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件行刑衔接问题研究20260820 丨待整理

团队 助理 5阅读12分23秒

来源公众号:要案备忘录、发布时间:2026年8月22日 11:39

近年来,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案件时有发生,并呈现出从传统KTV、酒吧等场所向电竞酒店、私人影院、剧本娱乐、密室逃脱等新业态空间延伸的趋势。此类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将未成年人置于不适宜其成长的环境之中,容易诱发软色情、性侵害、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均造成现实危害。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此前,对于组织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行为能否纳入该罪评价,司法实践主要借助《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关于不得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陪侍的规定展开论证,由此产生前置规范依据不足、场所属性认定不一、行政违法与刑事追诉边界模糊等问题。

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规定为此类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提供了更为直接的规范依据。但前置法依据的明确,并不意味着符合治安处罚构成的行为当然需要进入刑事评价。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当以行政违法性判断为起点,以刑事可罚性审查为核心,以重罪优先评价为底线,在行政处罚、刑事追诉和重罪评价之间形成清晰分流,防止刑罚适用不足,亦防止行政违法被简单刑事化。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办理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件,首先应当判断被组织实施的活动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性质。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采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这一表述,相较于传统“娱乐场所”概念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但其边界仍需在个案中通过实质判断予以明确。

对相关场所的判断,不宜仅以营业执照名称、经营者自称或者是否取得娱乐经营许可为依据。现实中,一些场所以音乐餐吧、主题影院、电竞酒店、剧本娱乐、私人会所等名义经营,但实际提供封闭包间、夜间消费、陪酒陪唱、陪聊陪玩等服务,客观上已经形成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活动的经营环境。对此,应坚持功能性审查,重点考察四项因素:其一,是否具有持续经营、收费服务、对外营业等经营属性;其二,是否存在夜间营业、酒精消费、封闭包厢、成年人社交娱乐等场景风险;其三,是否为有偿陪侍活动提供招募、安排、消费撮合或者空间条件;其四,有偿陪侍是否依托该场所经营模式发生,而非个别人员脱离场所管理实施的偶发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因某一场所发生了有偿陪侍,即反向推定该场所当然属于“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场所属性的认定应当以经营模式和风险结构为基础,避免将一般餐饮、住宿、休闲场所无限扩张纳入刑事评价范围。对于新法施行后的行为,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判断行政违法性;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行为,则仍应以行为时有效规范为依据,不能以后法补足行为时尚不明确的前置违法性基础。

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评价的前提,但不是刑事追诉的充分条件。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件的行刑衔接,应当按照行为组织化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和危险现实化程度,形成由行政处罚到刑事追诉再到重罪评价的递进结构。

第一层为行政处罚层。对于人数较少、持续时间较短、陪侍内容限于一般陪唱、陪聊、陪玩,组织者未形成稳定招募、管理、分配、抽成机制,亦无胁迫、控制、色情陪侍或者严重后果的,可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此时,行政处罚既能回应行为违法性,也能防止刑罚过早介入。

第二层为刑事追诉层。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安排班次、规定着装、统一接送、管理请假、分配包厢、代发报酬、从陪侍收入中抽成等方式,将未成年人纳入相对稳定的经营链条,已经超出一般行政违法范围。此时,组织行为不再表现为偶发介绍或者单纯在场,而是体现出持续性、管理性和牟利性。若同时具备一定人数规模、持续时间、获利数额或者其他危害因素,即可进入刑事追诉评价。

第三层为重罪评价层。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过程中,若伴随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身份证件、债务控制、强制打欠条等行为,应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强迫劳动等犯罪;若陪侍内容实质上已经转化为猥亵、性交易或者卖淫嫖娼活动,则应优先审查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不能以“有偿陪侍”概念吸收更严重的性侵害或者卖淫类犯罪事实,导致重罪轻判。

行刑衔接不仅是实体法衔接,也包括证据衔接和程序衔接。行政执法中形成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处罚决定、整改通知、营业许可材料、场所检查记录等,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线索和辅助证据,但进入刑事审判后,仍应接受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尤其是未成年人陈述、顾客证言、电子数据、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关键证据,应当按照刑事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在客观行为认定方面,应重点审查组织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件不同于单纯容留、放任或者偶发介绍行为,刑事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对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形成实质性安排、管理或者控制。对此,应围绕招募渠道、人员名单、班次安排、请假管理、包厢分配、工资结算、抽成规则、顾客消费记录、聊天群管理记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仅有个别未成年人在场、个别顾客消费或者个别聊天记录,尚不足以当然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行为。

在主观明知认定方面,经营者、管理者对招用、组织相关人员负有年龄核验义务。行为人拒不核验身份,或者在对方外貌特征、言谈举止、生活作息、在校状态、同行人员陈述、身份证件异常等情况足以提示其可能为未成年人的情形下仍予组织,可以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其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但“应当知道”不能仅由未核验身份单一推定,更不能以事后查明被组织者系未成年人反推行为人当然明知。若行为人已履行合理核验义务,且存在未成年人伪造证件、冒用身份等足以使一般经营者难以识别的情形,应依法审慎认定主观故意。

在“情节严重”认定方面,应避免升格条款虚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已经提出,可以从被组织人数、持续时间、组织手段、陪侍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审判实践中,可进一步围绕四个方面展开说理:一看陪侍内容,是否由一般陪酒、陪唱、陪聊发展为搂抱、亲吻、抚摸等具有性意味的身体接触,或者进一步转化为性交易;二看组织方式,是否存在扣押证件、扣发工资、设置债务、限制通讯、安排看管、暴力威胁等支配性行为;三看经营规模,是否存在长期招募、固定管理、持续牟利、多人参与、受过处罚后再次实施等情形;四看危害后果,是否造成未成年人身体损伤、心理创伤、辍学失学、离家出走、自伤自残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裁判文书不能仅以“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作概括认定,而应说明前置规范依据、场所属性、组织行为内容、行政违法与刑事追诉的区分理由,以及是否存在重罪评价可能。对于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案件,也应围绕人数、时间、手段、内容、后果等因素展开充分说理,以增强裁判的可预期性和规范引导功能。

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案件往往反映出行业监管、场所管理、网络招募、家庭监护和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方面的漏洞。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的同时,应通过行刑衔接推动综合治理,但这种治理不应替代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管,而应立足审判职能,通过裁判说理、司法建议、线索移送和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机制实现延伸效果。

一方面,应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线索移送机制。公安机关、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网信、教育等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疑似组织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线索的,应及时固定人员身份、场所经营、工资结算、聊天记录、顾客消费、行政处罚等材料;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刑事审判中,也应注意调取既往行政处罚、检查整改、投诉举报等材料,用以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持续经营和再犯情节。另一方面,应加强裁判延伸治理。对于案件中暴露出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无证经营、变相提供陪侍服务、未落实实名登记或者年龄核验义务等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个案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经营平台、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推动源头整治。

对涉案未成年人,还应避免简单将其作为案件证人或者被害对象处理。此类未成年人往往同时面临家庭监护缺位、失学辍学、网络诱导、经济困境、心理创伤等复合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协同机制,推动心理疏导、教育帮扶、家庭教育指导、返校复学和社会救助等措施落地,防止其再次被招募、诱骗或者控制。对存在监护失职情形的,应依法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综合帮扶。

(作者分别系江苏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五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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