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未届满股权转让问题相关规定的溯及力及具体适用问题分析 丨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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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大成宁波办公室、发布时间:2024年11月7日 17:29

在当前的商业实践中,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重组、融资和退出的重要手段。然而,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引发了诸多法律争议,尤其是关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出资责任的划分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痛点在于,当股权转让发生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随之转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原股东需对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股东的个人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更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法律的预见性提出了挑战。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新法对于出资未届满股权转让问题的规定,不仅填补了旧法的空白,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裁判依据。本文旨在理清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未届满股权转让问题相关规定的溯及力及其具体适用问题,通过对新旧法律条文的对照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理解和应对新《公司法》带来的变化,与业界同仁交流。

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是否可溯及适用?

可溯及适用,属“空白溯及”。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空白溯及”的合理性问题论述道:(1)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如果当时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2)法律保护的预期是合理的预期,不是主观的一厢情愿,也不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合谋”,而是根据行为时客观存在的生效法律形成的明确、稳定的合法预期;(3)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往往会存在规则适用不统一的问题,而新法的新增规则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和方向,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而当事人合理预期当然就是要符合公平正义和人们日常经验法则的认知,这正好可以与作为总结以往经验而形成的新法具体规则高度契合。也就是说,在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统一、明确的合理预期。但是新增规定一定代表了所有预期中最为公正、合理的预期。同时,在法院的裁判理由中也多有“该规定体现了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下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的论述。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已届出资期限情形下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新法对此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则既兼顾了各方利益,又具备可操作性,是立法过程中各方观点的最优选,有效填补了旧法的立法漏洞,且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瑕疵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是否适用新法规定?

不适用。应适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情形为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

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外资企业中为缴付出资所形成的股权。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虽然试图对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范,但由于其第一款使用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通说认为无论是“未履行”还是“未全面履行”,均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即认为该条规范的情形仅限于瑕疵股权转让,应注意与新《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相区分。

(一)不需要考虑主观、债务时间、股权转让形式等因素

王毓莹教授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的《论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曾对此问题展开了较为系统的论证。首先,在主观上,不考虑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一方面是出于商事效率的考量,考虑主观因素会无端拖长诉讼时间,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倘若考虑主观因素,将会消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意义,因为该条在特定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角度来看,在内容上已经包含了主观因素,即出让人可能存在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再去考量主观因素没有必要。其次,不需要考虑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债务形成时间同前述主观因素相似,主要是用来考量出让人转让未届期股权是否为了规避出资义务,因此,既已不需要考虑主观因素,当然也不需要考虑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最后,不需要考虑股权转让形式,不论是合意转让、继承、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均适用。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来源是经过债务承担的合意,出资义务已经由出让人移转至受让人,而这种出资义务并不会因为该股权的取得是由于合意转让还是继承抑或是强制执行获得而有所区别,因为其出资义务都是指向公司,债权人并不会因为债务人取得债务的形式不同而免除其债务。同样地,出让人的补充责任既来源于公司资本规制、风险分配等原因,也附着于受让人的实际出资义务,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样不会因为转让形式的不同而免除出让人的补充责任。

(二)出让人承担后顺位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最早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分别规定了商场、宾馆、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以及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致人损害的补充责任。这些责任的一个典型特点是责任人承担责任后位于实际的侵权人,因此其享有先诉抗辩权。通常认为,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形态的适用之所以区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场合,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的法定义务有轻有重,有主有从,因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有轻有重,有主有从。其二,立法者出于公共政策考量,认为受害人的权益需要更为周到的保护,因此,在顺序在先的请求权行使后不能得到满足时,再规定受害人可以行使第二顺序的请求权保护未完全得到救济的权利。

《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对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补充性在于,当公司无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应当先向现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由现股东作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对公司责任财产进行填补。在此基础上仍无法满足债权人诉求时,公司债务人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权利,由转让股东作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转让人承担的补充责任类似于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股权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正当性在于鼓励交易与维持公司资本之间的价值考量。具言之,在股权未转让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资产为原股东的财产;在股权转让后,使股权受让人负担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资产包含了股权转让人的财产,足以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若使股权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仍无法减轻其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不利于股权交易的正常运转,限制经济交易。

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为配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亦创设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有学者将其称为“不完全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其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才继续清偿。此时的原债务人没有完全从原债关系中解脱,在承担人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其承担补充责任。

1.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转让人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案”

https://mp.weixin.qq.com/s/w-K0xZ7R7USwYSqNUZj7Tw

案件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某铯公司签订《洗涤合同》,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承揽款58093.56元及利息。案件判决后,第三人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内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亦未能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案该次执行终结。原告查询到第三人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遂向东莞第一法院提出诉讼。另查,被告王某于2018年8月6日将其持有第三人的股权0元转让给被告韦某。

