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新则、发布时间:2025年1月25日 18:18
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争议较大,缺乏统一标准和明确依据,导致了各种纠纷和不公平问题的出现。在现实中由于夫妻各方对外经济行为的方式和参与程度不同,加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夫妻双方对其债务如何承担仍是当下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的焦点问题。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婚姻关系存续的过程中,出于各种目的与需要,夫妻一方对外进行借款的情况较为常见。而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出现债务未能如期足额偿还的情况致使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当是借款人个人还是夫妻双方。同样,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与分割及离婚后对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与承担也是当下实务中的重点难点。
在过去的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争议较大,缺乏统一标准和明确依据,导致了各种纠纷和不公平问题的出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8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共同签字”“事后追认”以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合意”的认定标准。
2021年《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为解决离婚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中长期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乱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决途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债务担保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和分割。但在现实中由于夫妻各方对外经济行为的方式和参与程度不同,加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夫妻双方对其债务如何承担仍是当下离婚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的焦点问题。
“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债务类型。此类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愿产生,即在共同债务发生之时,是由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确立的,则这个债务便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按照《2018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与第三方债权人所产生的债务能体现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对债务内容也没有争议,那么该债务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果一旦出现了共同签署或事后确认的情况,则不论欠款数额多寡,都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1]
除夫妻合意的情形之外,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目的是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家庭生活、互相进行家事行为代理是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内容,夫妻二人为了家庭稳定、为家人提供更好的物质、精神生活等努力工作,构成了社会生活的重心。因此,夫妻一方由于日常家事的需要而产生的对外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无需夫妻双方事前事后达成合意,只需债务确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双方一起或者一人进行经营活动为维持夫妻的生活而发生的负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类型的拟制主要是根据夫妻一方或双方营利行为的特点以及夫妻双方之间在营利行为中的角色与影响进行考量,来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现阶段对于营利行为的范围还未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中的另一方有无真正投入营利行为并非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点,目前以“共同利益标准”进行判断,关键在于一方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营利收益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一方的营利收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合意型”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但日常生活中后者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书面形式、电话、短信、微信消息等。但不管是何种形式的意思表示,均需要满足知情、同意两个条件,且应当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行为。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可能没有明确表示共同承担债务,债权人可以基于夫妻另一方的某种行为或者并未明确反对而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债务形成时夫妻另一方设立了担保,大多数裁判者认为债务人配偶的行为,这是一种“明知或事后追认”的行为。因此,配偶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债行为。
此外,夫妻另一方为举债方配偶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并不当然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达。最高院认为,债务人的配偶部分偿还债务不能被视为对债务的追认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些省高院也认为,借款人配偶的还款行为只能证明钱款是从配偶的账户里转过来的,这也不能当然认定为配偶对债务的追认。
还有较为常见的情形是,由夫妻一方举债,而夫妻另一方只是知道该债务的存在,而未提出相关异议。部分法院认为仅凭这一点就足以确定配偶有共同的负债意图。但一些法院也认为,仅仅依靠配偶对债务的了解而不提出异议并不一定表明他们有意承担共同债务。[2]《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意味着除了明示之外,默示也可能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于夫妻合意中的默示意思表示,只能根据司法规范,或者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事前约定或双方当事人在产生债务过程中的具体实际行为认定。
2.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规则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这项内容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这种代理超出了对于民事代理的正常认知,因为其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日常家事代理意在维护夫妻共同体,而非建立信赖保护,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分辨家庭生活标准来判断是否超越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3]
“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多为衣食住行、医疗教育、子女抚养、长辈赡养等方面。我们可以从“日常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定标准。案涉债务的用途若为以上列举的情形,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债务用途与债务数额大小是最主要的两个考量条件,其他影响认定的因素包括家庭经济实际情况、夫妻关系状况、地区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钱款流向等因素。以上因素加以归纳总结,就是金额标准和用途标准。司法实务中涉案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一般夫妻共同生活的限度的夫妻债务纠纷,债权人也未能举证存在夫妻共同经营或存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未能够支持债权人的由借款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
3.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规则
