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跑不快的陈律、发布时间:2025年11月13日 16:35
“知道要被起诉就转财产,致判决生效后无钱可还” ,实践中较多的债务人通过此方式来逃债的操作,使很多债权人陷入“赢官司拿不到钱” 的困境。那么拒执罪起算时间如何认定?是诉讼前、诉讼中还是判决生效后,实践中出现多种评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对此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采取“诉始说”。
尽管前述司法解释在特定行为上采取了“诉始说”,但是并不意味着债务发生后、诉讼开始前一些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得以执行的财产转移行为,拒执罪无法规制。
“诉前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呈现扩大趋势,无论是判决的数量抑或是判例的权威性都是如此。将拒执罪规制延伸至诉前,堵死 “先转移再应诉” 漏洞。笔者通过搜索查询到相关判例: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8刑终33号
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荣委托他人邀请郑某宏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拆除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李某村的养殖用房,在工作过程中郑某宏摔伤,之后在医院治疗。2015年2月期间,杨某荣、颜某英见郑某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药费,发现郑某宏家人在打探自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房产的消息,为了避免该房产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被法院拍卖执行,杨某荣、颜某英多次找到朋友被告人姜某富,劝说姜帮忙,欲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某富。姜某富在自己和杨某荣夫妻的真实债务仅为30余万元的情况下,由杨某荣出具了共计300万元的借条给姜,同时姜某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条给杨某荣、颜某英,以抵销该300万元的债务。后杨某荣、颜某英及姜某富以该笔虚构的300万元债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姜某富为杨某荣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3年2月14日。
2015年4月15日郑某宏死亡,共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前后共支付郑某宏家属约20万元,其他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杨某荣、颜某英赔偿郑某宏家属因郑某宏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75526.66元(不包括杨某荣、颜某英已赔偿的部分)。判决生效后,杨某荣、颜某英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
衢江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夫妻名下存款仅数千元,但杨某荣名下有一套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的房产,已于2015年2月25日抵押给姜某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联系作为被执行人的杨某荣、颜某英了解房产情况,并在向姜某富了解其与杨某荣、颜某英借款及抵押情况时,杨某荣、颜某英表示无财产无能力全额赔偿,姜某富表示其享有杨某荣、颜某英300万元的债权真实,杨某荣、颜某英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镇××路的房产已抵押给其,导致涉案民事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到位。
2016年4月5日,法院以被告人杨某荣等人伪造证据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侦查,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多次找杨某荣、颜某英、姜某富作询问及讯问笔录,三人仍坚称300万元的借款真实存在,直至2016年10月15日后姜某富、杨某荣、颜某英开始如实供述。
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履行了涉案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杨某荣、颜某英取得了郑某宏家属的谅解。
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荣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颜某英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浙08刑终1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浙0803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颜某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姜某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8刑终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荣、颜某英在其雇佣的郑某宏摔伤后,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涉案房产会被人民法院拍卖用以执行,才起意、预谋转移该房产,以达到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为此,二人多方游说被告人姜某富,串通姜虚构了双方之间存有高额债务的事实,以此为由将房产抵押给姜,还吩咐姜帮其隐瞒真相以应对人民法院的调查核实。之后,杨、颜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败诉后未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1月,郑某宏家属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衢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后,执行法官多次找二人核实财产状况,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但一直隐瞒其有能力执行却以虚构高额债务为名将涉案房产转移的真相,又指使姜某富按事先预谋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实际财产状况,致使涉案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直至杨某荣等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才于2017年1月履行了涉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杨某荣、颜某英按其事先预谋、精心设计的方式转移财产,还指使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情况,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故意和行为,显然,应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论处;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另外还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0年 7月17日)。
被告人同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情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女方,制造经济困难,无法履行的假象。在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拒不执行。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并非所有诉前财产转移都构成拒执罪,构成该罪需满足以下要件:
行为人转移发生时间是在债务已生成后,且对方多种方式催讨、调查财产线索,行为人预估到即将面临诉讼风险;
行为人转移行为反常,恶意无偿处分(赠与房产、放弃债权),虚假转让(签“阴阳合同”,未付对价),恶意减损(为他人担保、高价买无用资产),隐藏财产(存款转他人、车辆挂靠第三方)。
转移行为需造成“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包括全部或部分无法执行。
注意:正常经营处分(售存货发工资)、履行法定义务(付赡养费),因无恶意不构成犯罪。
案外人属于拒执罪共犯如何认定?
《解释》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现在很多老赖,利用他人的银行、微信或支付宝账号生活、做生意或持有财产,这些提供账号的人,协助老赖逃避执行,涉嫌拒执罪共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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