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和实现的障碍

刘彬律师 1,800阅读7分38秒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和实现的障碍

根据司法解释,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司法解释对于隐名股东身份识别提出了至少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出资;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三是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股权代持有风险,提示题主注意:

显名化的障碍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性较强的实体,出于对公司出资人业已形成的信用基础的维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作出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显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是按照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来的,隐名股东变更为登记股东实质上相当于引入了新的合作伙伴,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才能实现“显名”。在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并认同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未参与管理的情形下,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同意”。

第二: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即对合同的签署方发生法律效力。《股权代持协议》仅对其签署方团队负责人和题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题主即便凭借着经确认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法直接向公司请求将自己变更登记为股东。

第三,《公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未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做出规定,因此如果代持协议双方选择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显名,考虑到转让无须支付对价,则隐名股东所应获得的股权可能面临着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窘境。

总结一下,现实中隐名股东在显名化的过程中障碍如下:(1)股东身份确权得不到支持;(2)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无法请求变更为登记股东;(3)若采取股权转让则面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困境。

代为处置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可能会对所代持的股权予以处分。因此引申出了代持关系的第二种局限性,即隐名股东权益因显名股东违反双方约定、处置股权所导致的损失。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作为第三方的受让方善意、以合理对价且办理相应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该受让方可取得相应的所有权(在公司股权转让中,为公司股权)。

因此,如果显名股东将其所代持股权予以处置,而满足上述条件,即以合理对价转让给善意不知情的第三方,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隐名股东将失去对于公司股权的相应权利。

当然,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隐名损失,隐名股东可以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但是一般在较难证明自己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如何确保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也将是现实中较难平衡的问题,尤其是在公司资产优良,发展空间较大,具有较好成长性的情况下,有关损失确实较难估计。

参与公司治理的困境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间的协议,通常有关董事、监事等职位的提名、委派或选举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股东亦可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而在一个代持关系中,因为隐名股东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因此其需要通过显名股东参与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事项决策及董事、监事人员选任。

且不说在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对如何向公司委派人员或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作出明确约定;即便是明确约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一致行动,考虑到股权代持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委托持股),受限于受托人违背委托合同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与程度,仍有可能丧失在公司中本应由股东享有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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