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本金、利息的分类计算的审判实践

刘彬律师 2,179阅读29分7秒

还款等于或超过已产生利息,然后出现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

例:

甲借款10万元于乙,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一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4.4万元,甲乙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为9.92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一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92万元以及利息2.3808万元,共计12.380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第二个借款协议约定本金为8万元,此8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4.4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万元本金以及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一款,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8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第三个借款协议约定的9.92万元也包含了第二年的利息1.92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
那么接下来,能否按照9.92万元来计算利息?是否受到《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二款的限制?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92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2.3808万元,后期本息和12.380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1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4.4万元后为17.2-4.4=12.8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该条第二款规定,该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还款致使借款本金减少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原始借款本金,则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还款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二期借款本金为8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8+8×24%×2=11.84万元。甲请求的12.380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应当支持11.84万元。
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致使本金已经减少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另外,如果还款数额等于或者超过已产生利息,那么就会导致借款期限起算点或者借款期限起算点及本金的变化,无论是约定的年利率是不超过24%,还是超过了24%,其效果是一样的,只是之后再行套用相关规则时,再行考虑之前已经论述过的规则。
 

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如何认定

《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司法实践中,借款人提前收取利息的情况非常常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会在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这种明确记载的金额,是民间借贷关系中进行计算的本金。但也有不少借贷合同关系,尤其在约定利息的借贷合同关系中约定借款人预先扣除利息。对于这种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由于未实际交付合同约定的本金,所以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比较明确,认定实际交付的本金为计算的本金,而不将约定的本金作为本金。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在交付借款时扣除本金后交付的情形,一般通过转账凭证等尚且可以找寻到蛛丝马迹;如果是按照本金数额交付,当场收回利息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辅助,则很难被采纳。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为规避法律,经常采取与借款人签订多次的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或通过更换借条、收据等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不一致。借款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不考虑后果,引鸩止渴,而被起诉后却又提出债权凭证上的金额包含非法高息、已经提前扣除利息等事由抗辩。但是,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很难查证确认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虽然提出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但难以提出有效证据时,往往也只能做出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决。
——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
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是指在约定的利息尚未实际产生时提前支付。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借款人提前还款,未约定提前偿还利息;二是借款人提前还款,约定提前偿还利息。
1 . 借款人提前还款,未约定提前偿还的是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这就决定了当事人在偿还债务,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偿还利息,在偿还本金。借款人提前还款,偿还的数额高于实际产生的利息,应当在剩余的范围内扣除本金。如: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那么自然债务月息应当为3000元。在第一个月时,乙偿还甲3.6万元,那么在借款期届满,乙应当偿还甲多少钱?
如果认定乙偿还的是一年的利息,那么借款期届满,乙需偿还甲本金10万元;如果认定乙在第一个月只应当偿还甲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那么其余的3.3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剩余7.7万元本金。之后的利息为可支持利息,那么乙在借款期届满应当偿还甲本金7.7万元和剩余的11个月的可支持利息1.694万元(7.7万元乘以24%除以12个月乘以11个月),共计9.394万元。
如果未约定提前偿还的款项是利息,应当先扣除实际产生的利息,再将剩余部分折抵本金
2 . 借款人提前还款,约定提前偿还的是利息
对于约定提前偿还的是利息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举例说明:

甲借款10万元与乙,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1年。那么自然债务月息应当为3000元。如果约定乙需要提前支付甲3.6万元的利息,那么在借款期届满,能否支持甲主张的本金10万元?

第一种情况,乙在收到甲10万元借款后,立即拿出3.6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第二种情况,乙在收到甲10万元借款后,在合同履行6个月后将3.6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第三种情况,乙在收到甲10万元借款后,在合同履行届满时将3.6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甲;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应当尊重约定,主要借款人实际收到约定的本金,即应当按照约定本金计算。那么不论第一、第二、第三哪一种情况,都应当支付出借人要求全额偿还本金的诉求。但笔者认为,即使看起来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形成的约定,也应当探寻其真实意图。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然后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其实质仍然是为了规避《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实现谋取非法高利的目的。如果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尚且可以“接受”,那么第一种情况在实际效果上与第27条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有何区别呢?毕竟“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如果约定提前到借款日偿还利息在理论上说不通,那么提前到第二天、第三天、第三十天、第三百天与第一天提前偿还在本质上有什么区别呢?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借款后约定借款人应当提前支付利息,应当属于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按照未约定的情况处理。先偿还还款日实际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32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借款人提前还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也是《民间借贷规定》的应有之义,至于能约定偿还利息问题,在第二款中并未做出规定,从文义解释上,笔者的观点也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另外,司法实践中,也会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提前偿还本金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先行扣除借款人所欠的本金,之后的利息在按照本金减少后的新本金计算,这其中的规则,与上述论述的规则一致,不再详述。
 

