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高杉LEGAL、发布时间:2026年5月8日 11:44
新老单位如何对职务发明展开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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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新驱动的时代背景下,技术人才的流动愈发活跃。人才流入的新单位积累技术优势的过程,意味着瓦解了人才流出的原单位的技术壁垒。流失的技术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未公开的技术秘密,二是已公开的职务发明。纵观现有实践案例,存在较多争议的情形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内核在于为原单位设置一套因技术人才流动造成技术优势流失的补偿机制,但此制度的设立又势必限缩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司法审查不仅要实现两种利益的衡平,还要借此调整新老单位的利益分配,以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因此,新老单位在法庭上的争夺通常都呈现焦灼态势,从诉前、诉中、诉外抢占战略高地和布局优势,双方也由此形成不同策略的博弈。
为行文之便,下文将以“攻方”代表因人才流出且技术流失而发起诉讼的原单位,而以“守方”代表因人才流入且技术流入而应对诉讼的新单位。
对于发生技术人才流动的新老单位,一般在法庭上直接交锋前均会有所预防。其中,新单位意识到吸纳技术人才后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会尽可能采取一些规避措施,而原单位则需预防在诉讼爆发后,新单位极可能会采取的令专利转移或失效的“玉石俱焚”的手段。
(一)守方:新单位降低诉讼风险的规避措施
《专利法实施细则》对离职员工的发明创造设置了一个较为绝对的“1年”隔断期限,因而守方最直接的策略是将专利申请延缓至发明人员工离职1年以后,由此攻方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一策略能够一定概率上提升攻方监测时放过这些已超过1年隔断期限的专利,或,在权衡过举证责任难度后,选择将该件专利权属的争议按下不表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该策略的关键不是延缓专利申请时间,而是延缓发明创造完成时间。区别在于,法律规定的“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应解释为“1年内对其发明创造形成完整技术方案”,专利申请日并不是关键的时间节点。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545号案件中,涉案专利申请日已超过发明人离职1年的时间,法院认为专利申请时的技术交底书、专利申请文件等可以作为发明实际完成时间的参考,发明人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交技术交底书的时间还未满离职1年,仍然认定为案涉专利仍然属于原单位的发明创造。
但是,延缓策略也存在劣势。现代科技发展的速度和技术迭代的效率往往不容许企业等待,所有新研发的技术均是以抢占高地的方式进行专利布局,延缓策略与企业的发展和竞争基调不适配。因此,对于不适合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案,更多企业仍然会选择保持原有专利布局的节奏,寻求发明人署名的规避措施。
2、隐匿实际发明人署名以混淆原单位视线
原单位与新单位爆发专利权属纠纷的最初导火索一般是原单位在新单位的专利申请署名上发现了离职员工的名字,实践中很多新单位会采取各种变相隐匿署名的方式规避诉讼风险,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以亲属、配偶、好友署名;(2)不公布发明人,即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在请求书发明人或设计人信息栏后勾选“不公布姓名”;(3)仅署名新单位其他员工姓名;(4)交叉署名或打乱署名,包括离职员工之间交叉、离职员工与新单位员工之间交叉。
这种规避策略确实给原单位维权造成不小的困扰。在司法审查中,原单位需要承担更高的举证义务去穿透专利文本登记的发明人,寻求认定实际发明人。原单位至少应当从两个层面去举证,第一,实际发明人具有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关的知识储备、工作经验或研发能力;第二,实际发明人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内容或分配任务,且说明实际发明人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新单位则需要应对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署名发明人是否具备知识储备、工作经验或研发能力?第二,署名发明人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内容或分配任务,即说明署名发明人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或,给出合理理由。例如,在(2016)苏民终988号案件中,法院对专利申请中记载的发明人进行了当庭询问,甚至要求手绘专利草图,并操作电脑ProE软件绘制专利立体图。
因此,上述策略中的第(1)项是最容易被击穿的,以亲属好友作为署名发明人,既无法表现出应有的专业素养,也无法对涉案专利研发、申请过程作出合理陈述。而第(2)-(4)项有赖于双方举证后的综合判断。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案件中,法院从署名发明人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研发记录、研发过程陈述、署名发明人与实际发明人的利益关联关系、系列案件的专利署名情况等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署名发明人不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攻方:原单位中止专利程序的预备措施
实践中,诸多专利在权属案件的进程遭遇各种“变故”,为防止现专利权人(新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声明放弃、变更或转移涉案专利、不缴纳专利年费等行为导致涉案专利权丧失,原单位在正面交锋前提前做好中止专利行政程序的准备十分必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5部分第7章关于中止程序的规定,原单位可采用的常用手段只有两种,财产保全或直接申请中止。
1、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专利的优势与难点
