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张艺馨律师、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1日 12:40
有个二审的案子,公司一审时由于遇到些特殊事情,审理法院又在外省,就没有安排人出庭。外省法院做了缺席判决,然后直接把判决书寄到公司登记地址,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100多万货款。
事情发生在十年前。拿到一审判决书公司认真追溯后发现,原告之所以能对十年前发生的买卖行为提起诉讼,关键证据是2021年12月31日的一份对账函上盖有公司印章,法院正是根据对账函上的金额,在没有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
问题在于,我们仔细核对这份对账函上的公章编号后发现,出现在2021年对账函上的这枚公章,公司早在2015年就销毁了。公司找到了公安机关2015年出具的销毁证明复印件和印制新印章的档案信息,银行预留印鉴更换申请书,以及登报声明。
同时,当年的经办人通过多方打听,得知原告公司三年前被一家公司收购,一直在准备上市,因此对大量陈年旧账进行清理,提了很多诉讼,告了全国天南地北多家公司。这些官司有输有赢,输的大多是认为时间太久置之不理然后缺席判决,赢的都是以伪造公章为由抗辩,有的还申请进行公章鉴定。
一审判决书中也载明:在我院审理的该公司系列案件中,部分被告到庭就己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并提供公安备案章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部分被告在庭审中甚至申请鉴定以证明其主张。但是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拿到这个案子的时候,刚好最高检出台了一个文件《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说明这种为了上市虚增收入进行财务造假的行为已经相当普遍,引起了高层重视,并要求严厉打击。
虽然缺席一审,但公司也有无法忽视的理由:当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都涉嫌犯罪,法代被羁押,公司被调查,实际上处于失控状态,无法出具授权聘请律师。而且,本来就是原告伪造公章起诉,被告应诉还得去外省,得支出一笔不小的开支,其实也相当不公平。二审我们提了所有观点,法院要求出示公安机关销毁证明的原件,我们申请了调查令,但时隔太久无法查询。
于是二审草草判了维持,除了没有原件这个理由,还提了一个观点:我方开具的发票载明了这个金额。
这个观点真是令我哭笑不得。二审法院竟然都没有搞清楚开具发票的到底是谁。对方是卖方,我们是买方,发票由出售方开具的,而不是购买方开具。没有买卖合同,自己胡乱开张发票就可以要求对方付款,天下哪有这种好事?
看了这个判决书,我几乎可以肯定写判决的人没有参加过庭审,而参加庭审的人没有亲自写判决。因为我在庭审中反复提及,发票是对方自己开的,金额是对方自己写的,自己开具的发票没有证明效力。即使我不提,也很难相信作为二审的法官,竟然会搞不清楚买卖合同中开发票的应该是谁。
我一直知道二审改判很难,但我还是没有想到,二审走程序已经如此严重。这件事甚至让我从人性角度开始思考,二审的审判者,到底会为了什么才会作出改判这种极其稀少的决定?
二审制度本来是为了解决一审的错误问题,是人就会出现错误,所以为了保证最大限度的公平,当事人可以要求二审,让更“厉害”的法官对一审判决再把一次关。但法官说到底也是一个工作,如果抛开法治信仰,抛开职业道德、职业责任感和职业尊荣感,仅从完成一个工作的角度来说,二审进行改判对从事这个具体工作的人非但没有好处,而且可能有坏处。进行改判一来会得罪同行,很多一审法院都有低发改率的考核要求,改判等于破坏人家的考核结果。二来写改判的判决比写维持判决难得多,花费更多时间精力不说,而且得不到任何好处,改判似乎成了一件吃力不讨好的事。处于对审判者的保护,组织内部不会追究你判决到底写得好不好,判得到底对不对这种实质问题,只会追究有没有程序上的错误和行为上的不检点。因此对于审判者来说,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维持皆大欢喜,改判麻烦且留有后患。
人性就是如此。见得多了,人就麻木了,面对再明显的不公平也没有太大感觉。内耗严重,自顾且不暇。即使曾经有过一些法治理想,也难免在各种琐碎疼痛中随风消逝。
我甚至听说(不知真假),二审法官手里可以纠正的错案数量是有指标限制的,不能超出指标。举个例子,即使认为两个案子都判错了,但只有一个指标,也只能选一个来改判。
寄希望于人性,是最靠不住的。唯有寄希望于制度,才有可能发生改变。我看到最近最高法院连续发布了好几篇文章,准备对考核指标进行修订,其中也包括发改率的问题,只能说,希望这种荒唐的结果能有所改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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