在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中,夫妻一方直接参与经营组织的管理、另一方可能只照顾家庭而不直接参与管理的情况较为普遍。虽然夫妻之间分工不同,但如若生产经营的营利归家庭享有,则此时经营管理的行为仍应理解为夫妻双方为了家庭利益而表现出来的共同意思表示,此时应当对于共同生产经营中的“共同”的理解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若夫妻一方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便无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此观点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具体情况应结合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及作用综合认定。[5]不能只因为夫妻一方未参与生产经营,就直接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可能性。
(二)当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中存在问题
长期以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直存在模糊、不统一的问题。这既有立法上不明确的客观原因,也有司法裁判中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导致认定标准的差异。这均可能导致债务承担中不公平结果的发生,也不利于婚姻中对经济风险的合理规避与防控。
1. 对真实的“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困难
意思表示属于主观层面上的概念,从夫妻一方的客观行为上难以判定存在真实的合意,常会出现外显意愿和内心真实意愿不一致的情况。往往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一方在产生债务时,签订相关合同或字据的场景各有不同,即使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虽然在单据上共同签字,但并不一定就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司法裁判中,多数裁判者会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会有司法机关认为举债的金额超出了家庭生活的合理范围,从而认定为夫妻单方的债务。[6]
2.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明确
由于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未能明确也无法穷尽“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有时难以界定。日常家庭需要的范围对于不同地区、不同家庭甚至不同个体来说都具有主观判断的独特性。当夫妻一方恶意借款、捏造债务,或者相关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债务,债权人主张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就会面临财产损失的风险。
同时,举证上存在困难。一般情况来讲,夫妻二人是处于同居状态,且在日常生活开支上不分彼此或是难以做到泾渭分明,不像与其他人在经济交往上有明确的书面协议或相关记录。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其实际用途难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3. “共同生产经营”的方式模糊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我国商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并不一样。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加之时下各类新兴产业和职业的发展,“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外延正在不断扩张。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方式会产生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与一致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与清偿的相关法律责任
《民法典》与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全面吸收了《2018解释》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对案件影响最大的变化是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但这条的可操作性值得商榷。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很多情况下是比较困难的。需要引起关注的是,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配置,可以达到的效果最多只是将原先的不公结果从非举债一方配偶转移到债权人一方。[7]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银行借款凭证、银行借款偿还凭证、银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银行流水等是重要的证据,应当重点关注借款转进转出时间、数额、流向等内容。积极推进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法庭应依职权调查有关事实与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交易方式和习惯、当事人陈述等,合理利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管办课题组在2019年《民间借贷纠纷类案证明标准研究》一文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举证责任中提到,“债权人能有效举证证明配偶一方知情且没有异议的,比如在场见证债务发生、配偶的账户有资金交易记录、借款本息有偿还等,能够确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8]
浙江省高院在《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1条说明夫妻共意表现主要分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两种。双方有共同口头约定、行为表现一致等也是意思表示的显现;但如有具体举证材料能够说明,夫妻另一方已对负债知晓并不提出异议的,如存在签署借条并在场、所欠资金已汇入夫妻另一方名下的银行帐号中、对借款进行还本付息等情形的,通常也被判断为夫妻之间具有共担债务的合意。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民事基本法律制度,涉及对夫妻一方财产权利、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利与债权人债权之间的三方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上兼顾各方利益。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债权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债务的履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若协商不成应当由法院判令双方以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数额超过夫妻协商或者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分割财产时判决确定的比例的,自夫妻约定采行分别财产制之日或离婚之日起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为期。
[1]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学》2021年第11期
[2]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3]参见汪洋:《夫妻债务的基本类型、责任基础与责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实体法评析》,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
[4]刘恩宠、董彩珊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 1052 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6]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载《法学》2020年第7期
[7]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管办课题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证明标准研究》,《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报》,2019年第一期
陈炼,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诉讼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员,江苏省法学会教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与老年人权益保障业务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与教育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光明(南京)律师事务所婚家委副主任。陈炼同志曾任中省两级立法机关干部,长期参与国家重大立法与监督工作,曾参与教科文卫相关法律的立法项目及执法检查工作。专注教科文卫法律事务研究、立法法律服务、婚姻家事、公司股权争议解决等方面。曾参与基础教育、高等教育、防震减灾、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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