起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案件数量亦有显著增长。2016-2020年间,北大法宝网站上刊载的中院及以上层级法院审理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从2016年的574件上升至2020年的1454件。在相关法院审理的超过六成以上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保全人提出的多数诉讼请求金额并未获得法院最终裁判支持,其中不乏一定数量的被保全财产价值较大的案件。这同样反映出,当前大量的财产保全申请本身合理性有待商榷。

其四,"恶意保全"现象不断涌现。实践中,有的商事主体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被保全人现金流或核心资产的使用,影响被保全人的商业决策或履约能力,借此于抢夺客户和订单中获得优势,抑或迫使被保全人于案外同意其不当请求,换取被保全财产的解封解押;有的当事人则通过虚构纠纷或夸大损失、提起另案诉讼和财产保全的方式,阻碍生效合同的履行或裁判的执行;少数案件中,甚至存在着诉讼担保公司与诉讼代理律师之间形成利益勾兑,怂恿当事人提起财产保全,进而收取费用和回扣的现象。

(二)"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的危害

如前文所述,每年我国因"非必要财产保全"而无法得到充分利用的社会资金数额巨大,这意味着有大量的社会资源因"非必要财产保全"而被"浪费"。在此基础上,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9条规定:"执行款在优先清偿执行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三)其他民事债权。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民事债权,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伴随着未来财产保全申请有可能被赋予实体法上的优先效力——在先申请财产保全者将会获得执行分配方面的潜在竞争收益,将有更大的利益驱使诉讼当事人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预计,今后会有更多合法经营企业的财产因不必要的财产保全乃至恶意保全而被限制使用。

其次,由于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并不都会得到法院支持,导致被保全人往往只能自行承担因财产被限制使用而蒙受的损失。以笔者统计的"基础案件中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法院支持"情形为例,在大量案件中,法院裁判支持金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相差达到500万元以上。此时即便不考虑保全时间,仅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来看,被保全人亦因财产被保全蒙受巨大损失。而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比例明显较低,这也意味着在"非必要财产保全"情形下,多数被保全人无法通过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获得充分救济。

最后,不仅被保全人自身因"非必要财产保全"陷入危机,被保全人上下游企业、员工等关联群体也常因此遭遇经营乃至生存困境。在不少案件中,有关公司账户或财产被保全,直接造成员工欠薪、债务违约、项目停工、违规高利贷丛生等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因此对"非必要财产保全"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应当予以高度警惕。

二、"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的成因

导致前述财产保全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法律制度等宏观层面的原因,也有诉讼主体自身道德水平以及诉讼决策等方面的影响。考虑到个体的主观因素难以在理论层面进行系统回应,本文主要从民事诉讼制度层面,对其成因进行剖析。

(一)财产保全申请和实施阶段存在的现实障碍

财产保全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保全申请、实施和事后救济三个阶段。在保全实施阶段,尽管也存在着准许被保全人提供反担保置换保全标的物、被保全人提出保全异议等救济方案,但前述理论方案的实际效果和对被保全人的保障力度,未必尽如人意。首先,实践中被保全人往往并无资力另行提供反担保,申请保全人和法院也常常因担保物"品质"等原因不同意置换请求。纵使法院最终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但由于复议期间并不停止保全裁定的执行,此时被保全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事实上已因财产保全而实际遭受损害。此外,现有的保全复议制度在复议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和形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同样存在缺漏,在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饱受批评。

就财产保全申请阶段,法院对保全申请的审查,理论上主要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类标准。对此,在比较法上,不少国家(如美国)法院采取的是实质审查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保护个人对财产的使用和占有不受专断的侵害","以使剥夺财产的实质性不公平或错误降低到最小限度",当政府或法院仅仅根据一方私人当事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而扣押物品时,这种实质不公正存在的可能十分巨大。

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标准,其理由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财产保全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顺利执行。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做出实体审理和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实体审查,显然过于苛刻。另一方面,由法院负担实质审查义务,也意味着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也有利于法院降低赔偿风险。

