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核心裁判观点 丨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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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公众号:类案同判规则、发布时间:2025年10月27日 12: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核心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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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核心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

没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单务合同根本不存在互负债务,自然不会发生不安抗辩权。有观点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双务合同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安抗辩权也被广泛应用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中。

(二)当事人履行义务有顺序,并且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义务已届履行期

首先,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的顺序。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对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履行义务,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在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由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难以对待履行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中止履行的必要。因为只有此时,其履行义务所承受的风险才具有现实性。这一点与先履行抗辩权正好相反。

(三)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合同有效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且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获知,致使后履行当事人履行能力丧失或者其他情况以致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后履行一方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且为对方所知,则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先履行一方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如果前述风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但因一方隐瞒导致对方不知情的,则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情形,应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进行救济,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根据《民法典》第526条之规定,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这种情况并非当事人恶意所为,而是在经营中力所不及,或者经营不善,而造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最典型如已申请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涉及重大诉讼且面临重大败诉风险、从事该行业或业务必需的资质被吊销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方当事人极有可能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先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其意图是十分明显的,是严重的默示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果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则有可能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商家的生命,也是其经济能力的具体表现,是履约能力的具体体现。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商家,其履约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构成先期履约危险。对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最典型如后履行一方因突发事件面临负面舆情,如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假疫苗事件商誉尽失。

(四)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一条弹性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526条第1款第4项条件的规定,只要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应当包括以下类型:

(1)在承揽合同场合,承揽人于缔约后丧失履行能力,依约又不得转交他人完成工作;

(2)在劳务合同场合,提供劳务者于缔约后丧失劳动能力;

(3)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场合,出卖人欠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的若干许可证,就很难保障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登记,也就是说,买受人很可能无法取得所买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构成出卖人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4)在租赁房屋用于餐馆经营的场合,拟做餐馆的房屋距离居民楼太近,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拒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这构成出租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5)在租赁房屋用于酒店服务业的场合,拟做酒店客房及厨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消防验收不合格,并且情形严重,消防机构出具了《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这构成出租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6)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两卖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

(7)债务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8)后履行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能力丧失,如机械制造公司因疫情等原因招不到工人导致生产停滞等。

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在本次立法过程中,曾有意将“确切”二字删除,以降低不安抗辩权适用标准,但在最终通过审议的《民法典》中并未删除“确切”二字。【我们认为】,无论是否有“确切”二字,这都是一个较为主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适当从严把握此项证明标准,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必须防止因标准过宽导致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可履行性,不得轻易推翻合同、否定合同。

二是应当对后履行一方出现的《民法典》第526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与其不能履行所负担的债务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并非后履行一方只要出现《民法典》第526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先行一方就当然享有不安抗辩权。如:

(1)公司因个别员工行为商誉受损,只要其运行能力能够保持基本正常,不宜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而履行不能:

(2)公司部分业务经营状况恶化或商誉丧失,正常经营部分的业务未受重大影响,对未受重大影响部分不宜认定为履行不能。如现在有很多大型集团公司,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其某一项业务出现问题从而导致公司商誉受到重大减损,但其他领域业务未受影响的,则当事人不得就未受影响的业务主张不安抗辩权;如某公司生产多个产品,其中一个产品质量出现重大瑕疵,则当事人仅能就该项产品主张不安抗辩权,不得就全部产品主张不安抗辩权。

对于是否构成履行不能,应当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对其中止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

一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得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不安抗辩权也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因此,倘若应当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

二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合法救济,故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其逾期不履行债务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亦得以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多种因素导致先履行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的,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且该抗辩权的成立仅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部分履行的,则其只能就与此相对应的部分中止履行并免除其该部分违约责任,未受影响部分应当按约履行;虽然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但该抗辩权的成立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其可就全部债务中止履行并应当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当然,要想使不安抗辩权发生法律效力,还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示且通知有效到达对方。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两者产生对抗时,应当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因为先履行一方往往是在其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时其履约行为尚未完成,当然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时后履行方能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对抗,则不安抗辩权将会沦为虚设。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其行使无需获得对方的同意和认可,故其行使亦是一种行为。但所有的单方权利都有一个弊端,就是缺乏约束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权益失衡。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之利益,法律必须对单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规制,以遏制其行使的随意性。因此,《合同法》第69条规定将通知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本次《民法典》立法时,继续沿用了这一制度。关于通知的方式,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但必须有效达到对方。关于通知的内容,【我们认为】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如果仅仅表达了中止履行的意思,不能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前文已经谈到,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上是一种单方权利,至于后履行一方是否构成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其实也是先履行一方的单方所作出的判断。因此,为了保障权利公平并促成交易,法律赋予后履行一方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对抗先履行一方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但并不是说只要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先履行一方就必须恢复履行。要想使合同恢复履行,后履行一方所提供的担保必须是“适当的”但对于何为“适当担保”,现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给出客观的或可量化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必须要达到可以满足对待给付的程度,即与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对等”;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 586 条关于定金的规定来确定“适当担保”的数额,即后行一方提供的担保达到先履行一方债务20%的,则视为该担保是适当的。

【我们认为】,对于担保是否适当的认定既要充分保障合同履行,又要防止权利人借故漫天要价或恶意解除合同,需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二是后履行一方恢复行能力的可能;三是先履行一方已履行的债务,即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大于先履行一方已履行的债务数额。需要注意的是,在可分之债中,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的担保仅能保障合同部分履行的,先履行一方应当履行与已有担保相当的债务,而不能全部不行。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担保的数额达成一致,按约定执行即可。