目前有据可查的广州、深圳、北京、杭州、宁波地区法院均有在权属诉讼中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专利的先例。几个实务难点在于,第一,如何提供担保。无论是采取现金担保还是保函担保,都会容易出现无法确定涉案专利对应价值的问题,尤其是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必须明确担保金额,而没有办理过类案的法院又无法明确指示担保金额,从而导致出现卡点。第二,冻结期限的问题。《专利审查指南》7.4.2条规定:“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可续展六个月。”而一年的中止期往往坚持不到专利权属案件的二审,如新单位有意实施放弃、转移等阻碍原单位取回权属的动作,确实难以阻挡。
2、直接请求中止专利有关程序的优势与难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3条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需要向专利局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而诸多人民法院出具的专利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并未载明申请号或专利号,部分法院立案庭对于是否配合存有犹疑。而侵害技术秘密与专利权属纠纷合并审理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更为严峻,部分法院立案庭会要求以单一案由先行立案后由原告申请追加诉请,再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但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由的受理通知书在专利局无法作为中止专利程序的有效凭证,因此后续追加诉请是否得到合议庭认可、接受后何时补缴诉讼费、补缴后是否还能够出具载明专利号的受理文件等问题,不仅在结论上是存疑的,在进度上更加无法把控。
另外,在中止程序的延长阶段,根据《专利审查指南》7.4.1条规定,直接请求中止程序相较于普通财产保全可以多出6个月的时间。但是,延长中止需要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尚未结案原因的证明文件,目前诸多法院明确表示无法配合出具该类证明文件。
离职一年内引发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中,新单位可能提出多种抗辩角度,包括,(1)人事关系方面,例如抗辩发明人与新单位非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仅仅是公司高管、股东或技术顾问,因此不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制;(2)时间周期方面,如上文所述,认为涉案专利完成时间已经超过1年;(3)有关性要件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其中,“有关性”要件几乎是该类专利权属纠纷的原被告正面交锋的主战场。
(一)攻方:原单位追求从宽把握有关性认定
从攻方的角度来说,有关性的认定越宽泛越有利于原单位。一般法院在认定有关性时,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的内容;第二,具体载明原单位技术方案的工作内容载体;第三,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包括技术领域、技术主题、技术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手段;第四,原单位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内容的相互关系。其中,第1项和第3项的审查内容通常是必须的,第2项和第4项的审查内容是随着专利权属纠纷长期的司法实践动态变化而产生的共识,即是否需要将原单位技术方案载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以及如何进行技术比对。
1、审查原单位方案与涉案专利的相互关系
在多年前的判决中,法院对于有关性的认定尺度非常松,保护立场上也较为倾向于维护原单位利益。部分判决((2011)浙知终字第112号、(2014)浙知终字第186号、(2017)粤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关性认定尺度仅把握在技术领域相同即认为有关性成立;部分判决((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2号、(2015)浙知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原单位的资料有关联即认定有关性成立。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部分法官试图更全方位地去权衡原单位的创新激励和技术人才的正常流动之间的利益平衡。以158号指导案例为代表,法院强调“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并明确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相互关系”((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书)来作出认定。而后大量的案例都在进行技术比对,且会考虑涉案专利需构成原单位技术方案的“合理延伸”((2020)最高法知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或前后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传承性”((2020)沪73知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按照现有司法裁判导向,原单位在证明职务发明创造时,不仅要举证离职员工在职时参与研发项目资料、技术图纸、研发往来文档以及其它能够接触、控制、获取的技术信息,还要在庭审中需要明确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的载体。
2、衡量原单位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趋同性和差异性
一旦专利权属纠纷的审查进入技术比对阶段,几乎所有新单位都会极力夸大技术特征方面的差异性,尤其是专利审查背景的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时,技术比对的颗粒度有时就会不受控地细化再细化。此时,原单位应当牢牢把握并反复向合议庭强调,专利权属纠纷的技术比对不应当适用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等同、创造性抑或同一性标准。
即便是158号指导案例,也仅仅是审查到涉案专利与原单位473专利相比“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二者技术方案高度关联”((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书)的程度。而2021年4月审结(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2号案件对于有关性把握的尺度则较158号案例更为宽松,认为“有关指的是技术领域以及工作职责等的相关性,而不是具体技术方案、技术手段、技术思路的相关性”((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在2023年3月审结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2号案件中,最高院进一步丰富了指导案例中“相互关系”的内涵,指出有关性的认定可以结合“诉争专利与原单位在先进行的研发在发明目的与研发方向是否存在趋同性”、“诉争专利与原单位在先形成的技术方案有无差异及差异性程度”。