2. 保全担保成本降低造成的后果

与之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虽然也赋予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权力,但其制度目的主要仍在于避免适用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全担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发生了功能"异化":有的法院会以财产担保的提供与否,作为决定是否准许财产保全的主要审查标准。因此,与比较法类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全担保的提供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法院对释明的审查,此时由于缺乏责任承担方面的约束,存在产生"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的风险。

不过,由于提供传统保全担保需负担的经济成本较高,申请保全人很难以此牟取特殊利益,因此在过去担保金额高、"保全不难担保难"的历史时期,前述因保全担保提供而产生的"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在实践中尚不十分显著。但是当下,不仅担保费用额明显降低,同时担保形式也在增加,保全保险等收费低廉的方式已被广泛采用,这就导致传统保全担保通过增加申请人经济成本来促使当事人"审慎保全"的制度功能,无法再得到充分发挥。

(二)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并未明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属性,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规定明确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归为"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法;加之比较法上一般也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定性,已无太大争议。

1. 通说语境下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正辉诉柴国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等四则公报案例中,均已明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应采取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不能仅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还要看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等裁判要旨。此外,通过对不同法院判例进行的实证研究,有关法院审理的多数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官或在判决说理部分,或在正文引用法条部分,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司法界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已然达成一定共识。

而在学说层面,目前学界主流观点同样持"过错归责"立场,其理由大致包括以下方面:首先,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应当由"法律规定"。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采取"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归责,因此仍应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其次,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具备采取"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过错推定"归责主要是用来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以及游客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而在诉讼保全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对平等,无需特别保护被保全人;而"无过错责任"中,危险责任主要适用于危险活动场合,替代责任则主要适用于责任人对加害人的行为具有控制力的场合,错误保全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法理。

再次,比较法上也存在适用"过错归责"的立法例。如根据英国法律,即便被保全人在主诉中胜诉,该胜诉判决也不意味着准予被保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法院发布的数百乃至千件冻结令案件中,仅有少数几个案件中被保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获得了支持;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第1款也规定:"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於声请人之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最后,也有学者从保全制度的社会影响谈起,认为民事保全适用的频率越高,保全错误的可能性越高,这时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就要扩张;但从我国当时的情况来看,适用保全比例不高,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也必然不高,因此适用过错责任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更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2. "过错归责"对"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的影响

根据实证研究,于"过错归责"前提下,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终认定申请保全人满足"可归责性"要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相对较少,大约仅有三分之一左右。前述统计结果一方面说明,在相关案件中,法院对"可归责性"要件的认定与最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数量基本接近,"可归责性"要件的认定对最终赔偿责任的成立起到关键性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申请保全人所需负担的司法成本和责任风险相对较低。实践中多数法院会以"申请保全人不具有过错"为由,驳回被保全人的赔偿请求。

三、"过错推定"归责对"非必要财产保全"的矫正效用分析

(一)我国现有非"过错归责"理论方案存在的问题

事实上,我国理论和实务界也有不少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应以"过错归责"。对此,主要有如下探索和尝试:1.认为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作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2.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亦即"区分说")。例如有观点认为,当申请保全对象错误时,即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在申请保全的范围金额与最终判决结果差异达到显著不合理时,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至于在其他情形下,则申请人承担责任应当以故意为必要;3.认为应当在侵权责任之外,配套采用公平责任以给予被保全人必要的补偿。

本文认为,前述观点尽管都基于一定的理论或实践考量,但其论据于法理与现实层面未必令人完全信服。首先,如果绝对地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同样有可能会在很多实践情形下造成不良后果。由于财产保全本身即对被保全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限制,就此而言,在资金账户被冻结等多数的财产保全情形下,无论法院最终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可认为被保全人"遭受一定损失",而在规范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语境下,这就意味着有关赔偿责任已经成立。

其次,就公平责任的采用,一方面,《民法典》第1186条修改了《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明确要求公平责任的成立与承担需"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此,相关论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的"赔偿"可以理解为补偿责任,进而有关条文"并非是对一般侵权责任的简单重述",而是可以作为公平责任采用的解释论依据。此处否认"侵权责任"定性的论证明显较为牵强,既不符合立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内涵,也与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般认识相悖。