(二)后履行一方恢复履行能力

丧失履行能力是一种状态,但其并非不可改变的状态,这种状态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空间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先履行一方作出行使不安抗辩权判断时与中止履行的通知到达时可能处于不同的状态,甚至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在前述时间段内没有变化,但在此后有所好转。故后履行一方履行能力得到恢复也是不安抗辩权消灭的原因。例如科创企业因资金耗尽经营停滞,但短期内融资成功,经营得以恢复等。同样,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履行能力得到恢复也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我们认为】,只要恢复的程度达到可以保障为对待给付即可,并非要求债务人履行能力全面得到恢复。如生产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无法招工导致全部生产线停滞,但疫情迅速得到控制,仅恢复部分生产线即可满足合同要求,此时就应当认定为履行能力恢复。

(三)关于合理的期限

【我们认为】,先行一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对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的颠覆,不论是“恢复履行能力”还是“提供适当担保”,对于后履行一方均属合同约定之外的突发性义务,故均应给予一定的期限。

【我们认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综合考虑担保数额、阻碍履行能力恢复的具体因素以及合同对于双方债务履行时间紧迫性的要求来确定,既要避免先履行一方等待时间过长使合同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又要防止后履行一方应对时间过短导致合同履行权益丧失。比如我们不能要求后履行一方在三五天内提供1亿元的现金担保。

合同解除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即先履行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先行一方没有解约权,即“不安抗辩权作为延缓的抗辩权的一种,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而不应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所以不安抗辩权本身不应包括合同的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先履行一方享有“诚信解约权”,主张“如果相对人反复拒绝提出给付或提出担保,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相当期限后,应认定先给付义务的人有解除权。”

【我们认为】,这两种争议的根源在于此前《合同法)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规定未能将后履行一方所处的情形与《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中的默示预期违约对应起来,直接赋予先履行抗辩权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本次《民法典》编纂已经将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作了有机衔接,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如果先履行一方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当将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及未恢复履行能力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违约责任亦由后履行一方承担。

继续性合同(如《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第829条规定的货运合同、第93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等)存在着区别于一时性合同解除制度的任意解除制度,当事人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以对方当事人反对与否为转移。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具备时,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也成熟了,于是出现了解除合同和行使不安抗辩权竞合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自由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行使解除权。

十一、并非只要出现《民法典》第526条所规定的情形就构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注意审查所出现的情形是否达到足以使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后履行一方虽涉及多起诉讼,但败诉少于胜诉,或败诉风险较小,或败诉对其履行能力没有构成根本性否定,此时先履行一方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参考案例一:上海景峰制药有限公司、沈阳纳尼亚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抗辩权,并非请求权。本案所涉阶段开发费用30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纳尼亚公司尚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故景峰公司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

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景峰公司主张纳尼亚公司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系涉案项目的研发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极大可能性,其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景峰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纳尼亚公司因存在专利侵权问题而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其主张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即使依景峰公司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如前所述,景峰公司未及时通知纳尼亚公司,且未要求纳尼亚公司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景峰公司现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参考案例二:舟山市大恒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大恒公司主张威宁县资源局出让案涉两宗土地时,案涉两宗土地即为不可出让的土地,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虽然案涉两宗土地目前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导致土地无法开发,但大恒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威宁县资源局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且威宁县资源局表示可以通过异地土地置换的方式解决,该解决方式也符合政府整改的措施要求。因此,案涉两宗土地在xx自然保护区红线范围内,并不必然导致《出让合同》被解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27号

参考案例三:福鼎市天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鼎市自然资源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天禧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亦未依法行使过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后履行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为前提。本案中,《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天禧公司主张福鼎资源局应完成宗地的“五通一平”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福鼎资源局先后六次通知催告天禧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并无证据证明福鼎资源局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因此,天禧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即使按天禧公司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亦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天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前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并及时通知了福鼎资源局。在福鼎资源局六次通知催款期间,天禧公司向福鼎资源局出具《关于分期支付土地款报告》,提及其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其自身融资困难,并未提及涉案宗地不符合交地条件或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因此,天禧公司并未依法行使过不安抗辩权。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466号

参考案例四:王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国旅实业公司的主要义务为转让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王某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旅实业公司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王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280万元,尚未支付剩余3220万元,其理由是国旅实业公司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故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当事人违约并不等同于“丧失商业信誉”,不等同于丧失合同履行能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满足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前提条件,先给付义务人方有权提出中止履行。本案中,一方面王某并非先给付义务人,另一方面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国旅实业公司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丧失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另外,王某还于2013年9月2日向国旅实业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现王某在诉讼中主张暂不支付,与该承诺相矛盾。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王某不享有不安抗辩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8号

参考案例五:四川省洪锦豪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洪锦豪晟公司与吴某莉订立的案涉合同内容表明,双方系约定买受人吴某莉付清全部房款后,出卖人洪锦豪晟公司方负有房屋交付义务。因双方已就购房人支付全部房款和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先后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吴某莉作为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其合同抗辩权为不安抗辩权,并非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具备符合条件的实质要件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即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实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通过向对方发出通知,中止先履行债务的履行,并可在合理的期限后解除合同。本案中,吴某莉负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先履行债务,因其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洪锦豪晟公司有经营状况恶化致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本案无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案例文号】:(2020)川民再256号

参考案例六:以出卖人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为由拒付货款非有效抗辩

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安徽天康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临邑金宇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天康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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