私以为,“趋同性”是与前述“传承性”和“合理延伸”实为同一内涵,旨在保障原单位对于发明创造研发投入的合法利益,言下之意即涉案专利在原单位研发活动的同一方向上具有一定延续性即可,不需要相同、等同或覆盖,有关性认定能够包容一定程度的差异或改进。而“差异性”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即便有差异,只要差异性程度不足以称之为“显著”,不足以消弭前述技术研发延续的惯性,则不会破坏有关性的认定。
(二)守方:新单位力求切断有关性的连接
从守方的角度来说,有关性的认定越严格越有利于切断与原单位的连接。这种切断有关性的抗辩策略通常由以下几种。
1、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是管理而不是研发
需要区分的是,“管理”是行政管理还是技术管理。从事行政管理的总经理等概括性职务的人员自然有权限、有可能接触公司全部技术研发图纸,但却不一定具有实质研发能力。而技术管理岗位是技术工作的集大成者才能担任,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离职员工比普通技术人员要更加深知原单位的技术领域、技术手段、技术方向甚至是技术缺陷,因此真正吸引同行的往往就是这类具有统筹能力、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人才,客观上这类人才也更容易被高薪挖角,更具有将职务成果泄露的风险。
2、原单位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新单位此种抗辩的核心逻辑在于,原单位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被其垄断,新单位的涉案专利不是与原单位“有关”,而是与现有技术“有关”。然而,研发人员的工作内容包含现有技术几乎是“研发”的应有之义,所有创新都基于对现有技术的研究和改进。因此,在(2017)京民终801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单位“提交的研发记录中的技术方案是否是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上述问题涉及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属于专利授权程序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从此角度而言,除非原单位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否则无法费心甄别原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高度。守方与其抗辩原单位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如直接抗辩涉案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直接说明并证明新单位的涉案专利在何种研发活动中、来源于何种现有技术,更为有效。
3、涉案专利的完成来源于现有技术
承接上文,新单位可抗辩涉案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而非来源于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但这种抗辩需要切实举证包含现有技术的研发活动,而不是举证现有技术本身。在实践中,更多的守方企业是在诉讼材料送达后才开始针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并举证在先专利文献。但是这一做法无法反映出专利的形成过程,因此不属于对158号指导案例中的“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
值得一提的是,涉案专利有可能既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也与新单位的研发活动有关。两者并不是互斥关系,但是在有关性认定时,即便新单位“在研发系争专利的过程中参考了相关公开的技术资料,仍然属于职务发明”((2020)最高法知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
4、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而不具备新创性
该种策略是守方在专利权属案件中十分常见的“现有技术抗辩”。诚然,有在先案例表明,部分法院会在专利权属案件中评述专利新创性问题((2016)沪73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这既突破了我国专利制度的双轨制、代行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职责,又与涉案专利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这一实质性结论相背离。
在该案基础上,(2020)最高法知民终980号案件有了进一步法律适用的突破,认为专利权属案件中可以评述新颖性但不适合评述创造性,其理由在于“对于那些与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技术方案等相同或等同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宜仅从程序上对专利申请权权属作出认定,否则既不利于案件纠纷的及时化解,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还会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但是,“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对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否定性评价,既有干预专利行政机关职能之嫌,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不宜过度审查”。
该案可以说是对专利民行二元分立体系的初步试探,但是更多的案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仍然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是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三)守方:退而求其次的共有策略
如上所述,在有关性认定的主战场上,主要有赖于原单位的举证,即便新单位费尽浑身解数抗辩也不一定能有效切断关联性,因此新单位一般会退而求其次去争取涉案专利的共有。实践中,新单位一般有两种争取思路。第一,发明人仅有部分人员属于离职1年内的原单位员工或涉案专利仅与部分发明人的本职工作相关,这一思路属于发明人不同情况分化导致最终专利权属的由原被告共有的情形;第二,新单位可能会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了多个技术方案或多个改进点,其中仅有部分与原单位有关,其余部分系离职员工在新单位研发所得,是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投入成果,属于因原被告贡献部分分化所致,但这一情形并不一定会被认定共有。具体的逻辑如下。