最后,就"区分说"而言,笔者认可其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的思路,因为通过"区分"能方便司法适用和理论总结。但与前文观点相似,有疑问的是,是否有必要将无过错责任作为具体情形下的归责原则。

(二) "过错推定"归责的采用

考虑到通说观点及相关理论方案存在的不足,本文认为,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归责的方式,来有效处理"非必要财产保全"问题。就"过错推定"归责而言,其不仅同样具备相应的规范解释依据,同时亦能满足现实需求,有效解决现实问题,进而实现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利益平衡。

1. 符合立法机关释义书中关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说明和例举

如前文所述,支持"过错归责"的主要理由即在于对《民法典》第1165、1166条的体系解释结论。在通说观点看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存在对归责原则的特别规定,因此应当准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但在本文看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本身即规定了特殊的归责原则,通过对前述条文内容的解读,可以认为该条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归责。

首先,立法机关于释义书中并未明确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采取"过错归责"。释义书指出:"被申请人根据本条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因错误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被申请人的损害与申请人错误存在因果关系;(3)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一旦出现错误,被申请人会因为其财产或行为被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在多数情形下,保全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的,但因保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一方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不难发现,我国立法机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实则采取的是"错误保全"的表述;而对"错误保全"的具体内涵存在相应的规范解释空间。

对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即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判决并非以"过错归责",而是以"申请有错误"等作为判断申请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为例,(2018)最高法民申5378号民事裁定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应满足以下条件:1.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对象或数额存在错误;2.申请保全错误导致被申请人产生损失;3.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立法规定的重新审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本身即可作为独立且完整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无需援引《民法典》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是故通说所主张的规范依据未必准确。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释义书中对"申请有错误"的表述,以及对其内涵的例举式阐释表明,申请人实施"错误保全"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其行为具备可归责性,只不过在"达成和解撤诉"等情形下,可例外地给予申请人以责任豁免。

2. 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遏制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

(1)被保全人:存在利益保护的特别需求

传统观点认为,财产保全是在一定期限内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必然会对被保全人的权益带来减损。而基于对保全制度价值的认可,正当的保全措施并不以对被保全人的权益减损进行补偿为条件,其自然形成的对被保全人的不利益应被认为是必要的制度成本和正当的诉讼风险。

然而,立法机关释义书则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目的"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求申请保全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义务,防止权利滥用。"因此,在利益衡量上,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何者占优的问题,应当以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归责原则采用的重要判断标准。

财产保全作为临时性救济程序,具有紧急性、密行性特征,这就导致其对效率的追求大于实体上发现真实的要求,难免在追求程序效率的同时,牺牲实体的真实和公平。同时,由于我国法院并未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这就意味着被保全人面临不当财产保全的风险明显较高。而"过错归责"的采用,更加导致实践中多数被保全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只能自行承受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在部分行业领域,前述理念已被法律规范所肯认。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6条规定:"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

(2)申请保全人:潜在执行利益保有基础上的风险自担

在法院做出终局裁判之前,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尚不确定,但此时申请人即已享受了基于财产保全而存在的潜在利益,该潜在利益既包括潜在执行标的的保值利益,亦包含在特殊情形下可能产生的优先受偿的顺位利益;而被保全人的权利却因此受到了损害。从风险制造和利益归属的角度而言,理应由最终获利的申请人承担相应的风险。

事实上,比较法上也存在诸多并未采取"过错归责"的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5条规定:"假扣押或假处分的命令经判明自始为不合法时,或者依第926条第2款或第942条第3款发出的命令被撤销时,请求发出命令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执行该命令而受到的损害,或因免除执行或撤销处分而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据此,在出现财产保全命令自始不当或嗣后申请人未起诉等情形下,无论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同样区分保全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与"因以后之情事变更而撤销"两类情形,前种情形下申请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后种情形下被保全人则"不得据以请求损害赔偿"。该法第531条规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五百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损害。"