裁判结果:被告梁某、梁某某、王某、李某、韦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实缴出资,虽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第三人未能足额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而,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韦某、李某应分别在其未缴出资的600万元、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韦某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

https://mp.weixin.qq.com/s/tGgNxi38hhNaAuWo1d-byg

案件事实: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该案审理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法院认为,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3.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

https://mp.weixin.qq.com/s/JUAFwJIpW41q5liyEbAbqQ

案件事实:海淀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钱某的债权人,钱某为仁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为天和公司唯一股东,仁和公司、钱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该判决判令天和公司向孙某偿还欠款,仁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就仁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因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钱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案原告孙某申请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东即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海淀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加被告张某、王某、李某、赵某为已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就该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孙某承担补充责任,其中被告赵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89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王某在第三人钱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209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赵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李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李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张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4.黑龙江绥芬河法院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案件

https://mp.weixin.qq.com/s/us3XlyG__gELEK0J-sWvqw

案件事实:2019年5月至6月期间,木业公司分三次向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购买落叶松、白松板材,尚欠183704元货款久拖不还。2024年5月,经贸公司将木业公司诉至绥芬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木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同时请求判令木业公司股东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在股权转让前未缴足出资范围内对木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绥芬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该木业公司股东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18年4月3日至2038年4月2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该木业公司对原告负有案涉债务未清偿,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木业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即便李某已经于2019年6月将其股权转让给林某,但是李某仍负有在受让人林某未足额缴纳出资时,在其原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林某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请求权主体(原告),从法条用语来看“缴纳出资的义务”的对象只能是公司,因此公司作为请求权主体并无争议。具体的行权机构应为董事会,如果董事拒绝或者怠于向受让人/转让人请求承担出资责任/补充责任的,则属于勤勉义务之违反,董事亦可以基于商业判断规则抗辩免责。此外,债权人亦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权利主张,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不乏可陈,前述的四个类案便皆是由债权人提起。

因此,公司和债权人都可以作为行权主体。

(1)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追加未出资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究股权受让人的责任。对此,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西城法院的意见一致,其他多家法院也同样持此意见。

(2)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可以在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追加未出资的出让人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本质上是一种转让股东无过错补充责任。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且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

1.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案

(2024)新7101执异13号

裁判观点:关于毛某、骆某、张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新71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某物流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债权。某商贸公司的原股东毛某、骆某、张某于2019年9月将其认缴出资的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赵某。此时,案涉债务已实际产生,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现股东赵某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其出资加速到期,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即5,000,000元)内依法承担责任。赵某的股权受让于被申请人毛某、骆某、张某,现因赵某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转让人毛某、骆某、张某应当在各自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申请人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毛某、骆某、张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石某某与宋某某、夏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案

(2024) 川0114民初3447号

裁判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追加夏某某为(2023)川0114执3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990000元的范围内就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44900元向石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追加宋某某为(2023)川0114执3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转 让股权500000元的范围内就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务144900元向石某某承担补充责任;三、追加司某某乙为(2023)川0114执3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10000元的范围内以及转让股权500000元范围内就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144900元向石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追加司某某甲为(2023)川0114执3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转让股权10000元的范围内就成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务144900元向石某某承担补充责任。

3.全兴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博福智能液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案

(2024)浙0681执异105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全兴公司对博福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由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博福公司未履行债务。博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全兴公司有权要求博福公司的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赵如国、李玉梅提前缴纳出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博福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全兴公司申请追加博福公司股东赵如国、 李玉梅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赵如国、李玉梅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前文已述全兴公司有权要求李玉梅提前缴纳出资,第三人李梦尧作为转让人则应对李玉梅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兴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梦尧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李梦尧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规定受让人、转让人的最长责任期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只要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出资义务,转让人则需承担补充责任。

内部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可能会希望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来规避法律规定,例如约定转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无需再对出资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并未有“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例外规定,这就意味着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得豁免。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了豁免协议也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可作为转让人担责后追偿的依据,但无法直接对抗向其追责的外部第三人,如目标公司、债权人。

未届出资期限进行股权转让后的股权转让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能否向股权受让人追偿?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种情形做规定。通说认为,股权转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如果约定了追偿权,毫无疑问可以向股权受让人追偿;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是否存在追偿权这一问题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在实际操作中,建议股权转让双方明确约定追偿权的相关条款,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认为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对受让人享有追偿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考量:(1)若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不享有追偿权,这可能变相鼓励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引发道德风险,与立法目的相悖;(2)一方面,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价款往往是不足以覆盖出资价款的,另一方面,股权的出资义务人仍是股权受让人,法定的补充责任并不是为了转移出资义务。若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将导致股权转让人不拥有股权却仍承担出资义务,这有悖于公平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2款规定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鉴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规则都设置了追偿权条款,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向受让人追偿是正当且合理的。

此外,王毓莹老师也曾作出论述认为,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并非独立排他的法律责任,转让人对受让人应享有追偿权。对此,给出了两个理由:①基于公平的理由,即股权转让价格实际上排除了未缴纳出资的部分,也就是说,转让人在转让其未届期股权时并非获得该部分未缴纳股权所对应的实际出资;②基本功能主义的理由,即由受让人对出资责任进行兜底,将防止受让人故意不缴纳出资而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4)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周群洁/吴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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