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套路贷”借贷案件裁判意见

刘彬律师 4,792阅读19分57秒

最高人民法院“套路贷”借贷案件裁判意见

阅读说明

 近年来,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爆发式增长,因该类案件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简单,不乏有人利用此特点制造所谓的“套路贷”。“套路贷”并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个人理解典型的“套路贷”是高利贷出借人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利用民间借贷案件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简单等特点,制造除本金外的虚假借贷关系,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借款人形成不利证据,从而取得对借款人不利的裁判文书。
因此类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中央及国家各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提高了重视程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已于2018年1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0条也专门对“套路贷”进行了规定。
 各地区先后也对此类案件制定了细则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浙公通字[2018]25号)。
笔者从民事诉讼角度出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2017年作出的关于“套路贷”相关的裁判文书,并提取了裁判要旨。裁判要旨系由笔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可能存在误解原裁判要旨情况,读者可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号检索相关判例对照参考。

裁  判  要  旨

1.出借款项由出借人按照相同的路径经过多次循环转账形成,每一笔款项从出借人账户汇出后,经过多手最终返回到出借人账户,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借款人并未实际获得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涉案款项经过在很短的 时间周期里多次循环转账最终又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内,每次循环回到出借人账户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还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未还款没有依据。
3.出借款项系通过循环转账形成,意图规避司法对案外人之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4.出借人向借款人账户转出款项后,借款人当天又将款项转给出借人及出借人的关联 关系人,在此情况下,仅仅依据出借人向借款人转款这一事实,难以认定借款款项的真实性。
5.出借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给借款人后又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出借人制造虚假转账流水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检  索  摘  录