此外,如前文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财产保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保全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存在偏离其预期实现的制度目的——保障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的状况,其实质是以牺牲被保全人利益为代价,片面地换取申请保全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担保公司等的利益。因此,在当下"非必要财产保全"现象日益严峻的情势下,再度认可前述"降低归责标准以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申请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等观点,似乎已无充分法理依据。

(3)实现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利益平衡

从学理上看,在归责层面决定是否采取"过错推定",主要涉及对"优先保护受害人"和"避免加害人责任过重"两项基本价值要素的衡量。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处,通过采取"过错推定"归责,赋予申请保全人归责层面的抗辩义务,能够在保障被保全人利益的同时,有效照顾实践中特殊情形的需要,给予申请保全人以一定程度的责任豁免,从而避免其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因此"过错推定"归责的采用,不仅能够保障被保全人的利益,促使申请保全人审慎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遏制恶意保全等不良诉讼现象的产生;同时也能避免矫枉过正,导致申请保全人不敢申请财产保全、行使诉讼权利。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财产保全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利益平衡,符合财产保全制度预设的价值取向。

3. 有利于防范和化解财产保全制度可能产生的社会经济问题,推进诚信诉讼建设

前文所述案例及统计结果在一定程度表明,我国每年有大量的市场资源因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而被限制流动和处置,不能得到充分利用。因此,如果能通过"过错推定"归责,约束当事人审慎申请财产保全,将意味着每年能够有相当可观的社会资金投入到我国市场经济活动当中,即通过被保全财产的释放来促进市场资本的融通,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同时这也有利于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财产和经营活动免受不当保全的袭扰,减少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运营成本和面临的潜在违约和破产风险。

四、类型化视角下的"过错推定"归责适用

(一)"错误保全"行为的基本类型和具体情形

通过对"过错推定"归责具体情形予以例举、明确,将进一步便利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根据对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等规定内容,本文认为,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错误保全"行为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并分别对应不同的具体情形:

依据"过错推定"法理,前述"错误保全"行为的做出,即可推定申请保全人具有一定过错。此时,申请保全人如欲证明其申请保全行为不具备相应过错,则需进一步举证反驳。

(二)"过错推定"规则的特殊标准及适用例外

在一些实践情形下,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可能会导致一定的实体不公正,抑或对申请保全人过于苛责。对此,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例外情形或适用额外标准,来缓解和纠正前述不足与缺漏。

第一,在1.(2)"诉讼请求被部分支持"情形中,采取"过错推定"可能会面临质疑:如果申请保全的金额与最终裁判支持的金额相差不大,此时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显然并不合理。毕竟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不可能完全达到法院的标准,申请保全金额与裁判结果存在一定差异属于正常司法现象。考虑到此时被保全财产价值和裁判支持金额可被量化,是故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采用,作为推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手段。

第二,在2.(1)"超额保全"情形下,如果当事人系保全"不可分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时,则不应当认定其申请具有过错。此类情形的正当性理由在于,对"不可分物"进行分割并不符合经济理性。

第三,在2.(2)"错误保全他人之物"情形下,若申请保全人系基于对物权公示状况的信赖,而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则不应当认定其申请具有过错。其理由主要在于,物权的公示产生公信力,申请保全人有理由相信此项公示方法所表彰的物权,法律也应当充分保护此种信赖。

第四,在4.(1)"法院裁定保全后,申请人撤回起诉或保全"情形下,原则上应当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若申请人撤回起诉或保全,系因与相对人达成和解或经调解成功,则不应当认定其申请具有过错。因为案件的实体争议,已通过和解等方式终局性解决,当事人选择撤诉主要是为了在形式上结束诉讼程序,而非"出尔反尔"、违背诉讼诚信。

至于在前述几类情形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的例外或豁免情形,尚有待实践的发现。在此也需说明的是,前述分类及例举本身即来源于实践情形的总结归纳,是一个相对开放的体系,因此在坚持"过错推定"归责的基础上,亦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进一步补充完善。

声明:本文转载自"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继续阅读
weinxin
13605747856
我的微信
扫一扫,加律师的微信,了解更多
广告也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