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研究心得 丨待整理

团队 助理 7阅读5分12秒

来源公众号:每当看见月亮就会想起我、发布时间:2026年4月10日 15:50

今天两高发布了热乎出炉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个月开始实施。这个解释也是期待了许久,距离解释(一)也已经隔了十年,这十年间职务犯罪的办案环境与理念也有了很大的区别,因此这个解释(二)也非常值得研究。

解释(二)的第1-7条均是对贪污贿赂罪中其他罪名定罪量刑标准的明确,而这些罪名,除了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还在用最高检200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之外,其他几个罪名至今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8条直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同了。

这几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会修订也是预期之中,因为一方面公安部、最高检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3万元)本身已经改变了2016年《解释(一)》中对此的标准(6万元),另外一方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了这几个罪名的量刑幅度(从原来的两个法定刑幅度变为三个法定刑幅度)之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也一直没出,各地掌握也不一。这种情况下,确实需要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解决这两个问题。

但这次《解释(二)》中直接把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犯罪标准等同,确实有些不合适。因为在法益受损的角度来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显然在社会危害性上要高于公司、企业的人员腐败,仅在第8条最后来一句“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恐怕很难起实质性效果,至于具体如何应用,大概还需要进一步的典型案例来强调两类犯罪的区别。

此外,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一向都是企业股东内斗的常用刑法工具,这次标准降低,可能也会导致一大波股东即将到达战场了。

还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既包括个人犯罪,也包括单位犯罪。按第8条,两种情况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个人犯罪适用行贿罪的标准,而单位犯本罪则应适用单位行贿罪的标准。

第11、12条和第23条涉及犯罪金额和追赃金额的认定,这实际上不应该有太大争议,但这几年职务犯罪的乱象在于司法机关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很难客观、准确地评价,而只能“服从大局”,这就导致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往往是“就高不就低”,比如第11条涉及股份、第23条涉及房屋,都存在收受时的市场价与被查处时的市场价有明显区别时,办案单位通常就会选其中价格更高的那个作为犯罪数额,并要求嫌疑人按此金额退赃。

这次解释(二)明确了基本原则是按收受时的市场价来认定犯罪数额,以及收受实物的按实物退赃,也是为司法机关在涉及此类争议时的裁判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依据,算是很难得了。

另外,“案发时”是个有歧义的用语,它既可以指“犯罪事实发生时”,也可以指“案件被查处时”。所以在这里用“案发时”可能还是会导致办案单位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不同理解,但从语境来说,应该是指“犯罪事实发生时”。

第15、16条提供了职务犯罪中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个基本标准:利益归谁?

虽然也是老生常谈,但毕竟也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17条在明确何为介绍贿赂的同时,也简单提出了对截贿行为按利用影响力受贿 来处理。

但截贿行为的具体场景本身很复杂,这一简单规则不足以完全解决截贿问题中的罪名认定,但也确实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方向。这可以另外再写一篇详细分析。

第21条明确了在办案单位掌握的情况未达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构成自首。

但对于办案单位已掌握小部分犯罪数额(已达追诉标准),嫌疑人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数额而导致适用量刑加重情节的,仍然不成立自首,而只能认定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

个人感觉主要还是为调查阶段动员家属退赃提供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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