自然人之间借贷与非自然人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就出现了纯自然人之间借贷和非纯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区别。在这两种不同的情况下,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则。
1 . 利息约定不明时适用规则不同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第二款规定: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 . 存在实践性合同和诺成性合同区别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而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这也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之前,一般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实践性合同的依据所在。但该条规定并未因《民间借贷规定》的生效而失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仍然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为实践性合同。而对于非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相关法律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一般认为非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
例:

乙因经营需要,从甲处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借款100万元于乙,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后甲于当日向乙付款50万元,10月1日付款20万元,10月20日付款30万元。

如果甲与乙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合同期满计算利息时,应当按照甲三次付款的实际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计算利息,而不能按照2017年9月15日计算100万的利息。
而如果甲或乙一方或者双方均不是自然人时,合同由实践性合同变更为诺成性合同,借款人偿还利息,应当自约定的借款期按照100万元的本金开始计算利息。
可以这样理解,当甲与乙均为自然人时,2017年9月15日时,双方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交付的只是50万元,成立的只是5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未成立10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之后交付借款时,又分别成立2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和30万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而甲或乙一方或者双方均不是自然人时,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至于是否交付、何时交付,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司法实践中,借款人一般有求于出借人,所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往往只是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义务和违约的责任,一般未约定出借人的义务和逾期出借款项的责任。出借人也经常出现迟延支付借款的情况,如前例中,出借人虽有迟延交付借款的情况,但情节相对较轻,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利息可以接受。
如果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时,迟延情况严重,该如何处理呢?
例:

乙因经营需要,从甲处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借款100万元于乙,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后甲于当日向乙付款10万元,12月1日付款40万元,次年6月1日付款50万元。那么还能否支持甲诉求100万元本金和一年的约定利息呢?

按照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时间,对于迟延支付借款,也未约定相关的责任,而且借款人接受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一年的约定利息,从法律上并无障碍。但是,从情理上讲。笔者认为如果出借人迟延交付借款的情况严重,即使借款人在之后收取借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但如果全部利息,显然对借款人不太公平。但如何处理,可能还要看具体案件的承办法官的意见。在难以决定裁判者选择的方案时,笔者建议在借款时,应对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时间做出相应的规制和限定,如果在合同中难以限定,在出借人超出合理期限后支付借款的,应考虑自己的接受能力,确定是否还接收迟延交付的借款。
 

逾期还款时“其他费用”范围的理解

《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此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就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基于法律只支持年利率24%以内的收益,因此即使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但出借人就借款所获取的总收益不能超过24%。但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性质和内容较为容易界定,但是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
最高院生效判决的意见是怎样的呢?
这里,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2013年12月9日,吴晓光(贷款人)与李强、杨娟(借款人)等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吴晓光诉至法院,请求李强、杨娟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117万余元。法院查明吴晓光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

对于律师费问题,江西省高院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李强就律师费问题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其理由为: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
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其他费用”应当限定为出借人的借款收益。
讨论《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如果从文义上是难以得出统一结论的,可谓是一万个人有一万零一个哈姆雷特。只有从该条的目的上来讨论,才有可能得出令人相对信服的答案。
这个问题可以借助刑法学中认定盗窃罪犯罪既遂标准来讨论,当前,对于盗窃罪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争议为控制说和失控说,失控说是站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以财物的合法控制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盗窃行为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盗窃既遂;控制说是站在犯罪目的是否实现的立场,以盗窃犯是否取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对《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产生争议,也是因为站得角度不同。
站在借款人角度,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除了应偿还的本息之外,逾期还款所带来的所有责任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红线,至于借款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未实现上述收益的其他任何费用,都应当包括在24%的红线范围内;
站在出借人角度,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除了本息之外,逾期还款的收益应当限制在24%的红线之内,但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其为了实现应得的本息、逾期收益而产生的支出,不属于收益,自然不包含在24%的红线之内。
《民间借贷规定》相对于《民间借贷意见》来说,一大改变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对放宽,如自然债务区的设定、利息计入本金的放宽等。但是也应注意到,《民间借贷规定》仍然坚持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制,如坚持24%的红线。无论当事人约定什么标准的利息,法律支持的只是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逾期利息不得超过24%的界限等。如前文所说,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就是出借人以借款换取利息收益的合同,在当前我国的立法规则下,决定了出借人获得的利息收益上限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24%以上的收益,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国家不予干涉但国家法律是不支持的,这是一个原则但是同时这个24%的红线指的是出借人基于借款产生的收益而且只能限于收益
一方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基于借款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如果是借款本身产生的收益,都要受这种原则限制,无论出借人采取什么名目,只要是收益,就不能超过24%的红线;另一方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借人为了按照约定收回应得的本息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为了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等,不属于借款产生的收益,应当不包括在“其他费用”内,不受24%的红线限制。如最高院的判决中所写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是出借人为实现应得收益所负担的成本既然是成本不是收益那么律师费不应当包括在24%范围的“其他费用”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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