1、发明人归属的分化可争取共有
假定署名发明人均为实际发明人,A已离职超过1年,B离职未满1年但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C离职未满1年但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有关,该种情况下,原单位大概率会提起诉讼争取认定职务发明创造。但是,从有关性的角度条分缕析可得,A所作出的技术成果如无证据证明系利用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得的则应归属于新单位,B所作出的技术成果不符合有关性要件也应归属于新单位,仅有C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不满一年且工作任务符合有关性要件,则所作出的技术成果应归属于原单位。在实际司法审查中未必能够查明三人的研发内容,此时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各自具体贡献程度无法查实、区分的情况下,基于各方利益的平衡,判定归原被告共有”((2021)苏05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举轻以明重,如果发明人中还包含新单位的其他员工且能够证明对涉案发明的完成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则更加有可能促使涉案专利认定共有。
2、新老单位贡献的分化不适宜共有
实务中,涉案专利的完成可能既有原单位的贡献,又有新单位的贡献,甚至该种贡献可以具体在权利要求上进行区分。曾有法院根据查明的双方对技术方案贡献的情况判决原单位为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权利人。但是此种做法遭到了最高院的反对,“专利申请具有整体性,如果这些权利要求在同一主题下,符合单一性要求,原则上不能将不同的权利要求分别赋予不同的专利申请权,否则就会在一项专利申请上产生多项专利申请权”((2021)最高法知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
那么针对这种新老单位贡献共存的情况应当如何解决呢?问题的本质仍然回归到对于趋同性和差异性的把握,原单位贡献的部分明显符合趋同性的要求,那么新单位贡献的部分自然是使得涉案专利与原单位技术方案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否足以达到显著的程度?如果是,则该项发明创造归新单位所有;如果不是,则该项发明创造仍然是原单位研发的延续和传承。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中非常精彩和极具探讨价值的一部分在于新单位主动追求涉案专利失权后的处理方式。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原单位未能在提起诉讼前采取中止程序的措施或中止程序期限届满而无法继续的情形下。
(一)守方:主动追求专利失权策略
在诉讼对垒以外,新单位为了不让原单位扼止自己的发展步伐或碍于上市进程中的监管询问压力会主动寻求一些导致专利失权的策略。具体包括,
1、终止续费导致专利失效
该种策略实属此地无银三百两,尤其是在专利权属诉讼爆发后,新单位一般会被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交纳专利年费等”((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即会进入公有领域而导致真正权利人的原单位丧失了合法垄断利益。因此,最高院明确释明“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该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那么进一步的,在诉讼中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是否仍有确权的必要呢?有先例表明,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原始权利归属的判定可能关系到专利权终止前专利权人权利义务的承担或相关纠纷的解决”((2020)京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仍然认为原告起诉具备诉的利益,继续进行了专利权属的确认。
一旦发明创造涉诉,放弃专利权的举措就会变得异常敏感。早年曾有案例表明在诉讼中放弃专利权来摆脱诉讼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放弃”,虽然放弃专利权是专利权人行权的一种方式,但是法院认为该种行使方式“既欠缺正当利益的权利行使的主观意图,又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结果,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界限”((2018)沪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案例是诉中放弃的情形,可以说新单位采取这一摆脱诉讼的策略为时尚晚了一些。那么,是否诉前及时放弃就具有正当性呢?这个问题不能简单地从单一时间节点上来看待,应当结合行使时间、方式和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在系列专利权属纠纷爆发时,往往不同案件的立案时间有先后。当新单位收到在先诉讼通知后自然预判到在后诉讼发生的可能性,于是紧急放弃了相关专利,这种情形下,法院认为“应该推定对于与原单位离职员工相关的专利可能涉诉有相应预期”,而新单位“凭借所谓专利权稳定性报告即在短时间内快速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相关专利申请放弃专利权有违常规……可以合理推定涉案专利权的放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2020)苏0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
3、主动撤回专利申请
主动撤回专利申请与不续费、主动放弃的实质上没有区别,仍然违反了专利权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980号案件中,新单位明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侵害他人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情形下“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又撤回该专利申请,构成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法院进而认定原单位有权对新单位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主张撤销。((2020)最高法知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
