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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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4年8月28日第四届宁波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宁波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名称和组织】 宁波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NINGBO ARBITRATION COMMISSION)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在浙江省宁波市。

本委主任按照《仲裁法》和《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也可授权副主任或秘书长代行其职责。

本委设办公室,在办公室主任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委的日常事务。

本委根据需要设立特定行业或专业仲裁中心,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分会。

本委设立仲裁员名册。必要时本委可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委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受案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仲裁协议】 本委根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而仅约定适用本委规则的,视为约定本委作为仲裁机构。

第五条【仲裁协议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一般应向本委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由本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请求的,应当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如果本委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协议的,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本委依表面证据作出有管辖权的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的决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委的受案范围。

第九条  【递交材料】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证据和证据清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申请书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地。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本委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等发送申请人。申请人逾期未交纳费用,又未提出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等发送被申请人。若申请人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延迟发送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委,本委发送时间不受上述五日时间限制,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二条  【仲裁答辩】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委递交下列材料

(一)答辩书;

(二)证据和证据清单;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所地、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二)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但最迟应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交。

本委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七日内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预交费用后,本委应在三日内受理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反请求举证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逾期未交纳费用,又未提出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起仲裁反请求申请。

本委受理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答辩通知书、反请求举证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变更请求】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变更。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调查结束前提出;但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将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不接受当事人的变更请求。

第十五条  【提交材料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本委主任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之日起三日内,在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暂缓组成仲裁庭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本委可以暂缓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建议或方案;

(三)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调解争议的建议。

当事人经调解员调解能达成协议的,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双方当事人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仲裁员,在其组织下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制作调解书。

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在任何情况下,调解员调解程序在仲裁庭组成之日终止。

接受指定的调解员不得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在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内协商选择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产生】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本委对管辖权异议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本规则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仲裁员的产生】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从仲裁员名册中推荐一至五名候选首席仲裁员;本委主任亦可根据案件情况,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部分仲裁员,供双方当事人推荐候选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依下列不同情形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一名仲裁员的,该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共同推荐二名以上(含二名)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推荐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在当事人推荐的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被申请人需公告送达的,视为放弃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其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本委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特殊仲裁费预缴】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本委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委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本委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委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在仲裁员因回避或更换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指定替代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及重新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参加合议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本委主任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本委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本委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仲裁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七条  【回避事由】 仲裁员收到本委通知后,认为自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委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八条  【回避申请】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申请。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第二十九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委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其他人员回避】仲裁秘书、记录人员、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则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职责】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仲裁秘书陪同,且作笔录。仲裁员、仲裁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本委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四章  证  

第三十二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证据形式】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第三十五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或者可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取证。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因该证据的逾期提供所产生的增加仲裁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证据规范】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注明提交的日期并盖章或签名,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人数提供副本

本委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来源、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一名仲裁员或仲裁秘书主持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最迟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证明内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补强证据】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证据补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交证据。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交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证据推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  【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五日前书面提出申请,并载明证人基本信息、证明对象及联系或通讯方式。逾期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第四十一条 【证据当庭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质证内容】 质证时,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四十三条 【申请调查】 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四条 【自行调查】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调查取证】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申请鉴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委托鉴定。

鉴定人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当事人未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第四十七条 【不申请鉴定后果承担】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负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  【鉴定资料】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者专家提供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咨询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员出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向鉴定、评估、审计人员以及被咨询的专家提问。

第五十条  【鉴定意见的采纳】 鉴定、评估、审计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保密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仲裁秘书和仲裁庭记录人员、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

对于已审结的案件,本委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追加】虽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约束,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第三方有权在承认仲裁管辖、自愿接受本仲裁规则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申请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第五十五条  【合并审理】 仲裁本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应当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当事人和仲裁员相同,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时间应书面通知,并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书面以及送达时间的限制。

第五十七条  【开庭地点】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为本委住所地。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委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五十八条  【缺席处理】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五十九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像、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像、录音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六十条  【撤回】 对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准许,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二条  【和解反悔】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三条  【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庭对生效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五条  【裁决依据】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尊重当事人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意见】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该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八条 【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裁决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本委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和解、管辖异议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委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委可以就裁决书中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予以注意。

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签名】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委将其书面意见附卷存档;也可以附裁决书后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属于裁决书的内容。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以及对当事人已申请仲裁但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正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

仲裁庭或本委自行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五条  【裁决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重新仲裁】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委,由本委函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七十八条  【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中止(终结)的决定和通知】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包含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难易等级、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充分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书写仲裁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本委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当即受理】本委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申请人缴费后予以当即受理。

第八十二条  【快速审理】 仲裁庭组成后,可以当日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时间限制。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八十三条  【程序变更】简易程序进行中,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并经本委主任同意或本委主任认为需要时,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或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委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委主任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二个月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或者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裁决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计算。

第八十五条  【未尽事宜】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适用主体】 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七条  【受理申请】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本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委。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委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九条  【选定仲裁员期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开庭通知】首次开庭时间应书面通知,并在开庭十五日前送达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委同意的,可以提前;且开庭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向本委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的通知时间,不受本条第一款书面以及送达时间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委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九十三条  【裁决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咨询、和解、管辖异议的期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  【申请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依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章  附  

第九十五条  【工作语言】 本委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同意,从其约定。当事人提交仲裁文件材料是外文的,本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需要语言翻译,可由本委提供翻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送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本委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本委办公室以邮寄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投递的,即视为送达。

本委将仲裁文书第一次以上述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成功的,在之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

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九条  【不可抗力】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收费规定】 仲裁案件收费、退费标准由本委办公室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宁波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一百零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委已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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