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云亭商业秘密战略与判例、发布时间:2023年11月8日
作者: 云亭商业秘密战略与判例
发布时间: 2023年11月8日 12:00
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作者:唐青林 王冠如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那么交易双方未签署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上述附随义务能不能代替商业秘密保护中保密措施对保密义务的要求呢?本文将根据最高院2012年审理的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2000 年11 月恒立公司、国贸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签署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恒立公司负责定做加工,国贸公司作为外贸代理方负责出口。三方公司并未签署保密协议。
二、出口订货商主要是坦桑尼亚的NM公司、AC公司。
三、期间,国贸公司将涉及NM公司、AC公司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宇阳公司。
四、恒立公司认为国贸公司泄露其客户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同时主张国贸公司负有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因此其对该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国贸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宇阳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宇阳公司收到恒立公司通知后明知业务违法,仍故意使用其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故向江苏苏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判令宇阳公司停止侵权。
五、苏州中院因恒立公司未能举证要求保护的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恒立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七、江苏高院作出(2010)苏知民申字第002号民事裁定,由于此裁定未公开,内容无从得知。
八、恒立公司不服江苏高院裁定,向最高院提出再审。请求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判决宇阳公司、国贸公司侵害恒立公司的商业秘密,责令二公司停止侵权。
九、最高院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要件,故最高院不支持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裁定:驳回恒立公司的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监字第25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就“合同附随保密义务能否作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论述如下:
最高院认为,……尽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不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履约过程,还是合同终止后,对其知悉的商业秘密都有保密、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国贸公司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恒立公司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而存在的无形财产,具有易扩散、易转移以及一经公开永久丧失等特点,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
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
……仅就恒立公司没有采取防止信息泄露的任何合理保护措施,该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合同法》第六十条】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监字第253号。
延伸阅读及类案裁判规则
一、没有签署保密协议,试图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发送律师函等方式主张属于保密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合肥鼎蓝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安徽中医药大学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774号]认为:“……而实际上,鼎蓝贸易公司、仰海水所称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属于保密措施的主张,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此案二审时,安徽高院也明确表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书》并没有约定中医药大学的保密义务,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案涉公寓床图纸及参数不符合商业秘密中“须采取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权利人制定的保密制度或者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中仅原则性要求保密义务,未明确保密客体或未能明确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的,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案例二: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认为:“虽然玉联公司主张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上述措施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其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驳回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详述如下:
(一)《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作知悉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二)……竞业限制约定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三)《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规定同样不能认定为构成符合规定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希望能够用合同附随保密义务代替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要求的保密义务的,法院不会支持。另外,在公司的保密制度、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中仅原则性要求保密义务的,也不会被法院认为采取了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因此建议权利人还是需要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的,并且关于保密义务的要求不可太原则性。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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