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未知、发布时间:未知
随着新《公司法》的落地,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选任与辞任机制也发生了一定的调整。本文以新《公司法》第十条为主要分析对象,从制度变化的脉络出发,剖析修订要点,并通过案例评析,提出总结和建议,以供参考。
文|谢佳超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 1 -
制度演变
1993年《公司法》第45条第4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公司法》以及2004年《公司法》沿用了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长作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公司法》和2018年《公司法》未对此条款作出修改。
- 2 -
修订要点
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知,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原《公司法》第13条做出了以下几大修改:
(一)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所谓的执行董事是指,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所设的1名董事。本次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执行董事的表述,且不再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必须是董事长,事实上扩大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范围,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扩展至所有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因此,即使公司设立董事会并产生了董事长,也并不当然意味着董事长就是法定代表人[1]。
(二)法定代表人应符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限定在公司董事和经理,从而避免出现公司选任一些不负责公司业务经营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再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据此,法定代表人必然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
因此,法定代表人应符合新《公司法》第八章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并承担新《公司法》下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避免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并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第180条)、自我交易的报告义务(第182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183条)、不得从事未经允许的同类业务(第184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第188条)等。
(三)新增董事或者经理辞任具有同时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后果。原《公司法》第13条仅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常常存在董事或者经理虽然已离职,而公司迟迟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情况。此时,离职董事或者经理已对公司失去了管理权,对公司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办理变更登记往往束手无策,缺乏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据此,辞任董事或者经理有权要求公司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该规定也为挂名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实践中,虽然辞任法定代表人取得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判决,但市场监管部门往往以公司未选任出新法定代表人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在此情形下亦无法协助执行。
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已有部分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空白登记,即在工商登记中将法定代表人一栏登记为“无”(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7120号案),但实践中仍存在部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以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为由,而不能进行空白登记的情形。因此,如需彻底解决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问题,仍待具体解决办法。
(四)新增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期限。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和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尽早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期限,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拖而未定等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可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 3 -
案例评析
笔笔者通过“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关键词进行搜索,截止本文出具之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数据平台检索到近三年(2021-2024年)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2800余份。再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检索到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4个,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笔者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案例概括如下: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5月27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12期(总第316期)
基本案情: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新疆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塔投资公司)持股95%,新疆某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持股5%,某塔投资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韦某某受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某塔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某塔投资公司根据某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某塔公司一直未变更公司工商登记,致使韦某某因某塔公司的相关诉讼而被限制高消费,韦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韦某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韦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某塔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某塔公司成立,韦某某是某塔公司股东某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某塔投资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韦某某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某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某塔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该决议符合某塔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驳回韦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号:(2022)晋05民终144号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4月21日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7日,李某1、李中能以大自然公司股东的身份,共同签署了一份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该次会议由李某1主持,会上达成以下决议:一、公司名称:沁水县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
三、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自然人李某1、李中能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李某1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其中25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足额交纳,剩余475万元认缴出资额于2027年3月27日前足额缴纳;李中能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其中25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足额交纳,剩余475万元认缴出资额于2027年3月27日前足额缴纳……
五、本公司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李某1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职务。六、本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选举赵某担任本公司监事,行使公司监督职权职务。4月7日,大自然公司正式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
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决议应由代表过半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7年10月18日,大自然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崇光公司40%,郭建军30%,被告李某125%,被告赵某5%,被告李某1仍为被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被告赵某仍为被告大自然公司监事。
2021年9月17日,崇光公司向被告李某1邮寄《关于召集沁水县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函》,被告李某1作为执行董事未召集临时股东会。2021年9月22日,崇光公司向赵某邮寄《关于召集沁水县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函》,被告赵某作为监事亦未召集临时股东会。
2021年9月30日,崇光公司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身份向被告李某1、赵某邮寄了《关于召开沁水县大自然热力有限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告知各股东股东会召开的各项事宜。2021年10月9日,被告李某1、赵某回复现在召开股东会条件不成熟。
2021年10月18日,崇光公司主持召开大自然公司二O二一年第一次股东会,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晋、郭建军出席会议,被告李某1、赵某缺席。会议经过审议,通过如下决议:
一、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免去李某1的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时选举张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任期三年;