4、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
结合上述三种策略可知,新单位追求涉案专利失权的后果可能还会反噬自身,目前仅有案外人无效宣告一项似乎仍不失为一种尚有成效的手段。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外人名义提起的无效很难与新单位之间建立直接的关联关系,或被证明系由新单位指使。第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均可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第三,专利一旦无效宣告后就是自始无效会直接使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争夺失去意义。第四,无效宣告后的技术方案与放弃、不续费、撤回的情形能够同样达到失权的效果,相当于将技术流失转化为技术捐献,无论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高低均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供社会共享。
目前除了事先冻结专利以外,仍未有其他有效手段规制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情形,且有先例表明法院认为生效无效宣告决定中的理由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于本领域现有技术并未作出实质性改进,认定此类技术方案权益归某一特定主体所有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价值”((2022)最高法知民终2479号民事判决书)。
(二)攻方:专利失权的善后措施
针对守方所采取的不续费、主动放弃、撤回申请三种策略,目前均有在先案例支持原单位作为真正权利人进行恢复或撤销,但对于无效宣告策略的阻断就较为艰难。
1、监测无效进程、要求参与口审
对于新单位指使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情形,通常新单位都追求在短时间内快速获得无效宣告决定书,其作为专利权人很有可能会放弃自己的程序性权利,不进行答辩也不参与口审,不会主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存在专利权属纠纷,也不会主动向审理权属纠纷的法院报告存在无效宣告事宜,更不用指望其向原单位知会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存在。因此,原单位需要主动监控涉诉专利的状态,如遇案外人无效宣告则主动要求参与到程序中去。
2、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更多的情况可能发生在涉案专利被无效宣告后,新单位主动向人民法院汇报进展并表示不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作驳回起诉处理。而此时,新单位仍然不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要阻断无效宣告决定生效只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无效宣告提起行政诉讼。
这就很有可能发生审理权属纠纷的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头推诿”“互踢皮球”的尴尬局面。最高院后来梳理了裁判规则,一是明确了“专利权权属纠纷在对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上不应当以专利权有效为前提”,可以“作出实体性判断,不应采取‘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做法”((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民事裁定书),二是“一旦裁定驳回起诉,专利权行政确权程序可能会就此终结,被诉决定将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最终认定原单位系本专利的权利人,其可能亦难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获得充分救济”,因此“应当继续审理并可中止诉讼”((2022)最高法知行终836号行政裁定书)。
3、已无效宣告的发明创造确认归属的必要性
如果涉案专利确定被无效宣告的情形,是否就丧失了确权的必要性? 笔者以为不然。
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确认的宣示意义大于技术价值本身,要给新单位掠夺原单位职务发明创造的行为以否定性评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95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即使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无过错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对发明创造权益归属的认定结果,向有过错的当事人另行主张侵权责任。因此,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所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仍应对所涉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属进行审理”((2021)最高法知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
如果原单位不启动专利权属纠纷,新单位则不会指引案外人无效自身专利,涉案专利尚且能发挥一定价值,或是威慑他人,或是用于评定各种企业荣誉;原单位启动专利权属纠纷,新单位为了应诉而采取各种推进专利失权的策略。原单位投入大量时间、精力、财力去争夺的专利权属纠纷又因专利无效的结果而失去确权的必要性。因此,如果搁置权属确认无异于向社会释放了错误的信号——只要妙用专利申请、设置过大的保护范围,就可以将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无偿的技术捐赠。这一做法同样不公平。综上,无论涉案专利是否无效,通过权属界定的方式明确主体与成果的对应关系都非常必要。
技术研发具有连续、递进、积累的特征,因此吸纳人才对于后进竞争者而言非常具有诱惑力,人才流入有可能会一并带入行业领先经营者的研发思路、背景技术,给实际研发带来便利,但也由此导致了新旧用人单位的利益失衡。原单位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属纠纷的攻方所采取的所有策略均是为了维护对自身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而新单位作为守方所采取的策略也是为了松解原单位对研发人员正常流动、开展新的技术研发活动进行不正当的限制。在人才流动与技术流失的博弈中,既要鼓励和支持创新驱动发展,又要保障技术人员的就业权,避免在履职中被过度捆绑,实现双价值目标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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