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身份财产关系

刘彬律师 765阅读8分57秒

一、立法旨趣探微

我国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至今已六十余载,期间也历经多次修正,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家,虽然立法者在立法之初总是尽其所能,希望颁布的法律能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需要,但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每一部法律在诞生之时即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可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故在实践中对该项法律制度的立法旨趣探微意义重大,会给我们的实践带来诸多启示。

(一)保障婚姻自由的实现。

我国实行地是一夫一妻制,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婚姻制度之一,协议离婚制度即是该项制度的具体体现。法律不仅要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亦为无法走在一起的夫妻双方提供制度救济,即法律不光要保障当事人结婚的权利,更要保障当事人离婚的自由,协议离婚即是我国《婚姻法》为夫妻离婚提供的途径之一。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的程序更加简便、快捷,充分调动了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性,对其意思自治予以了充分尊重,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因而受到人们的青睐。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将双方婚姻保留与否的权利交给了当事人自己,法律为其提供了制度保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即行准许,对此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亦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据此,当事人在提起离婚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同时也免得走不到一起的当事人为离婚伤了和气,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正所谓“好聚好散”。

二、身份关系变动

(一)关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

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协议离婚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某种程度上说,它应当是离婚协议制度的“原动力”或“内核”,有关的子女问题与财产关系均以此为讨论的前提。

在离婚协议制度的建构中,法律不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原因和理由,对此保持了高度的自治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空间。可法律在此并非 “毫无作为”,它同时附带了“一揽子方案”和明确的形式要求,即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将双方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予以明确,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法律在此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相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但是,在实践中立法的初衷往往被“居心叵测”的当事人所利用。例如,虚假离婚现象屡见不鲜,所谓虚假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本无离婚的真实意思,而因双方通谋或受对方欺诈而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

一般而言,虚假离婚包括两种情形:

(1)通谋离婚,指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各自的目的,串通暂时离婚,等目的达到后再复婚的离婚行为;

(2)欺诈离婚,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真正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后再复婚,以骗取对方同意暂时离婚的行为。

(二)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在内的“一揽子方案”,以常理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为法律所“消化”,可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如何?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查明双方确实对子女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方才发放离婚证”,可相关的法律仅止于此,对什么是“适当处理”未作明确表态,《婚姻登记条例》中与之相关的制度衔接也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

三、财产关系流转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地逐步深入发展,公民社会得到了充分发育,市场经济的“因子”充斥着社会的各个领域。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在一定程度和领域内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原貌,同时也对社会生活进行着各种利益衡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可是有关法律制度安排却略有不同。诉讼离婚中,法律对此采取的是适当干预主义,即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及夫妻财产的约定等事项均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也是与婚姻关系一并解决。在协议离婚中,法律采取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的相关财产及债务负担的合意作形式审查,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我们不敢奢望每个“社会人”都会诚实守信,都能尊崇公序良俗的价值安排。

在实践中的很多情况下,财产问题成为了当事人离婚“博弈”中的一个“砝码”,即若将财产关系完全从婚姻关系中剥离出来,然后再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留去向,此时有的当事人不一定完全同意解除彼此的婚姻关系,可能正是财产关系的利益衡量才会使得当事人做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决定。有的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有损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人的事项。

(一)约定将家庭的财产归一方当事人,将共同债务归属于另一方当事人(此时的这方当事人完全没有债务清偿能力),此种情形多见于夫妻双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恶意离婚中;

(二)在涉及到不动产问题的处理上,一方约定将房屋等不动产归属于另一方,但在签订离婚协议和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关的产权变更,此种情况在一方欺骗另一方办理离婚中较为常见;

(三)一方为使另一方分到的实际财产数额减少,实践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

四、制度完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协议离婚制度架构中有关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负担的约定是四位一体、密不可分的,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往往只对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质审查,因此,在完善有关制度时决不能简单的将其割裂开来,更应当统筹把握。

(一)建立“试离婚”制度。

(二)适当扩大限制适用协议离婚的范围。

(三)引入司法确认程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与法院的衔接。

(四)引入公证机制,依法赋予离婚协议中有关的财产约定条款以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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