1.出借款项由出借人按照相同的路径经过多次循环转账形成,每一笔款项从出借人账户汇出后,经过多手最终返回到出借人账户,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借款人并未实际获得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祥林与李明、优显光电(南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3号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万祥林与李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3日,万祥林与李明、优显公司、雅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祥林向李明一次性出借款项928万元,优显公司、雅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万祥林委托壮丽琴分5次向李明账户转入款项,具体情况如下:第1次,由壮丽琴从万祥林账户转200万元入李明账户,再由李明转入雅松公司账户,其后由雅松公司转入壮丽芬账户,最终由壮丽芬转入万祥林账户;待200万元回到万祥林账户后,壮丽琴又开始第2次、第3次转账,每次转款的金额均为200万元,转账过程同上;第4次,50万元按照前述流程转回万祥林账户,其余150万元由李明转入壮丽芬指定的收款人费霞飞账户;第5次,壮丽琴将128万元从万祥林账户转入李明账户,李明将128万元转入壮丽芬指定的收款人费霞飞账户。此时,万祥林系壮丽芬的公公,壮丽芬与壮丽琴系姐妹。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明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壮丽芬的陈述,案涉借款协议项下的928万元借款是依据李明所欠壮丽芬的借款本金685万元按日1.5‰(年息54.75%)计算利息得来。该928万元中,有650万元系由200万元资金在同一天内按照相同路径经过多次循环转账形成,每一笔款项从万祥林的账户汇出后,经过多手最终返回至万祥林账户;另有278万元实际由万祥林账户汇至壮丽芬指定的费霞飞账户,用于归还壮丽芬欠费霞飞的债务。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李明并未实际获得万祥林提供的928万元借款,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万祥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祥林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案涉借款协议是在壮丽芬的提议下达成、该928万元中包含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及复利,但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即李明向万祥林新借928万元偿还了其对壮丽芬所负的928万元旧债。
        本院认为,万祥林不能举证证明李明与壮丽芬之间存在92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万祥林与壮丽芬之间存在6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无法对案涉928万借款系循环打款、还款形成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不能成立。壮丽芬现已通过另案起诉李明、优显公司、雅松公司,要求李明偿还68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并由优显公司、雅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李明与壮丽芬之间的借款关系应通过该案解决,而不应根据本案中为确定高利贷债权而另行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综上,万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祥林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法官:王季君、晏 景、朱 婧;裁判日期: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2. 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涉案款项经过在很短的时间周期里多次循环转账最终又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内,每次循环回到出借人账户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还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未还款没有依据。
——徐廷泽与山东吉邦集团有限公司、王庆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561号
        山东高院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上诉人和王庆伟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审向邹平县公安局调取的转账明细,可证实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王庆伟、赵静之间款项的流转过程。上诉人从其账户向王庆伟账户所转第一笔款项100万元,当日,王庆伟分三次转入徐某甲的账户,其中的885100元直接转入徐某甲的账户,另外的114900元通过戎某的账户转入徐某甲的账户。并且,转款所用的徐某甲的账户及戎某的账户都是上诉人在控制使用,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上诉人从其账户向王庆伟账户所转另外一笔款项200万元,王庆伟于2011年11月25日分两次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甲的账户,该账户也是上诉人在控制使用。其余的600万元系在共计十几分钟的时间里,100万元的款项从上诉人的账户转入赵静的账户,又从赵静的账户转入徐某甲的账户(该账户是上诉人在控制使用),循环转账了六次,最终该100万元又回到了上诉人的账户。综上,在借款凭证及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转账凭证上虽显示上诉人分数次将900万元的款项转账至王庆伟、赵静的账户,但在转账发生的当日及次日,赵静和王庆伟均将上述款项转回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因此,从转账的过程和时间来看,王庆伟、赵静分数次转给上诉人的900万元系对上诉人2011年11月24日转给王庆伟、赵静的900万元的偿还行为。上诉人主张,王庆伟、赵静转给上诉人的900万元系偿还的2011年11月24日之前的借款。由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法官:岳彩林、张磊、王安广;裁判日期:二O一五年二月八日
3.因出借款项系通过循环转账形成,意图规避司法对案外人之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赵军与郑天革、安徽奕通信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民申字第1360号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2200万元资金流转的过程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赵军的关联关系,认定赵军诉称的其借给郑天革用于偿还郑天革所欠杨某甲借款的2200万元借款,系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赵军等利用其各自账户及所控制的郑天革账户,通过循环转账方式将杨某甲与郑天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转化为赵军与郑天革之间220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而形成。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存在规避司法对杨某甲与郑天革之间民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目的,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因杨某甲与郑天革之间民间借贷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未经司法审查,二审根据现有证据,对赵军与郑天革之间2200万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继而驳回赵军要求郑天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合议庭法官:张 华、丁俊峰、杨心忠;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4.出借人向借款人账户转出款项后,借款人当天又将款项转给出借人及出借人的关联关系人,在此情况下,仅仅依据出借人向借款人转款这一事实,难以认定借款款的真实性。
——祝世义与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11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祝世义所主张借款真实性的问题。对于一审查明祝世义所提交涉及借款关系的合同存在的瑕疵,涉案借款的流向,利息的支付等问题,祝世义二审时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本案借款金额高达1.5亿元,相关合同存在多处瑕疵,且在实际支付款项时,汇入胡继权所控制翟厚圣名下的2488银行卡的涉案款项,在极短的时间内,又转给了胡继权、章蕊璇,在此情况下,仅仅依据款项转入2488银行卡这一事实,难以认定祝世义所述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合议庭法官:王涛、梅芳、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5.出借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给借款人后又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出借人制造虚假转账流水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汤国强、上海云屹茂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4号
        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权利能否得到民事救济的问题。上海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1日移送上海市检察一分院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载明(第7页)(案号为:沪公诉字(2016)3号):“经依法侦查查明…三、王春华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春华在被害人(斯朝富)已汇款支付赌债人民币3.3637亿元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敲诈被害人斯朝富钱财和公司房产,先后逼迫被害人与汤国强签下两份1.5亿元借款协议,…,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唆使汤国强持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以查封被害人公司房产及股权为要挟,于2014年11月前后敲诈被害人斯朝富两处房产,其中一处公司房产(富绅国际商铺、办公楼,估价1.7亿元)斯朝富被逼以7100万元的低价“转让”至王春华指定的个人名下,另一处公司房产(富绅中心,估价1.99亿元)斯朝富被逼网签至王春华指定的公司名下。…以下为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流水过程:2012年6月5日汤国强与斯朝富、上海吉富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5亿元借款合同指定斯朝富收款5000万元,指定韩锦刚收款1亿元。实际王春华从其控制与关联的银行账户凑齐1.5亿元,其中5000万元经汤国强银行账户汇至被害人斯朝富银行账户,后在斯朝富收到该5000万元的当天,该5000万元即又转回至王春华实际控制的严家乾银行账户内;另1亿元经汤国强账户汇至韩锦刚账户,后在韩锦刚收到该1亿元的当天,王春华即指示韩锦刚将该1亿元转至王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合议庭法官:何波、宋冰、宁晟;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来源:大治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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