二、确定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任命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选举和更换监事:免去被告赵某的公司监事职务,同时选举郭建军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四、确定公司证照印鉴和财务账簿等公司财产的保管和交接等:由李某1及赵某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向执行董事张某移交公司证照和财务账簿等公司财产,由执行董事张某负责保管上述财产。该次股东会由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会议结束后,崇光公司将股东会决议邮寄给被告李某1、赵某,并通知其二人三日内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大自然公司的相关信息至今未变更。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崇光公司向被告李某1、赵某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而被告李某1、赵某均未召集,崇光公司以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的身份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会议记录内容显示,崇光公司、郭建军出席会议,合计占有股权比例70%,在被告李某1、赵某已经任期届满的情况下,免去其二人的职务,推选崇光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作为大自然公司的执行董事,推选郭建军为监事合法有效,且原告张某为崇光公司推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故支持原告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登记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请求变更公司总经理的事项,非股东会决议内容,亦非公司章程规定内容,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1、赵某辩解其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函,且其并非拒绝召开股东会,而是认为时机不成熟,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二人知悉崇光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其说法实为托词与拒绝。被告李某1、赵某虽不认可决议内容,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决议效力的相反证据,也并未另案提起任何相关诉讼,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系在确认大自然公司2021年10月18日股东会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作出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判决。而且,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于变更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张某诉上海航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鼎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火眼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9月14日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鼎利公司和火眼公司(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股东。根据被告章程,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任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任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任命原告张某为被告航特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7月,原告进入鼎利公司任职,任鼎利公司董事、股东。2017年9月5日,鼎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等人变更劳动关系至案外人处。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辞职报告。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9月24日经航特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董事长。航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据此,张某于2016年11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张某欲不再担任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提是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在继续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由股东任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任免。”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担任董事长的任期已届满,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张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应依法继续履行董事长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三,尽管张某曾向航特公司、鼎利公司和火眼公司等提交辞去航特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
第四,航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该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即由股东会作出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如果航特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火眼公司在张某的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对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提请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张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案向鼎利公司、火眼公司主张赔偿。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沪01民终79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5民终144号案等案例可知,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其次,根据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2001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与甲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陆某某与发财树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等案例,对于已经离任、已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已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运转陷入僵局或者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时,有权申请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
最后,新《公司法》第10条对市场关注的法定代表人聘任、辞任等事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回应,但仍有待司法解释和裁判案例明确的空间,主要存在以下三大争议:
1. 法定代表人辞任是否需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存在争议。根据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之规定,并按照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法定代表人辞任原则上无须履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
但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587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506号案等案例,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原法定代表人有机会通过内部自治途径实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时,未经公司决议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
2. 在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之前,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要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存在争议。根据新《公司法》第70条第2款规定,董事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上述规定是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辞任,以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在辞任董事时是否应当同步延期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新《公司法》并未明确。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923号案,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3. 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要求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明确如果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是否即刻生效,还是需要继续履职。进一步而言,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均未在新《公司法》中给出明确回应。
- 4 -
总结建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等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据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受,故法定代表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且公司因各种原因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因公司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会给原法定代表人造成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个人征信影响等风险。为有效避免法定代表人任免僵局,做到未雨绸缪,原法定代表人应当采取以下应对之策:
1. 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出公司运用管理时,应当在退出之前,尽量督促公司出具相关的文件,不论该文件是否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只要能证明公司就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对于原法定代表人的免除以及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继任作出相对较为明确的表述,即可以证明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形成了有效的决议。据此,法院更有可能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的诉讼请求。
2. 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明确要求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若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董事长的,应当直接要求召集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若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公司总经理的,也应当书面向公司董事会发函,要求其依职权召集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
3. 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对方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比如,发函告知开户行,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银行预留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已失效,银行不应继续认可原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再如,发函告知市场监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实质已经发生变更,要求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也可发函告知公司重要客户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建议客户注意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相应主体风险;最后,也可以在当地或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
最后,新《公司法》第10条通过明确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和辞任程序,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透明度。公司可以更加合理地配置内部资源,确保法定代表人的专业性和稳定性。新法的规定有助于保护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引发法律风险和损失。然而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和变更方面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制度供给和实践探索。
[1]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18页
[2]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页
[3]蔡小碧,曹文兵:《法定代表人任免属公司自治范畴》,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期,第72-75页
谢佳超,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英国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士、日本一桥大学商学院交换生、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经济学学士,具有英国事务律师和出庭大律师执业资格。曾在国内私募基金、港股上市公司和电商公司担任法务,并于2019年加入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专注于争议解决、企业合规、政府法律事务,以及上述领域相关的涉外法律服务。邮箱:xiejiachao@grandall.com.cn。
全面注册制时代,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观察与展望
企业处理汽车数据的合规指引
宁波12年一线办案经验的主任律师团队,提供专业解答与解决方案,13605747856【微信同号】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